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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016-01-14胡佳妮

智富时代 2015年8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胡佳妮

【摘 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物权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它在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票据的流通。本文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一、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权利

(一)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存在缺陷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后转让票据;三是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转让票据;四是票据持有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既未取得票据权利,又无权处分票据而转让票据或越权处分票据;五是票据持有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后转让票据;六是拾得遗失的票据后转让票据;七是取得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受让人转让票据。

无处分权人的概念应当限定在以下的范围之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五种情况和第六种情况,即无处分权人指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明知有前列情况而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持有票据后转让的人,以及不能取得遗失票据的权利而转让票据的人。这一理解与我国的《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其次,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的票据持有人,即前文第四种情况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如因寄存、托管等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票据并转让给他人。对此,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无处分权人应当涵盖此种情况。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

对此,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的适用依据。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票据应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票据法》第12条第1款采用了列举与概括并举的形式,除了列举“欺诈”、“偷盗”、“胁迫”三种方式以外,另加了“等手段”这样的规定, 为扩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留下了解释空间。

第二,设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 防止财产无谓的浪费和丧失。问题的难点在于,善意者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手中受让票据时,对善意者的保护是否会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对这个问题, 日本学者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法颇值借鉴。日本学者认为, 首先应该界定这样一个范围,即善意取得的结果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背书不产生担保责任。在此场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时已从票据受让人处领受了对价,况且又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票据行为重在形式与外观。让与人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票据外观上难以判断。并且,票据受让人并不负法定审查义务。票据的生命力来源于其强大的流通性,要求受让人接受票据时审查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是否有票据行为能力, 就会使票据流通受阻, 这不利于对票据交易动态安全的保护。

二、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

(一)票据必须是背书交付或者单纯的交付

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i。在我国票据法上明确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且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可见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是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以采用背书方式,也可以采取单纯交付方式。

(二)背书交付转让要求背书连续、有效

对于无记名票据,受让人依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同时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持票人即可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对于记名票据,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其背书还涉及形式连续、有效的问题。背书连续、有效,是指在转让背书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在受让人受让的票据背书非连续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成为善意取得者,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让人受让的票据虽具备有效背书,却因转让人无权利处分,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阻碍。因而善意取得当然要以受让人受让的票据背书连续、有效为前提,否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意

(一)关于“恶意”

恶意作为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受让人明知让与人无权处分票据仍受让票据权利。此说为我国票据法采用。可见,恶意反映的是受让人在其受让票据时明知与之交易的相对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仍然受让的心理状态,有明显的故意倾向。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的恶意应属于此种情况。

(二)关于“重大过失”

民法上“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尽而未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一个一般疏忽的人也能够加以避免。在票据关系中,“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却未加注意而受让票据的过失。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时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持有的公平观念。但依交易习惯,因显难注意、识别而未能发现票据让与人无处分权,则不属重大过失,得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如公示催告或登报声明后受让票据的,一般不认为是重大过失,因为公示催告、登报声明不能家喻户晓、尽人皆知,要求受让人审查票据是否已受公示催告或登报声明实属强人所难。

(三)关于“善意”的判断标准

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首先,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情况为准,而不能以受让票据后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受让人事后得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其已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其次,应依当事人双方本身的情况和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来确定善意与否。如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之票据,应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不适用善意取得。再次,即使受让人已经知道其前手的前手为无处分权人,但只要不知道其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人,且该不知无重大过失,则视为善意。最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善意与否。

四、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同时使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求公平。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人必须以对价取得票据,才能独立地取得票据和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确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认定对价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有个通常标准为百分之五十。”因而十足的对价并非重要,对价不足并不影响一个人对票据的完好权利,除非给付不足基于缺乏善意。如果没有付出合理的或相当的对价,其结果,我国票据法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都规定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所谓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第一,前手的权利如果存在瑕疵,取得人应承继其瑕疵;第二,如果前手无权利,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

注释:

i 刘心稳著:《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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