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2018-01-22陈聪聪
陈聪聪 李 帆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一、国家赔偿法规则原则的基本含义与意义及其通说
我国的国家赔偿一直以来均以赔偿案件少,数额小,赔偿周期长“著称”。近期,随着“呼格吉勒图案”、“李怀亮案”以及“佘祥林杀妻案”等国家赔偿案件频发,引起了大众对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疑问,而这些问题大都与作为国家赔偿法灵魂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所以要想促进中国国家赔偿法的发展与健全,就必须要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入手。
而归责,也就是将责任归结于某一特定的客体,在法学的角度上看,即指由司法机关等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评价。其中的法律责任,即指行为人因其行为的不合理性(此处侧重指其不合法性)而应当承受的的法律后果,当然,该法律后果大多会对该行为人产生不利影响。而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经过这些基本理论的铺垫,我们不难得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机关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最根本依据和标准。它不仅有利于揭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初衷,也为国家承担责任设定了具体的标准,是构成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其本身具有不可磨灭的重要意义。
而就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划分种类,不外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与违法原则这三种。首先,过错原则由民法当中的侵权责任演变而来。而它又细化为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两大流派。前者当中的过错二字,与民法中规定的过错有同等含义。尽管该原则顺应了民事侵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轨迹,但仍提高了追究国家赔偿责任的难度,故若不强调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只以过错之有无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会忽略某些不法行政但无过错的情形;同时用主观上的检验标准去判断,容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主观过错原则也会因为程序和要求过于复杂,产生适用难的情况。而公务过错中的过错只意味着不当履行公务,它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并且它将主观过错虚化,强调客观过错,虽然公务过错在实用性以及保护受害人两方面都有优势,但其仍带一定的主观色彩,同时该概念与个人过错极易产生混淆;无过错原则指公民对特定行为造成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该原则更大程度的实现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它确实也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且会让某些想要“有心人”有利可图;违法原则,则是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的根本标准,并不估计其是否有过错。该原则明显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但其具体标准难以确定及其难适用使得该原则仅为瑞士所适用。
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与现存问题
就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相较于之前的立法,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经历了由行政赔偿性质向国家赔偿性质的进化,进而删除了总则第二条当中的“违法”二字,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迈出了由一元制违法原则进化成双元制归责原则的重要一步。尽管这次修改弥补了之前中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得到了较多专家学者的认可,但个人看来,仍只能算是小修小补,未触及到实质性的问题,使其仍存在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拿近些年发生的一个案件举例,在某市一戒毒所内,有一女子“神秘”死亡。在此案中,有关机关只是给了死者父亲47万的所谓的“死亡补偿金”,而条件就是不能再对其女儿的死亡有任何疑问。没有什么问题为什么要给这笔所谓的“死亡补偿金”呢,这不禁引起人们对于国家赔偿有关内容的疑问,当然其中也不对其规则原则的提问。故在此处,就现今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当中现存的一些问题作出讨论:第一,对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适用的归责原则,并没有明确的立法指向,虽在总则当中删除了“违法”二字,但分则并没有消除,同时对于是否有过错责任,法律也并不明确,则只能从分则零散的规定情形中判断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适用时的迷惑情景;第二,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缩,因为虽然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去了“违法”二字,但此条文却只是模糊的规定了“合法权益的情形”,而这些违法职务行为分别在法调整以列举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样就无形中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所以在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时,只能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寻求权利救济;第三,未明确公共设施损害归责原则,实践中如果出现类似的共有公共损害时,也只能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予以解决;第四,立法赔偿问题的归责原则有待解决,因为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主要针对的仍是具体的职权行为,就抽象的职权行为等相关情形并未涉及在内。总的来说,第一、二点均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本身的局限性,而第三、四点则是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对于赔偿范围的消极影响,除此之外,归责原则还对国家赔偿的数额及程序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完善
下面针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的发展表达一些自己的观点:第一,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必须要遵循人权保障、公平与正义、权利制衡的价值取向,因为这能使其朝着正确的大方向发展;第二,以保护公民利益为核心确立归责原则,因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作为整部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职权行为的违法性,更应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确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赔偿权利;第三,设立针对有关公共设施存在瑕疵的归责原则。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往往涉及范围较大,既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如果设立公共设施损害归责原则,不仅会扩大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也利于保障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第四,我国的归责原则还要针对归责原则可能对国家赔偿的数额及程序产生影响部分内容,作出改进。
综上,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得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适用率提高,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确实应该建立符合中国法学实践,吸收其他国国家赔偿法精华的具有本土特色的多元化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