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先用权中的“商标”与“使用”
2016-03-19孙国瑞董朝燕
文/孙国瑞 董朝燕
论商标先用权中的“商标”与“使用”
文/孙国瑞 董朝燕
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确认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既体现了“使用”的价值得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认可,“使用”在商标权取得过程中的地位藉此得到了明确,也充分弥补了我国商标注册制的缺陷与不足。但由于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商标先用权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出现困难。为此,应当将对“商标”的保护延伸至“商业标识”,并强调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其在先性而非其影响力,同时应当正确理解商标在先使用的主观状态。
商标在先使用;先用权;商业标识
商标先用权是指在他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权之前已经使用该商标的所有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我国第三次修正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五十九条第3款首次对商标先用权作出了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先用权在立法上的明确,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认识到了“使用”对于商标的价值和意义,明确了使用在商标权取得过程中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展示了商标先用权的制度功能。要理解商标先用权的功能及其适用,需要追溯商标的本质与功能。
一、商标的本质与功能
商标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212页。。商标是一种识别性标记,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
根据现代考古学研究所发现的例证,商标最早可追溯到人类生活的远古时代,当时生产的瓷器、砖瓦上印有一些图形或者文字标志,但这些标志并不表明商标的来源,仅仅是商标的雏形。随着商业的兴起,具有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才开始出现,并在中世纪得到发展。而现代意义上的商标则兴起于工业革命,由于工业化生产的发展,大规模的机器生产取代了手工制造,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为了把自己提供的商品与竞争对手生产的商品进行区分,生产者就逐渐开始采用商标来标识自己的商品。2何怀文:《商标法:原理规则与案例讨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由此可见,真正意义上的商标在最开始只是一种符号,发挥着识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般都会采用广告宣传、提供赞助等行为对自己的商标进行投资,这样一来,商标就变成了一种财产,甚至使得原本只是附着在商品之上的商标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商品本身了。比如,“LV”这个商标本身的价值是要远远高于皮包本身的,这是因为路易威登公司通过各种营销手段已经将其皮包本身包装成了品质、时尚和身份的象征,因此,当消费者选择购物时,自然会因为“LV”商标的存在而对该商标所附着的商品产生青睐与信任。可以说,此时的商标已经脱离物质载体而独立存在了,它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之中的观念,代表着消费者对同类商品中某一商标指代下的商品品质的信赖、追求和精神享受。所以,“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或者标记,然后才是一种财产;标记可来源于公有领域,财产属性则产生于商标使用、商标投入、商标信誉。”3同注释1,吴汉东书,第215页。
商标的功能分为原始功能与派生功能。原始功能与商标最开始是一种符号相对应,强调的是它的识别功能。正是商标的符号性,使它可以与一定商品的生产经营者相联系,从而发挥出识别的作用,并指引消费者的选购行为。而随着商标的反复使用,在商标上也会逐渐凝聚生产经营者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从而使得商标开始具有财产属性并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这就派生出商标的广告宣传、质量保障等功能。当消费者首次购买某类商品时,商标会发挥潜在的广告宣传作用,引导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某一商标指代下的商品。当消费者对某商标指代的商品形成印象并作出评价时,商标就已经与商品品质、服务质量等联系在一起了。而商标反过来也会刺激生产经营者尽力去维护自己商标的信誉,以得到消费者持续的认可与选择,这样,商标就发挥着鼓励生产经营者保障商品质量的功能。伴随着商品交易的反复进行,生产经营者的商标会被充分地使用,消费者对某一商标的认可和选择也使得该商标的价值得到提升,从而积累了商标的信誉,更加突出和强化了商标的财产属性。
二、商标先用权的立法意义及其功能
(一)商标先用权是对“使用”价值的立法确认
商标先用权明确了商标的“使用”在商标取得过程中的地位。“使用”是商标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无论是在商标的注册、异议、无效程序中,还是在商标权的维持及侵权救济上,商标的使用都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些使用行为指的都是商标被真实有效地使用。正是由于使用,商标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商标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
1.商标“使用”是商誉形成的手段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正是良好的商誉构成了消费者选择消费某种商品的动机。在市场交易中,总是口碑好、市场形象好的商品容易得到消费者的青睐与信任。消费者要购买某类商品时,总会经历“货比三家”的挑选过程,并受到“名牌效应”的影响,从而选购心仪的商品,最终又通过“口口相传”,使得某个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逐步增加。这种最常见的商品购买过程彰显了商标的导向作用及商誉的重要性。当某一商标在竞争过程中因过硬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口碑而树立起良好的市场形象时,也就建立起了一定的商誉。如果这种商誉得到维持,那么消费者在购买某类商品时,起到决定作用的将不再是商品本身,而是附着在这种商品身上的“商标”。
在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而取得的背景下,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样也享有一定的权益。从理论上讲,保护商标的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核心不是保护在先使用,而是保护基于在先使用而产生的利益,4王莲峰:《论对善意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以“杜家鸡”商标侵权案为视角》,载《法学》2011年第12期。而这种利益则集中体现在商誉上。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如此重要的“商誉”,却不是随着商标的注册而自动产生的。商誉是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长期经营、维护的结果,这个过程需要商标所有人持续不断地对商标进行使用,并通过广告宣传或者提供赞助等方式对商标进行投资。否则,商标就仅仅停留在标识与区别的层面,发挥不了承载信誉的功能。可以说,正是商标的“使用”构成了商标信誉形成的基础和手段,也因为“使用”才能最终实现商标法维护商标信誉的立法目的。
2.从商标专用权的维持与保护看商标“使用”的价值
我国商标立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非是绝对的,商标法不但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使用商标,而且对于长期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也规定了不利于商标专用权人的后果。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另外,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权人经过商标注册的申请、审查、核准而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意味着其因此就可以不受限制地长期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市场中的使用和竞争,只有真正使用商标,才可能产生声誉和价值。“商标专用权的真正意义完全在于使用,注册不使用只能是浪费商标要素和政府审查注册资源。因此,商标注册只是一种权利的宣示,而不能产生真正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价值,不能请求损害赔偿。”5董葆霖:《〈商标法〉修改的意义和应当关注的要点》,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4期。因此,获得了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否则该注册商标就会面临被撤销的危险。即使未及时使用的商标“侥幸”得以维持,但在发生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未实际使用,商标权人也无法真正享受商标专用权所带来的利益,即长期不使用的商标即使获得合法专用权,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二)商标先用权的功能
1.呼应商标注册的原则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的注册管理实行“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注册原则。除了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需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强制注册外,其他类型商品的商标都实行自愿注册原则。所谓自愿注册,是指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商标的自愿注册原则是一种国际惯例,符合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既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自愿注册原则,那就意味着商标权人既可以选择对其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从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也可以选择不注册。经过注册而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自然可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就不能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只不过这种保护与注册商标的保护程度不同而已。
如果商标法仅仅保护注册商标,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提供任何保障手段,即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但不对其加以任何保护,自然也就违背了上述商标注册的原则,变相成为了强制注册原则。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先用权制度就呼应了商标法中的自愿注册原则,从而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供了一种有力的手段。目前,除了商标先用权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了禁止抢注、驰名商标等规则和制度,加强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这些规则和制度都是为了维护我国商标注册中“自愿为主”的原则,同时也可以起到平衡商标实际使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利益的作用。
2.弥补商标注册制的不足
商标先用权制度的核心功能在于其可以弥补商标注册制的不足与缺陷,维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权益。按照我国商标注册制的规定,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享有商标专用权,非经注册的商标不能对抗他人。这就容易造成未经注册的商标得不到商标法保护的情况,而且还容易造成注册商标的垄断。我国《商标法》第七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提供了详尽的依据,涉及侵权行为的认定、纠纷处理方式、赔偿责任等多个方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则只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禁止抢注、商标先用权等几个条款的规定,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也远远弱于注册商标。在这种情况下,谁掌握了注册商标,谁就掌握了主动权,特别是那些已经被市场认可而积攒了一定商誉的商标。2012年Ipad案便是一例。苹果公司在自认为已经从台湾唯冠公司取得Ipad商标权后,却在该商标得到广大消费者热捧之时,被真正的商标权人深圳唯冠公司诉至法院,最终以支付高达6000万美元的和解费为代价,维持了对Ipad商标的使用。6《iPad商标案和解:苹果向唯冠支付6000万美元》,资料来源于网易科技:http://tech.163.com/12/0702/11/85DEOQGA000915BD.html,访问时间:2015年11月30日。
同时,由于只要注册即可取得商标权,而并不考虑商标权人是否真正使用了该商标,这就会引诱那些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的申请人“抢占先机”地去申请注册他人已使用的商业标识而成为商标专用权人,导致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反倒成了侵权人。商标注册制的初衷本是鼓励那些使用已久的标志尽早申请注册,以避免失去专门法保护的机会。7郑友德:《知识产权与公平竞争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92页。但是上述抢注商标的行为却违背了这一初衷,使得商标注册制出现了制度设计者意想不到的异化现象。另外,在现有的商标注册制之下,也容易因“囤积商标”的行为造成商标注册资源的浪费,一个注册商标需经历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核准注册甚至是商标评审等程序,此时如果注册商标权人“只注不用”,或者只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而囤积商标,势必会浪费公共资源,并挤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先用权制度的重要性就显现出来了,它可以保护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利益并维护使用人在其商标上所创造的价值,进而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阻却抢注或者囤积商标的行为。
简言之,商标先用权制度极大地克服了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弥补了申请在先原则的不足,其作为商标注册制的一种补救措施,可以有效地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正所谓“商标先用权设立的意义在于保护在先使用人因对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而赢得的商誉,并保障这种商誉不至于因注册商标的出现而归于无效。”8王莲峰:《商标先用权规则的法律适用——兼评〈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
三、商标先用权适用中的“商标”与“使用”
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确认及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既体现了“使用”的价值得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认可,也充分弥补了我国商标注册制的缺陷与不足。但由于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局限性或者不明确,可能会导致适用商标先用权制度的困难,甚至会阻碍商标先用权制度功能的实现。对此,我们在以后的商标立法完善中可做如下考虑。
(一)商标先用权中的“商标”应延伸至“商业标识”
对于同类的商品,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都可起到识别和区分的作用,在商品上还存在装潢、商号、商务口号、产地等可以区分不同商品的标识,这些商标和标识被统称为商业标识。目前,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先用权的规定,仅将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列入了先用权的保护范围内,对于商标之外的那些同样可以起到识别作用的商业标识是否受到商标先用权的保护,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商标之外的商业标识实际上也在发挥着商标的作用,具备识别功能,从而辅助消费者对市场上的商品进行判断和选择。包括商标在内的所有商业标识的价值都在于使用,非商标类的商业标识由于其生产经营者的长期经营、广告宣传等投资行为,实质上也发挥着商标的作用。如果不将它们纳入先用权的保护范围,势必会损害在先使用并长期经营某一商业标识的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容易激发其他经营者“搭便车”的心理,随意注册他人已在先使用但未注册为商标的商业标识。
另外,实践中也存在因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某一商业标识而与商标专用权人发生争议的案例,比较常见的就是未注册商标、商品名称、服务标识等在先使用的标识,被诉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注册商标权。对于此类案件的解决,关键是如何有效平衡商标专用权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利益。我国司法机关早已认识到了商业标识的区别功能,认可了其在实质上是可以发挥“商标”功能的,而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已经开始对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加以保护。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的“诸葛酿案”中就保护了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其判决要旨在于:“商业标记的保护,并不绝对以注册为必要条件,而是主要取决于某一具体的商业标记自身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未注册的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与保护,由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必须考虑权利在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9潘奇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保护》,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无独有偶,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尚丹妮”案也认可了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为商标性使用,并利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3款关于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保护。10石岩:《朝阳法院首次适用新〈商标法〉保护商标先用权》,资料来源于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499923.shtml,访问时间:2015年11月30日。
总之,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业标识在长期使用的过程中获得商标的属性,发挥商标的作用,理应得到商标先用权制度的保护。所以,商标先用权中对“商标”的保护应延伸至“商业标识”。如果商标先用权只保护“商标”,而忽略其它商业标识的作用,势必会损害长期经营某一商业标识并赋予其巨大财产价值的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二)未必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3款关于商标先用权的规定中,将先用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法律却未对“一定影响”作出解释。笔者认为,这里的“有一定影响”实无存在必要。首先,“有一定影响”破坏了法条之间的协调性。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受该条保护的商标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抢注的规定,附有“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即要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先用权中规定了“有一定影响”就意味着,这种影响并未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否则,商标使用人自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商标法中关于禁止抢注的规定是为了有效防止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防止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已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规定与商标先用权制度一样都可以达到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利益的目的,且根据法条的体系性来判断,两者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理应是一致的。并且,由于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那么“有一定影响”应该指的是商标为公众所知但并未达到熟知的程度。由此可知,对于那些在先使用的为公众所知或者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法中已经规定驰名商标制度及禁止抢注制度加以保护。而对于那些未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却在先使用的商标,商标法也应该予以保护,“法律不仅要维护自然形成的秩序,而且要尊重先使用人的劳动成果。”11同注释8,王莲峰文。所以,只要是在先使用的商标,都会因实际使用而产生价值和商誉,这一事实并不会因为商标注册行为的出现而发生改变,不管产生怎样的影响力,在先使用人的商标权益都应当得到保护。
其次,“有一定影响”的规定缩小了商标先用权的保护范围,有违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商标先用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抢注、保护在先使用且未注册为商标的先用人的利益。先用人已经通过使用行为在其未注册的商标上累积了一定的商誉,未注册的商标也已经发挥了商标的功能,不能因为他人的注册行为而随意剥夺先用人的利益,而且这种对商标先用权人的保护,理应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商标的影响力大小而选择保护或者不保护。更何况,“某未注册商标遭到他人的恶意抢注之事实本身,就可以证明该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12曹新明:《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9期。不管产生怎样的影响力,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都耗费了使用者的经营成本,同样应当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这样才符合商标先用权的设立初衷。
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果商标先用人想要成功适用先用权规则保护自己在先使用的商标,首先必须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由于法律对何谓“有一定影响”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毫无标准可言,难免会造成商标先用权人的举证困难,且这样的举证过程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且在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裁判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引发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另外,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一定影响”必须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存在的。由于当前我国商标注册程序繁琐,一个注册商标要经历漫长的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核准注册甚至是商标评审等程序,如果某一商标经过商标使用人的经营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而且恰巧产生于注册商标的申请过程中,那么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就不能得到商标先用权的保护,这样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在当前网络技术发达、营销手段多元化的情况下,某一未注册商标在使用之初可能影响力不大,知之者甚少,如果借助微博、微信等营销手段,很可能很快地产生一定的影响。上文中所提到的“尚丹妮”案中的尚丹妮美发中心便是借助微博里的推送广告,迅速成为网民所熟知的提供美发服务的品牌。商标注册程序的繁琐、冗长与未注册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可能时间之间的对比,也再次证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不尽合理。
(三)何为“善意”使用
通过对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3款的分析可知,商标法对商标先用权的适用并未规定主观要件,但是“先使用权本是从利益衡量的视角出发为克服注册制缺陷而设定的,因此,若先使用人主观上有不正当竞争等恶意表现,则无受保护之正当性前提。”13杜颖:《商标先使用权解读》,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5期。在2015年“新百伦”案的一审判决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被告明知原告已获得“新百伦”的注册商标,仍继续使用“新百伦”标识,而排除了被告的善意使用。14《新百伦商标系中国注册New Balance侵权被判赔9800万》,资料来源于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5/0430/14/AOF6BMSR00253B0H.html,访问时间:2015年11月7日。可见,商标先用权的适用不得不考虑先使用人的主观状态,且这种考虑也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多数学者将这种主观状态上的要求概括为善意,如“使用时须基于善意”,15李雨峰、倪朱亮:《寻求公平与秩序:商标法上的共存制度研究》,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6期。“在先使用应出于善意”。16文学:《商标使用与商标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1页。观察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商标先用权的规定可知,日本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先用权主观要件的规定为“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台湾的规定则为“善意”。而英国有判例认为,善意是指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欺骗的意图,也没有任何借用他人已取得的良好信誉的意图。17汪泽:《论商标在先使用权》,载《中华商标》2003年第3期。
民法上的善意,通常是指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情。在适用商标先用权规则时,不能简单地以先用人知情与否作为判断先用人是否为善意的依据,而应该同时考虑先用人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如果先用人明知商标专用权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自己所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那是否意味着该先用人就一定是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权益呢?答案并不绝对。假设商标先用人A与商标专用权人B就某注册商标C产生了争议,如果此时A与B投入市场的商品并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那么就不能简单地判定A侵权。特别是在A经过长期使用及对C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的经营、投资的情况下,A的商品已享有良好而广泛的商誉,并因此具备了较强的区别性,消费者在市场中自然会做出理性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A之所以继续使用C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并非是要“搭便车”或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挤占市场,而是因为它已经享有了C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的良好商誉,因此自然要继续享有其所带来的利益而已。
先使用人的善意,首先是指该使用人将某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时不知他人已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了与该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次,即使是在先使用人在使用某标识的过程中,对该同一或类似标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被注册为商标有所知晓,也不能简单地以这种知晓的情况片面地判断该使用人为恶意,从而使其不能受到商标先用权的保护。如果先使用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出于继续利用具有良好商誉的商业标识的考虑,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且不易因此造成混淆,或者并无搭其它商标之便车的嫌疑,那么就不能简单地因商标先用人“知情”而认定其有“恶意”。总之,在判断商标先用人是否为善意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知情为判断依据,而应该结合具体情况,比如可以“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作为主要的判断依据。只有这样做,才能有效地平衡商标先用人与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真正达到保护商标先用权人利益的目的。
On the "Trademark" and "Use" of the Prior Use Right of Trademark
The legislative confirm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prior use right of trademark reflect that the value of“use” has been recognized by the legislative body and the judiciary,by which the status of“use” in the process of acquiring the right of trademark is clarified.On that account,the deficiency of our trademark registration system is fully offset.However,due to the limitations of our trademark law,some difficulties may still exist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or use right of trademark.Therefore,the protection for“trademark” should be extended to“commercial signs”,and it is the practical and prior use of trademark ----rather than its influence----that should be emphasized.Moreover,the subjective state of the prior use should be understood correctly.
Trademark prior use; Prior use right; Commercial signs
孙国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董朝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