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赔偿实现正义的困境
2016-03-28陈闻高
■陈闻高
疑罪赔偿实现正义的困境
■陈闻高
疑罪案件是存在罪案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案处于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状态,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人的案件。一般表现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疑罪从挂等情况。疑罪案件赔与不赔,处于两难,可能还与责任追究挂钩,因此,在我国一直饱受争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违法与结果的多元归责,实行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程序,“疑罪从挂”也可获得赔偿,我国正在形成提高侦办质量的倒逼机制。但疑罪案件不可避免,要减少它难,判无罪者则易。疑罪赔偿实现正义具有悖论,其机制是否适度,还需接受实践检验。
疑罪从无;疑案赔偿;程序正义;实体正义
侦查活动具有试错性,难免会出现疑罪案件。其难免的原因,无非是客观上不具备侦破条件,主观上侦办人员有较大过错,或者虽无大的过错但能力有限。这里表现的是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现代刑事诉讼是有法律时限的,在一定的时效内不能侦破案件,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就构成了疑罪案件。过去疑罪从有,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司法理念加上任意性司法,造成了一些社会影响恶劣的冤假错案。现在疑罪从无,疑罪案件能够走到审判终点的,法院依据“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会宣判被告人无罪。这就是宁可错放案犯,也决不冤枉无
辜的理念。疑罪案件不能走到终点的,也应该根据该原则,存疑撤销案件,终止侦查活动;或者存疑不起诉,终止刑诉活动。这几种情况都会不同程度地牵涉到国家赔偿问题。
刑事错案历来有之。但什么是错案,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标准。而什么样的错案,才能获得国家赔偿也存在争议。错案能不能获得赔偿,能获得多少国家赔偿,这还有个由社会经济状况决定的赔偿能力问题。如果经济发展形势不好,人民吃饭都成了问题,国家没有能力赔偿,去谈赔偿也无济于事。因此应不应该赔是一回事,有无能力赔又是另一回事。过去,并不将疑罪案件看成错案,也没有疑罪要赔的立法。这除了经济发展程度方面的限制,也还有司法观念方面的考量。在法治进步的时代,公权的行使与私权的保护应达到适度均衡,疑罪案件的赔偿更需要把握好适度原则。
一、疑罪案件的概念、类型和赔偿归责
无罪案件,不一定都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案,也不一定是犯罪事实不确定的疑案。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案件,由于达不到犯罪处罚标准,需作治安等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作为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无罪案件;它们一般不是错案,也不是疑罪案件。这里讨论的疑罪案件,也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而在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之间存在争议的案件。这些案件,除了无罪严重误为有罪的,一般不会涉及国家赔偿。
(一)疑罪案件的概念
在罪案的证明过程中,证据不足一般表现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定罪证据无法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证据结论不是唯一的,存在其他可能性等。这就使罪案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程度的疑点。有些疑点较大,甚至基本事实都有问题,完全不能定罪;而有些疑点较小,大部分证据事实是清楚的,一些疑点也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基本上可以倾向于定罪;而有些疑点在关键环节上不能合理解释,则无法定案,等等。对这些疑罪案件的当事人实行“疑罪从无”的推定,是一种法律上拟定的无罪,不是事实上的无罪。在事实上,这些人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案件事实处于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状态。我们这里的疑罪案件,就是存在罪案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案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从而形成了疑罪,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之人的案件。它们一般表现为存疑撤销案件、存疑不起诉、存疑无罪判决,当然还包括存疑从挂等情况。
(二)疑罪案件的类型与赔偿归责
存疑撤销案件:一般为侦查程序终结之时,实体上作无罪或其他处理的案件。存疑不起诉:一般为经过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起诉的案件。存疑无罪判决:则是提起刑事诉讼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后,法官认为证据不足作无罪判决的案件。而疑罪从挂的案件,则可能发生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一个阶段。对这些疑罪案件的赔偿,首先有一个归责问题。世界主要国家刑事赔偿的归责,为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违法原则和混合原则。而我国采用哪一种原则,牵涉到哪些案件该赔、哪些不该赔,如何赔等等,这些都是一直存在争议的。尽管法律上的刑事赔偿是结果归责,但比较主流的一种观点却认为:为防止事实上有罪的人因被推定为无罪而获得不应有的赔偿,从而损害国家利益、案件受害人利益和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则应侧重维护国家利益,采取违法归责原则。[1]但对这种归责的问题,我们后面还要进一步讨论。
二、关于疑罪案件是否赔偿的争议
“疑罪从无”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刑事赔偿
吗?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常使一些疑罪案件在赔与不赔的问题上发生争议。
(一)侦查案件中的疑罪
在终结侦查的过程中,无犯罪事实的肯定状态,不同于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待定状态。“无犯罪事实”的案件,应该即刻终止刑事诉讼,若对嫌疑人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应进入赔偿程序;而“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则应该继续侦查,努力破案,疑罪案件就是这种情况。但疑罪案件与初侦案件不同,疑罪案件通常是经过一段时间侦查后失去了破案条件,穷尽了现时可能的侦查手段后证据仍然不足,山穷水尽而不得不暂时终止诉讼。
侦查阶段的刑事赔偿,一般都涉及到强制措施对嫌疑人权益的损害。如何认定错捕,它与存疑案件和赔偿的关系怎样?有的主张捕后无罪者都是错捕。有的则认为,这样认定,无形中会导致逮捕条件提高,不利于依法办案。有的主张以取得赔偿为准,如未获赔偿,就不是错捕;这又会倒置因果,降低逮捕条件。有的主张以捕时的程序和事实是否合法为标准,如其后案件生变,也不是错捕。许多人认为,这比较有利于依法侦办案件。除此,还有综合逮捕和诉讼结局来定是否错捕的[2],等等。无论怎样认定,采用强制措施都应该非常慎重。而一旦实施强制措施,就应该全力查清案件事实、收集好证据材料。否则,缺乏重要证据,就不得不存疑撤销案件;或者一些关键证据不足,就会使案件存在疑点骑虎难下。它们都会涉及刑事赔偿问题。
言及刑事赔偿,可以清楚地看出,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侦查破案标准是不妥的,而应该以认定案件事实为标准。抓获嫌疑人的证据是涉嫌证据,它们一般是并不怎么确实、不充分的材料。[3]而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应该是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这种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刑事判决的基础,也应该是最终破案的标志。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在起诉审查之后,也有可能不提起公诉。有观点认为,起诉决定是对批捕的确认,不起诉决定则是对批捕的否定。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来讲,不起诉决定书是对错捕的确认。[4]既然如此,依次类推,还可将这种确认延至法庭的终审判决。这就迫切需要将“以侦查为中心”的办案现状转变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二)疑罪案件赔偿的两难
侦查终结撤销案件中有疑罪,起诉审查案件中也会有疑罪。中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法定的绝对不起诉、酌情的相对不起诉和疑罪的存疑不起诉。其实疑罪不诉,或者“疑罪从无”判决中的“无罪”,也具有相对性。这三种不诉,都会涉及到刑事赔偿。尤其是疑罪不诉,一般情况下,疑罪人为自证其清白,是会提出赔偿要求的。对有罪嫌疑人而言,这是一种心理防御机制,获得国家赔偿除了物质利益,还意味着他是清白的。应该正视疑罪当事人的道德风险。当然,在疑罪状态下,如果发现新的证明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或因被害人自诉而启动自诉程序。但如果其时国家已经赔偿,司法就会面临两难窘境。因而,有观点认为,对疑罪案件的国家赔偿应当暂缓。在做出存疑不起诉后的一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补充侦查。在这期间,嫌疑人不得申请国家赔偿,待期限终结,视案件查证的情况,或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或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但是,如果在一定期限过后,案件事实仍然存疑,国家是赔还是不赔?如果要赔,一旦做出赔偿,仍可能随时出现案件真相大白而赔错了的尴尬局面。这“一定期间”仍是有限的,它不过是一种有限的喘息,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疑案止诉的矛盾。疑罪案件不明事实真相,更无从实现实质上的公正。
(三)疑罪案件赔与不赔的争议
对疑罪案件的赔偿,有观点认为,对存疑不
起诉的案件,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虽然一般应按无罪处理,但不应给予国家赔偿。因为,刑事诉讼始终在寻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当保障人权会损害惩罚犯罪目标实现时,法律会选择放弃一部分人权的保障,这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之必要付出。[6]而且,疑案不等于错案。证据不足是相对于定罪的不足,并非相对于逮捕的不足。既然法律上没有逮错人,如果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也就不应该赔偿。但也有观点认为,疑罪案件中的嫌疑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说明他没有犯罪事实。对其所实施的拘留、逮捕,就是属于错拘错逮,主张一律给予国家赔偿。这也符合结果责任原则,一般法院多持这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疑罪案件是否给予赔偿,要看司法机关是否违法行使职权。如果违反法定条件,就应给予赔偿,否则就不应给予赔偿。[7]这是一种违法归责态度,利于“严格依法办案”。还有人持混合归责的观点,他们认为,应坚持侦办人员具有违法过错的原则。这里除了“违法”,更强调了“过错”原则。这样一来,国家赔偿又与错案追究有了关系。
(四)疑罪赔偿与责任追究
在疑罪案件中,如果侦办人员具有主观过错,而且最后没能避免这种过错。按照错案倒查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就应该追究有关公安司法人员的相关责任。对疑罪当事人来说,如果这些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就应该得到国家赔偿。但又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中的错案不同于错案追究中的错案,它比其范围更广。因此,国家赔偿不具备评判国家机关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主张错案追究和国家赔偿分开。同时此观点又认为,对疑罪案件也不宜一律实行赔偿,而应该区别情形决定是否赔偿。在实体上,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存在基本犯罪事实,但因证据间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不予赔偿;根据证据虽不能认定嫌疑人犯罪,但能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的,也不予以赔偿。程序上,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免除国家赔偿的责任。[8]这就使国家赔偿的操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争议也就绝难平息。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法损害的国家赔偿,对侦办人员的追责应该区分情况。例如,由于案情紧急等来不及判明情况而使用警械、武器,导致当事人误伤或死亡的,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该对侦查员进行追偿。对侦办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刑事追偿,要看他们是否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无过错或过失不大的,则不应该追责和追偿,这才有利于其主动执法和大胆执法。在办理案件过错中,如果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就应该严格追究和追偿。一般仍要以对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损害”、有多大损害为前提,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机关,则为赔偿义务机关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侦查期间,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参见《2016年最新国家赔偿法细则全文》。。
三、疑罪赔偿的现状
(一)“疑罪从挂”的国家赔偿
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当证据不足又无法继续查证时,往往勉为其难地进行“疑罪从轻”的判决。而当证据疑点较大,不能走完审判程序时,又怕错放了案犯,一般也不会终止诉讼程序。此时,侦控方不采取查证的措施和行为,而是将犯罪嫌疑人挂在这一程序中,将案子拖下去,不给当事
人一个定论和说法,事实上是“疑罪从挂”。它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是难以估量的。这是一种司法理念造成的“时代性错误”。这种错误,一旦转变了司法观念,正视了人的局限性及其司法的有限性,也就应该避免,也能够避免。《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案实施3年后,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30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30日,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凡是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可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况。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应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否则也可申请国家赔偿。[9]这一系列规定,结束了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多年存在的撤案、不诉与无罪确认赔偿的争议,明确了“疑罪从挂”案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能有效规范刑事诉讼中公权力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疑罪从挂”的侵权问题。这无疑又是一种程序正义的伸张。
(二)对违法归责的反思
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归责原则处于核心地位。过去,违法归责是我国赔偿法和行政赔偿的原则。该原则虽便于操作,但当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有过错而并不违法,或其不作为而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时,他们都不能获得赔偿。这种归责原则,强调了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缩小了对当事人受损利益赔偿的范围。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伸张民主法治国家人权保障与权利本位之价值,这是刑事赔偿制度之目的。旧法的刑事赔偿归责是结果原则,而不是违法原则。将违法归责作为总原则,在同一事实行为的内容规定上,这就与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存在诸多矛盾。[10]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删去了原来的第二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内的“违法”限定,使单一的违法归责转变成多元归责,而统一适用违法与结果并行的归责原则。这就消除了其中的冲突,除了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可获得国家赔偿,那些不违法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人也有权获得赔偿。“疑罪从挂”作为无罪侵权的认定,当然也会获得赔偿。
(三)实行利于疑罪人的赔偿程序
修正了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范了赔偿程序,取消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程序,便捷了受害人的申请。《解释》进一步澄清了“疑罪从挂”案件的赔偿程序。这就降低了申请国家赔偿的门槛,简化了赔偿请求程序,使个人申请国家赔偿更加便捷。它们进一步细化了申请赔偿、赔偿机关及复议机关做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和程序,更利于疑罪案件当事人获得赔偿。
现《国家赔偿法》第26条,合理分配了赔偿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涉案机关的行为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也就是施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要求侦查活动慎用羁押讯问措施,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更加尊重其合法权益。
(四)民主法治观念,使赔偿更给力
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要大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一直是个热议话题。忽视精神损害,这是对疑罪无辜者的二次伤害,也是对民主和法治的伤
害。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畴,体现了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也能惠及“疑罪从无”者。
现《国家赔偿法》废除了赔偿机关先支付后报销的赔偿方式,“疑罪从无”者提交赔偿申请书后7日内,赔偿机关就应将申请转交同级财政部门;在15天之内,必须作出赔偿决定。这就更有利于疑罪无辜者获得国家赔偿金。这些改进,既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彰显,更是我国经济实力雄厚的历史见证。我国法治的步伐,正在向前迈进。
四、疑罪赔偿机制需接受实践检验
(一)疑罪赔偿能够形成倒逼机制
刑事赔偿案件目前的整体数量虽然不多,但其社会影响极大,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这种关注中,人们将疑罪中的无罪判决普遍地看成了冤错案件;尤其是那些提出了刑事赔偿和获得赔偿的案件,人们会普遍认定它们就是冤假错案。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形成的压力,自然会迫使案件侦办人员小心翼翼地行使职权。尤其在有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倒查制的背景下,随着国家赔偿法准赔门槛的降低,这就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逼迫案件侦办司法人员不得不全力提高侦办质量。疑罪赔偿案件的积极意义,就在于能迫使当事案件侦办司法人员在追偿之中痛定思痛,同时促进其他司法人员精益求精地提高办案质量。
(二)无法避免的疑罪,赔还是不赔
无论立法初衷、还是司法愿望,都需要倾听执法实践的声音,正视疑罪案件中的种种疑难问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寻找更有效地控制犯罪的对策。以下典型案件,便存在另外一种情况,会有另外一种启示。
1999年10月7日晚,在北京西站北广场,19岁女孩郭晓月突然失踪。时隔7年,她的尸体在西站西配楼风机室内被发现。郭失踪时,该处还没完工,外人无法进入。警方推断凶犯系“生人熟地”人作案,确定一批四川民工为重点调查对象,他们曾住在这地下二层。在四川,专案组找到了在该工地值过班的老人。他说:“10月7日那天,他们肯定没干好事。”侦查员追问究竟。老人说,案发当晚,有4个住地下室的工人,他们看了黄色录像后就出去了,很晚才回到来,神色慌张。时隔7年后,老人还能准确说出时间,足见当时发生的事给他留下了深刻印象。警方循着这条线索追查,找到了嫌疑人杨某。询问时,杨突然说:“那件事,跟我没有关系。”然而,侦查员并没透露过此行目的。杨说的“那件事”,到底是什么事呢?又怎么和他没关系呢?面对一连串追问,杨无法自圆其说,不得不交待了强奸杀人的事实。据杨供述,赵、王另2名犯罪嫌疑人归案。2008年12月,一审判决却认为,不能凭口供定罪,其他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检察院提起抗诉,高法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9日,北京卫视的《法治进行时》仍在征集寻找锁定凶手的线索。①参见北京广播网络电视台2015年12月29日的报道《〈法治进行时〉十六年,我们没有忘记》,载http://tv.brtn.cn/ 20151229/VIDE14513695 29852353.Shtml。
强奸杀人案,本可通过被害人体内的精液等锁定真凶。但这些关键证据,时隔7年,限于当时的科技手段,已不可能提取。能够认定罪犯的物证已经湮灭,哪怕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认,也只有对其“疑罪从无”。此案侦检人员办案不可谓不努力,法院的判决也不可谓不公正。但是,现在时隔16年,就是征集到当年的目击证人,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还有类似口供的问题。言词证据是
需要物证佐证的,尤其是时间久远的言词,要找到佐证它们的物证,形成法律上认可的证据体系就相当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疑罪者进一步提出刑事赔偿呢?赔,还是不赔将会形成另一个难题。
(三)疑罪案件增加的难与易
前文所述的案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疑罪案件是一种无奈的存在。侦办质量的提高是相对的,它们是一个无限接近完美的过程。但司法的时限性,又不可能去实现这种完美。案件侦办的司法人员无论怎样尽心尽力,侦办能力的有限性是客观事实,案件侦办条件的不完美性是客观存在,“有案必破”的良好愿望与疑罪案件的不可避免具有反差。而疑罪案件的判决,法官依法提高证据门槛,无论是出于“执法必严”的信念还是出于自保的心理,其宣判无罪都相对容易。因而在定罪标准提高的情况下,“疑罪从无”的判决还会有增无减,疑罪赔偿也就会接踵而至。但是,疑罪案件增多,赔偿数额增大,就能够实现社会正义吗?
五、关于疑罪赔偿实现正义的思考
(一)疑罪赔偿中的两难
对疑罪案件实行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都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不起诉决定虽系程序性处分,但其与起诉书截然不同,它仍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义务构成了实质性裁断,有与判决类似的功能。将刑事赔偿范围扩展到这类“程序正义”,一方面是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向好,国家有了经济实力来实现这方面的赔偿;另一方面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上的民主和法治达到了新阶段,进入了刑事赔偿的新常态。这种“新常态”,当然仍会受警方侦办能力现状的制约。但许多人又不愿意正视这种制约,对司法正义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其实,程序正义很难脱离实体正义而存在。在实体上,疑罪案件也实现了正义吗?
“疑罪从有”的冤假错案激起民怨,一个无辜者被冤屈,公安司法机关有重大过错,理当获得国家赔偿。象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那样亡者归来,呼格吉勒图案、于英生案那样真凶落网的冤案,它们得到刑事赔偿是一种社会正义的实现,能够缓解民怨。而疑罪案件的国家赔偿,对无辜者来说,他事实上无罪,赔偿是公正的,社会公众不会有异议。但犯罪嫌疑人所涉罪案如果始终没有被侦破,嫌疑人之“无罪”始终只是法律程序上推定的无罪。他们有没有作案,事实上终究没有定论。人们就会担心“疑罪从无”的案件,有可能错放犯罪人。疑罪案件要赔偿,对这部分人也都要赔偿;要不赔偿,其中确有冤情的人也得不到赔偿。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国家赔偿法做出了时代性的艰难选择,但并没有消除其深层次的内在矛盾。
(二)疑罪赔偿中的悖论
疑罪案件即使获得了赔偿,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在精神上真正解脱。如存疑案件被判无罪的河南李怀亮案、福建念斌案当事人所遭遇的那样,未破案件的被害人仍然认为他们就是凶犯,对他们依旧十分怨恨,不断地通过上访等抗议法庭的无罪判决。侥幸脱罪者则会自我庆幸,继续伪装无辜,同时担心案情败露,暗中希望司法机关彻底放弃案件的查证。而确实无辜者会像安徽于英生案那样,渴望警方能够尽快侦破案件,更加明确地归还自己的清白。而当案件侦破以后,他们才能真正地获得新生。缺少案件真相,正义就会缺位,因此,刑侦破案至关重要。
对于疑罪中的实际作案人来说,他们在事实上是有罪的。对他们的无罪判决,也只是法律程序上推定的“无罪”。如果他们被超期羁押或者受到刑讯逼供,他们能获得一定的赔偿也是应该的,它说明了侦办方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是各了各的账,它体现了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但是,这些事实上的有罪者,如果没有受到上述不公正对待,疑罪赔偿就存在着一种
悖论:他们受益于“程序正义”的理念,不仅侥幸脱罪,而且因其伪装无辜获得了国家赔偿,这就是一种非正义。国家的钱就是纳税人的钱,这是受害人和许多纳税人不能接受的,对他们来说这是不公正的。面对未破案件对社会的恶劣影响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平,这些疑案的无罪判决却要让民众买单,这就很难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很难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三)疑罪赔偿中的正义
疑罪赔偿实现的正义是一种脱离了实体的程序正义。虽然它最大程度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保护了其中的无辜者。但在实体上,无辜者的清白仍然会受到质疑,而案犯的罪行则隐匿在这种“程序正义”之下,未破案件受害人的正义仍然没有得到伸张。有人会说,这种赔偿体现的其实是“有了钱就任性”。这里有矫枉过正的危险性。
要在疑罪中实现真正的正义,司法确实不能任性。案侦司法人员不仅要如履薄冰、小心翼翼,而且立法者也要认真聆听司法控制犯罪和实现社会正义的呼声,及时而有效地改良法律,使之更加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实践前景。
六、结 语
在控制犯罪的司法史上,“疑罪从有”曾走过很长的路程;在冤假错案激起民怨的怨声载道之中,现在它已走到了尽头,连“疑罪从挂”也不得不走下了历史舞台。但是,疑罪案件不可避免。限于客观案件侦查条件和人的主观能力所不及,要彻底消除它们近于痴人说梦,而要减少它们也实在太难。“疑罪从无”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反向之道。人们选择它,除了价值理念,还因其简便易行。法律要判犯罪嫌疑人无罪,这相对容易,而且能够博得尊重人权的绝好名声,司法者何乐而不为?在社会舆论一边倒,将疑罪都看作冤案的情境下,司法更容易被舆论绑架。我们经历了疑罪案件是否赔偿,国家经济是否有实力赔偿,赔偿立法的渐进时机等历史进程。尽管赔与不赔一直存在争议,但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正,争议似乎尘埃落定。而今,《国家赔偿法》适用违法与结果的多元归责原则,实行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程序,“疑罪从挂”案也可获得赔偿,一批冤假错案也正得到纠正,民主法治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司法公正在与时俱进。它们还可能与错案责任追究制挂钩,形成倒逼侦办质量提高的司法工作机制。舆论在一片叫好,前途似乎一片光明。然而,矫枉过正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高悬在我们头顶。
现实的控制犯罪的功利需要,难免急功近利;理想的司法观念的价值选择,也难免好大喜功。两者的动态平衡,乃是一种能动而艰难的司法实践过程。疑罪赔偿中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相悖,要真正实现实质性的正义,司法往往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在完善法制的现实语境下,司法者何苦要在疑罪中冒险去判被告人有罪?疑罪赔款,法官和嫌疑人皆大欢喜。但是,司法不能有钱赔偿就任性,钱不仅是纳税人的血汗,还是公平正义之标的。当疑罪止讼难于平息纷争、罪案也不能一赔了之时,社会公众就会要求得知案件的事实真相。没有事实真相,司法就没有真正的公平正义。疑罪案件的增加,会动摇社会对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并不利于控制犯罪,也不利于长治久安。社会应该尽可能地减少疑罪案件,侦查破案责无旁贷,侦办人员需尽职尽责。但面对难免的疑罪,这不仅是司法机关一家之事,更是全社会人的事。在应然期盼与实然状态的差距面前,还有难以逾越的主客观障碍,其中包括旁观者的看客心理。从立法、执法,到司法赔偿,社会公众都应该正视疑罪的不可避免性,给错案和赔偿确定一条合适的边界。适度的赔偿制度,还需包容案件侦查之试误性,公正地
定义“错案”。在错案追责与责任倒查中,严明法纪,奖勤罚懒、褒优惩劣,依法治罪,但不滥用追偿。在案件侦查司法人员能够承受的同时,也使公众能够理解和接受适当的疑罪。疑罪赔偿机制不仅在观念出新,还需在司法历史中接受检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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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丁浩芮]
Dilemma of the Realization of Justice in Suspected Crime's Compensation
Chen Wengao
Suspected crim e is the truth of crim e w hich is existed. B ut if the truth is not clear and lack of evidence, the crim e w ill fail to prove or disprove. A ccording to law s, it w ill be judged into innocence case. It generally presents as quashing a case, non-prosecution, sentence of not guilty and detention w ithout sentence, etc. Suspected crim e creates a contradiction betw een com pensating and not com pensating. A nd there have long been disputes about the contact betw een the case and accountability.O ur state com pensation law keeps up w ith the tim es, it is suitable to the m ultiple im putation of illegal and result and the practice of com pensation progress w hich benefits the suspect. D etention w ithout sentence can be also com pensated. The m echanism w hich can im prove investigation quality is gradually form ing. B ut suspected crim e cannot be avoided. It is hard to reduce it but it is easy to sentence the innocence. There are paradoxes in the realization of justice in suspected crim e's com pensation. W hether the m echanism is m oderate, it m ust accept the test of social practice.
D ubio in D oubt; Suspected C rim e's C om pensation; Procedural Justice; Substantive Justice
D925.2
A
1673-8616(2016)04-0076-09
2016-03-09
陈闻高,四川警察学院教授、《预审探索》副总编(四川泸州,64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