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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量刑证据之探析

2016-05-14陈添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摘要:量刑作为与定罪并列的刑事诉讼两大目的之一,这就要求相关的量刑裁判活动就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地运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在证明目的、证据范畴、举证主体等方面有很大差别,必须建立有别于定罪证据的,独立的量刑证据取证、认证规则。量刑调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可以从明确量刑调查制度的主体,探索扩大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配齐配强专职调查人员,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等四个方面实现路径优化。

关键词:量刑证据;量刑证据规则;量刑调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72-03

作者简介:陈添(1985-),男,汉族,浙江宁波人,本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制度做了全面的部署。其中《决定》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提法,学界早有解读,比如,陈光中教授曾撰文提到“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应成为决定性环节。刑事案件一审开庭的过程就是运用、取舍证据从而认定案件的过程。而量刑作为与定罪并列的刑事诉讼两大目的之一,相应的量刑裁判活动就必须建立在公平、公正地运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没有量刑证据的支持,法官的量刑裁判活动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另一方面,在确定有罪的前提下,被告人最关注的是自己会被判多久,而不是被判处一罪或数罪,此罪或彼罪。为增进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高量刑活动的规范程度,本文将对新时期“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量刑证据作进一步探讨。

一、探讨量刑证据需厘清的基本概念

从本质上说,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是一组互为补充、互为照应的证据类型,即指在确定行为人行为为犯罪的基础上,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被告人、辩护人、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于说明被告人应处于不同形式处罚的重要材料(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等等集中形式)。从这个角度说,量刑证据是直接服务于法官公平地开展量刑裁判,在刑罚报应和特殊预防的实现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定罪和量刑性质上的不同,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在证明目的,证据范畴,举证主体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

二、量刑证据规则体系

(一)构建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以往在定罪和量刑程序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适应同样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对量刑证据设立特别的规则,忽视了定罪证据,从这个角度上说,笔者建议我们必须推进完善的、独立的量刑证据规则的制定,包括系统的量刑证据确证与量刑证据认证两方面内容。

(二)量刑证据的取证环节

1.控方对于量刑证据的取证

笔者建议,一方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加大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关证据的收集;另一方面,毕竟侦查人员关注的重点不同,范围扩的太大,可能会影响刑事诉讼效率,尤其是在侦查初期。对此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准备提起公诉时认真审查、补充调查或委托第三方调查。

2.辩方对于量刑证据的取证

应该说当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辩方对量刑证据的取证能力有限,同时被告人由于自身专业知识所限或者人身自由所限,无法提出有力的量刑证据。笔者认为,必须增加辩方提供量刑证据的可能性,一方面侦查环节就要通过书面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哪些类型的材料可以纳入量刑证据。另一方面,增加律师参与诉讼的面,鼓励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量刑证据的认证环节

1.定罪量刑混合证据

定罪量刑混合证据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定罪不准确必然影响量刑的公正性。考虑到在我国侦控方证明能力强大,辩方收集证据能力和水平常常受到限制。当前,我国法律强调尊重公民的主权,为此,我们在量刑证据的认定环节必须确保定罪量刑混合证据与定罪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纯粹的量刑证据

当前,纯粹的量刑证据以“优势证据”这一基本标准为基本的证明标准,即证明某一量刑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证据的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明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即可由法官采信,无需达到确凿无疑的情况。采用这一标准带来的好处就是能提高辩方对罪轻、无罪方面证据收集的积极性,从而确保法官在正规的量刑程序中能够尽可能地获得、掌握到更多的与案件相关的量刑证据,这是最终实现量刑公平、公正的基础与前提。最近,最高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中的李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案已确定了“立功等从轻处罚事实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这一裁判要旨,这不得不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重大突破。笔者认为,纯粹的量刑证据的采信方式可以实现进一步的划分,也就是说,当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达到“又是证据”即可。但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收集到的量刑证据更加倾向于对于被告人不利的情况,就必须采用与定罪证据一致的方式与原则,从而实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情形。

3.死刑案件量刑证据

死刑的确认同样也是一个量刑的过程,目前,死刑是我国最高的刑事处罚方式之一,因为死刑的特殊性、不可逆性等等属性的限制,使得死刑案件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都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无论其属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还是纯粹的量刑证据,这充分印证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死刑使用与判定的严谨性,也是我国司法体系不断发展与进步的具体体现。

三、中国量刑调查制度的现状及路径优化

目前,我国庭审模式以独立的量刑庭审模式为主。尽管这种量刑庭审模式效率较高、耗费的人力与物力资源相对较少,但因为仅在普通程序案件中体现量刑庭审的独立性,使得我国量刑调查制度客观性不足。详言之,在根据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法庭在查明犯罪事实与证据后,应当对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实施以及相应的证明详细分析与调查;在案件审理辩论阶段,司法人员应当在控辩双方都进行了定罪辩论之后再有针对性地进行量刑问题的相关辩论;在案件合议评议阶段,必须有评议、分析被告人定罪与来量刑的环节;同样在最终的判决书中,要特别注明对被告处以某种刑法的定罪与量刑的缘由。这种量刑庭审模式是对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混合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分离模式的一种综合、提炼。但英美法系中为了与分离模式相配套,已建立了成熟的量刑调查制度,也就是说,有专业的调查人员、负责部门对被告的综合素质、生活环境以及具体表现(包括犯罪前后表现)调查并形成报告,作为法官进行量刑裁判的参考。作为量刑证据种类之一的量刑调查报告,在我国也存在,但还处于较为初级阶段,具体论述如下:

(一)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现状

1.调查对象与调查主体

目前,我国量刑调查的对象基本集中为未成年人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量刑调查制度,该规定第21条内容为:“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同时,我国对于调查调查主体的规定各不一致,有各级团委、各级关工委、青少年保护组织、社区工作者、基层司法所、或者面向社会聘任的各种人员。

2.调查的内容

我国现阶段对未成年人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个人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第二,犯罪起因、动机、目的、手段,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过错情况;第三,犯罪前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第四,性格特征,有无生理、心理疾病,有无吸毒、酗酒、赌博、早恋、夜不归宿等不良表现;第五,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收入、健康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第六,教育环境,学习成绩,对学习、老师的态度,有无退学、逃学情况,以及所在学校基本情况;第七,社区环境,包括家庭迁移情况、所在社区治安情况、邻里关系、社区评价;第八,符合帮教的条件。

(二)我国量刑调查制度的路径优化

1.明确量刑调查制度的主体

笔者认为,量刑调查的主体应当明确为基层司法所,并由社区工作人员予以协助。这是因为:第一,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经过培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且因扎根于基层,对犯罪分子作为社区的“活跃分子”更可能知根知底;第二,相对于公安与检查机关在案件诉讼环节限制较多的现实,基层司法所更为自主与独立,从而保证提供的量刑调查报告也具有公正性、中立性;第三,在我国已经确定推行的矫正试点区域中,由基层司法单位作为量刑此调查的主要负责部门,这就要求我们在做好被告人量刑调查之前,必须了解、收集与分析现实情况,这样一来,不仅仅能够在司法审判与执行工作之间架起“桥梁”,大大减少司法成本,还可以大幅度提升案件调查效率。

2.逐步探索扩大量刑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由于处于成长阶段,身心具有特殊性,的确需要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但量刑调查目的在于能客观、公正、全面对被告人评估其人身危害性,为矫正犯罪和特殊预防提供参考,故调查的对象就不能仅仅针对未成年人,理应扩大到所有成年人。但如此一来是否有与其配套的专业调查人员以及经费与机构的保障便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笔者建议,出于慎用死刑的原则,可以考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这一部分被告人纳入量刑调查范畴,对其人身威胁性、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可以被改造,然后再考虑是否适用死刑。

3.配齐配强专职调查人员

如前文所述,基层司法所应当作为量刑调查的主体。但现有的情况是,每个基层司法所一般只有3、4人,工作人员数量少、工作任务大是当前司法所的基本矛盾。再加上一般量刑调查工作的时间紧、客观性与严谨性较高,但因为人员短缺,一般由一位司法人员完成两位以上工作人员的调查工作,因此,调查工作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调查不完善、调查内容不客观等等现实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下一阶段的实践工作中,县区级司法局负责统筹司法所,并通过设置跨区域量刑调查专业人员的方式来确保量刑调查工作的高质性与高效性。另外,司法部门要注重相关人员的专业培训,除了专业技能的培训之外,还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综合素质与应变能力、抗压能力等等方面的培训,从而不断提升量刑调查人员的综合能力。最后,落实调查评估的相关经费,明确一定的标准,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4.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具体的方式有:借助公、检、法、司定期联席会议,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发挥派出检察室处于基层,便于接触被调查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区位优势,开展同步动态监督;加强事后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对己有利的量刑调查的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对于相关人员的腐败问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法律责任。

四、结语

党中央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司法诉讼本身的规律所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于一审的庭审环节必须给予更高的重视程度,让审判成为一场真正的审判。作为直接服务于一审量刑调查活动,与案件当事人息息相关的量刑证据,本文粗浅的探讨是远远不够的,有待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长期不懈地坚持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J].人民检察,2015(6).

[2]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语境中的量刑证据[J].证据科学,2010(2).

[3]左宁.量刑证据的界定与调查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2013(4).

[4]孙锐.论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D].吉林大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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