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及所取得的证据效力
2016-05-10周振
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依法确立了秘密侦查的合法地位,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在侦查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大量采用。毒品犯罪案件中应肯定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取的证据之效力,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之效力,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键词:毒品犯罪;诱惑侦查;证据效力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毒品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毒品犯罪的新形式和新手段层出不穷,给打击毒品犯罪带来极大的难度。毒品犯罪由于具有高度隐蔽性,采用传统侦查方式侦破毒品犯罪案件作用有限,而采用诱惑侦查措施却可以大大提高毒品案件的侦破率。由于针对诱惑侦查的认识不一,而涉及诱惑侦查的法律法规又极少,因此司法实践部门对涉及诱惑侦查的毒品案件证据之效力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相关讨论,以期对解决上述问题有所裨益。
1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机关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1]。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其无受害人,隐蔽性,流动性大,采用常规侦查措施侦破效果不力,因此采用诱惑侦查措施较多。
诱惑侦查在学界上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犯罪意图,正欲伺机犯罪,侦查人员适时介入给其提供一定的条件或机会,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手段。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意图,在侦查人员向其提供了某些有利可图的条件或机会后,从而主观上产生了犯罪意图,实施了所引诱的犯罪。
毒品犯罪案件中根据诱惑侦查所实施的情节及后果的不同还分为数量引诱,双套引诱。其中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小数量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了较大数量毒品犯罪的情形。既为行为提供毒品上家,又为行为人提供毒品买家的双重引诱的情形为双套引诱。
2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效力
侦查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是收集证据,揭露犯罪的一个过程。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作为一个合法的侦查手段,那么通过侦查的实施所收集的证据理应是合法的,有效的。刑事诉讼法中只是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进行了禁止,但未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实施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如果收集相关证据的行为合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证据规范,那么这些证据从表面上看好像具有证据效力,如果不是通过非法方法收集,好像还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的是通过非法取证方式收集的证据。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虽然表面上看侦查方式的违法跟后续的取证方式是否违法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正是有了前期的诱惑侦查才会出现后续的取证行为及证据,前期的诱惑侦查与后续取得的证据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与后续所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关系,非常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毒树之果理论,违法诱惑侦查是毒树,后续取得的证据是在前期违法侦查行为上结出的毒果[2]。
美国法院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获取的证据一般不予釆信。被告人可以以“陷阱法理”进行抗辩,如果侦查人员实施的诱惑侦查被认定为非法,那么法庭将会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英国、德国的法律均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对于创造犯意非法诱惑侦查的情况,被认为是违反正当法定程序且逾越侦查犯罪的必要程度,所以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无证据能力[3]。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未有针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取的得证据的证据效力的规定。虽然对证据效力未进行明确规定,但通过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可以看出,会议纪要对因“犯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还是予以定罪处罚,只是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理,涉及毒品数量较大的不予判处死刑。这实际上反映出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之证据效力进行了肯定,采纳这种严重违法诱惑侦查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只是对行为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基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司法公正,限制公权力滥用的目的,针对犯意诱发型这种严重的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全部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之根据。包括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也不能用来指控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通过对所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这种程序性制裁来抑制违法诱惑侦查的适用。国外法治先进国家,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基本上都是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取得证据之效力。我国应当借鉴这一成熟做法,否定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效力。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应当客观全面辨证的看待诱惑侦查这一秘密侦查措施。毒品案件由于其无特定受害人,加之吸毒人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害怕报复可能会极力庇护贩毒分子,随着毒品犯罪手段的日益多样,犯罪方式的日益隐蔽,侦破毒品案件越来越困难,传统方法已经无法有效达到侦破案件的目的。诱惑侦查通过给予预谋实施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一些机会和条件,诱使犯罪分子出动实施毒品犯罪,进而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分子,可以很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摧毁毒品犯罪网络,维护社会利益。在看到其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利益所起到的有效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清醒的看到其使用不当带来的弊端。如果采用诱惑的手段诱使了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了犯罪,这可以说是由国家执法机关制造了新的犯罪,这与执法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责不符。不仅如此,这种侦查方式更是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极端践踏。诱惑侦查不能作为一种常规性的侦查方式,而应作为在打击一些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犯罪的侦查手段,在采用常规侦查方式不能有效侦破案件时才加以适用。实施诱惑侦查时对行为人权利利益的侵犯要远小于其所要保护的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我们应当针对诱惑侦查的方式进行相关的法律规制,制定符合实际的操作规范,合法、合理的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实施诱惑侦查,力求在打击毒品犯罪与有效保障人权之间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1]杨志刚.诱惑侦查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7.
[2]万 毅.违法诱惑侦查所获证据之证据能力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4)
[3]陈伊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台湾地区的实践与发展[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第四期
[4]毒树之果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意指“根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派生性证据)”。例如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嫌疑人的口供,随后通过口供取得的凶器。
作者简介
周振(1985-),男,河南永城人,云南警官学院警务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禁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