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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

2016-03-28周青莹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周青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认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

周青莹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对股东虚假出资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当前虚假出资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且认缴资本制度下虚假出资的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及民商事立法还存在一定缺陷,进一步完善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在当前具有现实必要性。

关键词:认缴资本制;虚假出资;法律规制

受我国经济遇冷以及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简政放权等重大决策的影响[1],2013年我国《公司法》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这次修改的最大亮点就是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无限制,且出资期限也被纳入股东自主约定内容之范畴,此外公司的验资程序被取消。因此有人认为认缴制下虚假出资行为将不复存在。笔者认为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虚假出资行为并不会消失,因为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并没有动摇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仍有义务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缴出资,因此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仍有虚假出资的可能性。虚假出资的违法性和欺诈性及其社会危害性不会因认缴资本制而有所改变,因此对当前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进一步进行完善存在必要性。

一、虚假出资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股东出资真实对公司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虚假出资不仅影响着公司的资本真实,也对市场交易和债权人利益的安全产生着负面影响。其违法性、欺诈性及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对虚假出资进行法律规制具有现实紧迫性。当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股东出资作了相关规定。从其条文中可以看出虚假出资即发起人或股东未交付货币出资或未转移财产权,以欺诈手段表明其已经出资,骗取其他发起人或股东,从而获得公司股份的一种行为。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形式较为多样化,这也使得虚假出资的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清晰界定虚假出资是规制虚假出资的前提条件,也是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的必要措施。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对虚假出资进行界定:第一,虚假出资是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设立到成立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发生着变化,即由约定义务转变为法定义务,但是无论其是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其虚假出资皆是对义务的违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股东虚假出资行为是违反股东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第二,虚假出资存在时间限制。虚假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前或公司成立后增加公司资本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以公司资本入注为前提,一般情形下,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或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才会涉及资本入注问题。在该种前提下,会出现股东未交付认缴的货币出资或未办理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等问题。第三,虚假出资的实施主体被限制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并不是任何主体皆可成为虚假出资行为的实施主体,从虚假出资的概念中不难发现,虚假出资的实施主体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第四,虚假出资行为从其本质上来看,其是一个对内行为。虚假出资行为欺骗的对象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该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发起人和股东的利益,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虚假出资是一个对内行为,其存在特定的欺骗对象。第五,虚假出资行为具有欺诈性。虚假出资最为重要的特征就是其实施主体存在主观恶性即虚假出资的股东和发起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意图,如果其不具备欺诈之意图,则不能认定其虚假出资。第六,虚假出资具有违法性及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危害性。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关于虚假出资的一种代表性见解和舆论便是虚假出资的违法性被否定[2]。笔者认为虚假出资违法性质不会因为认缴资本制的确立而被否定,虚假出资背离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会导致实缴资本的虚假,其违法性毋庸置疑。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及民商事立法皆对虚假出资行为有所规制,虚假出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此外,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因具体出资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别,但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承诺出资未出资等。

二、认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法律规制的现状

虚假出资直接关系到公司的财产状况,涉及到公司整体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和发起人的利益。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为:第一,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所认缴的货币出资,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股东以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办理相应手续。在上述出资情形下,股东若是不按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或未按期将货币财产存入公司账户的,均构成虚假出资。综合来看,关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主要涉及刑事立法、行政立法和民商事立法。当前在刑事立法方面,关于虚假出资的规定主要为虚假出资罪,具体条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要求被取消,但虚假出资罪仍然保留下来了,这也就意味着认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罪仍存在一定的生存空间。但是刑事立法对其作了一些限制,具体体现在《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其内容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即虚假出资罪只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从刑法条文可以知晓,虚假出资罪实施主体为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主观要件为故意,即发起人或股东故意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反映出虚假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意图。虚假出资罪侵犯的是国家的资本管理制度。此外,虚假出资行为还需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即该行为构成犯罪时才能对其予以刑法规制[3]。在行政立法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于虚假出资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为“关于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仅适用于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认缴制公司不包括”[4]。此外,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一些改革方案也相应出台,如国家工商总局提出构建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即将企业登记备案,使得企业之间相关信息能够共享和公开,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将被纳入黑名单,以通过此种方式达到净化市场环境的效果。较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来看,民商事立法对于对于虚假出资之规定内容要更为详尽一些。其主要内容包含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对其他发起人或股东产生危害之后,虚假出资股东需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内容规制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方面是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包含因违约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第三方面是股东虚假出资对公司债权人需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资本息息相关,而股东虚假出资严重背离资本真实原则,公司资本不真实必然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公司债务时,若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虚假出资股东,即我们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即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具体内容规制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三、认缴资本制下虚假出资法律规制的完善

从当前虚假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刑事立法虽然保留了虚假出资罪,但也对其作了相应的限制,即其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对之可谓是即既保留又限制。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虚假出资仍有存在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其势必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从该层面来看,虚假出资罪的存在有其现实必要性。此外,认缴资本制下,政府的行政干预适当减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司发展[5],但是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如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之规定内容不够详尽等,这样一来,对于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便无法及时进行法律规制。从民商事立法来看,当前关于虚假出资规定较多的内容集中在民商立法这一块,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适用起来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复杂,其责任形态主要包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当前,虚假出资的民商事立法层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缺乏对虚假出资相关制度的规定。综上,在当前对虚假出资法律规制进行完善有着现实必要性。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之进行完善。第一,完善刑事立法。在当前,对虚假出资进行法律规制仍有现实必要性,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公司我国刑法的虚假出资罪对其并不适用,但笔者认为,认缴资本制公司股东仍有虚假出资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相关主体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此处的法律空白,这在当前也有一定的必要性。第二,完善行政立法。从行政立法来看,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对于虚假出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自治权扩大,政府的行政干预减少,这在一定成都上有利于公司发展,但亦会存在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对当前的行政立法规制予以完善[6]。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其进行完善。第一方面是对相关法律条文之适用适当进行扩大解释。笔者认为可以对《公司法》相关条文或相关行政法规进行扩大解释,如参照法律规定对虚假出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第二方面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并制定相应配套措施。第三,民商立法完善。在当前民商事立法层面,法律对股东虚假出资相关制度规定并不完善。譬如失权制度就缺乏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对于虚假出资的股东可以给予其一定时间的催告期限,如果其逾期仍不履行,那么其权利即股东资格丧失。这在一定程度上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降低虚假出资的可能性。在当前,通过立法来完善相应制度以解决虚假出资问题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当前,进一步完善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是规避虚假出资问题的必要性措施。对之进行立法完善势必会使得虚假出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从而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及多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净化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9(5):22-36.

[2] 赵旭东.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有限责任——兼论虚报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J].法律适用,2014,(11):13-17.

[3] 甘培忠,徐可.认缴制下的资本违法责任及其困境——以财产混同为视角[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2(6):117-124.

[4] 刘艳.认缴资本制度下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制[D].兰州:兰州大学,2014.

[5] 石冠彬,江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认缴登记制中的适用[J].江西社会科学,2015,35(12):168-174.

[6] 党海娟.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工商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履行——以一起巨额增资登记申请被驳回所引发的行政诉讼为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6):102-105.

[编校:杨琴]

On Legal Regulation of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 under the 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ZHOU QingYing

(CollegeofLaw,AnhuiUniversity,HefeiAnhui230601)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has a certain effect on the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 There is some ambiguity in the definition of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and criminal regu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and civil legislation of false contribution under the 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has some defects. Currently,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

Key words:subscription capital system;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 legal regulation

收稿日期:2016-04-16

作者简介:周青莹(1991- ),女,安徽枞阳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654(2016)02-0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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