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警方线人取供研究——以艾伦诉英国为例
2016-04-04何永福
何永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欧洲人权法院视野下的警方线人取供研究——以艾伦诉英国为例
何永福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401120)
摘要:艾伦案的裁决反映出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警方线人取供问题上的基本思路,运用公正审理条款中反对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认定线人以政府代理人的身份对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进行引诱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应当予以排除。在刑事司法准则日益国际化的背景之下,欧洲人权法院的基本思路提供了具体界定警方线人取供合法性的标准,对我国如何界定警方线人取供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线人取供;警方线人;公正审判权;沉默权;不自证其罪权
警方运用线人进行秘密取供,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有效打击犯罪,但因其秘密性,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该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特定案件,我国侦查实务中警方广泛运用线人进行取供,不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线人进行取供,而且在看守所、监狱内使用特情进行取供,因此,有必要对警方线人取供的合法性界限进行研究。欧洲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对警方线人取供问题已经通过“艾伦诉英国”①等案件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本文拟以艾伦诉英国案为例,分析欧洲人权法院处理警方线人取供问题的基本思路及其对我国规范警方线人取供的借鉴意义。
一、案件在英国的诉讼经过及其法律依据
1995年2月3日,英国大曼彻斯特地区的一超市经理比斯利在办公室被枪杀。1995年2月18日,艾伦(Richard Roy Allan)和格兰特(Leroy Grant)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格兰特对抢劫商店和其他几起深夜抢劫罪行供认不讳,艾伦则否认参与任何犯罪。大约在1995年2月20日,警方根据匿名线人关于艾伦谋杀比斯利的举报羁押艾伦和格兰特。警方声称所有用于确定杀害比斯利的凶手的常规调查方法都已经失败,申请并获准在关押艾伦的拘留所探视区安装录音录像设备。1995年3月8日,艾伦因涉嫌谋杀罪被逮捕。警察在审讯中告知艾伦享有沉默权,艾伦保持沉默。警方不仅对1995年3月12-28日艾伦的女性朋友J.N.S在拘留所探视艾伦的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还对关在同一牢房中艾伦与格兰特于1995年3月12-20日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录像。1995年3月23日警方将一名与此案无关的警方长期线人H安排在艾伦的牢房中,目的是套取艾伦谋杀比斯利的犯罪证据,H与艾伦经常联系。1995年6月28日,警方就大曼彻斯特地区超市被抢劫一事对艾伦进行了讯问,艾伦保持沉默。后警方在H身上安装录音设备,以便录制H和艾伦的谈话内容。在随后的两次讯问中艾伦保持沉默。1995年7月25日,H提供了59-60页的证词,详细介绍了他与艾伦的谈话情况,并称艾伦已承认案发时在犯罪现场,但谈话录音中却没有这一关键证据的内容,因此除H的证词外,没有证据显示艾伦与比斯利被杀一案有关。1995年8月4日,H获准保释,对他的审判推迟到他在艾伦的审判中作证之后。1998年1月陪审团对艾伦涉嫌一项谋杀罪和一项共同抢劫罪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艾伦的律师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和78条,主张排除艾伦与格兰特、JNS谈话的录音录像证据及H证词,法官驳回了这一主张,并指示陪审团谨慎评价H的证词。1998年2月17日,陪审团以10比2的比例认定艾伦杀人罪成立,法官判处艾伦终身监禁。艾伦随后提出上诉,声称法官应该排除他与格兰特、JNS谈话的录音录像证据及H的证词,且法官指示错误。1998年7月31日,艾伦的上诉被驳回。1999年1月18日,在律师代理下,艾伦的再次上诉也被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庭)驳回。1999年1月20日,艾伦根据公约第34条关于保护人权的规定和英国保护基本自由的规定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
英国法认为监听和线人取证属于秘密侦查措施,但在艾伦案案发当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监听和线人取证问题进行规范。1985年的通信截收法虽然对通信截收许可范围、禁止等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该法只适用经公共电信系统传输的通信,并没有对监听和线人取证问题作出规定。当时对监听进行规范的是1984年内政部实务指南。根据该指南,在警方的监视行动中只有经警察局长或助理警察局长批准使用录音录像设备。批准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条件为:严重犯罪的案件;常规的侦查方法已尝试且失败,或者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即使尝试使用常规侦查方法也不可能成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使用该设备获得的信息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和定罪,或在适当的情况下预防恐怖主义活动;设备的使用是可行的。在判断案件是否能使用一个特定的监视技术进行侦查时,授权官员应确保罪行的严重性与对隐私干预程度相当。该指南还规定,在上述情况下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在随后的庭审程序使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和第78(1)条对被告人的供述可采性作出了规定。第76条规定:被告的供述在受到取证人的压迫下或在因取证人的行为使随后被告作出的供述不可靠的情况下不具有可采性,除非控方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向法院证明该供述不是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第78(1)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包括获得证据的方式、采纳证据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等因素,排除控方提出的证据。
对与侦查对象进行“会谈的秘密录音一直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控制”,英国法院并不认为这种监视形式侵犯了隐私权,“利用隐藏式录音机进行监视仍然是受到限制最小的秘密取证方式”[1]57。直到2000年,英国才通过《侦查权规制法》对监视、秘密人工情报等秘密侦查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26条在法律上了承认了这一现状:耳目是警察监视活动的工具,因为警察为秘密目的建立了一种关系或利用了已有关系”,但并没有涉及与侦查对象的会谈,“通过以欺骗行为诱导虚假的信任感以获取供述的那些会谈并没有得到法律控制。”[1]57
二、案件焦点及裁判情况
1.案件的焦点
艾伦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主要指责英国的判决违反公约第6条(公正审理条款)、第8条(隐私保护条款)和第13条(有效救济条款)。限于本文主要讨论的主题,仅对与有关的涉及违反公约第6条(公正审理条款)的问题进行讨论,故不涉及第8条(隐私保护条款)和第13条(有效救济条款)的问题。
艾伦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称英国法院使用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和H的证词作为有罪判决的基础,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主要理由:一是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取得方式具有侵入性和长期性,因而具有压迫性;二是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内容不准确和不可靠性,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是警察通过H以秘密的方式来审讯艾伦,以规避沉默权规定;四是艾伦的定罪是基于H提出的证词,艾伦在凶杀现场的关键证据仅有H证言,录音录像证据中并没有对H的这部分证言加以记录,且H是一个受到自己的审判威胁的职业罪犯。
英国政府首先认为,在审判中采纳警方根据英国内政部实务指南通过秘密方式获取的录音录像证据并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理由为:秘密监视在英国国内是合法的(符合内政部规定),没有理由怀疑录音录像证据没有准确反映所说的东西,录音录像证据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获取的,艾伦根据英国国内法有机会质疑该录音录像证据的使用。且录音录像证据不是指控申请人的唯一证据,陪审团也充分认识到这个证据可能存在的缺陷。在罪行严重的案件,如谋杀案中,只要艾伦有机会质疑该证据,根据公共利益可以采纳这些证据。其次认为,在审判中使用H的证言不违反第6条第1款。英国政府指出对证据是否可采的问题属于英国国内法院的职权范围。关于H的证言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法院已对陪审团进行充分解释,陪审团能够从H的证词中得出合理的结论。艾伦的律师盘问H,艾伦自愿与H谈话,知道或至少怀疑过他的谈话会被录音录像,相应地可以认为艾伦放弃申诉的权利。在庭审上使用上述证据不违反公约第6条。
2.欧洲人权法院裁决情况
首先,根据公约第19条,欧洲人权法院重申其职责是确保缔约国遵守公约,不涉及缔约国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的问题,除非它们可能侵犯了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公约第6条确保被告获得公正审判权,不涉及证据可采性的问题,证据可采性是各缔约国国内的法律规定的问题。其次,在确定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是否受到侵犯时,欧洲人权法院必须考虑被告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特别是申请人是否有机会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有机会与相关证人进行对质,在谈话过程中申请人的供述是否在没有压迫和引诱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的。欧洲人权法院重申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或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认的国际标准,是公正审判权的核心,其目的是给被告提供保护以防止当局的不当强制,从而避免司法不公并确保实现公约第6条所确立的目标。在审查一个程序是否取消了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时,法院对强制的性质和程度、程序中相关保障措施及获得证据的使用等因素进行审查。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警察局和监狱对艾伦与格兰特、J.N.S和H谈话进行录音录像所获得的证据和H的证言是审判中控方的主要证据。为了获取不利艾伦的证据,H被警察安排住在艾伦的牢房中。从英国国内法来看,通过录音录像所获得的证据是合法的,而且艾伦事实上也意识到他在警察局的谈话可能会被录音录像。法院认为对相关的证据的证明价值或可靠性的评价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评价证据时必须考虑申请人的行为,而英国国内法院对申请人的行为已进行适当评价。在这种情况下,运用公正审判权去审查证据的可采性和可靠性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英国的诉讼程序中,艾伦有机会质疑录音录像证据的可靠性及其作用,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并不认为在艾伦的审判程序中使用有关艾伦与格兰特、J.N.S的录音材料,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的公正审判权。
虽然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权主要用来以防止缔约国当局通过胁迫的手段或者压迫的方式获得被告的口供,但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权的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强迫或以某种方式直接压倒被告意志的行为。欧洲人权法院曾经指出,公正审判权的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自由选择是否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沉默,而缔约国当局使用欺骗的方法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自白,若没有使用欺骗方法,在审讯中侦查机关是不可能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并在随后的审判中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自白作为证据,则这种取供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保持沉默的选择权。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致达到违反了公约第6条,主要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加拿大最高法院的赫伯特案、布罗伊尔斯案、刘案②与本案的情况相似,可以为本案的处理提供指导。加拿大的《权利和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了沉默权。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作为政府代理人的线人促使被告作出自白的,侵犯了被告的沉默权。线人是否是政府的代理人取决于如果没有政府干涉,被告与线人的交谈是否会发生及发生的方式。产生争议的证据是否受线人引诱,取决于线人与被告的谈话在功能上是否等同于讯问及线人与被告的关系。在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在讯问中,艾伦根据律师的建议始终保持沉默。作为警方的长期线人H被安排与艾伦住在同一牢房中,后来又在同一所监狱,目的是从艾伦处获得艾伦涉嫌犯罪的证据。在艾伦的审判程序中证据显示警察已对H进行过训练,并指示他尽全力给艾伦施加压力以获得不利于艾伦的证据。H供词称是艾伦向H作出了供述,在艾伦的审判程序中,这些证据成为主要的或决定性证据,这些证据不是艾伦自愿供述的而是H持续的提问所引诱出来的。H在警察的提议下将H与艾伦的谈话内容引向讨论谋杀案,在这种情况下H对艾伦的提问在功能上等同审讯,但与正式警察讯问相比,艾伦被剥夺了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的程序保障。虽然艾伦与H没有特殊的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强迫事实,但欧洲人权法院还是认定艾伦可能受到的心理压力影响了艾伦向H作出的供述的自愿性:艾伦是一宗谋杀案的犯罪嫌疑人,处在羁押状态,承受警方审讯的直接压力,更容易受到同一牢房相处几个星期的H说服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通过H获取的证据违背了申请人的意志方式,在审判中使用这些证据侵犯了申请人的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权。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裁定使用H的证词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三、欧洲人权法院在处理警方线人取供问题上的基本思路
首先,构建了审理警方线人取供的一般原则。运用公约第6条中不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对警方线人取供行为进行规制。由于公约的条款具有高度概括性,只对一些实体和程序的基本权作出了规定,为了弥补公约规定的不足,欧洲人权法院通过个案的具体审理,对公约的条款加以解释适用,使公约的内容具体化。公约第6条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欧洲人权法院正是通过芬克诉法国③、约翰·默里诉英国④判例,认为讯问时不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是属于公约第6条所保障的公正审判权的核心内容。“此后类似陈述的裁判已经成为家常便饭,该院不断重申此一意旨,并且,适用范围也从约翰·默里案的警讯缄默权逐次扩张到其它的讯问情形及相当于讯问的情境。”[2]297本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就是运用公约第6条中不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对线人H取得的不利于艾伦的证词是否具有可采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构建了警方线人取供合法性标准。具体来说,在警方线人取供是否属于非法取供的问题上构建了以下标准:
第一标准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心理强制而自白。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心理强制主要审查两点: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处于被羁押状态;二是线人是否积极主动引诱犯罪嫌疑人自白,进而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陈述的意志。只有符合上述两点,线人的取供行为才能认为是非法取供行为。若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即使受到线人主动引诱而作出自白,该线人取供行为不在不自证其罪和沉默权的规制范围内,无法适用不自证其罪和沉默权对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该取证行为所获得的自白通常具有可采性。在别克夫诉俄罗斯⑤一案中,别克夫命令一名随从V去谋杀别克夫前生意伙伴S。V没有执行该命令,向俄罗斯联邦安全部门告发别克夫,并上交了别克夫给V的枪。俄罗斯联邦安全部门随后对比克夫涉嫌共同谋杀开展了刑事侦查。为了获得比克夫意图谋杀S的证据,安全部门和警察决定进行秘密侦查。警方假装在S家中发现两具尸体,并向媒体公布受害人为S及其生意合伙人I。根据警方的指示,V到别克夫的住宅去见别克夫。V携带了一个隐藏的无线电转发设备,在外面的警官通过该设备可以收到并记录转发信号。别克夫在客厅中接见了V,V根据警方的指示告诉别克夫其已执行暗杀的方式,并交给别克夫一些从S和I获得的物品以证明V已成功谋杀S。警方获得了V和别克夫之间长十六分钟的谈话录音。次日警方搜查了别克夫的住宅并逮捕了别克夫。莫斯科一个地区法院判决别克夫共同谋杀罪成立。别克夫不服该判决上诉,莫斯科城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别克夫又上诉,俄罗斯最高法院改变了别克夫的罪名但量刑不变。别克夫不服俄罗斯最高法院的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称该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第6条、第8条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1)俄罗斯当局没有提供相关和足够的理由证明对别克夫的延长羁押是合理的,违反公约第5条第3款;(2)使用无线电转发的设备在干预程序和性质上等同于电话监听,而俄罗斯的法律没有对这种监控技术作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因而违反公约第8条;(3)别克夫接见V时,没有被羁押拥有人身自由,且V是别克夫的下属,因而认定别克夫在不存在任何压力的状态下自愿与V进行交谈,同时别克夫的录音证据在法院评价的整个证据体系中只起到有限的作用,因此,裁定本案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若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线人没有积极主动地实施相关行为,只是被动地参与犯罪嫌疑的人谈话,犯罪嫌疑人作出自白的,则可以认定该线人取供行为不是非法取证行为。线人只是利用与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关系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强制,犯罪嫌疑人的自我决定权没有受到限制,其自由陈述的意志没有受到影响,因而线人取供的行为不是非法取证行为。
第二个标准是线人与国家侦查机关的关系。在满足第一标准的情况下,只有线人是国家侦查机关的代理人,才能认定该线人为警方线人,该线人的取供行为视为侦查机关的取供行为。认定线人为国家侦查机关代理人的标准为国家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因委托、指使关系而对线人行为处于优势的支配关系。线人与警方合作,并受警方指挥的,则该线人是国家侦查机关的代理人。“无论何种委托或指使关系,合作约定都必然有其范围,因此也会产生超过范围的过剩行为问题。当线民超过委托范围而自发地或纯粹基于私人动机侵犯他人权利,甚或犯罪者,除非是国家追诉机关所能预见或是与委托行为本质上不可分离的行为,否则,就不再具有此处的国家性。”[2]154-174在希多克(Stocke)诉德国⑥一案中,因没有遵守取保候审的条件被法院命令收押。为了逃避逮捕,希多克先逃到瑞士后逃到法国。一位德国警察的线人柯斯特(Koster,为刑事诉讼的追诉对象),向警方提出他能帮助警方找到希多克,并要求见检察官。随后,检察官、警方、柯斯特举行会议讨论此事,柯斯特从一开始就想知道他的帮助是否有报酬。检察官告知柯斯特:(1)其所在的部门没有经费,无法给予柯斯特因帮助追查罪犯的报酬,但柯斯特协助可以减轻在其自身刑事案件中的处罚;(2)所有的活动必须合法进行,且要以获知希多克的停留地点(以便引渡)或者促成其自愿性回国为目的。1978年11月7日早上,柯斯特通知德国警方希多克可能在下午到达萨尔布吕肯(Saarbrücken,德国萨尔州的首府)机场。同日柯斯特与希多克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会面,柯斯特佯称有一个重要人物不能来但在卢森堡等他们,他包了一驾飞机带希多克去卢森堡。起飞前柯斯特秘密地告诉一名飞机驾驶员在萨尔布吕肯机场降落。在飞机上一名驾驶员明确告知希多克该飞机将飞越德国领空。当日20时50分飞机降落在萨尔布吕肯机场,希多克立即被德国警方逮捕并关进拘留所。对柯斯特的此项计划,德国警方事先并不知情,希多克控告柯斯特妨害自由,但德国法院最后认定该项罪名不成立,柯斯特从德国警方得到包含包机费在内的部分金钱补偿。希多克不服德国法院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称该判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本案中,申请人希多克因柯斯特的欺骗而被德国警方逮捕并追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申请人因受柯斯特的欺骗而上包机,虽然柯斯特与德国当局存在合作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一位德国检察官或警员知道或授权实施包机计划,柯斯特与德国当局的合作关系并没有达到在国外从事非法活动的程度,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本案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和第6第的规定。
最后是构建警方线人取证获取的自白的可采性标准。证据取得不合法,并不代表必须排除该证据。欧洲人权公约对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公约的条款进行解释来构建规范性保护机制。对审前阶段取得的证据可采性的问题,公约主要通过第6条中不自证其罪及沉默权、第3条(禁止使用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第6条第3款审前阶段的律师帮助权、第8条中隐私权来进行规范。在明确保护规范的基础上,欧洲人权法院主要通过两步分析法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第一步主要分析审前阶段取得的证据是否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对涉及的公共利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国家安全利益、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二步是进一步审查使用违反公约规定取得的证据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对违反规范的严重性、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还考虑被侦查的犯罪的严重性、惩罚犯罪的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判例法中,第二步又分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对公正审判造成低的风险,如侵犯隐私权取得的证据;第二种情形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对公正审判造成较高的风险,如违反公约第3条没有达到酷刑程度获得的非法证据;第三种情形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对公正审判造成如此高的风险以致必须绝对禁止使用该证据,如通过酷刑获得的证据。在前两种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综合所有情况进行判断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来说其判断标准为:首先是被告有足够的机会对证据获得和使用的方式提出质疑;其次是被告享有知情权,在审判中获得律师的帮助并能在对席辩论中对该证据提出有力的质疑;最后审查事实裁判者在裁决中是否说明了采纳非法获得的证据的理由,及有罪裁决是否仅凭非法获得的证据[3]371-402。警方线人非法取供获得的自白的可采性问题只涉及前两种情形,并不会达到绝对的程序,须由欧洲人权法院采用综合平衡原则对其可采性进行认定。在黑格斯(Heglas)诉捷克共和国⑦一案中,一名被害人受到攻击且手提包被抢。警察逮捕A.M.并将其关入拘留所。根据捷克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捷克共和国地区法院法官命令对申请人的手机通话进行监听和录音。A.M.的女朋友A.B.被安排去会见申请人,警方在A.B.的衣服下隐藏一个窃听设备,在录制的谈话中,申请人承认与A.M.一起参与抢劫。警方基于录音是符合法律规定且获得了A.B.的同意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在案卷宗中排除谈话录音的申请。捷克共和国城市法院以抢劫罪判决申请人和A.M.有期徒刑九年。捷克共和国法院判决基于多方面的证言和书证,但其中一个最关键的书证是两个被告的手机通话清单,A.B.与申请人谈话的翻译内容被认为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不利于申请人和A.M.的证据。为了回应申请人认为这个证据是不合法的观点,捷克共和国法院认为A.B.同意安装窃听设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东西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捷克共和国宪法法院虽然认为录音证据不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使用,但这个判决并不因此而违宪,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申诉人后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将电话清单作为证据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尽管对电话谈话的监听和录制已获得了捷克共和国地区法院的授权,但相关的条款当时并没有生效,这种干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反了第8条规定。通过对抗制程序申请人被判有罪,被指责的录音和清单是法院判决关键性的基础,但不是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根据使用证据的公共利益、侦查严重犯罪的方法等情况,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录音和清单的作用并不违反公约第6条的规定。
四、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线人取供问题的基本思路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我国侦查实务中,不仅在毒品犯罪等侦查活动中运用线人进行侦查,而且在看守所等场所中也使用狱侦特情进行取供。“以山东为例,2004年,看守所部门使用狱内特情共挖出犯罪线索14000多条,破获刑事案件3094件,其中杀人案件45件,抓获犯罪嫌疑人864人,发现在逃人员38人,追缴赃物赃款折合人民币760多万元,取得了打击刑事犯罪的重大成果。”[4]37在侦查中运用警方线人取供,有利于提高发现犯罪嫌疑人及收集案件线索和犯罪证据的效率,降低侦查的难度和强度,但由于其隐蔽性强,很容易侵犯公民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这种方法主要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5]188,因而无法涵盖实践中所有秘密侦查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缺失,理论上研究不够深入,不能为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从而导致实践中对警方线人取供的方式获得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把握不准,容易造成了冤假错案。如2013年张高平、张辉强奸冤案,浙江高院“经再审庭审查明,本案中存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形,再审法庭已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上述证据等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为规范警方线人取供行为,加强人权保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我们应借鉴欧洲人法院处理线人取供问题的有益经验,对我国警方线人取供问题进行规制。
1.进一步明确秘密侦查或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正当性基础
警方线人取供时,经常会运用录音录像设备或无线电转发设备对线人与侦查对象的谈话进行录音录像或转发给警方,因此应对录音录像或无线电转发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并明确其正当性基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警方线人与侦查对象之间谈话进行录音录像或无线电转发的行为性质是一种监听行为,监听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机关进行授权才能实施。在艾伦案中,对艾伦与女性朋友、狱友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虽然符合英国内政部实务指南,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英国内政部实务指南不是法律规定,监听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干预行为,缺乏正当性基础,因而不符合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当局不得干预公民隐私权的行使,除非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的要求,认定该行为侵犯艾伦的隐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至第150条对包括监听、秘密录像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但一方面技术侦查措施的启动条件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不符合法治国家强制措施中比例原则的要求,其正当性受到质疑;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就可以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却没有对严格的手续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不符合法治国家由中立的人员对强制措施作出决定的要求。未来,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逐步按照比例原则和中立原则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细化规定。
2.对可归责于国家的线人取供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首先是对线人非法取供行为进行界定,明确线人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心理强制造成其自由决定的空间严重限制进而影响到其陈述的意志自由时线人的行为才是非法取证行为。其次是实施取供行为的线人与国家侦查机关的关系进行规定,明确实施取供行为的线人若是由于国家侦查机关的委托或受国家侦查机关的指挥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欺骗取供的,则该线人为国家侦查机关的代理人,线人的非法取供行为应当视为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行为,理应受到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法律的规制。如果侦查机关刻意规避法律的规定,运用线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则该线人取供行为构成侦查机关的非法取供的行为。
3.对可归责于国家的线人取供行为获得的自白的证据能力作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禁止以欺骗的方式收集证据,第54条却没有规定以欺骗的方式收集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而实务中不仅允许运用欺骗性方法进行讯问,而且其获得的证据也通常具有证据能力。警方线人取供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现行法律并未对线人取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为保障人权,应对警方线人取供行为获得的自白的证据能力进行规定。通过审查违反规范的严重性、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犯罪的严重性、公共利益、被告的防御权保障等方面来综合判断通过警方线人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若“秘密取证获得的不利被告的证词不具有证据能力,但将该证据作为线索,定位收集信息的侦查手法,可在侦查阶段引导办案方向,也可作为进一步侦查的发动根据,去合法取得相关证据”[7]203。
注释:
①Allan v. the United Kingdom,No. 48539/99,05/02/2003。
②R v. Hebert,[1990] 2 S.c.R. 151 ;R. v. Broyles,[1991] 3 S.c.R. 595 ;R. v. Liew,[1999] 3 R.C.S.277。
③Funke v. France,No. 10828/84,25 /2/1993。
④John Murray v.the United Kingdom,No. 18731/91,8/2/1996。
⑤Bykov v. Russia,No. 4378/02,10 /3/ 2009。
⑥Stocké v. Germany,No. 11755/85,19/03/1991。
⑦Heglas v. the Czech Republic, No.59350/02, 01/03/20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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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建平]
中图分类号:D 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16)01-0074-07
作者简介:何永福,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收稿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