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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商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2023-02-13苏海悦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侵权者赔偿制度惩罚性

苏海悦

扬州市职业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0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各类商事主体数量逐渐增多,随着商事主体数量的增加,商事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且大多数纠纷都与违约、侵权等行为相关。民商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分析,一直以来都是社会上所热议的话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各种商事侵权案件的发生,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了侵犯,若不及时对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完善,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因此,本文通过指出我国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关建议对民商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商事竞争环境,规范各类商业活动。

一、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概念

目前,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主要包含以下三种说法: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的是对非法行为进行裁决,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俗称罚金;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具有区别,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置之不理,逃脱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保证我国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降低被告逃脱责任的概率,并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的是当被告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伤害,且违反了民商法之后,需要对被告进行惩罚,防止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惩罚指的是对于侵权者的一种惩罚手段,赔偿指的是由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一定的抚恤金额,达到抚慰原告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的是如果存在一些侵权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且这些行为都已经侵犯到了我国公民的切身利益,会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相关事件进行处理。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素主要分为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

主观因素:第一,需要判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如果是故意行为,就需要承担所有赔偿。而故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可以预见的行为任由其发生;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可能预见到的行为任由其发生。第二,是重大过失。我国《民法典》中将重大过失列为主观因素,对于一般过失的行为一般都采用补偿性补偿,可是对于重大的过失会采用惩罚性赔偿。

客观因素在于:我国《民法典》是从民事违法、损害、因果来进行客观因素的界定。无论是赔偿性补偿还是惩罚性补偿,都是民事责任,要从民事行为出发,民事侵权行为当中主要针对违约行为。对于所有的违约行为都需要进行赔偿性补偿,补偿的金额大小视具体的实际情况而定[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早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概念界定,在20 世纪末,《民事诉讼法》出台时明确地规定了如果被告有逃脱责任,并且在履行赔偿结果的过程中拒绝进行赔偿,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但是加倍支付赔偿金额有违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在随后的修正中,《民事诉讼法》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修改,加倍支付是指在履行期间,在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利息的基础之上进行加倍。迟缓履行金概念的提出,不仅可以弥补原告的一部分损失,还能对被告进行惩罚。因为很多商事违约中,被告会对资金进行利用,就能够多得到一些利益,这样的行为再次侵犯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迟缓履行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法的力度,保证被告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 世纪末,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为人如果对他人有欺诈行为的,需要按照消费者的意愿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一般都是在商品的基础之上加一倍。但是有部分专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归入民事救济当中,因为我国并没有统一的民事救济法,都是相对地分散在各个法律当中,该条规定很好地对有故意欺诈行为的商家进行了打击,提高了市场中的真实性,促进了不同商家的公平竞争[2]。

(三)《劳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私自规定试用期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止,如果存在以下行为,必须限期对劳动者支付报酬:1.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资的支付;2.私自终止劳动合同,而且并未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3.未支付加班费;4.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随后,《劳动法》中又增加了一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工作在一个月以上,但没有满一年,仍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三、《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民法典》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足。其中最为明显的问题就是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应用过程中所能够发挥出来的作用非常有限,使得一些本应当被列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案件无法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3]。例如: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虽然会给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如果仅仅以补偿性赔偿作为处理方式,很难达到相应的惩罚效果,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在当前的《民法典》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标准等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一些问题。一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出现判决不公的情况;二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无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及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支持等,导致无法维权,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影响了《民法典》的公信力。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以及维护市场秩序,《民法典》必须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4]。

第三,《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执行难度较大。在《民法典》中,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社会影响力,因此,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执行难度相对较大。一是被侵权人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无法找到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不能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导致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一些不法人员会利用《民法典》中的漏洞进行违法行为,使受害者难以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三是我国《民法典》中的诉讼机制还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商事侵权案件存在立案难、审理周期长等问题,都会对惩罚性赔偿的实施造成困难[5]。

四、优化《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一)建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

要想优化《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需要建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以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各个领域的使用效果。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政出多门”,共有六部法律和两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其有明确规定,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产品责任、商品房买卖、商标权、旅游合同、医疗产品责任和生态环境等多个领域。“政出多门”,导致不同规范之间交叉混同,相互冲突,适用困难,体系性缺失。因此,应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定位为一项独立的民事责任,以可罚性原则、客观损害原则、损害基数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统领整个体系。第二,建构基于合同引发的惩罚性赔偿和基于侵权引发的惩罚性赔偿的二元体系结构,当基于合同和基于侵权引发惩罚性赔偿相竞合时,用处理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来协调之,以调试法律适用的诸多矛盾[6]。例如:我国在《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劳动法》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定义及处罚均存在不同,因此消费者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无法将这几种保护法融合,从而影响了消费者及被侵权者的维权效率。第三,通过建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可以使消费者及被侵权者在维权过程中,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首先需要对于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真实性进行调查,确保侵权行为属实。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中规定,任何侵权行为都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处罚。但是,由于不同法律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存在矛盾,这就导致如果侵权者违背上述法律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及被侵权者出现维权困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建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使其更利于保护消费者及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

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下,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简单和模糊。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以便更好地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价值。具体而言,第一,需要将“恶意”作为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素之一;第二,是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行为,并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能够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处罚;第三,则是需要考虑到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抗辩事由等因素,从而综合判断被告是否能够免责或者减轻责任。通过这样一系列的规范化、标准化操作,可以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应当将主观故意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之一,并且还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以及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等因素;另一方面,也应对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进行细化和明确[7]。例如:侵权物品、被侵犯权益的种类、程度等都可以成为考量侵权行为的对象。此外,在实际的侵权案件审核过程中,还可结合不同情形下的案件特点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程度大小,从而更为准确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实际的相关案件审核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加倍计算的方法来确定其赔偿数额;而针对那些非主观意愿导致的无意损害行为,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或减免。此外,还需加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以便更好地掌握案件审判进度、执行情况等相关信息,为后续工作提供支持。同时,也要注重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公开曝光违法违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形成震慑效应,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共同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因此,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对其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合理化改进。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以采用不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承担方式[8]。例如:在侵犯知识产权方面,可以采取“权利人损失三倍以上”或“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等方式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而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方面,则可适当提高赔偿额度以达到相应的惩罚效果。同时,还需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差异,避免将一般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判定依据,从而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此外,在实践操作中,也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防止过度维权以及不合理索赔情况的发生。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尚存在适用范围过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以及惩罚性赔偿金额的执行难度较大等问题,可以通过建立成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素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措施,对于《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优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商事竞争环境,规范各类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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