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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2016-03-15颜志强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安全卫生赔偿制度

颜志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以新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为切入点

颜志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中近代才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开始实施,其中的第一百四十八条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食安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然而其法条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结合这些问题,文章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一、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土化过程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一个法律概念。补偿性赔偿在民事赔偿责任中是常见的责任形式,当一方由于不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同时具备了其他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应当给利益受损失一方以经济补偿,这种补偿带有明显的“填平”性质,即通过金钱的形式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使其尽力恢复到没有受到损失的状态。而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于“惩罚”二字,在同样的前提条件下,造成损失一方一般支付的金钱数额远远超过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使得施害者收到“财产罚”而达到惩戒的目的,从而能减少甚至遏制类似事件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与海洋法系的英国,在美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伴随着公法与私法的逐步分离与竞相发展,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在早起的大陆法系国家得到重视与应用,反而是近代法律的发展之下,世界各国的经济全球化刺激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应用。诸如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在惩罚性赔偿的应用方面发展较早。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受启发与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开始正式出现在中国的法制体系中,相继的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以及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201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一直到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步步记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生根发芽的过程。从消法的双倍赔偿再到食安法的十倍赔偿和三倍赔偿等等,这都体现了我国法制体系的逐步健全,更是食品安全及民众的切身利益逐步得到立法者重视的体现。

(二)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价值体现

食品安全的问题中,涉及到直接厉害关系的主体有两种一是消费者,二是食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对于触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给予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消费者损失三倍的罚金,不仅仅是弥补消费者的损失,惩戒不法的食品生产者或者消费者,其所实现的法律价值更大更广。笔者将分类逐析。

1.对于消费者

工业发展的现代化,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加之高科技的助力,现代的食品生产已经近乎完全流水线式。食品生产者操纵着大批的生产机器,食品原材料、配方等全部的生产信息,所有的食品生产的信息都被阻隔在高高的工厂院墙之外。食品销售者,在管理学和经济学以及个人经验的指导下一手挑选食品,一手引导消费者,承担着食品生产商与消费者之间媒介的角色。相比之下的消费者则遍及各种的社会领域,知识水平与社会经验也是参差不齐。显而易见,对于食品信息的掌握上,消费者与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严重失衡;在社会财富与力量的的比较上也是力量悬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社会失责的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以金钱上的惩罚,是对于力量弱小的食品消费者的保护。首先,给予食品消费者十倍支付金额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弥补了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许多学者也赞成,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也有慰藉了消费者精神损失的作用。最后,这无疑是对消费者勇敢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褒奖,提高了消费维权的积极性。

2.对于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

市场经济之中的市场调节社会生产的一只无形的手,市场的自我调节力量有限,而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熙熙攘攘皆为利往”,如果单纯靠市场参与者虔诚地顺从道德或者自觉地遵守法律是不太可能实现的。如果想要得到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一方面不仅要靠道德的感化和法律的引导,对于违法者的惩戒也是必不可少的。正如前文所提,现代化社会的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在买卖交易中,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各方面都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而对生产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以金钱处罚,正是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补偿的“惩罚性”的体现。只有使得不法着收到一定程度的严厉处罚,才会刺激他们采取行动去纠正不法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继续存在引起相类似的财富损失;才会使得不法者警惕自己以后的行为,使之不再触犯法律而去按照法律的要求严格生产与销售。一定数额的罚金使得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升高,为追求利益而放弃继来的违法准备。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地一百四十八条的最基本的立法宗旨。

3.社会经济秩序

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执行分为公公执行与私人执行两种。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消费者通过维权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维护,这是私人执行的体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消费者私人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合法权利的有力保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得到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对于其他的消费者来说无非有鼓励作用,在类似的境况下消费者就不会消极回避法律问题而是积极维权,以此鞭策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办事,向社会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未收到法律制裁的其他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也会惧怕类似的法律制裁而得到警示,“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这样一来,一个良好的食品销售环境就逐步建立起来,社会经济也井然有序,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

二、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一)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条件

食品安全法地一百四十八条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对于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无特殊之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消费者范围上有送变化。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必须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这就意味着专业打假人被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历来有很多学者建议对于“知假买假者”给出合理划分,新修的食品安全法给出了答案,而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中却肯定了“专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这就对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安全法上的“消费者”的身份给予了肯定。

(二)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要件

1.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主观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只有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圣战者和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还销售的销售者才会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标准时才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对于食品生产者而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归责原则,意味着不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严格的归责原则,对于食品生产者却是必须的。首先,食品生产者把着食品安全的第一道关。只有生产的食品是安全的,市场上流通的、消费者购买的才是安全的。其次,食品生产者的产品量大,投入市场后受众不确定,一旦出现问题,处理起来很棘手。最后,作为食品质量的控制着,生产者本身掌握订单所有信息是最全面、最真实的,控制食品质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也更容易。所以,对生产者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理所应当。

对于食品销售者,有的学者认为,其掌握的信息量并不充分。对于像超市之类的销售者,其出售的食品种类繁杂,对其严苛到使其掌握所有食品的安全卫生信息不现实。这也是新修食品安全法立法者的立场,所以,对于食品销售者的过错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时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只有食品生产者故意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时,才受到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制裁,如果食品销售者主管状态是过失则不必。

2.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行为要件

安全问题向来都以预防为主,正如印度谚语所云:要等荆棘小的时候砍掉它,不要等它刺破手。食品安全问题更是如此,所以食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适用并不以消费者出现损害后果为要件,只要具备行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即可。食品生产者只要是生产了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不论食品是否进入流通或被消费者购买,都完备了法律适用条件;对于食品销售者而言,只要其明明知道其所要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而准备销售,其行为也具备了可罚性。

(三)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程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节;向有关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纠纷的解决的类似途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款是食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这是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表现之一,所以同样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权益纠纷的解决办法,即:双方协商解决;提交消费者协会处理;有仲裁协议的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起诉。

三、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机构未作详细规定

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常常因为消费者难以找到合适鉴定机关证明销售者或生产者的行为违法而难以落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职能包括: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消费者协会对于投诉的案件中经营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消费过程中参与双方的经营纠纷,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也可以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但是此法律中中也未对于鉴定部门进行说明规定。根据新修食品安全法规定,由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承担证明食品安全的责任,但当经营者与消费者在食品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问题上出现分歧,消费者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出具的证明文件不信服时,一个权威的、法律明文规定的鉴定就应当承担起定纷止争的功能。

(二)过失行为未列入惩罚性赔偿之列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生产者的归责原则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就当然符合法条的适用条件。而对于食品销售者而言,只有在其“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时才收惩罚性条款的制裁。笔者认为,这对于食品销售者而言无疑太过宽容。在食品安全事件爆发时,这就为食品销售者脱逃法律制裁找到了突破口,对于有经验的商人来讲,“装傻充愣”太过简单,如此一来,他们只需要承担普通的赔偿责任而免去了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王利明教授将过失分为三种:一般过失、轻微过失和严重过失。一般过失与和轻微过失要求行为人尽到法律和道德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只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外界因素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可以被忽略或者原谅的。严重过失是指未尽到一般人所应注意之责任,对他人的利益严重不负责任而过失致使损害结果发生。食品销售者的所有过失不应当不分轻重的都被原谅。

(三)经营活动中消费者举证有难度

新修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经营纠纷中,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证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出现权益纠纷时,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负责证明食品是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但对于其他问题的举证问题,无疑要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规则。对于食品生产者,其主观条件不用证明,但对于销售者的“明知”却应当由消费者证明。消费者本身就处于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要其证明销售者对于出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的食品是“明知”并不简单。

(四)消费者的定义不够完善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去购买商品的自然人。新修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明知食品、药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以此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也是消费者。这就对在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安全法上的“消费者”的身份给予了肯定。然而对于其他的消费者,新食品安全法并未给予肯定,其中学者争议最大的是受赠与者是否应被列入消费者之列。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目前的定义还有些狭隘。

四、食品安全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

1.将销售者的重大过失行为加入应当处罚之列

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过失分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与严重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是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法律与道德要求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而由于行为人能力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注意到而发生了意外。重大过失是指未尽到法律与道德所要求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将他人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利益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销售者的重大过失应当被列入惩罚性赔偿之列。食品安全事关重大,民以食为天,首先确保食品安全才能保证民众有体魄去完成其他国家建设。市场经济之中,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销售者也应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严格的监管。不能让不是“明知”成为不法销售者的避风港。

2.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权威的违法行为认定机构

虽然新修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由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证明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责任,但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提供的证明是否可信?如果消费者同样质疑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提供的证明,该由谁作出权威的证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都规定了食品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权益纠纷时的解决办法,却没有规定由谁来对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权威认定。所以,立法者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定相关单位作为违法行为认定的权威机构,便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应用。

3.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销售者承担自己是否明知的主观状态

为将食品安全事件爆发防患于未然,也是建立一个良好有序的食品安全秩序的需要,应当对食品销售者施以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由于食品销售者由于重大过失而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条件食品的行为也应当给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4.丰富消费者内涵

基于受赠等所得而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者。消费者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而受由于受赠而获得最终商品的人却成为最后的现实消费者,他们的权利与直接购买商品的人有相同的请求权基础。这是充分保护消费者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需要。

(二)实行诉讼代表人制度

食品安全事件一旦爆发,其牵扯的受害人数目众多,分布范围广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力量弱小,以个体参与维护权利的力量与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相比力量悬殊,而且,个人参与维权的成本较高。如果借鉴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代表人制度,由权利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推选或者共同委派专业的诉讼代表人,这样就使得消费者的力量得到加强,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维护。该制度在食品安全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的可取之处有:首先,有利于汇集单个弱小力量,集思广益,强大弱势的维权者的队伍,经营活动中的双方力量不会太悬殊,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其次,将分散的的社会上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集中处理,有利于相关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这是食品安全领域中社会监督的体现;最后,诉讼代表人制度还有利于汇集分散的案源集中调查审理,节省了办案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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