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2017-01-27王琪
王 琪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新刑诉法下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王 琪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刑事诉讼法》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在2013年1月1日施行后使得国内一些学者对我国是否已经建立沉默权制度进行了深刻思考和讨论。其实,我国新刑诉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就是已经建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沉默权制度确实可以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被追诉方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增强司法公信力,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新刑诉法;刑事沉默权;制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好像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或者说是在向着沉默权靠近,但立法者的原意并非如此。但是这一规定确实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这也并不代表着我国已经建立并承认了沉默权,但我国需要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是我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推进法制建设之必需,笔者将对我国建立沉默权的困境以及如何建立真正的沉默权将作以讨论。
一、刑事沉默权的定义及内涵
沉默权,简单来说,就是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学界一直以来对于沉默权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总体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沉默权就是每个人都享有权拒绝回答他人或组织的提问,且拒绝回答不会被追究责任,其背后最根本的思想渊源就是言论自由权。而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机关的提问和处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面对公诉方的指控以及询问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且保持沉默不能被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因被威胁而做出的陈述应属于非法证据,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犯罪的依据。
一部分学者认为沉默权有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之分,如果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沉默权即为明示的沉默权,而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一种默示的沉默权,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律必须明确清晰的,如果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理解为沉默权,就会导致法律条文的随意解释,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问题,具体表现在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以及执法者在执法中可能会不知所措,还可能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这种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当作“默认”的理解笔者表示不认同。
二、建立刑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看出我国《宪法》将言论自由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我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体现了国家非常尊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刑事沉默权其实就是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体现,只不过言论自由权的主体范围更加广泛,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权。而刑事沉默权是主要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权力具有暴力性,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时应该更加倾向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可以通过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去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益。沉默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也没有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是对个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与保障,也是我国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三、我国刑事沉默权立法可能存在的困境
要真正建立起沉默权制度,就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困境。“如实陈述义务”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刑事政策,但其很容易使办案人员根据口供来侦破案件,而非靠其自身的办案能力,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有罪推定,因保持沉默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如实陈述义务”正好与沉默权制度相冲突。司法实践中,沉默权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能存在以下困难:第一,我国司法办案人员因传统思维模式不敢轻易使用沉默权方式进行办案。司法办案人员普遍认为,刑事案件应该按照立案、侦查、起诉的程序来进行,但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这种传统方式,为了使案件顺利进行,司法人员可能就会对沉默权存在抵触情绪。第二,沉默权制度可能会影响办案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如果实施沉默权制度,司法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时难免会影响案件的进展速度,其次还要对当事人进行确认,就会增加程序的复杂性,且沉默权一旦确认之后当事人又反悔,这也会影响案件的发展进程。
四、建立我国刑事沉默权制度的初步构想
只有在每个阶段充分制定相关细则,才能保障沉默权制定的贯彻实施。要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笔者试图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提出一些具体的构想。
第一,在侦查阶段,应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为了使沉默权能够有效行使,侦查人员应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告知其包括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在内的所有权利,同时应该说明除外情况及后果;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该建立一些鼓励犯罪嫌疑人供诉的规则。例如支持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诉犯罪事实,将坦白从宽法律化。第三,在审判阶段,赋予被告人对起诉书和法官的提问沉默的权利。庭审中,书记员核实被告人身份及起诉书宣读完毕之后,法官应明确告知被告人在庭审各个阶段所享有的保持沉默的权利。法庭在核查各种证据之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时,被告人对法官的提问享有沉默权,但对案件起至关重要作用的问题和涉及重大事实问题被告人不应享有沉默权。
由于沉默权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挡箭牌,因此应该加以合理限制。一是特殊情况的例外。(1)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2)对司法人员提出的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所在单位、学历、个人财产状况等基本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在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就应该详细说明其个人财产情况,以及对财产来源情况作出明确合法的解释。二是特殊案件的例外。(1)涉及贪污受贿行贿的犯罪。(2)涉及毒品、走私、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3)涉及威胁国家、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犯罪,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的案件、恐怖类案件等等。这几类案件都对社会影响力较大,可能会严重影响人们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应该对其特别重视。因此,可以对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使用沉默权。一旦侦查机关找到了这类案件的相关证据,就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可以进行对其不利的推断。
考虑到我国仍然需要沉默权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对沉默权制度规定的非常具体,仍应考虑对其合理限制,希望有一天我国对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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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8-0224-02
王琪(1991-),女,陕西咸阳人,西北大学法学院,2015级经济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