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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实现

2016-02-01刘书戎胡明阳

职工法律天地 2016年18期
关键词:沉默权云南大学人权

刘书戎 邓 晶 胡明阳

(650000 云南大学法学院 云南 昆明)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实现

刘书戎邓 晶胡明阳

(650000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沉默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已经广泛的被西方各国所接受,并规定于宪法或法律中。可是有关沉默权的争辩一直都存在,我国直到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才真正规定了体现沉默权的条文,“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因此如何构建中国式的沉默权制度,成为法律人眼中的焦点。笔者正是在这个变革的背景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沉默权;明示的沉默权;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含义和发展历程

(1)沉默权的含义及种类。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方法和方式是缄口不语;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企图或正在用强迫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的行为。[1]

根据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律条文的存在形式不同,存在“默式沉默权”和“明示沉默权”之分。“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这其实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无论是哪种形态的沉默权,都是侧重于保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着重于防范刑讯逼供或以非自愿的方式获取口供。同时沉默权是一个人生而应当具有的能力,是任何人都无法剥夺的基本权利。[2]

二、沉默权在中国现有法律中的体现和困境

(1)沉默权在中国现有法律中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即有利于被告原则或曰 “疑罪从无”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有关沉默权的方面则体现在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2)沉默权在中国所遇到的困境.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在中国面临着很多的现实困难。首先,在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认称为“毒树”;把由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等称为“毒树之果”。一旦将二者都给予排除,使得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这样的话舆论的压力会对国家非常不利,严重的还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其次,我国自古以来的传统文化,如政治上的公权大于私权、国家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使得废私立公是中国历来的价值选择。还有法家“人性本恶”的观点一直影响着古代司法的价值理念。这些潜在的价值观念让老一辈的司法工作者们很自然的形成一种逼供的司法实践习惯,就会由于司法工作者的这一习惯,反而把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因取得手段有程序瑕疵而给予排除,导致重罪轻判,有罪没法判的尴尬局面。

三、如何构建适用中国的沉默权制度

(1)明示的沉默权是否适用于我国.根据上述本人对我国沉默权的探讨,我们认为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已经开始在我国形成,那么我们应不应该更进一步推进明示的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首先,我们要进一步了解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实际上包括沉默权、会见律师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3]会见律师权与获得法律援助权实际上都是为了辅助沉默权。这个规则实质就在于司法人员的告知义务,而默示的沉默权是不需要告知的。也就是说法律假设的前提不同,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更倾向于假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知晓他们具有沉默权。而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则不同,其假设其并不知晓,所以司法人员在执法时应予以告知。沉默权的设定就是要从维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做一个平衡,使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上,更多的侧重于维护人权方面。既然沉默权是出于对人权的尊重,那么就应该有义务去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知晓,而并不是法律推定他们应该知晓。中国作为一个刚刚推行法治和宪政的国家,如果不采取一些积极的法律措施,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更加无法保障。

一些人认为明示的沉默权会导致沉默的滥用,因为中国由于执业律师数量和犯罪嫌疑人的数量不成正比,不能保证都能得到律师的援助。同时不同地区之间中国人员素质结构高低不齐,文化水平的高低差异较大,所以在法律明示沉默权后,会容易导致滥用沉默权利的出现,甚至对法律虽然明文规定的沉默权的限制,但其会仍然无视这一限制,会使警察的讯问成为空壳。笔者认为这些原因,更应该是推行明示沉默权的原因。用沉默权去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时间,直到律师介入,这样便不会使案情发展到对犯罪嫌疑人极其不利。正好弥补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数量不成比例这一问题。对于素质与文化水平的差异问题,素质与文化水平低的人群相反更需要法律的特别照顾,我们不能因为这类人群的文化水平低就剥夺他们沉默的权利,只是说我们应当对这类人群进行规范与教育。

(2)对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整体构思.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我国法律应该在完善现有的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基础上,进行适合我国的明示的沉默权制度的探索,只有找到了适合我国的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才能真正算是向人权与法治又迈进了一大步。

[1]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法学论坛第三期,2001年

[2]何君毅.论中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2012年

[3]何家弘.中国式沉默权制度之我见——以“以美国式”为参照.政法论坛.第31卷第一期,2013年01月

刘书戎(1992~),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邓晶(1991~),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胡明阳(1993~),男,汉族,河南信阳市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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