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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撤销制度之完善

2016-04-12□王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情节严重犯罪人考验

□王 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4100)



【法学研究】

论我国缓刑撤销制度之完善

□王超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4100)

当前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撤销条件过宽且僵化,以及撤销后果配置单一、严苛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缓刑撤销标准”的厘清,应坚持以判断被缓刑人“对法律态度持有的态度”为标准,并应根据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的合作态度、轻视态度和不合作态度之区别,设置绝对撤销缓刑与可以撤销缓刑的双轨通道,并对其分别配置区别化的多元处遇措施。

缓刑撤销;标准;完善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1]本文在分析当前我国缓刑撤销制度存在的不足的基础上,探讨了缓刑撤销所应坚持的理论标准,并为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现状:缓刑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对于缓刑撤销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77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来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规定虽经《刑法修正案八》加以修正,但其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缓刑撤销条件上规定不够精细和针对可能撤销缓刑人员的处遇方式上过于单一这两大方面。

(一)缓刑撤销条件过宽且僵化

1.缓刑撤销条件过于宽泛,与缓刑设置目的相悖

缓刑的本质是罪犯必须证明自己,[2]反言之,刑罚撤销之前提应是罪犯确已无法证明自己。我国之缓刑主要是针对一些罪行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加以适用的,缓刑的适用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防止犯罪人在监所内感染不良习性,令其不脱离社会,给犯罪人一个相对松缓的改恶从善的机会,具有重要的积极价值。正如霍默·福克斯所言:缓刑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它没有高墙,也很少有高压管制,缓刑一直被认为是社会拥有的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3]正因缓刑具有如此之大的优越性,故在对待缓刑的撤销问题上我们应保持必要的慎重与克制。之所以设立缓刑撤销制度,其基本价值应是保障被缓刑人更好地完成缓刑,迫使缓刑人员遵守监督考验制度,积极改恶从善。[4]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除非其已被确认不再适合继续缓刑,否则我们应尽量选择其他方式对其进行处理而非武断地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当前我国对于缓刑撤销的规定十分僵硬,未留回转之余地。在对缓刑撤销条件之规定中,未区分被缓刑人所犯新罪之性质、所漏旧罪之具体情况,亦未明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考察规定的具体程度而一律规定绝对撤销缓刑。在对被缓刑人判处缓刑之时我们已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和评估,所以在面临是否需要撤销缓刑的问题时,我们应对以往之考察结论(即此犯罪人适合缓刑)保持足够信心。过于轻易地撤销缓刑不仅与缓刑制度设立之初衷相背离,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同时也会对维护司法活动的权威性造成不良影响。

2.缓刑撤销条件“一刀切”式,与刑罚个别化精神相悖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应充分考虑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综合考量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实现“刑罚的个别化”。[5]缓刑的撤销作为刑罚裁量行为,*关于撤销缓刑的性质,此涉及对我国缓刑的性质认定问题,学界目前存在争议,笔者持“刑罚裁量兼刑罚执行制度说”的观点。其亦应顺应刑罚个别化的趋势。具体而言,在缓刑撤销过程中,我们应该具体地考察引起撤销缓刑的具体行为事实及具体行为人状况,综合评价被缓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分析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评价认定被缓刑人的人身危险性之有无及其大小,最后,结合上述考察分析结论决定是否应对被缓刑人撤销缓刑。刑罚个别化要求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重视具体化的个人,反对的是“刑法的一般化”——即“一刀切”化。

但根据当前我国刑法之规定只要发生了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考察规定的事实就应一律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一规定表达的是“若A,则B”的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在处理缓刑撤销问题时,仅需要认定“条件行为”*此所言“条件行为”是指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又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管理规定、人民法院判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行为。的有无,而不必个别化地考察“条件行为”的具体情况,也不必分析评估具体的被缓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同时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将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考察规定进行区别化规定。这显然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明显相悖,不利于实现“缓刑撤销的个别化”。

(二)缓刑撤销后果规定单一且过于严苛

本文所称“缓刑撤销后果”是指对于满足了当前刑法第77条规定之缓刑撤销条件的犯罪人采取的具体处遇方式。就目前来讲,其后果仅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种,这种规定未对不同案件和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显然是过于单一的。正如前述对于当前缓刑撤销条件的分析,在当前缓刑撤销条件范围较广的情况下,行为人触犯缓刑撤销条件的具体情况是十分多样的,其违反规定的严重程度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当前单一的缓刑撤销后果显然是难以科学地应对复杂的现实。

另外仅因犯罪人的一次错误就不加区分地对其进行彻底的否定,忽视被缓刑人在已经度过的缓刑考验期内的积极表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来讲也是欠缺公平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6]如上所言,这种对“缓刑撤销后果”的简单粗暴的配置,不仅会使一部分犯罪人实际上承受更多不当的痛苦,并可能由此引发和加剧犯罪人对司法制度、对社会的不满与对立,最终致使对犯罪人改造之目标无法顺利实现。

二、核心:撤销缓刑标准的提出与分析

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当前制度设计未能坚持一种明确且科学的“缓刑撤销标准”,标准的混乱导致了当前的缓刑制度畸形。为解决当前困境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有必要探讨并提出一种科学的“缓刑撤销标准”。

(一)撤销缓刑标准的提出

本文所称“撤销缓刑标准”是指在认定对某一犯罪人是否仍适合处以缓刑抑或应该撤销(或变更)其缓刑时所应参考的标尺及核心考量因素。探讨“撤销缓刑标准”问题,其实际上就是探讨“适宜缓刑的标准”。“撤销缓刑标准”与我国的“适用缓刑的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亦可理解为“不再适用缓刑标准”。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包括了:刑期条件,即被判处刑罚为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三项要求。另外还规定了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岁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另有刑法第74条从反面规定了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归纳上述立法规定,我国对于适用缓刑标准之规定实质上是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问题,学界存有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等观点,笔者倾向“法益说”,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表征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害或危险的属性。限制,所谓社会危害性限制就是要求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事实损害应属于较轻的程度;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及其功能定位,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即为再犯可能性,它主要是表征行为人主观方面因素的属性,其集中体现在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内的“行为人对法律的态度”之中。限制,人身危险性限制,即要求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较低。

关于“撤销缓刑标准”,笔者将其归纳为“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所谓“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主要可以分为合作的态度、轻视的态度和不合作的态度三类:合作的态度是指犯罪人对法律采取的是尊重配合的对待心态;轻视的态度是指犯罪人对法律采取的忽视和漠不关心的心态;不合作的态度是指犯罪人对法律采取一种蔑视不服从的态度。本文提出“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有如下几点理由:首先,在对犯罪人判处缓刑时,司法机关必须要考察确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行为完成和审判时就已经“固定”了,在缓刑考验期间,不论行为人如何表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无变动之可能。故在之后的缓刑撤销活动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可能起关键性的影响;其次,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判处缓刑时已经对其进行了认定,但由于人身危险性本身的难以确定性和其可能发生变化的原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人实际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突破“缓刑适用标准”中的“人身危险性限制”,进而迫使司法机关再度介入,撤销或变更先前对犯罪人判处的缓刑。故在缓刑撤销活动中真正起到标准作用的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最后,由于人身危险性这一概念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其作为一种不可直接认定把握的“可能性”,在具体把握上较困难。为明确和限制其具体内涵,便于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笔者引入了“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这一提法,此概念作为一种“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相较于前述之“再犯可能性”更加容易把握。笔者拟将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区分为合作的态度、轻视的态度和不合作的态度这三类状态,并分别对具有三种不同心态的犯罪人(被缓刑人)采取区别化的对待和处遇。

(二)对当前缓刑撤销条件的对应分析

目前我国对于缓刑撤销的条件的规定主要有被缓刑人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三种情况,运用“犯罪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分别对当前规定的三种缓刑撤销条件进行分析,可清晰地呈现目前制度设计混乱的原因并为针对性地完善指明方向。

1.对被缓刑人再犯新罪的分析

被缓刑人再犯新罪时,根据再犯罪人的主观态度不同可以分为再犯故意犯罪和再犯过失犯罪两类。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的故意犯罪,司法机关有充足的证据和理由认定被缓刑人的主观恶性仍较大,并可推定此其已超过了缓刑适用标准所设定的“人身危险性限制”,此时的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的是一种对立的“不合作态度”。

当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的过失犯罪时,被缓刑人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此危害结果并非被缓刑人所希望的,而之所以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因为被缓刑人未能对刑法赋予其的一定义务加以必要注意。此时反映出的是被缓刑人在经历了一次刑法的否定之后,仍未对法律赋予其的审慎与注意的义务加以足够的重视,此时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一种“轻视的态度”。

2.对被缓刑人发现漏罪的分析

被缓刑人在缓刑考察期间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处罚时,此时虽亦可区分为发现遗漏的故意犯罪与遗漏过失犯罪这两种情况,但此时对其缓刑产生影响的行为的性质并无差异,即被缓刑人未能诚实地交待其所犯的罪行的行为。被缓刑人明知自己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而未及时且诚实地加以报告和披露,这种行为表明被缓刑人并未对自己的所有罪行加以悔改和反思,此时的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的是一种不合作(至少是一种不真正合作)的态度。

3.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的分析

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对法律的态度相较于前述两种情况(被缓刑人犯新罪和发现漏罪)下更加难以把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前立法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刑法第77条第二款仅规定了“情节严重”,而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做必要的细化说明,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文的理解适用存在混乱。如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达到行政拘留的标准,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也有些人认为,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达到劳动教养的标准,才能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等。[7]因此,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被缓刑人对法律的态度的认定应该是区别化的,不可一概地认定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某一类单一的态度,具体的认定结果需结合被缓刑人行为的客观情况及其行为的动机等行为人主观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三、出路: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重构

对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完善要以认定“被缓刑人对法律的态度”为主线,着重从缓刑撤销条件的弹性化和满足当前缓刑撤销后的处遇方式的多元化两方面进行针对性改进。

(一)缓刑撤销条件的完善——建立“双轨”撤销模式

对缓刑撤销条件进行完善的方向在于通过区分被缓刑人对法律的不同态度,建立绝对撤销条件与相对撤销条相结合的“双轨通道”。详而言之,即根据被缓刑人的对法律的态度不同,将对法律持有“不合作态度”的被缓刑人作为应当撤销的对象;将对法律持有“轻视态度”的被缓刑人作为可以撤销的对象;将对法律持有“合作态度”的被缓刑人清除出缓刑撤销之外而对其适用其他较为轻缓的处遇措施,最终达到合理限制缓刑撤销的适用范围,科学设置缓刑撤销条件的目的。

1.绝对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对法律持不合作态度”的被缓刑人

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负有一种自我约束、良好表现的义务,若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不能有效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而选择与法律的要求背道而行,即表现出一种“对法律的不合作态度”,此时,则有充分理由相信被缓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若对其继续适用缓刑则有较大可能危害社会,故有必要对此类被缓刑人直接规定撤销其缓刑。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故意犯罪的绝对撤销缓刑。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公然对抗法律的要求,表现出对法律持有一种“不合作的态度”,这表明了先前对其判处缓刑的判断是存在不当的,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此犯罪人是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缓刑适用的标准的,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可直接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需额外说明的是,对于另犯故意犯罪但依据刑法第35条免予刑事处罚的,我认为对此类被缓刑人亦应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绝对撤销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未处理的,这一方面说明被缓刑人曾不只一次地犯罪,其再犯罪可能性性较大,更为关键的是这说明了此被缓刑人有意隐藏了自己的罪行,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被缓刑人并未全面地诚实地悔改,其对法律持有一种“不合作”或“不真诚合作”的态度。对于此类被缓刑人,对其继续适用缓刑可能对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此时为加强对此类犯罪人的改造管理,维护社会的利益,有必要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3)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的绝对撤销缓刑。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主观上“对法律的态度”可能是多样的,有必要采取一定标准对“情节严重”进行限缩,将“不够严重”的情况充分排除出去,对剩余的确实反映出对法律持有“不合作态度”的被缓刑人绝对撤销缓刑。在界定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应当把它放在设立缓刑制度的立法意图上来理解。在规范和确定“情节严重”的范围时,其标准应该从严掌握,不宜定得过低,笔者同意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即“情节严重是指缓刑犯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缓刑犯监督管理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已与犯罪行为差别不大。”[8]只有违法违规行为在程度上已接近了犯罪行为,我们才可以认为,被缓刑人主观上对法律持有的是“不合作的态度”,才能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确定“情节严重”可从四方面把握:第一,被缓刑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主要是其行为的后果及行为对其所在社区造成的损害程度;第二,被缓刑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观方面因素,包括其行为是故意或过失、行为的目的和动机;第三,被缓刑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后的具体表现,如是否主动报告等;第四,被缓刑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次数是一次还是多次。在立法上,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采取列举加描述的方式严格限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可将“违法违规三次以上”和“违法违规行为需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这两种代表性情形明确列举,并且明确判断“其他类似情形”时必须综合考察前述的四方面要素。

2.可以撤销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对法律持轻视态度”的被缓刑人

在缓刑考验期间,被缓刑人若轻视法律规定,不能审慎地克制自己的行为,而表现出一种对法律的要求“不放在心上”的态度,即对法律持有一种“轻视的态度”,此时则有必要慎重审查对此类被缓刑人继续适用缓刑是否合适,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撤销缓刑,其他情节较轻的可考虑采用其他处遇方式进一步约束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过失犯罪的可以撤销缓刑。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过失犯罪,说明其未能对刑法尽到刑法赋予的义务而过失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对法律持有一种不同程度的“轻视的态度”,对于此类被缓刑人可以考虑撤销其缓刑。具体可以根据过失犯罪的危害程度之不同加以区别把握,对与过失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撤销其缓刑,而对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的,原则上不撤销其缓刑而采取其他的处遇措施进行处理。[9]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撤销缓刑。此处所言“情节较为严重”,是指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虽未达到前述应绝对撤销缓刑的严重程度,但又有必要进行一定干预的情况。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除遵守一般法律法规外还可能被赋予一定的特殊考察要求,若其不能切实遵守上述规定而过失地或偶尔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考察规定达到情节较为严重时,此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缓刑人对法律(考察规定亦可称为对被缓刑人的特殊法律)持有一种“轻视的态度”,故有必要对其行为做出处理,可以撤销缓刑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类情况下,除非限于客观情况,难以对被缓刑人采取其他较为轻缓的处理措施,一般不应对此类情况的被缓刑人撤销缓刑。

(二)缓刑撤销法律后果的完善——配置多元处遇方式

为呼应缓刑撤销条件的完善,缓刑撤销制度中对于被缓刑人的处遇方式也应多元化,主要分为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和其他处遇方式两大类。其中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方式针对前述“对法律持有不合作态度”的应绝对撤销缓刑的被缓刑人适用,此处遇方式在形式及适用方式上与当前司法实践做法一致,故本文对其不多作赘述。其他处遇方式主要是针对“可以撤销缓刑”的被缓刑人,在经裁量后认为不需要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但又有必要对其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惩戒时,我们有必要针对此类情况,在立法中增加设置一些相对缓和的处遇方式。具体如下:

(1)责令被缓刑人具结悔过。对于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较轻的“可以撤销缓刑”的被缓刑人,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提供保证金的形式替代撤销缓刑,若通过此替代措施可达到对被缓刑人的改造之目的,则不必再对其撤销缓刑。

(2)附加禁止性义务,增加设置特别的缓刑考验指令。除“延长缓刑考验期”之外,对于实施了某些特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缓刑人,可针对其具体行为对其增加设置禁止性规定,针对性约束其不当行为,若其可遵守禁令则不必对其撤销缓刑,反之则应撤销缓刑。

(3)责令被缓刑人提供特定关护人、保证金或由司法机关指定关护人。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间未能遵守缓刑考察规定的被缓刑人,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缓刑人提供或由司法机关指定担保人,由此担保人负责监督此被缓刑人,促进被缓刑人的改造。

(4)延长缓刑考验期。例如德国就规定对于具有撤销缓刑可能的缓刑人员,若以延长缓刑考验期等手段,能达到可能的缓刑目的时,法院可不撤销缓刑。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评论道:这亦为相当性之原则的当然结果。受缓刑人之宣告者,虽具撤销缓刑之可能性,但其情节并不重大,还可使用其他手段为之矫正时,自无撤销缓刑之必要,此种限制显示出撤销缓刑宣告之最后手段性。[4]我国可以借鉴此做法,规定“延长缓刑考验期”制度,针对可以撤销缓刑的人员,在无立即撤销缓刑之必要的情况下,可对其适用“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措施。当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措施仍不足以惩戒缓刑人员,行为人有继续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行为时,则应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需说明的是,以上列举的四种其他处遇措施,除提供关护人和提供保证金原则上只可择一适用之外,其他的措施可以复合使用,即对某些特定的“可以撤销缓刑”的被缓刑人可以对其同时适用多种缓刑撤销的替代性措施。

四、结语

缓刑撤销问题是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的缓刑撤销制度存在着撤销条件过宽且僵化和撤销后果配置单一且严苛的问题。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首先应理清缓刑撤销制度背后的理论根据,引入“被缓刑人对法律的态度”标准对当前制度设计进行科学重构。根据被缓刑人对法律持有的“不合作态度”与“轻视态度”的不同,构建绝对撤销与可以撤销的双轨通道;进而对可以撤销的情况配置多元化的较为轻缓的缓刑撤销替代性处遇措施。最终达到合理限缩缓刑撤销适用范围,灵活化缓刑撤销处遇方式,使缓刑撤销制度更加契合缓刑制度设立之初衷,促进我国缓刑撤销制度的发展完善之目的。

[1]朱芹.刑法第77条第2款关于撤销缓刑规定之法律适用[J].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05(6):26-28.

[2]布朗奇菲尔德.刑罚的故事[M].郭建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4-175.

[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88-589.

[4]翟中东.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建议[J].法学杂志,2001(4):72-74.

[5]石经海.从极端到理性——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其当代意义[J].中外法学,2010(6):855-897.

[6]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7.

[7]刘金鹏,王昭雯.我国缓刑撤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J].法治论丛,2006(4):125-129.

[8]赵秉志.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9.

[9]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98.

(责任编辑:王战军)

On the Improvement of Probation Cancellation System in China

WANG Chao

(School of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4100,China)

Regulations on probation cancellation system in present China still has defects such as slack and rigid cancellation demands, single and strict configuration in cancellation consequence. The key to solve the above problems is to clear the standard of probation cancellation, hold the standard that the attitude of the person probated to the law should be judged, set up absolute cancellation probation and possible cancellation probation according to cooperative attitude, disparaging attitude and non-cooperative attitude that the person probated has to the law, collocate different and multiple measures separately.

probation cancellation; standard; improvement

2015-10-28

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FXY2014038)

王超(1991-),男,山东泰安人,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保护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D924.13

A

1671-685X(2016)01-00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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