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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

2016-04-15朱赫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3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制度建设

朱赫

内容摘要: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介入监督被动、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等问题。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要纠正执行监督“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理念,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畅通信息渠道,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此外,要建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机制,包括明确监督主体和责任部门、监督的内容和介入监督的时点。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 检察监督 制度建设 工作机制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法体系中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被执行人再犯能力、替代短期自由刑等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为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对南京市院及下辖部分有代表性的基层法院、检察院进行了调查和座谈,分析案件近3000件,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状、执行监督当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实证调查,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工作机制、工作重点等具体实践问题进行探讨,期冀构筑一个相对完整、可操作性强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一、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一)财产刑适用比例较高但执结率较低

以课题组收集到的数据为例: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共收到判决书316份,其中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2011年为36件67人,2012年为42件68人,2013年1-8月为27件47人,总计为105件182人,财产刑的适用比例约为33.2%。

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共收到判决书2676份,其中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在2011年为596件676人,2012年为537件623人,2013年为925件1095人,总计为2058件2394人,财产刑的适用比例约为83.5%。在已判决案件中,对于罚金刑绝大部分是并科适用,单处罚金的犯罪案件仅为18件20人,仅占全部财产刑案件的0.8%。而财产刑执行到位的案件仅为211件276人(包括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案件),执行到位的比例仅为11.1%,执结率较低。而这一点也能从各地的统计结果中得以印证,例如,成都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6.1%,而执行率为19.93%;重庆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4.05%,而执行率为16.7%;厦门地区的财产刑判处率为50.6%,而执行率仅为4.9%。[1]

(二)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尽规范

从我院调查的情况来看,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方面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财产刑执行启动的方式不规范。对于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在案件审结之后,对于哪些财产刑案件需要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应当由谁提起,以及用什么方式提起,并无统一的做法。第二,财产刑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规范。对于被告人拒不缴纳罚金的案件,如何使用强制性执行手段无明确依据。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实践中相当多的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并未进入实质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法院主要关注对犯罪分子自由刑的执行,而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则采取“不主动立案、不主动执行、不纳入统计”的做法,尤其是对于一些标的额度较小、被告人在外地、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为了避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往往不办理立案手续,以至形成大量财产刑案件搁置,“空判”现象严重。

除了以上论述的问题外,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执行部门不统一、执行时限不严格等问题。以上种种问题,有财产刑适用阶段随意性较大的原因,[2]有财产刑执行体制本身不完备的原因比如广受争议的法院审执合一体制,也有外部的检察监督不力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担当,构成缓解乃至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关键所在”。[3]本文以检察监督为视角,来探索财产刑执行的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介入监督被动,监督条款虚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这种“审执合一”的模式没有设定法院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即使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只要没有他人的检举、举报,检察机关无法主动实施监督。由于无从获知罪犯的经济状况,也就无法判断其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在罪犯借口没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或变更判决结果时,检察机关即使想要主动进行监督,也无从着手。[4]再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仅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更多措施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法院不予纠正时的法律后果,如此,难以期待检察机关能够积极、主动介入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过程。

(二)监督主体不明,人财物保障不足

虽然新《规则》明确将监督职权授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是检察监督的空白点,实践中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另外,大多数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目前在财产刑执行监督方面机构、人员配备基本没有,同时人员的整体年龄偏大,部分基层检察院甚至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无人负责。迫于人员缺少和办案压力,监所检察部门通常会将监督的重点投向监管场所,而对其他应该监督的领域应无暇顾及而不予监督或很少监督。

(三)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

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三种: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实际上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两种方式,且这两种方式都属于事后监督。口头建议因为简单,便于操作的特点在实践中运用的比较多,监督手段的单一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监督工作的广泛开展。另一方面,这种建议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依赖的是被监督者主动配合,如果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意见,则监督意见难以落实,不会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权的行使产生任何阻碍,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执行机关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做出回应,也未规定执行机关不接受建议或不予纠正违法行为时的后果,导致实践中执行机关可以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完全不予理会,监督效力缺乏强制性。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不力原因

(一)监督的意识、氛围缺乏

长期以来,司法人员受传统观念影响,重视自由刑、生命刑等主刑,而轻视财产刑等附加刑。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报告中提出“完善对超期羁押和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和“进一步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但无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具体提法。这种观念上的误区造成了实践中的误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因此也远远不如侦查、批捕、公诉的投入,而主要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监所部门又往往对财产刑重要性及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致使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仅限于对看守所、监狱的羁押人员自由刑执行及场所执法活动上。

(二)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缺失

虽然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但其在具体的法条中仅有对生命刑、自由刑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条款,而对财产刑是否监督、如何监督则无具体和明确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在新刑诉法中也未得到任何修改与完善,仍然沿用旧《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65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获取财产刑执行情况的途径、检察院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活动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责效果的保障即执行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的执行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时不采纳意见或拒绝纠正时的保障措施等问题尚寻找不到法律依据。

(三)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一整套有效的机制作为保障,由于相关工作流程的缺乏,宪法、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监督权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具体来说,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缺失使得财产刑的适用忽略了其可行性,也使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容易转移和隐匿财产;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沟通不畅,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信息技术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平台进行全程、及时、动态监督,大大降低了监督效率和效果。

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设

(一)纠正执行监督“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理念

财产刑的实施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起到预防犯罪特别是侵财、职务型犯罪等贪利型犯罪的作用。检察机关可以把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作为每年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以引起各级领导和人大代表的重视。[5]针对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内容有多项涉及监禁刑执行监督的现状,可以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各级检察机关也可以加大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大众传媒呼吁社会各界对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公开的、全面的监督,增加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透明度,促进执法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逐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

鉴于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已修订并施行,我们只能寄希望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罚金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了。通过联合发文,制定相应的监督实施细则、出台解释等方面,使监督做到有章可循,从而把包括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内的财产刑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真正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具体而言,可由地方的检察机关进行先行的探索,出台地方性的规章制度进行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省一级的检察机关及省法院出台相关规定,待试行出确实好的制度后再由国家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全国性推广。

(三)畅通信息渠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

我国法律缺少关于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调查权的规定,[6]使得检察机关很难发现违法执行的线索。据此,课题组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或执行文件、有权保留执行机关违法证明的证据、有权要求相关执行机关部门及人员协助调查,另外还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检察机关对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主要通过侦查监督的方式实现,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依法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包括家庭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开列清单,并将调查的结果随案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在提起公诉的同时移送法院,以便法院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

五、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

关于财产刑法律监督的检察业务部门,曾经一直存在争议。课题组认为,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监督机构,在其出台后,应当由监所部门负总责,作为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这项工作,同时自侦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控申部门是责任部门。财产刑执行监督本质上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一部分,因此由监所部门牵头负责,比较符合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区矫正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精神病强制医疗监督等业务纳入监所检察监督,使监所检察部门大墙外的工作已占到40%多,因此可以将监所检察部门划分为两个职能部分。具体可分为刑事执行监督检察部门和监管执法监督检察部门,在基层院分人负责相应的工作,在省级以上检察院则可以分设不同的部门,以解决刑罚执行监督与监管等行政执法监督相混杂的问题。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内容

财产刑执行监督涉及多方面,包括财产刑判决的合法合理性、财产刑执行时限、财产刑执行减免裁定、财产刑执行中的渎职与侵权行为、财产的追缴执行等。

1.对法院财产刑适用的监督。对法院财产刑适用的监督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罚金刑应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应判处罚金而判处罚金的、适用数额是否恰当、是否存在以罚代刑、减免罚金的依据是否充分、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是否优先民事债权、罚金是否及时上缴国库等方面的内容。而对于没收财产则应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应当判处没收财产而判处的、没收的财产是否是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是否为犯罪分子及其家人保留了必要的生活费用、是否没收了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前犯罪分子所负债务是否正当是否偿还、没收的财产是否及时上缴国库。[7]

2.对法院财产刑执行时限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由此可见,罚金的执行时限在判决书中就应判定,而没收财产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这两种财产刑都是有执行时限的。关键在于法律没有对超过执行时限不予执行的执行机关或不按时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并未将财产刑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时限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因此,检察机关必须要监督法院在判决书中是否依法明确财产刑执行时限,再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执行时限的,应当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及时纠正。

3.对法院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有对监禁刑执行减免监督程序的规定,却忽视了罚金刑减免监督的规定。课题组认为,减免缴纳罚金虽然与减刑适用的前提不相同,但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罚金的减免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对刑度的一种减免,因而,也是一种减刑活动。据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对于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缴纳罚金的裁定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裁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要依照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的条件,对这一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并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裁定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此外,法院对暂时无法执行、确实无法执行所作出的有关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审查,发现错误及时提出纠正。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时点

财产刑执行监督虽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进行监督,但如果仅停留或局限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这一环节进行监督,则会产生事后监督难以取得监督成效的缺点。因此,为最大限度发挥监督力度,必须把财产刑执行监督向前延伸,延伸至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使其在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得到落实。检察机关要根据分工、配合、制约的基本原则,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检察监督,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提高财产刑的执行成效。财产刑执行不仅要向前延伸,也要向后延伸,在法院财产刑执行期限到期后,检察机关还应当对财产刑未执行部分进行跟踪监督,保证刑罚的最终执行完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罚的生命在于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相比于监禁刑监督已经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对于属于非监禁刑的财产刑监督也应该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仅依靠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法院一家来解决财产刑存在的问题效果微弱,将检察监督引入较为封闭的财产刑的执行是目前一条比较稳妥和可行的方案。

注释: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2]法院在做出财产刑判决时多是根据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凭借法官常年审判所积累的司法经验和被告人的供述来进行估计,而很少依据被告人实际的财产状况。例如在对盗窃罪中的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如果不是判决单处罚金,有约70%的被告人都会在盗窃数额的1-2倍之间被判处财产刑,而不论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优劣和被告人履约能力的大小。依赖于法官司法经验之上的判决,导致了对财产刑适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较大,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判处的财产刑不尽合理和“空判”的产生。此外,在适用财产刑的减免程序时,一些法院对减免条件不审慎把关,甚至将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作为减免财产刑数额的条件,而且不经任何调查和裁定程序,严重损害财产刑执行的权威性。

[3]黄忠顺:《论司法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角色分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客观上,由于法院缺乏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很少将财产刑执行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无从掌握财产刑执行的相关信息,加之财产刑执行不像民事裁判执行一样有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控告、举报等监督信息来源,再者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介入到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之中去,因此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参见尚爱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8期。实际上,实践中检察机关主动检察的途径很少,仅联合执法检查及审查执行机关工作报告两种形式,而联合检查存在事先通知、弄虚作假和时间短的问题,审查工作报告更难发现问题。参见董鹂馥:《论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现状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5]于德贤:《应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9期。

[6]新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中的调查权。

[7]王洪松:《财产刑适用、执行、监督有待完善》,载《法制日报》200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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