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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6-04-12□刘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制裁公民

□刘 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侦查与技术】

当前我国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的缺陷及其完善

□刘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信息化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控制犯罪,在法律规范授权的范围内,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及其所搭建的各类平台获取犯罪信息、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的侦查活动。当前我国仍未建立完整系统的信息化侦查法律程序,特别是在信息化侦查的启动程序、审批程序、运用时限几方面亟待完善,应建立信息化侦查的制裁机制、救济机制。

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完善建议

对于信息化侦查,理论研究不能只是在经验或技术层面展开,其法律正当性、法律规范的完善也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在关注信息化侦查效率的战法研究的同时,将研究领域扩展至法律规范层面。本文从信息化侦查基本范畴、适用程序以及制裁机制三个方面出发,分析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信息化侦查基本范畴界定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对信息化基本范畴的界定是完善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的最基本问题。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对信息化侦查同时存在授权不足和制约弱化的问题,对基本范畴缺乏明确界定。

(一)信息化侦查的内涵及其外延

信息化侦查是在信息化时代到来、信息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公安工作过程中,在公安机关建设了“金盾工程”这一基础平台,并着手公安信息化建设的背景下提出的。学界对信息化侦查的内涵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认为“信息化侦查是指围绕侦查工作目标,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优化和完善侦查业务的一切理论与实践的总和”;[1]也有学者认为“信息化侦查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所搭建的各类平台,并采用数字化手段在各类平台上开展侦查活动”;[2]还有认为“信息化侦查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借助现代信息传输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根据侦查需要,将在专门调查工作中发现的信息与公安机关平时采集的各类案件、人员、物品信息,以及其他社会信息进行综合关联查询、比对、挖掘和分析研判,从而获取案件线索和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3]通过比较学界各种观点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信息化侦查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现行刑事诉讼法虽对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有所规定,但对信息化侦查并无说明。笔者认为,信息化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打击、控制犯罪,在法律规范授权的范围内,利用信息技术和信息资源及其所搭建的各类平台获取犯罪信息、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的侦查活动。这里的信息资源不只是公安业务信息,这里的信息技术也不限于刑事科学技术和通讯监听等技侦技术,只要是获取或者利用的信息跟公民息息相关,都应该包含在信息化侦查的范畴内。

(二)信息化侦查的种类

当前,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有规定,但对其种类划分并无明确规定。信息化侦查种类的不明确甚至缺失,使信息化侦查的使用没有统一标准,也易使信息化侦查的对象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在侦查实务中,则容易出现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对信息化侦查自由裁量权的使用过于宽泛,随意性较大,不能实现明确性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甚至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对一些信息化侦查措施的授权依据作自我解释,不利于权利保障。信息化侦查种类的划分目前没有统一的标准,比较通行的是以信息系统为界限将信息化侦查的种类划分为九类:利用公安网信息资源、利用互联网信息资源、利用视频信息资源、利用通讯信息资源、利用GPS信息资源、利用银行卡信息资源、利用其它社会信息资源、综合利用信息资源及其它信息化侦查方法。[2]75信息化侦查种类的明确有利于规范公权力的运作,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双重价值目标。然而,不同的信息化侦查措施其侦查功能不尽相同,在不同侦查阶段也可能会采取不同的信息化侦查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也有所区别。因此,在对信息化侦查进行种类划分问题上,可否依据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不同而进行划分呢?或者是依据不同的审批程序和适用方式进行区分?如对于一些公共视频监控或者社会公开信息的管理则划分为一般种类,在审批程序和管理上也可进行一般规定;但对于技术侦查手段或者大范围指纹等个人信息采集,就划分为特别种类,在审批程序和信息使用、管理上也进行特别规定。

二、信息化侦查适用程序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当前我国仍未建立完整系统的信息化侦查法律程序。信息化侦查需要大量的信息资源,不管是公安机关利用公安网络或者是自主收集的信息,还是利用其它信息平台获取,其在信息的收集、保管、使用等过程中,难免会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隐私权。而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通常把大部分精力放在采集尽可能多的信息上,以及发挥信息效能打击犯罪上,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只有对信息化侦查程序加以法律规制,明确其启动、审批程序、使用期限及适用范围,才能使信息化侦查有法可依。对信息化侦查加以限制和规范,是确保侦查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侦查权,维护其侦查行为的正当合理性,平衡公权力与公民个人私权,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的双重价值。

(一)信息化侦查的启动程序

在启动标准上,信息化侦查应是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启动,其应当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目前由于缺乏对于信息化侦查的具体法律规制,其在侦查实践中的启动,更多是则地依据侦查人员的办案经验和部门内部规定,并无统一标准。这种现状,一方面可能限制了在侦查初始阶段使用某些干预微弱的信息化侦查措施时,不利于及时获取有价值信息,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一些干预性较强的信息化侦查措施的启动标准,这不利于侦查权的规范化运作和公民权利的依法保障。对于我国信息化侦查启动标准的设定,可根据不同措施的干预程度差异,设定成梯形结构的启动标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限制干预程度较大的信息化侦查措施的轻易使用,另一方面有利于放宽干预程度较轻微的普通信息化侦查措施的启动,指引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不同阶段选择适当的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在案件立案后,可先采取干预程度轻微的常规信息化侦查措施,只有当常规的信息化侦查措施无法完成侦查任务时,才可启动技术侦查。当然,不排除紧急例外案件,需马上采取技术侦查才能获得有效线索、挽回损失,对这类情况可作特殊说明,但直接启动相关侦查措施也得按程序规定。

(二)信息化侦查的审批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何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未有说明,而且此规定只是针对技术侦查,对信息化侦查的审批程序只字未提,更多的还是参考内部规定以及侦查机关的办案经验。信息化侦查的审批程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谁负责审批;由哪个级别的侦查机关批准,批准人是谁;批准的内容是什么,具体措施是统一的还是笼统的还是有针对性的;紧急情况下的批准程序是什么。

首先,在审批权方面,结合现行法律制度和侦查实践工作,对于信息化侦查的审批可分级授权、严格管理。应设置紧急情况下的特殊审批程序,结合我国国情和信息化侦查实务,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先实施信息化侦查后向上级报告审批的方式,但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上一级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再由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批。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如不予批准,侦查机关则立刻停止相关的信息化侦查。

其次,依据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常规的信息化侦查措施,如利用公安内网自身建设的数据库查询、比对、检索嫌疑人信息,公共场所监控视频的调取等,可放宽审批权,直接由侦查机关内部审批,遵守内部规范性文件即可或实行领导责任制。

再次,对于其他信息平台、信息管理机构的信息调取和利用,审批程序要相对严格。必须是基于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案件侦查确实需要,可采取报检察院审批并备案,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相关措施,且报审批的相关措施一定是明确的,措施实施的对象和内容范围也要求是明确的,不可笼统概括申请并得到审批。

第四,对利用科技工具对公民个人隐私干预程度大的信息化侦查措施,如GPS定位,通话记录分析,个人生物信息采集(DNA、指纹等),都需严格审批程序,原则上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批。应当注意的是,在对嫌疑人和相关人员采取信息化侦查时,审批中应明确审批对象,不可笼统概括,以免造成侦查权力的滥用和对无辜人员的权利侵犯。

(三)信息化侦查的使用期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技术侦查的使用期限做出了规定,但对信息化侦查中各类措施的使用期限并无规定。对于信息化侦查的使用期限,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对跟案件有关的信息的采集、获取的侦查行为应明确规定一个使用期限。不能只是批准可以采集、获取,而不规定其行为的使用期限,这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反复、多次采集或获取信息,尤其是针对跟公民隐私密切相关的信息,更应该明确规定其侦查行为的使用期限。二是对于已经采集、获取到的跟案件有关的信息,在使用、保管、销毁上应明确规定其期限,以免造成信息的误用、滥用、泄露,甚至侵犯到公民的隐私。对于特殊的技术侦查,其使用期限更是要严格控制,信息利用要严格保密,延长次数也要明确规定,一旦案情明晰,案件侦查、诉讼结束,其相关信息要在法官或检察官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三、信息化侦查制裁程序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为了规范实施信息化侦查,法律应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信息化侦查的制裁制度。规定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法使用信息化侦查所获取的材料和信息的排除程序,权利被侵害者有何种救济渠道以及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违法实施信息化侦查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都需在法律上给予明确规定。

(一)信息化侦查的制裁机制

对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违法使用信息化侦查进行制裁,有助于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违法的信息化侦查的制裁机制可分为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种。程序性制裁是针对信息化侦查程序性违法所做的制裁,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规定而实施的信息化侦查,如越期行使信息化侦查措施,因其违反刑事诉讼法律程序,所获资料存在非法取证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在诉讼中使用。实体性制裁是针对实体性违法所做的制裁。对不符合法律精神的信息化侦查,要追究侦查机关负责人或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比如,侦查执行人员或相关负责人非法采集、泄露或提供信息资料的,应视情节、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信息化侦查的制裁机制,应建立起相应的第三方监督机制,以保证信息化侦查在申请、审批、执行以及备案方面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机关在办案和处理相关信息资料时能依法行使职权。

(二)信息化侦查的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尤其是当作为公权力的信息化侦查权与公民私权发生对抗时,公民私权的保护和救济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在信息化侦查过程中公民权利遭到侵犯时,应给予公民权利救济的渠道和方式。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或非法使用所获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权时,公民权利救济渠道的建立和畅通十分必要。我国刑法设立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客观上仅限于“出售或非法提供”,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后的救济规定,仅限于财物、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况,隐私权等其他公民权利遭受侵害时无法依据上述法律条文获得救济。

如果侦查机关在信息化侦查中实施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公民依法应当享有相应救济权。对此,应在三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应当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应将因案件需要而收集、利用和保管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其本人,当事人有权知道其信息的使用、保管以及遭受侵害的情况。[4]其次,应保障公民的检举、申诉和提出排异权。保障公民对被采取信息化侦查措施和侦查结果不服时有权提出复议,对侦查机关所获取的信息资料有查阅权和对其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有质疑权,对非法信息化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有请求非法证据排除权,对非法信息化侦查有检举、起诉权。最后,应保障公民权利在遭受侵害时有依法求偿权。赋予信息化侦查行为中权利受损者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并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相应赔偿或司法救济。

[1]陈刚.信息化侦查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13.

[2]李双其,曹文安,黄云峰.法治视野下的信息化侦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4.

[3]马忠红.刑事侦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268.

[4]李宝字,廖剑聪.信息化侦查视阈下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6):41.

(责任编辑:王战军)

Defects of Legal Regulations on Current Information Detection in China and Improvement

LIU Xiong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038,China)

Information detection is the activity made by investigative organ to get criminal information, investigative clue and evidence with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formation resources and kinds of information platforms in the scope of legal authority in order to attack and control crime. At present, complete and systematic legal procedures on information detection are not built, especially on initialization routine, approval procedures and operation time limit. Sanction mechanism and relief mechanism on information detection should be built.

information detection; legal regulation; improving advice

2015-10-26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年度基本科研经费项目“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研究”(2015JKF01216)

刘熊(1990-),男,湖北省恩施市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2014级侦查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8

A

1671-685X(2016)01-007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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