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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罪案件中减刑撤销问题

2016-03-15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法益

刘 燕



又犯罪案件中减刑撤销问题

刘燕

摘 要:司法实践中关于又犯罪案件的减刑处理问题做法不一,法条歧义是造成实践差异乃至乱象的直接原因,而根源在于部分司法人员对减刑撤销问题认识不到位、法律理念有所偏差。从减刑裁定效力、减刑适用条件、刑罚目的与司法公信力等多角度来看,均应确认减刑的既定效力及其法益性,保护又犯罪人已获减刑的利益。

关键词:减刑撤销;又犯罪;刑期;法益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后,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又犯罪案件过程中,常常遇到罪犯此前曾经的减刑如何处理问题,诸如是否继续认可减刑的效力、能否撤销减刑、程序上如何处理等等,不同司法机关实践做法大相径庭、乃至混乱。这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也直接影响了又犯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又犯罪案件中的减刑撤销问题亟待消除分歧、统一认识。

一、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处理的司法实践差异及其焦点问题

(一)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处理的司法实践差异

笔者发现,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仅笔者接触到的某地区又犯罪案件的已减刑期的处理实践就包括以下五种做法。需要说明的是,下列所有案例的裁判文书中关于减刑的处理均无明确的、集中的表述,我们欲知其对已减刑期的态度与做法,就必须从裁判文书中提到的“前罪余刑”的具体刑期来做进一步推敲,推敲该余刑是以减刑裁定认定的刑期计算,还是以原判刑期计算,再结合前罪和新罪的并罚刑期,最终做出归纳和分类。因此,以下五种做法(合计8个案例)除第8案程序特殊以外,其他7案恕不详述案情,仅作简要分类介绍:

1. 第一种做法——认可减刑式

可从判决文书中推敲出,余刑系以减刑裁定认定的刑期计算而来,然后与新罪数罪并罚,即已减刑期有效。如2011年J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故意伤害案、2012年J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等破坏监管秩序、敲诈案。

2. 第二种做法——无视减刑式

可从判决文书中推敲出,余刑系以原判刑期计算而来,然后与新罪数罪并罚,即已减刑期失效。

如2013年C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郭某破坏监管秩序案、F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故意伤害案、2014年J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丁某等故意伤害案。

3. 第三种做法——依从减刑式

下级法院认为自己无权撤销上级法院减刑裁定,故以上级法院减刑裁定所认定的刑期确定余刑,然后与新罪数罪并罚。这种做法与第一种做法相比,理由不同,效果相同。之所以称之为“依从减刑式”,是因为该做法中当事法院尽管不主动认可已减刑期的效力,但碍于上级生效减刑裁定的存在且无权撤销,而采取了被动依从的态度,主动性不足。当然,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这些想法,而采取了类似前述第一种做法的表述方式。如2015年M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等破坏监管秩序案。

4. 第四种做法——“和稀泥”式

规避余刑如何确定,不写明余刑的具体刑期,然后与新罪数罪并罚,从并罚后的刑期看,也无法分辨其是否认可已减刑期的效力,堪称“和稀泥”型做法。如2012年C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破坏监管秩序案。

5. 第五种做法——“撤回”减刑裁定式

监狱向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申请撤销减刑裁定,由中院裁定“撤回”原减刑裁定,实际效果与第二种做法相同。如2016年J区人民法院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11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加(以下简称中院)裁定对杨某减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将于2016年1月25日届满。减刑后,杨某于2016年1月15日故意殴打同改犯,致轻伤二级。监狱于1月18日立案侦查。考虑到杨某减刑后的刑期将于1月25日刑满,为了避免刑满后重新采取强制措施等繁琐程序,立案当日,监狱即以杨某严重违规为由向中院提出撤销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减刑裁定书。2016年1月21日中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撤回本院(2015)xx字xx号《刑事裁定书》”。减刑裁定被“撤回”后,2016年3月9日J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四个月零八天,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不同法院做法不同,甚至同一个法院先后做法又不同,如J区法院、C区法院。有的法院做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如第五种情形下,该中院的做法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中院2016年1月21日《刑事裁定书》援引的《刑事诉讼法》第221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6条第2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6条第2款:“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皆与该案的情形无关,该案一来不存在检察机关抗诉,二来监狱提请撤销的是又犯罪之前作出的减刑裁定,而非申请撤回减刑建议。对此案,后文还将具体评价,此不赘述。

(二)实践差异的焦点在于减刑的撤销问题

上述不同实践的焦点在于已减刑期的效力延续问题,或者说减刑的撤销问题。众所周知,我国刑事立法中有详细的假释撤销制度,但减刑撤销问题在立法中语焉不详。那么究竟我国有无减刑撤销制度、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减刑、如何撤销减刑等问题,常常困扰着司法机关。这一系列疑问的不良后果最终体现在又犯罪案件的刑期计算上。就像上述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与做法各不相同、甚至混乱,直接损害到罪犯或者称又犯罪人(以下统称“又犯罪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较为普遍。因此,关于又犯罪案件中的减刑撤销问题亟待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下面就较为全面地梳理一下我国的减刑撤销问题。

在我国,一项减刑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做出的。但须注意的是,减刑的撤销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减刑裁定的撤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可以将减刑的撤销分为撤销减刑裁定和减刑事实上归于失效两种情形:

1. 通过撤销减刑裁定以撤销减刑

具体又可细分为“错裁撤销”和“错判撤销”两种。

(1)错裁撤销,主要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错误的减刑裁定进行撤销,重新作出最终裁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当然,人民法院也可能自我纠正错误的减刑裁定,而予以撤销,如法释[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2]2号文”)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由此可见,检察院纠正“不当”的减刑裁定是有时间约束的,须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提出纠正意见。法院自我纠正错误裁定没有明确时效规定。但是,无论是检察院发起,还是法院自身发起,如何定义“错误裁定”特别关键。笔者认为,一项错误的减刑裁定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界定:一是实体方面,原减刑裁定所依据的减刑条件不具备。具体可能表现为减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不满足法定条件,或者被提请减刑人的主体情况不符合法定条件等。二是程序方面,原减刑裁定程序适用有误。具体可能表现为应开庭而未开庭、违背回避规定等问题。实体和程序中任何一方面出现错误,均可导致一项减刑裁定有错误而需要予以撤销,即本文所述的“错裁撤销”。反之,如果一项减刑裁定所依据的实体和所适用的程序均无不当或错误,那么可否在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随后又犯罪时,以此为由,认定原减刑条件不具备,进而追溯性地认为原减刑裁定错误呢?笔者认为显然不可,不应将原减刑裁定视为错误裁定。事实上,作出原减刑裁定的法院通常也不认为自己的此类裁定能被定性为错误裁定。

(2)错判撤销,主要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对错误的原判决进行改判的情形下,对相应的原减刑裁定进行撤销后再重新做出减刑裁定。如199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经几次减刑后又改判原减刑裁定是否均应撤销问题的电话答复》:“……对原判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几次减刑后,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改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将原所有的减刑裁定一并撤销。如果根据罪犯已实际服刑的刑期或者他在原判执行期间的表现,应予以释放,或者还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应当按照改判有期徒刑后的刑期再办理释放、重新减刑或者假释的法律手续。”据此,原判决被改判,则相应地须撤销原判决的后续减刑裁定。

2. 不撤销减刑裁定而事实上使得减刑归于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70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规定对漏罪的数罪并罚按照“先并后减”的规则处理。法[2012]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法[2012]44号文”)对漏罪处刑做了进一步解释,“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根据这两个规定,对漏罪的并罪处罚规则上,关注的是“已经执行的刑期”,更准确地说是已实际执行的刑期,而已减刑期在所不问。这一并罪处罚的规则导致了减刑不再发生作用,换言之,减刑在事实上归于失效。这是针对漏罪的情况。那么,至于又犯新罪或称又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减刑也事实地归于失效,则存在较大争议,法[2012]44号文中的相关措辞有歧义,不能无争议地确定减刑失效,事实上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若干混乱,下文将具体阐述。

二、司法实践差异的原因分析

(一)法条歧义是造成司法实践差异的直接原因

1. 关于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处理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又犯罪案件中减刑撤销问题缺乏直观、明晰的规定。与此有关的现行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1)《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

(3)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法[2012]44号)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2. 法条歧义之处

从上述法律规范中,如何理解《刑法》第71条中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法[2012]44号文中的“已经执行的刑期”,是本文讨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对此,须阐明两个认识问题:

(1)“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俗称的“余刑”,是否应当扣除已减刑期?如果应扣除已减刑期,则意味着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依然有效,当事人从减刑中获得的公民权利得到维持。相反地,如果计算余刑时不得扣除已减刑期,则意味着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失效,当事人从减刑中获得的公民权利不被维持。

(2)在又犯罪案件中,是否除了“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外的刑期就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余刑”?对此有正反两方观点:

持肯定答案的正方理由主要有:A. 从文义上看,除了“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外就是“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余刑。两者相加,组成了“完整的刑期”,这在逻辑外延上是完闭的。B. 从结果意义上理解,减刑意味着被减去的刑期没有执行,故已减刑期当然地属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据此,对又犯罪人计算余刑时,应当还原已减刑期。

持否定答案的反方理由主要有:A. 正方理由中所谓的“完整的刑期”,是指“原判刑期”,而非“应当执行的刑期”。从语境上看,《刑法》第71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中采用的措词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而非“刑期届满之前”,相对而言该条中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更应理解为执行状态下的刑罚,而非判决宣告的刑罚。那么,在执行状态下的刑罚当然应考虑并承认减刑的存在,进而确定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应当执行的刑期”。换言之,“应当执行的刑期”=“原判刑期”-已减刑期。在这样的“应当执行的刑期”概念下,“已经执行的刑期”+“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已减刑期=“原判刑期”,如此在逻辑外延上也是完闭的。B. 反方的理解与法[2012]44号文并不抵触,因为减刑改变的是余刑,不改变“已经执行的刑期”,故已减刑期当然地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二)法律理念不统一是造成司法实践差异的根本原因

法条歧义固然是又犯罪中如何处理已减刑期的司法实践差异的直接原因,从目前法条解析来看,难以推敲该问题的立法本意。事实上,也未见相关的立法解释。但是从根源上说,反映出我国减刑法律理念乃至整个刑罚理念的不统一,应该说这才是出现该司法实践差异的根本原因。之所以出现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明确的状态,有学者直接指出这正是争议较大的结果。例如宋高初指出:“鉴于当前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对是否应建立发生型减刑撤销①发生型减刑撤销,通常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制度的争论,我国立法机构、司法解释机构谨慎立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②宋高初:《论减刑撤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190页。

至于减刑法律理念问题,不同著述、观点不胜枚举,但归根结底都要体现在“已减刑期作为服刑人员已经获得的一项公民权利(或利益)是否因又犯罪而剥夺”这一价值取向问题上。笔者与不少监狱干警、法官沟通过又犯罪的减刑问题,他们中许多人都有一个朴素的观念,剥夺又犯罪人的减刑利益符合严格执法的精神。笔者认为,他们实际上陷入了一个误区,即误将严格执法等同于从严执法,这是对法律原则、法律理念理解偏差的体现。

三、已获的减刑作为一项公民利益不应因又犯罪而剥夺

笔者认为,减刑作为一项既得的公民利益,不应因又犯罪而剥夺。利益是法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在刑法领域中,公民可能基于刑法的规定本身获得一定的利益,也可能基于刑法的司法结果获得一定的利益。例如法不溯及既往、上诉不加刑、变更刑罚措施等刑法规范事实上都赋予了当事人某种法律上的利益,这种利益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了承认和保护。从更高层面上来看,这些刑事规范、制度确立了一种刑事秩序,说到底,也属于社会秩序的范畴。这就让我们想到了“法益”的概念。关于“法益”一词,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学界对其概念有诸多解释。笔者特别赞同其中德国刑法学家宾丁③宾丁(1841-1920),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刑法后期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代表著作《规范及其违反》系统阐述了“规范论”思想,奠定了他在后期古典学派的地位。“规范论”发表后产生了巨大影响,被认为是宾丁的第一业绩。他的理论使得德国刑法学从康德式的玄想进入了新的时代。的观点:“规范之所以禁止引起某种结果,是因为所禁止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状态,与法的利益相矛盾。而另一面,行为前的状态是与法的利益相一致的,不应通过变更而排除的所有这些状态,具有法的价值,这就是法益。”④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宾丁关于“法益”的这一表述相对侧重于对利益状态的保护,特别是对“具有法的价值”的利益状态的保护。“法益”的概念引入中国以来,研究尚不深入,运用也有所偏离于该理论的初衷。事实上,“法益”的最初提出,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约束国家刑罚机关随意发动对个人的刑罚。因此,宾丁对法益概念的这一阐述尤其适用于刑罚变更执行领域。刑罚变更措施既有法律依据,又是司法机关依法作出裁定的结果,该结果产生的一种刑事秩序,具有法的价值,体现了法益性。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减刑的法益性,应当予以依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又犯罪人已获得的减刑不应失效、不应撤销,或者说又犯罪人已获减刑的公民利益(或公民权利)不应予以剥夺,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减刑裁定的效力上看

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一项生效的减刑裁定,若要予以撤销,必须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若未经依法撤销,则该裁定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又犯罪时减刑裁定应撤销,那么就不能当然地认为减刑已被撤销了。据此,前述实践中最常见的第二种做法(即以原判刑期计算余期,然后与新罪数罪并罚,即已减刑期失效)应是错误的。第三种做法事实上已经考虑到了减刑裁定书未撤销即有效,进而将减刑视为有效,其理解与做法是可取的。至于第五种做法,首先,该案中相关司法机关既然已经注意到了减刑裁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想让该减刑裁定失效;其次,法院原减刑裁定没有错误,只要其依据的报请减刑的证据材料真实完整,适用法律无误,那么原减刑裁定就是正确的,因而法院当然不愿以“错裁撤销”的方式予以撤销;再者,法院最终采取了“撤回本院裁定”这种措词,然而又找不到法律依据,胡乱援引法条,显得不伦不类。

(二)从减刑的适用条件上看

《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构成减刑的两种适用条件,符合其一即可减刑。这表明,减刑与改造情况没有必然联系,更与最终改造结果无关。反方认为又犯罪须撤销减刑利益的观点实际上是基于又犯罪人的主观改造不好的事实。那么问题就出现了,一项减刑裁定的作出既然不必然基于改造状态,那么凭什么用改造状态反过来撤销减刑?显然不妥。换言之,当一项减刑是基于立功表现而作出的情形下,即便服刑人员减刑后又犯罪而视之为没有悔改表现,那么也不应撤销该减刑。此外,当一项减刑是基于悔改表现而作出的情形下,若服刑人员减刑后又犯罪,是否就必须撤销减刑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因为,“减刑裁定仅能体现国家对服刑人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具有奖励色彩,应不具预后性。”①宋高初:《论减刑撤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191页。的确,减刑是对罪犯过去表现的积极肯定,是对良好服刑表现的一项恩赦,不宜依据后续的不良表现予以追溯地否定。除非是减刑前又犯新罪未被及时发现,而减刑后才发现的,可视之为悔改表现认定事实有误,可依据本文前述的“错裁撤销”方式及时撤销减刑。但除此之外,因减刑后又犯罪的,均不宜以又犯罪为由撤销减刑。

(三)从刑罚目的与司法公信力上看

刑罚目的包括惩罚、教育、预防犯罪等。当国家司法机关对一名罪犯进行监禁改造时,除了惩罚其所犯罪行之外,更应注重降低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让其最终回归社会。说到底是需要改造其主观思想,摒弃恶的一面,激发善的一面。显然光靠法律强制力是做不到的,更需要用道德的力量教育和引导。诚实守信是一项基本的道德要求。罪犯服刑的过程完全可以看做是国家刑罚机关与罪犯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过程。那么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就显得极为重要,应当“言必践,行必果”,不可“言之不预”、“不教而诛”。不妨用这一标准来衡量一下减刑制度。

笔者认为,减刑裁定一旦作出,就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将这项法的利益赋予了罪犯。在减刑之时,相信司法机关也均未向被减刑人员进行警示:减刑可能因后续的又犯罪而失效。因此,如果因又犯罪而剥夺已经赋予的这项法的利益,那么,也相当于国家司法机关“言之不预”、“不教而诛”,无疑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再者,减刑本身已经是一项变更刑罚执行措施,也带有恩赦性、奖励色彩,如果一味地因又犯罪而撤销减刑,那么相当于出现了刑罚执行措施的变更和再变更,出现了恩赦、奖励的未来不确定性,如此将不足以体现国家在改造政策上的“言必践,行必果”的中正坦荡,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

(四)从与假释制度配合上看

除了暂予监外执行以外,减刑与假释并列构成了我国刑法变更执行制度体系的两大支柱。从制度设计的合理性来看,两者各司其职、各有所用。假释制度的关键在于“假”字,顾名思义,假释属于拟制的释放,释放的效力待定,设有考察期,一旦触发法定条件即将撤销假释、重新收监执行。与此相比,减刑制度从设计之初就不设考察期,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法律效果,系确实的减刑、不可回转的减刑(原判改判而相应撤销减刑裁定,即前述的“错判撤销”不在此论)。这种一虚一实的功能效果才是整个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体系设计精神的正确体现,也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如果两者都带有可撤销性,都是拟制的,只有“虚”没有“实”,那么服刑人员将始终处于焦虑的痛苦之中,而司法机关也将被牵扯过多的精力。如此必将偏离制度设计的精神与主旨。

(五)从防范消极服刑上看

反对减刑有效的人认为,如果减刑不能撤销将造成罪犯在后续无减刑空间的情况下消极服刑、难以监管,因而坚持主张要让已减刑期可撤销,形成对罪犯的全程约束的效果。当前,国内有不少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工作人员呼吁从根本上建立减刑撤销制度,甚至主张取消减刑制度,其主要理由之一即减刑后服刑人员往往出现故态复萌、消极改造的情况,而法律对其无持久的威慑力。对此,笔者认为,不可否认后期消极服刑的可能性存在,但是,这种懈怠也是罪犯的基本人权,我们必须承认惰性也是人性,必须正视之。对消极服刑,完全可以依照法律与监规,区分不同情况、情节而相应地予以处理,只要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就无可厚非。此外,还可以通过假释或改善服刑待遇等方式来吸引罪犯继续积极改造,无须通过减刑撤销来实现。

(六)从撤销减刑的司法秩序上看

如果已减刑期必须因又犯罪而撤销,那么由于又犯罪而撤销减刑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规定,致使实践中可能带来十分复杂的问题,以及无法可依的混乱,诸如反复多次的又犯罪又减刑的复杂情形下如何处理?或者出狱后才发现服刑期间又犯罪,那么是否宣告原服刑期未届满?再者,死缓改判无期、无期改判有期后,如果撤销减刑,那么是否重新执行死缓、无期?实践中,哪怕是认为又犯罪应撤销减刑的司法机关也往往惮于被诟病量刑过重而将死缓改无期、无期改有期的减刑排除在外。而事实上这种自觉恤刑的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诸如此类问题将极大困扰司法机关。因此,从维持司法秩序上看,因又犯罪而撤销减刑也是极为不妥的。

四、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障碍

若司法机关在又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未承认已减刑期的效力,那么,当事人即又犯罪人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将面临哪些法律障碍呢?

(一)因法条歧义导致当事人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现实障碍

与罪与非罪的辩护规则不同,又犯罪案件中,当事人无须自证未犯新罪,但是,若司法机关数罪并罚时不保护已减刑期的效力,当事人又必须主动辩护称已减刑期应当继续有效,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又犯罪案件中已减刑期是否继续有效问题法条规定存在较大歧义。对于当事人而言,要提供能够支持己方主张的充足的、直观的法律依据几乎无法实现。更多地需要从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上去阐述理由,显然难度很大,被采纳的几率较低。在实践中,又犯罪当事人往往不了解法律规定,无从知悉减刑是否可以被撤销这一专业问题。又犯罪案件中委托律师的比例远低于初犯罪案件,更加剧了法律救济障碍。

(二)当事人救济策略

尽管难度大,但是并非没有机会保护自己的权利,又犯罪当事人一方可采取以下救济策略:

1. 委托律师辩护

减刑是否有效问题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问题,辩护难度极大,因此当事人应委托律师代为辩护,才能增加胜诉的几率。

2. 要求司法机关明确余刑具体期限

如前述第四种情形,判决中没有明确余刑的具体时间,对已减刑期是否继续有效问题做回避处理。对此,当事人应当要求司法机关在判决书中对余刑期限予以明确。从而确认已减刑期是否被剥夺,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犯。

3. 及时对减刑被剥夺提出异议

无论是数罪并罚时无视减刑效力,还是如第五种情形般的撤销或者撤回减刑裁定,当事人一方均应及时提出异议。按照前述“错裁撤销”的相关规定,法院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是,此类案件,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而书面审理。对“错裁撤销”程序,当事人可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接到通知后,积极参加该诉讼,并对司法机关关于剥夺其已减刑期的动议予以反驳;二是,如果没有接到通知,则可以诉讼权利未受保障为由在签收裁定书时及时提出异议。

4. 除了陈述法条、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之外,还可以援引相关有利判例

既然实践中有不同的判例,甚至同一个法院先后作出相反判例,那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完全可以援引相关判例,打开诉讼局面。

五、余论

不少学者将法益定义为法律规定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或社会秩序,包括宾丁的观点大抵也是如此。那么笔者认为,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推导法益的表现形式可以有三个层面:一是基于刑法规定而确立的秩序,即典型意义上的法益;二是刑法未规定却也未明文禁止的状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状态也是应当保护的,也可以构成一种法益;三是基于刑事司法活动而形成的公民权利状态,具体而言,即基于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可以获得某种乐于接受的司法结果,例如通过上诉获得轻判、通过申请获得裁定减刑等,因该司法活动的结果状态天然地具有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的作用,因而可以视之为一项利益。从名与实的角度来看,这种利益的实似乎尚无确定的名。本文暂时用一项“公民权利”或“利益”指称之。但是,笔者更希望能够直接用一项法益来表述,亦即从司法活动中获得的法益,例如减刑的法益。

根据本文所述,关于减刑问题,我国只有“错裁撤销”、“错判撤销”和因漏罪的数罪并罚规则之故而使得减刑事实上失效的情形,并不存在如同假释撤销制度意义上的减刑撤销制度,服刑人员已获得的减刑不应因其又犯罪被撤销或事实上失效,应当承认并保护其已获得的减刑法益的既定效力。因此,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应当加强权利救济,而各司法机关在办理又犯罪案件时,宜尽快统一认识,消除司法乱象,并相互监督,加强对又犯罪人减刑法益的保护,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当司法行为。

(责任编辑: 林贵文)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063-08

【收稿日期】2016-04-22

【作者简介】刘燕(1981-),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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