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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及相关立法的思考

2016-03-24王忠桂

关键词:受益人义务补偿

王忠桂



对见义勇为及相关立法的思考

王忠桂

摘要:见义勇为是我们所崇尚的传统美德,而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却难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明确见义勇为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见义勇为者向侵害人和受益人求偿的方式,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负有补偿义务。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该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

关键词:见义勇为;民事制度;受益人;补偿;义务

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所崇尚之美德。我国古代的立法中已经有相关规定,鼓励并要求见义勇为,同时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实行救济。例如《周礼·地官司徒》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意思是对于杀人而符合义理的,就让杀人者与被杀者之家不要同住在一国,劝令被杀者之家不要报仇,如果报仇就要判死罪。《永徽律疏》“贼盗”篇记载:“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然而,现如今见义勇为却常常引起民事纠纷,甚至使得“扶不扶”“怎样扶”成了公众的热议话题。见义勇为正在遭遇尴尬。那么,我们的法律对见义勇为是如何规定的,有哪些地方需要完善?

一、有关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规定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基本特点

我国的法律未将见义勇为作为法律概念加以规定。对于见义勇为的含义理论界也还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强调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人身危险,将见义勇为界定为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顾个人安危而毅然实施救助的行为,其目的是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遭受损害[1];有的强调的是救助行为的紧迫性,认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而实施的与违法犯罪行为或重大险情、灾害作斗争的行为,其中包括抢险救灾行为[2]。

综合学者们的意见,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施救者与救助对象之间无特殊关系。这里的“特殊关系”是指可以引起救助义务的关系,包括:(1)特定的身份关系,如父母有义务保护其未成年子女免受不法侵害;(2)合同关系,如医生有义务尽力救治其病人;(3)施救者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如车祸肇事司机有义务救助车祸受害者;(4)施救者已经实施救助行为,在救助过程中则负有不得任意停止救助的义务,但如继续施救,本人将面临严重人身危险的除外;(5)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如船长对于海上人员的救助义务(见《海商法》第174条)。

第二,施救行为的主观目的具有利他性。这里的“他”,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见义勇为的施救者的主观目的应该是纯粹保护他人利益,具有非利己性。既利于他人,又利于自身的救助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

第三,救助行为的实施具有紧迫性。实施救助行为时,被救助者的人身或财产正在遭受危险。为了避免救助对象的人身或财产受损,行为人需要立即施以救助,但不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承受一定的人身或财产危险为限[3]。法律不能要求见义勇为者必须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过高的救助代价只会让民众越来越见义不为。行为人不承受危险也可成立见义勇为,并因此受到鼓励和赞许,则将会有更多民众主动充当社会的警察、群众的卫兵。

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定义见义勇为,我们也不必对其下定义。对“见义勇为”这一极富道德意味的词语,即使用冰冷的法言法语给它下个定义,也往往难尽其意。明确了见义勇为的特点,人们应该能够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现实情况往往是复杂的,法律也无法穷尽见义勇为的所有形式。既然如此,不如只设定大概的判断标准,而不必要求精准规定见义勇为的概念与类型。

(二)与见义勇为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据此,行为人因见义勇为所遭受的损害,应由侵害人对其进行赔偿。但是,法律未明确侵害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顺序,也未明确受益人适当补偿的程度,即在什么范围内给予补偿才算“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指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是没有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无力赔偿;受益人给予补偿的程度,决定于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及受益情况;不保证施救者遭受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其未受到补偿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受益人有限的补偿责任也不是绝对的,施救者得提出补偿请求,然后由法院责令受益人履行补偿责任。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也作了规定,即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律明确规定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可以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够得到一定补偿,而不至于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全部落空。

(三)法律相关规定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存在3点不足:其一,受益人对于施救者的适当补偿义务,难以保证行为人权益得到全部救济;其二,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其三,缺乏对见义勇为义务的规定。

救火英雄谢小云为救助他人而献出了自己的生命,其妻女因生活所迫而诉请法院判令受益人给予3万元经济补偿。实际上,区区3万元根本无法弥补谢小云的死对其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有许许多多的见义勇为者因为实施救助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害甚至死亡,但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却得不到与行为人损失相对应的赔偿或补偿。虽然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会进行褒奖,但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保护还是非常有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3条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是受益人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在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法全部赔偿见义勇为者损失时,只要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受益人就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则要根据受益人受益多少以及受益人的经济状况来定。如果受益人的经济状况不好,见义勇为者能够获得的补偿就会很少。另外,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请求权何时行使?在有侵害人的情形下,是否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待执行不了时才向受益人请求补偿?还是可以将侵害人与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法律对此应该有明确的规定。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者也需要法律的及时救济。

2005年,詹罛傲的父母诉请法院判处见死不救的柳杰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法院认为,詹罛傲的死亡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詹罛傲和其师傅柳杰一起去钓鱼,不慎跌进河里溺水而亡。当时柳杰吓得不知所措,只是眼睁睁地看着詹罛傲在水里苦苦挣扎,未行施救。对此种情形,法律的确没有规定柳杰应当承担对詹罛傲的救助义务,也没有规定柳杰需要对其见死不救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无可非议的。这一合法的判决却引起笔者关于道德义务的思考,将见死不救归为犯罪似乎难以实现,但要求见死不救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被法律承认?或者说,法律是不是可以考虑设定自然人应当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国外立法

在我国,见义勇为正在遭遇尴尬:一方面,见义勇为是我们所崇尚的传统美德;另一方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却难以获得相应的补偿。分析国外相关见义勇为的立法,或许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在英美法系中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较为完备的是美国。美国最初是完全崇尚个人自由主义的,拒绝将救助义务强加给公民。在Pope V. State一案中,法院认为Pope作为旁观者,看到一位患有精神病的母亲正在暴力殴打她的孩子,Pope可能在道义上有义务救助这个孩子,但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这样做。这是美国公民不负救助义务的典型案例。20世纪60年代佛蒙特州的凯瑟琳·吉诺维斯案①以及80年代明尼苏达州的酒吧轮奸案②,使得美国政府认识到公民不负救助义务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于是逐渐转变了立法态度,建立了“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该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施救者,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它的主要内容是豁免见义勇为者在施救过程中对被救者造成伤害的责任,这是各州的通行立法规定,也称消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不仅规定豁免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还将见义勇为视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则可能会构成犯罪。

大陆法系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采取的是“刑民并举”方式,即以刑法惩罚见危不救,以民法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4]。德国、法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豁免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见义勇为者因施救造成自身损害的,可以通过无因管理制度向被救者要求赔偿或补偿。同时,还明确了豁免责任的前提是见义勇为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救者状态恶化的,需对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家的相关规定,均是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为立足点。这个立足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强调发挥见义勇为的道德力量时,更要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以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三、对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该加大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从恢复见义勇为者受损权益的角度看,需要明确见义勇为者告谁、怎么告以及如何获得全部赔偿的问题。

笔者认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行为人,请求相关人员赔偿或补偿时,在有侵害人的情形下,为保证自身绝对能够获得相应赔偿或补偿,也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行为人应当将侵害人和受益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告诉。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先明确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侵害人进行全部赔偿,同时补充列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如果侵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行为人不得再要求受益人履行补偿义务;如果侵害人无力进行全部赔偿,行为人得在其未获赔偿的范围内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侵害人不能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时,行为人只得就自己未获赔偿部分要求补偿;同时,受益人只在受益范围内结合自身经济状况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为受益人只承担适当补偿义务,行为人的损失仍然可能得不到完全救济。因此,建议由国家承担最后的补偿义务。国家应当保护其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见义勇为者救助他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代替国家履行了保护公民的义务,国家因此受益。国家对行为人的补偿,范围是行为人在要求侵害人和受益人补偿后而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国家财产作为行为人权益恢复的最强后盾,可以消除行为人求偿不能的顾虑,这将激励更多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见义勇为义务法定化

对那些见死不救的旁观者,我们要进行严厉的道德谴责。同时,我们也应该考虑,法律是否应该将特定情形下的救助义务或者报告义务正当化,要求人们承担有限的见义勇为义务[5]。国外的一些立法中已有将见义勇为设为自然人的义务。如美国威斯康星州就要求其州内居民承担救助义务,当然该义务只限于举报犯罪或者救助被罪犯伤害的受害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免除自然人的救助义务[6]。法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则明文规定,当潜在施救者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时,该潜在施救者负有一般救助义务。需要担负一般救助义务的潜在施救者要满足以下条件:有能力救助受害人;主观认为受害人处于危险之中;受害人必须在事实上处于危险之中并需要帮助;救助行为不至于使自身遭遇危险[7]。

将见义勇为规定为自然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对于他人任何可能的或正遭受的人身或财产危险承担救助义务,也不是要求行为人必须以不顾个人安危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首先,要明确见义勇为义务的成立条件。自然人已发现他人的生命正在遭受危险并需要救助,自己有能力去救助,并且实施救助对其自身没有人身危险,此时该自然人负有见义勇为的义务。面对除生命危险以外的其他普通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则不产生见义勇为义务。

其次,履行见义勇为义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合理的救助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他人发生生命危险即可。例如及时向周围呼救、通过打电话求救等,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不顾自身安危的方式去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要求见义勇为,同时倡导“见义巧为”。

再次,自然人见义勇为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免除。自然人实施救助会使其本身陷入危险时,则不需要履行救助他人的义务。自然人的见义勇为义务,还可以因为第三人已开始的救助行为而免除,因为需要救助者已经得到第三人的救助,没有了紧迫的生命危险。

最后,行为人对因其履行见义勇为义务所引起的对他人和第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为人对该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如果只存在一般过失情形或完全没有过错,应当免除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要鼓励民众见义巧为。

(三)防止见义勇为者被讹

笔者认为,处理见义勇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要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被救者声称自身损害是由施救者所致而诉求施救者赔偿时,法官应当要求被救者对自身存在损害事实、施救者实施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以及施救者存在主观过错等承担证明责任。被救者无法证明其中的任何一项或是几项时,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法律应该规定被救者恶意诉讼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救者谎称见义勇为者为侵害人,要求见义勇为者赔偿,致使见义勇为者的名誉、荣誉或其他方面遭受损失,被救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同时应该对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①该案中,凯瑟琳·吉诺维斯在大街上被接连袭击3次而死亡,旁观者既不报警也不进行救助。那些旁观者因没有法定救助义务而不违反任何法律。

②该案中,酒吧里的6名顾客强奸了一位22岁的女人。其他顾客只是在一旁观看,未对该女性施以救助。因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检察官不能起诉这些旁观者。

参考文献:

[1]邵黎.论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关系[J].品牌,2015(4).

[2]谭和平,陈红国.见义勇为行为的法理透视[J].法学杂志,2009(7).

[3]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

[4]赵春燕.国内外关于见义勇为行为之比较立法[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4(2).

[5]蔡唱.论旁观者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以民事救助义务的确立为视角[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2).

[6] JAIN S. How Many People Does It Take to Save a Drowning Baby:A Good Samaritan Statute in Washington State [J]. Washington Law Review,1999,74(4).

[7] PARDUN J T. Good Samaritan Laws:A Global Perspective [J]. Loyola of Los Angele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1998(3).

(编辑:米盛)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5-0016-04

作者简介:王忠桂(1991-),女,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收稿日期:201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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