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与处理
2016-03-21赵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赵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与处理
赵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经常被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引用,作为要求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的依据。本文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多种存在方式从实务方面介绍了该种行为的客观表现,并总结出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最后结合转移财产的不同行为方式,在司法认定上给出了具体的证据材料的收集与审查方式。
关键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转移方式多样化 构成要件 证明与追索
一、实务难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此情况下,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经常被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引用,作为要求改变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比例的依据,但如何证明与认定有这一条规定的隐藏、转移等情形的存在,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与法官均需解决的实际问题之一。
二、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方式的多样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案件也有了新的情况与问题,主要表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形态的多样化,除了传统的房屋、存款之外,开始出现汽车、高价值家用电器、股权、期权、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等。在这一发展趋势下,夫妻一方甚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或准备离婚时,转移财产的方式也出现了多样化的特征,除了比较传统的将个人名下存款取出,另行保存之外,根据财产的不同有着不同的转移方式:
1.将存款用于理财。单纯转移存款因必须依靠特定账户,容易在离婚诉讼中被对方申请法院调查而发现,故有一些当事人在转移存款时,将取出的现金以现金理财的方式,交付或委托于他人处理,这种方式较之于设立新的个人银行账户更为隐蔽,很难查到;
2.虚化名下公司股权。登记股东的股权份额与价值本应依据其等级的股权数额与公司财务状况,但为了达到转移该项财产的目的,作为登记股东的一方往往通过改变股权的归属与股权的价值的方式虚化股权,如利用自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地位,转移公司资金或固定资产,减少公司财产范围与数额,编造债务或保证责任,恶意增加公司负债,串通他人利用公司法上的实际出资人制度编造代持股权的假象,或将自己名下股权转移给他人代持,自己的股东身份隐名化等;
3.转移房产或汽车的权属登记。汽车现在已经进入寻常家庭的生活之中,因汽车也需要进行产权登记,故其转移方法与房产类似,如隐匿拥有的房产、汽车信息,或将房产、汽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擅自转让给到第三方名下,并转移房款;
4.变卖并改变财产形式。为了减小对方发现财产的风险,增加法院查证、认定、判定归属的难度,当事人还有通过变卖、套现、采购等方式改变财产的外在形式的行径,如将存款取现后购买黄金等高价值的动产以便于转移与隐匿,或将原来保有的珍稀邮票等收藏品变卖出售,而将出让款隐匿等。
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件
转移财产的情形虽然多样,但其法律特点是相同的,法律要件也并无变化,无论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还是法院的审查重点,均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转移的时点一般应当在离婚诉讼的诉讼进行中,但也应当包括离婚诉讼前后的合理时间,比如有的当事人为离婚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在有了离婚的打算之后即开始转移财产,耗时良久,待转移完毕之后才提起离婚诉讼,还有的当事人本身就隐瞒了共同财产的存在,由此在双方协商登记离婚或者经诉讼离婚时,并未涉及该项财产,待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在发现有财产暴露的风险时,进而对财产进行转移。因此,时间因素不应影响对转移行为的认定;
2.转移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前提,而这一点需要在诉讼中进行实质性的举证与审查。由于此类被转移的财产多数登记在当事人一方名下或由其个人持有,故在举证及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存在一定难度,尤其需要把握好财产取得时间点,诉讼中应当围绕此争议点进行广泛的举证、质证,尽可能收集购得财产的发票、收据等原始证据,或寻找当时买卖行为的经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或要求到庭作证,大额买卖中个人存款的巨额支出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提供,要求对方说明用途;
3.财产未用于家庭生活。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财产的持有人取现、变卖或者做出其他处理,而这些款项(包括物品的相应对价款)的支取或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其他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的义务时,该行为应当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四、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与追索
在是否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结合转移财产的不同行为方式,其中具体的证据材料的收集与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申请法院查询对方银行记录。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与银行管理体制下,当事人无法自行搜集、查询对方的银行存款、转账记录,即使是律师也没有这一权限,因此当事人应当在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后,在诉讼中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存款及转账情况,但其应当提供必要的线索,如开户行、开户日期、交易或转账记录等,否则法院无从调查。如果经过法院调查,发现确实有突发性的大额支出或转账的,应当要求对方说明存款的去向与合理用途,并要求其证明其转款的必要性、合理性,否则即应当就是否构成转移共同财产进行深入调查,查证属实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也可以直接予以分割。
2.查询并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故夫妻一方名下有登记股权或股份,该股权的财产价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对应的分红款或转让价款应予分割。如果股权被变卖转移的,其配偶可直接请求分割转让所得价款。
3.低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主张赔偿差价。无论持有或登记拥有财产一方转移的是股权或是房产、动产,其转让应当遵从市场规律,正常出售,转让的价款明显过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在转让人确属恶意转移财产,但又无法认定受让人具有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依据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而有权保有该财产,此时,财产权受到侵害的配偶有权主张转让财产的夫妻一方赔偿相应财产差额。
4.受让人亦有恶意的,可主张转让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双方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如果能够证明财产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转让财产的真实目的,或者转让的价款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应当认定其为恶意,相关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此时,出让人之配偶有权以出让人、受让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或配合将财产的权属登记恢复原状。
5.查询股权情况并要求确权。鉴于工商登记信息亦非完全公开的内容,故当事人亦须在诉讼中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股权登记情况与变动。而作为常见的转移财产的方式之一,当事人经常将自己的出资与相应的股权做隐名化处理,或是串通他人假冒实际出资人与隐名股东恶意主张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而由于公司法上强调股权登记的公示性,遵循公司股东身份确认的外观主义,故对此问题的解决无法作为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判内容直接予以确认,而需要在股权确认纠纷中单独解决,后者既可以解决股权的归属这一公司法上的实体性问题,也可以解决主张股权者的诉讼身份这一程序法问题。对夫妻一方隐名出资的情况,配偶可以直接起诉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对所谓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的情况,配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相关股权的确认纠纷,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价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该财产之夫妻一方可在股权确认纠纷结案之后,再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原夫妻双方之间的分割问题。
作者简介:赵卉(1988.1-),女,北京人,本科学历,助理审判员职称,赵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