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陪审员制度实践困境形成原因的反思——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例

2016-03-16

甘肃理论学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实践困境

张 建

(1.常州大学 史良法学院,江苏 常州 213164;2.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8)



陪审员制度实践困境形成原因的反思
——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为例

张建1,2

(1.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江苏常州213164;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088)

[摘要]陪审员制度是当代中国司法合法性的基石之一,但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陪而不审”、“助而不审”等许多问题。目前的改革方案并没有能真正地洞见到陪审制度运行困境出现的真正原因。陪审制度与法官管理制度不兼容、没有获得陪审员的认同,都是陪审制度出现困境的原因,“驻庭陪审员”获得认可则是该制度与社会相兼容产生的结果。陪审制度改革应解决的是该制度与其他要素间的兼容问题,“选对的人”而非“何种方式选人”才应该是制度改革的方向。

[关键词]陪审员制度;实践困境;耦合性;选对的人

当下正在运行的陪审员制度并非是与1978年以来的司法重构同步展开的,而是有其自身的发展轨迹。1998年9月全国人大委员长李鹏在第九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提出,“基层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随即,最高人民法院则开始“督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进行积极探索。”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完善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则在二五、三五、四五改革纲要中都强调需要继续完善该制度,并于2010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五纲要”还进行了具体而明确规定。[1]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陪审员制度相关改革的不断深化,说明了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法院系统,都对该制度及其运行是极为重视的。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是当代中国司法构建正当性的基石之一,具有重要的价值,如有助于体现司法民主、有助于防止法官思维僵化、有助于预防司法腐败、有助于法治宣传教育等,也承载着多重期望。[2]

但研究者们发现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这在很多方面都得到了体现,比如吴光金等人通过对H省某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队伍现状进行分析后就发现了六大问题:学历普遍较低、年龄结构不齐、来源不够广泛、专业知识要求过高、管理培训缺位、陪审关系失范。[3]还有更为细致而深入的研究,如认为人民陪审员是“陪而不审”、“助而不审”,如经过数据分析后,蔡琳认为“不难看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陪审员,他们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并非是一种审判活动柜中的司法民主式的平等参与。”[4]相关研究还发现,陪审员呈现精英化状态,学历低、收入低、地位低的人又几乎不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具有编外法官的趋势,同时,陪审员的管理机制也是成问题的*① 范愉在对一起发生在河南的所谓“法官眼花”的事件进行评价时就曾指出,河南法官因眼花作出的错判中,两名陪审员的眼睛似乎也并不明亮,但却不能受到责任追究。有关“法官眼花”事件的来龙去脉可参见:王登峰:《河南法官“眼花案”改判 主审法官被查出》,中国新闻网2012年4月23日。。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该制度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一、反思当前解决实践困境的思路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学术界提出了诸多改革建议,实务界则进行了陪审员试点改革。当下改革提出了诸多对策[5]表现有:第一,扩大陪审员的选人范围和改变选任机制,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来有376名,此次则增选435名。”[6]再如“南京中院和鼓楼区法院则将符合条件的当地居民或者常驻居民全部纳入进计算机筛选范围,进行随机选举。”[7]第二,为了让陪审员不再是摆设,一些地区的法院开始探索与以往“既审又判”[8]不同的机制,即“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9]第三,探索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如评价、退出等机制。

就目前的改革而言,如果只是简单地顺着当下的改革思路来分析的话,无疑,只能提出赞同或反对的意见,比如在此我们似乎就可以提出一些反对的理由:第一,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究竟应该发挥何种功能,是“既审又判”好呢还是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分离的方式好呢?显然,既有的改革举措并没有给出说明,虽然两个愿景前后只有5年的时间差距,更何况这一简单问题的背后则蕴含着大陆法系参审制与英美法系陪审制区别的理论诉求。

第二,还可以依据相关的调查数据来提出反对理由。我们知道,陪审员制度重要的是通过形式体现司法公正,所以紧要的是法院中的当事人和民众对陪审形式本身的认知和认同。2013年廖永安和刘方勇在对湖南省某市随机调查的613份问卷中,统计后发现竟然有高达52.7%的成年公民回答从来没有听说过人民陪审员制度。[10]在J市调研期间,政治处Z主任也谈到,“我们在选人民陪审员的时候,发现老百姓也不是很热情,也不是很了解。比如还有人打电话过来询问,人民陪审员是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啊等等。”(访谈笔录ZJ20140614)如此说来,希望通过扩大范围、随即选任的程序改革的愿景岂不是要落空了?!

第三,也可以从价值追求角度来反驳,中国人可能更倾向于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如魏敦友就认为,“中国秩序原理的要害在于,它必须以实质正义为优先原则,程序正义服从于实质正义。试图用西方的形式(程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会遭到中国秩序原理强烈的拒斥的。”[11]100-101故而,是不是可以说,如果法院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符合中国人的正义观,而仅有范围广泛、随即参加、参审权利得到保障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同样不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呢?!

上述针对现行改革措施的反对意见似乎在有意地抬杠,但马上要指出的是,这并非是抬杠,真正的意图在于说明:简单地用一种意见反对/取代另一种意见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明力和正当性。因为“行动中的制度常常结果与令人兴奋不已的许诺和五光十色的包装差别很大。”[12]178所以,重要的应该是洞见到问题得以产生的内在逻辑。因此,如何认识当前的改革和解释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就贯穿于本文的问题意识。

立基于此,本文将会从三个不同视角出发——即:陪审员制度与法官管理制度相互间的关系,与社会相互间的关系、与陪审员自我认同相互间的关系——从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来反思性地解释当下陪审员制度出现困境的原因。

二、陪审员制度与法官管理制度不兼容

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嵌入进司法系统的制度,其与法院的其他制度相互间的耦合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的运行效果,如陪审制度与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

法院系统制定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或针对法院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与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本质上是一致的,王晨就曾指出“(案件质量评价)与近年来实行的三级目标考核责任制嫁接,所以就快速搭建了从最高人民法院到法官个人的共用一个指标体系兼具案件质量评估和业绩考评功能的案件质量指标化管理制度。”王晨:《审判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本意在于通过指标化的评价方式,来不断地提升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但这也使得法官成为了被评价的对象,一般而言,法官作为理性的行动者,肯定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肯定会尽可能地维护好权益。以J市法院的《审判绩效考核办法》中人民法庭法官考核指标及权重为例,在总分为60分的考评中:一审服判息诉率为5分,没有一件上诉案件扣0.2分;改判、发回重审、提起再审率 (5分)。每有一件改判的(错误),扣0.5分;有一件发回重审的(错误),扣1分;有一件提起再审的(错误),扣1分(以扣满5分为限);其他 (5分)。发生一起进京上访的,扣5 分;发生一起到省上访的扣3分;发生一起到大市上访的扣1分(由立案庭负责统计)。有一个当事人投诉,并且承办人确有责任的,扣1分(由监察室负责统计)。发生一起国家赔偿的,扣5分。使用陪审员未达到100%的,扣 3分(以扣满5分为限)。Q法官就曾指出,“绩效考核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呢,也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就我们的工作来说,要求我们在工作的时候始终是围绕考评的各项要求来做的,工作要参照考核指标要求,比如要积极地推动结案,要不断地缩短结案周期等。”(访谈笔录QZ140502)再如,制定于1998年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审判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该条例的第十四条就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些情形都是需要追究责任的。

依据当下关于陪审员参与诉讼的基本要求,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和合议过程中,无论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构造还是关于法律的适用,法官与陪审员都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力,但更为要紧的问题则在于,当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案件发生上诉、改判、上访或者错案发生等后果之后,最终的结果却都是由法官来买单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任何一个理性的法官应该都不会主动地与陪审员分享审判权吧!在对以往如火如荼的调解率问题进行反思时,Q法官就敏锐地指出,“比如本来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是一种中立的第三方的角色,所以能不能调解的成,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你们不同意我就判,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我一点关系都是没有的,所以相对来说就会公平一点。但是现在不行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我们自己有关系了,所以肯定就会导致问题了。一个案件现在到我这里来,能不能通过调解结案与我自己有很大的关系,我变成了案件中一个利益相关者,所以肯定就是要不停地进行调解。”(访谈笔录QZ140502)虽然我们现在已不再重视调解率,但其仅仅是一种表征而已,当下所谓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等依然在发挥着调解率对法官行动所具有的引导功能,仍然有不符合司法规律的指标在发挥着中轴原理的作用。这里的分析意在说明,当下法院的各种制度设计在不断地将法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联系予以强化,最终使得法官必须要越来越重视和集中审判权。

吴英姿在对陪审员制度与法院相互间关系进行研究时就尖锐发现,“一个客观的事实是,法院主导着陪审制度的改革与运作。如果把陪审制比喻为一栋房屋,那么法院就是房屋的设计者、装修者兼使用者。借此,法院很方便地将自己的需要塞给陪审制中。”[13]这一观察和分析无疑是很有见地,也是符合事实的,比如地方人大和司法局本应扮演的角色都被省略了,但发现了问题并不等于就能做出很好的解释,被吴忽略的则是使得问题得以产生的内在逻辑为何,显然其并没有给出说明。不错,从理论关于陪审员制度及其运行的假设出发会发现,该制度并没有像理论预设那样运作和达到预定效果,某种程度上也可被视为被法院操纵了。但,要是从陪审员制度与司法结构关系视角出发,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官必定要对两造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定夺,这就使得法官职业成为了一个高危行业。为了规避法官的风险让他们安心审理案件,本应该从制度、机制等方面对法官(院)的各项权益予以保护,但“由于正式职业保障制度的缺失,中国法院面临旳不确定性风险和压力最终会被传递到法官身上。因此,法官要寻求各种形式的非正式职业保障制度,来规避、降低其职业风险。”[14]费埃德伯格在对行动得以产生的逻辑研究时也曾指出,“人的行为是这种社会化与行动环境互动的产物,是与行动环境带来的制约和提供的机遇互动的产物。”[15]44将陪审员制度嵌入司法结构之中,对法官(院)来说就意味着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不当外部干预的基础上又再一次地引进了不确定性和可能风险,在现行的法官绩效考评制度与违法责任追究制等构成的制度性的行动环境之中,将不确定性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予以化解,这应该是每个法官(理性者)的必然行为。从这个视角看,法官为了满足陪审率及其他的考评要求采用的如“选可靠的人、用放心的人、急匆匆的开庭通知、判后补签名”[16]等行动策略,实际上就是一种规避陪审员制度在运作充分展开时可能带来的风险的方式,是法官(院)在现行不健全的职业保护制度情况下进行的一种自我保护。

总之,陪审员制度在当下中国法院中之所以被空转、之所以呈现出我们所观察到的问题,并非是法官(院)故意为之,关键在于陪审员制度与法院的其他管理制度相互间不能耦合导致的。诚如诺斯和托马斯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受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去从事这种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17]6当要求法官在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可能个人收益与成本之间进行抉择之时,由于法官保护制度的缺位,理性的法官都会选择自我保护。如此看来,要改变法官(院)对陪审员制度的看法和做法,必须要通系统地考虑制度设计及相互间的兼容性,不能一味地从制度的应然运行状态出发,更不要说,有时这种应然还是假设、不可靠的呢!

三、驻庭陪审员:陪审制度与社会兼容的表现

不仅存在司法嵌入及耦合性的问题,陪审员制度同样存在社会嵌入及耦合性的问题。作为后发型国家,虽然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具有很强的移植性的品格,但随着法治中国建设的逐步展开,法律制度则开始与中国社会逐渐地相融共生,成为中国自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将这一思路投射到陪审制的社会嵌入问题上则意味着,一方面需要不断地注意陪审员制度具有的移植性性格,另一方面有必要从中国自身出发来理解陪审员制度。

当前陪审员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大家所观察到的问题,如所谓的人数总体偏少、精英化倾向等,为了寻求问题的解决而提出了诸如人数倍增计划、随机抽选参与陪审等应对策略,需要追问的是,形成这些对策的背后理据是什么呢?对此,可能有两个基本回答:一是,陪审员制度作为当代中国司法合法性基石之一,能够有效地体现司法民主、彰显程序正义[18]。二是,西方发达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在运行机制设计上普遍地采用上述模式。但要是仔细斟酌的话,会发现上述两个立论依据有不可靠之处:比如当代中国司法更应该寻求的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以此来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的社会接受度(当然该问题殊为紧要,在此不可能予以充分展开)。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是采用了现行运行机制,如由陌生人随即构成、由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等,但这是经过近千年发展并与自身社会相激荡之后的产物,比如就英国陪审制的起源问题,梅兰特就曾讲过“寻找陪审员制度起源必须要去的地方,法兰克国王和皇帝法庭上适用的特别程序。”[19]81陪审制度最终成为英美法系的一种象征和现在的制度格局,也并非是一蹴而就,而是经过了适用范围上从民事向民事与刑事转变、从大陪审团向小陪审团转变,尤其在人选问题上也同样有很大变化,如“英国的蓝带陪审团,都是由皇帝的恩宠、有地位的男性、或者恩惠过皇室的人组成的;美国早期的陪审团则是由一批有财产的男子组成的。”[20]143

上述的思考并非是针对现行的相关看法的故意诘难,只不过意在说明制度及其运行有其社会性、会受到时空环境的制约,同样,理解陪审员制度与当代中国司法之间的关系,也需要考虑社会的维度。没有进入到田野之前,对陪审员精英化、有编外法官之称的“驻庭陪审员”等问题就已从相关研究中知悉,开展相关研究的本意也在于反思与重构,但真正地进入到司法实践一线之后却有了更多不同的思考。在J市法院H人民法庭中,第一个深刻印象就是“驻庭陪审员”的存在。Z陪审员就这样自我介绍到,“我是58岁就离岗了,第二年分管镇长说这里庭上正好需要一个人民陪审员,所以我就过来了,06年到现在一直都是全日制的,所以我也需要上班啊什么的,周一到周五都是来坐班的。(主要做什么工作呢?)一个是合议庭的事情,还有就是送达、调查、协助执行等。我与其他人民陪审员是不一样的,他们不会做这么多事情的,当然,对法律知识也要有些熟悉。”(访谈笔录QZ150721)要是按照现行的相关理论,有关Z陪审员的相关实践肯定是不符合制度要求的,但Q庭长却认为:他们庭的“驻庭陪审员”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原因就在于老Z不仅协助他们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比如说陪审、送达等,更重要的是老Z退休之前在H镇是司法所所长,所以有着非常丰富的社会地方社会经验和关系网络,这能大大地弥补J市法院和他们庭法官越来越年轻化、越来越外地化的不足。但在J法院,也并非是所有的“驻庭陪审员”都能取得这样的效果,比如有些陪审员仅仅是协助庭上写写文字材料等。

显然,J法院“驻庭陪审员”的司法实践法院对实践的认同意味着对当下有关陪审员制度运行机制的理论预设的挑战,我们究竟应该何何去何从、如何取舍呢?此时,或许从苏力的言词之中发现一种可能的解决思路,如其所言“法治最终如何,从来不是法学家说了算的,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其法治,法学家创造的最多是对这种法治的一种理论正当化。”[21]自序6克罗齐埃在对西方社会危机反思时也曾指出,“我们过于热衷于描绘诸种‘社会蓝天’,这类蓝图不会给人提供一丝一毫成功的机遇,因为他们无视各种复杂的人类系统的生命活力,无视真实社会的游戏规则。”[22]17可以沿着这些思路继续思考、不断前行,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设计应该是从司法实践之中抽象经验而不应该是让理论来规训经验,一如布迪厄所言,不能以理论逻辑来取代实践逻辑。对于“驻庭陪审员”的社会评价,我们可以套用H镇司法所所长Y的看法,“我认为或者可以这样说,(驻庭-笔者加)人民陪审员是介于法官与群众之间,是一个桥梁,在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之间进行调解,像婚姻家庭案件可能还是有陪审员参与的调解方式比较好一点吧。”(访谈笔录YS150723)严仁群在对安吉法院的陪审员制度实践状况分析后也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众对审判执行工作的要求‘水涨船高’,适当建立一支‘专业化’人民陪审员队伍,才能有效破解‘案多人少’的困局,稳步提高人民陪审质量。”[23]以“驻庭陪审员”为代表的一些司法经验为何能有效的呢?我们需要从制度与社会的关系性视角来加以分析。Y所长与严仁群的话表明两层含义: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没有陪审员,这是重要的,但不是关键的;二是,陪审员工作的效果如何,才既重要有关键。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有没有是形式性问题即司法民主,工作效果则是实质性问题即司法公正。而在当前司法实践的社会环境之中,无论是基于具体案件裁判结果的追求,还是文化观念使然,工作效果都显然比形式性更具有重要性,马上要指出的是,这并非是说程序、形式就不重要,而仅仅是想说明工作效果在当前可能显得更为紧迫。

黄宗智曾指出,“中国近现代最基本的‘国情’之一就是西化和本土化的长期并存以及两者的相互作用,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会脱离实际。”[24]461这一判断投射到司法实践、陪审员制度运行上同样适用,形式要求与社会实际之间不断产生悖论并长期存在,“驻庭陪审员”则是一种中和。“驻庭陪审员”可以视为是一种将陪审员制度中追求的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结合起来的产物,陪审员的形式性存在满足了司法民主的要求,陪审员在个案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满足了司法公正要求。恰如上所述,“驻庭陪审员”在J市法院的成功实践既与他们的阅历、社会经验、关系网络有着紧密的关系,又与他们在法庭上发挥作用的方式有关,更与所处的社会还处于熟人社会、独特的信任方式有关*翟学伟就曾指出,“中国人对‘关系’的理解不单是指只有通过交往才能结成的纽带,而更多地还是指一种空间概念,或者说一种格局或布局性概念。”而关系亲密疏远则决定了是否值得信任。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2页。。恰如Z陪审员所言,“今天开完庭,按照良心和道德准则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有些法官太年轻,像离婚案件什么的,年轻人尤其是外来的年轻人还是不太熟悉的,这个方面我们可能擅长一些。”其又言,“我与其他人民陪审员是不一样的,他们不会做这么多事情的,自己感觉就像自己喜欢和想做这个事情,不是别人要求我干这个,比较热爱、责任心都比较到位、比较强吧。”“可能是我以前在镇上干过的原因吧,认识的人比较多,讲话他们多少还是要给几分面子的。”(访谈笔录QZ150721)

为了满足上海自贸区专业性较强案件的审理需求,很多专家建议“有必要在涉自贸实验区案件的审理中改革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原有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增加具有金融、贸易、投资、知产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民陪审员。”[25]其实,“驻庭陪审员”也好、专家型陪审员也罢,他们之所以能获得广泛的认可,根由就在于陪审员制度的落实过程与社会内在结构产生了耦合。而李红海在对英国陪审团的决策方式进行考察时也发现,由“起初的当事人的邻人依照自己所知进行裁判,转向17世纪后期的主要由陌生人依呈堂证供进行裁判。”“这些转型实际上是社会发展、司法裁判方式和政治形势之变化的结果。”[26]中西经验的对比分析充分地说明了,社会存在对陪审员制度运行机制及其效果所具有重要的支配力。

四、陪审员的身份认同影响陪审制度运行

陪审员制度运行效果好坏与陪审员本身也有很大的关系,对于这点,既有的研究已予以点明了,如认为这与陪审员的政治身份有关系,但仔细斟酌的话,则会发现这些研究好像还停留在皮相层面,没有能真正地直指问题。在我们看来,根本的因素应在于当选的陪审员对陪审员身份是持何种认同态度,亦即陪审员制度有没有能真正地嵌入性陪审员心中。

帕森斯在对行动如何得以可能的要素进行研究时就指出,“为了一个社会系统能够存在,在行动中的个体必须得到某种满足,个体的行动必须被纳入能给予他一种象征性意义的文化框架。”[27]51这意味着说,行动者采取何种行动与外在的意义、价值及文化框架有紧密关系。由于“官本位”思想的中国的巨大影响,使得诸多的陪审员、政府机构是从政治视角来认识陪审员制度,是通过政治身份来获得陪审员的身份认同。恰如已有的经验研究所说,以往在选择陪审员之时,主要是通过将名额在不同层次不同部分之间进行分配的方式来进行的,这使得部分单位将自身的重要性大小与名额多少进行了挂钩。在J市法院调研期间,政治处Z主任就讲到,“当然政府部门也有一些被刷掉的,如妇联有两位同志,就因为我们人数超过了,所以没有被选上;再比如政协就直接选了一个人推荐过来,说我们政协本来就具有监督的功能,所以必须要安排一个,这个也没有办法。”(访谈笔录ZJ140614)诸多的陪审员更是从“政治身份”来看待陪审员的,“他们(指机关干部—笔者加)往往认为这是个政治待遇,上来了就不能下去,所以这是个很大的问题,要是上一届他是人民陪审员,这一届被刷下去了,马上本人或者单位就会打电话过来询问,是不是这个人犯了什么错误啊,搞得很被动。”(访谈笔录ZJ20140614)

由于政治制度安排的不同,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多元化,每个地方的陪审员都要求有一定比例的妇女、工人等,要是基于这些原因被选为陪审员,那么他们也是比较识相的,也不会产生真正的认同。J市法院刚当选的陪审员X就曾举出了一个具体的例子,“比如跟我一批的有一个人民陪审员,他是一个工厂的工人,据他跟我讲,到现在他一个案子都没有参与,对于他,当时法院的领导就说了,你由于自己的工作比较忙,所以我们就尽量地不打搅你。当然,陪审员也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社会阅历,这样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才能适时适当地发表自己的见解。”(访谈笔录XR140615)X的话中表明了这样几层含义:第一,法院并没有给工人身份的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机会,为什么不给,对于这点我们可以参照司法嵌入的分析来加以回答。第二,该陪审员自己也是比较识趣,即他并没有因此去质疑法院的做法、也没有去法院问个究竟,而是接受了游戏的规则,陪审员身份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符号。第三,并非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满足陪审员角色的要求,这点可以参照社会嵌入的分析来加以理解。

总之,无论看中的是陪审员的政治身份,还是将陪审员视为是身外之物,这些都导致陪审员们没有动力去参与陪审工作。实践也表明,陪审员制度功能能否发挥好,与陪审员们对陪审员身份的自我认同之间关联,与他们是否是党员干部、私企老板、退休教师等身份无关。也可以这样说,陪审员制度效果如何与该制度能否嵌入进陪审员心中有相当的因果关系。J市法院副院长J就曾举过一个例子,如其所言“人民陪审员中比较好的,还是那些热爱这个工作的,同时又不是以这个谋生的,这样子可能会比较好一些,比如我们这里有个教师叫YYR的,他发挥的就比较好。有次我们刑庭有个案子,本来是准备判实刑的,最后在他的建议下判了缓刑,虽然检察院抗诉了,但中院还是维持了。要是碰到哪些认为人民陪审员有权力、好面子的,可能会导致一些问题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没有,有些人民陪审员对当事人说,你给我多少钱,到时候我帮你搞定,这个就会出大事了。”(访谈笔录JG140706)

上面提到的刚当选的人民陪审员X的身份则是私企老板,由于他比较喜欢在当地论坛“HT人家”上发表一些关于法院的帖子,在一次由J市法院召开的网友座谈会上,由于他的发言比较中肯,得到了法院Q院长和其他院领导的肯定,又由于在座谈会当晚吃饭之时,X向法院领导表达了相当陪审员的想法,所以在2013年当选为陪审员。X在介绍自己的陪审心得时就说了,“(您刚开始在案件审理上有没有什么压力呢?)怎么没有压力呢,刚开始的时候压力是很大的,但是X庭长人很好,一直都鼓励我们多讲话。我想我之所以在庭审的过程中不敢讲话,主要原因就是,对法律和审判程序不是很了解,以及对具体的案件情况不是很了解,所以是不敢多说,也不便多说。但是庭上的法官一直鼓励我们要大胆地讲,充分地对我们加以相信。我们人民陪审员就是要将社会上的一些见解带到程序中来。……人民陪审员一定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社会阅历,这样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才能适时适当地发表自己的见解。第二个就是,人民陪审员现在应该进行法制宣传,像我现在经常在网上发一些帖子,我说可能我并不能解决你们的法律矛盾和纠纷,但是我可以从预防纠纷的角度出发,给大家一些建议,怎么样尽量地避免矛盾和纠纷。”(访谈笔录XR140615)其实,J市法院的“驻庭陪审员”Z之所以能获得法院上下的认同,同样与他本身对陪审工作、陪审员身份的认同也是有关的。

如此说来,作为陪审员制度实践主体的人民陪审员能否扮演好角色,使制度发挥好的效果,关键还在于他们对自身工作的认同。如果继续追问的话,便会发现当下依照形式化要求展开的海选、随机选人的思路,似乎就不太能满足这一要求了,因为其并不能将最热爱这一身份的人选上来,这是值得我们留意和思考的。

五、结语

从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嵌入、社会嵌入及身份认同三个不同维度进行分析和阐释之后,可以发现:第一,某些情形下,陪审员制度在J市法院能较好地运作,无论是“驻庭陪审员”还是教师身份的YYR、私企老板的X,原因就在于陪审员制度与外部结构较好地耦合起来了。第二,当由于考评原因使得法官抵制,或者当陪审员过分看重的是“政治身份”、对陪审工作不上心之时,陪审员制度运行效果也大打折扣。在上述两个发现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断言道:陪审员制度能否与所嵌入的结构相互耦合,决定了其的运行效果,当不同制度、机制相互间耦合之时运行效果则好,而相互间不能耦合甚至冲突之时则会导致运行紊乱、失败!

当然,也可以将三个维度加以这样看待,即法官、当事人和陪审员不同行动主体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理解和接受,制度运行效果取决于他们是赞同还是否定,而赞同与否的根据则取决于他们的个人利益、持有的行动意义框架。从这个意义上,当下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有很多做法,如海选陪审员、随机参审、只进行事实审等,似乎并没有击中陪审员制度运行困境产生的真正要害。

之所以有上述判断,原因就在于这些举措很大程度上希冀用形式性、程序性的方式来解决耦合问题,显然是不得要领的。就当下的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而言,就法院内部来说,应该是系统性地考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各种具体机制安排及其与其他制度、机制间的兼容、耦合性问题;就陪审员的选任来说,应该选择那些认同并且符合地方实际需求的人民陪审员,而不应该全国一盘棋地去推进随机、大范围的选任机制。总之,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方向应该是“选对的人”,而非是“何种方式选人”。

参考文献:

[1]朱景文.当代中国陪审制度的变迁及其社会文化背景[J].新视野.2010,(2).

[2]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复苏与实践:1998-2010[J].法学研究.2011,(1).

[3]吴光金等.“乱”与“治”: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制度研究[J].太原大学学报.2015,(1).

[4]蔡琳.人民陪审员助理角色之实证考察[J].法学.2013,(8).

[5]贺小荣.《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5-5-22.

[6]吴林.我市将增选435名人民陪审员[N].永州日报.2013-10-18 .

[7]张源源.陪审员不再组织推荐而是“随机选取”[N].南京日报.2015-5-26.

[8]王斗斗.最高法力求人民陪审员既审又判[N].法制日报.2010-5-18.

[9]李非阳.让“陪审”不再是“陪衬”[N].人民法院报.2015-4-29.

[10]廖永安、刘方勇.人民陪审员制度目标之异化及其反思[J].法商研究.2014,(1).

[11]魏敦友.当代中国法哲学的使命[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吴英姿.人民陪审制改革向何处去[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3).

[14]张洪涛.中国法院压力之消解[J].法学家.2014,(1).

[15](法)费埃德伯格.权力与规则——组织行动的动力[M].张月等译,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16]张建.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人民陪审考核及其悖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4).

[17][美]诺斯、托马斯.西方世界的兴起[M].厉以平、蔡磊,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

[18]武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审判公信力的基础[N].人民政协报.2015-5-9.

[19](英)梅兰特.英格兰宪政史[M].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0](美)亚伯拉罕.司法的过程[M].泮伟江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2](法)克罗齐埃.法令不能改变社会[M].张月,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3]严仁群.驻庭工作新机制是人民陪审职能的创新和拓展[N].人民法院报.2013-8-29.

[24]黄宗旨.经验与中国: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5]徐慧.建立专业陪审员产生和运行机制[N].上海法治报.2014-6-9.

[26]李红海.英国陪审制转型的历史考察[N].法学评论.2015,(4).

[27](法)马尔图切利.现代性社会学:二十世纪的历程[M].姜志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康继尧]

Reflective Explain the Practice Plight of the Jury System

—— Taking the Justice Practice of J Court as an example

Zhang-Jian

(ShiLiangLawschoolofChangZhouUniversity,JiangSu-ChangZhou,213164)

Abstract:Jury system is one of the cornerstones of contemporary judicial legitimacy.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that produced in the process of operation by the court system. It is necessary to understand the inner logic of these problems. This paper finds the jury system can not compatible with other system in the same construction that lead to practice plight from three different view by the analysis tools of embedded.

Keywords:jury system; practice plight; embedded ; coupling

[中图分类号]DF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307(2016)01-0128-07

[作者简介]张建(1983—),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与法哲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中国法学会课题“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状况实证研究”(CLS(2015)Y13)、常州大学青年发展基金课题“法官绩效考评制度研究”(2014QN05)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5-11-24

猜你喜欢

实践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
浅议国际能源照付不议合同
分析小学班级管理精细化的实践困境及对策
专业化背景下师德研究的实践困境及其突破
高校思政理论教育的基本理路
“实践困境”与“迷男方法”中获得的商业启发
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价值预期、实践困境与效力发挥
中国基层协商民主的实践困境与化解策略
“市管县”改革的实践困境及发展探究
忧与爱:翻转课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