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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及其法律保护

2011-08-15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参与权安全卫生工人

陈 诚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8)

论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及其法律保护

陈 诚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8)

我国安全生产事故频发,职业病危害严重,职业安全卫生形势不容乐观。应借鉴国外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的立法,完善我国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法律制度,通过设立安全卫生代表和安全卫生委员会,构建工人参与途径,扩大雇主参与责任,共同确保我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实现。

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英国;罗本斯报告

职业安全卫生是保证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发展生产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证经济建设持续、稳定、顺利发展的基础条件,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近年来,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的形势不容乐观,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伤事故损失惊人、伤亡人数居高不下。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工人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对工作场所和安全卫生条件的敏感关心程度比监管部门和企业要高,因此,如果能有一定的途径让工人主动参与到职业安全卫生中来,我们的一些伤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或至少可以减到最低程度。

一、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的历史沿革

欧洲各国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运作的时序先后不一,参与模式亦不相同。对全球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体系较具影响力的事件,应属1972年英国出版的“RobensReport”。

曾担任英国矿业工会主席的罗本斯,在参与政府工作安全与卫生委员会后,于1972年提出相当革命性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报告。该报告涉及了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的概念,在1974年催生了英国的“Health and Safety atWork Act”,该法可说是英国1883年颁布“Shaftesbury’s Factory Act”以来的最大进步。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的提出引发出一股各国进行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的改革动力,这个改革的方向是,原本属于资方经营管理权限的场所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除必须符合政府保护工人的相关法令规定之外,法令还赋予工人具备所谓的谘商权,即有权获取职业安全卫生资讯和检视稽核该职场。

英国的罗本斯报告与其后续发展,成为许多国家制定工人(或通过工会组织)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体系和政策的重要参考。然而,该报告倡议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的关键论述、精神与社会条件和氛围,却很少为我国探讨职业安全卫生历史与国际比较的文章所提及,至多只是简单引用。

二、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内涵

(一)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含义

结合罗本斯报告中对于工人参与的描述和其他各国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中的条文,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可以定义为工人享有同雇主就工作场所的条件进行协商,由雇主采取措施保障场所的安全,为工人的参与提供相关便利条件,保障工人不受作业场所危险因素的侵害以及遭受侵害后获得充分救济的权利。

(二)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性质和地位

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是工人参与权的细化,它实现的前提是享有职业安全卫生权。有学者认为,“职业安全卫生权是个别劳权的首要权利,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公权利也是私权利。”与职业安全卫生权相比,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明显具有集体劳权的相关特征。

从本质上看,参与权是一项更高层次的权利。如果说劳动三权注重的是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差别与劳资矛盾,参与权注重的则是劳资双方的共同利益与劳资合作。而且这种参与权并不是直接的管理权,也不是替代管理权。作为分享权,其特点在于这一权利主体得到另一权利主体对于部分权利的让渡。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作为个别劳权中的首要权利,且属于劳动者的基本人权,那么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作为集体劳权的一种,也应当属于集体劳权的首要权利。

所以,应该明确以下概念,即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是劳动者集体劳权的一种,它的权利主体是劳动者个体和工会,劳动者可以委托工会行使,工会享有的实际上是一种代表权。这种性质的定位可以使得没有工会组织保护的工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享有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来维护自己职业安全卫生的相关权利。

三、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国际保护

英国1974年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法案》主要是为雇主、雇员、承包商、货物供应者、工作场所的控制者和管理者设定相关义务。通过建立安全卫生委员会和安全卫生执行委员会,赋予它们广泛的强制执行力,通过罚金甚至两年的刑事处罚来约束不法行为。

随后,英国1977年颁布了《安全代表与安全委员会条例》,该条例对工会如何参与职业安全卫生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安全代表的任命,安全代表的职责,雇主有与安全代表进行协商以及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援助设备的义务,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及相关权利等。由此可以看出英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所实现的,同时以谘商权为保障来扩充参与权的范围和内容。

澳大利亚的立法模式与英国大致相同,但在实践上又有所创新。如昆士兰州1995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案》第七部分详述了就工作场所进行协商的相关规定。昆士兰州的立法创新表现在雇主的义务条款下明确了雇主违反时必须承担的责任,轻则罚款,重责进行刑事处罚。与英国立法相类似的是,昆士兰州的这部条例也是尽可能地详细规定如何通过机构的设立和雇主雇员权利义务的设立来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四、我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工会法》规定,企业的工会部门有资格与雇主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集体协商,协商的项目之一便是职业安全卫生,并且规定不能低于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工会有权利监管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工会有权利对改善不安全或危险的生产条件提出建议,如果情况威胁到生命,工会可以提出将工人从劳动现场撤出。工会可以通过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企业的不法行为,或者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有专章规定“劳动安全卫生”,其中对用人单位设立法定义务,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危险作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利救济表现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安全卫生条件时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时需要承担罚款、停产整顿甚至追求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侧重点相似,都是针对用人单位设立法定义务,要求用人单位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如有违法,承担相应责任。赋予工人知情权、拒绝危险作业权、控告权、紧急避险权、受训权等一系列职业安全卫生权。

(二)我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立法存在的不足

1.工人参与主体不明确。从现有的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所有工人都享有一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工会代表工人享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协商权、监督权和紧急撤离权。但是,在工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里,在工会力量薄弱或者没有工会的企业里,这些权利条款只能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下将广义上的工人和工会作为参与权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且不利于权利的实现,应当立法明确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安全卫生代表作为参与权的权利主体,赋予其协商权为主、其他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为辅的一系列参与权,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2.工人参与机构不完善。目前在我国,工会力量强大的国有企业里,工会可以作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主要机构。但是在工会力量薄弱的企业甚至不存在工会的企业里,这种依托工会作为主要参与机构的设置就出现了明显的不足。而且我国现行的职业安全卫生相关法律制度里针对工会参与权的规定过于宏观分散,且缺乏具体的运行程序条款。笔者认为,应当由立法保障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这样的参与机构,明确具体的参与途径。

3.雇主参与责任的缺失。工人参与权的实现与雇主的参与义务及责任分不开,现有的立法缺乏雇主参与方面的义务性条款和法律责任条款。笔者认为,雇主参与责任的缺失对工人参与权的实现有很大的阻碍作用,在这种法律制度下,肯定存在雇主无视工人、工会的参与要求,妨碍其参与权利的行使。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雇主的参与责任,保障工人参与权的真正实现。

4.工人参与途径的缺乏。从现有的法律条文看,工人享有知情权、拒绝危险作业权、控告权、紧急避险权、受训权、安全卫生工作条件权、职业健康监护权等参与权利,工会享有协商权、监督权等参与权利。但是通过与国外的立法比较,笔者认为,这些权利不能得到真正的实现在于缺乏参与途径的规定。现有的立法只是简单赋予工人或者工会一定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具体这种权利如何实施,通过何种途径来运行,利用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构建具体的工人参与途径,促进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的发展。

五、完善我国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法律保护的措施

(一)建议设立安全卫生代表

1.安全卫生代表的资格。在存在工会的企业里,可以由工会任命安全卫生代表来维护工人的利益。不存在工会的企业里可以由行业工会任命或者指导企业工人选举安全卫生代表。

安全卫生代表必须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该企业或同行业从事基层工作两年以上。安全卫生代表应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悉职业安全卫生业务,掌握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安全卫生代表的人数根据企业工人总数、行业种类、工作场所类型、轮班制系统等确定。安全卫生代表的任期为两年,两年之后重新任命或选举。

2.安全卫生代表的权利。(1) 知情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了解企业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及其可能的后果;有权了解应对危险和有害因素所应该采取的防范措施和紧急情况下企业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有权了解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在安全事故的预防、职业病防治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2)协商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就工作场所安全卫生代表的人数、代表的范围、检查的间隔时间、对代表的培训以及工人的安全卫生条件等事项与雇主进行协商,雇主有义务为安全卫生代表提供便利的检查条件,为工人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场所。雇主拒绝协商的,可以由安全卫生代表向安全卫生委员会提出异议并解决,安全卫生委员会无法解决的,可以提请当地监察部门协助解决。(3)监督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对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建议权、批评权、举报权和控告权,有权就企业的安全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4)检查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对企业工作场所进行检视。对工人的违章行为可以提出口头纠正通知,工人拒不执行的,可以提请企业采取强制性措施;就工作场所中存在的事故隐患、职业危害和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问题,可以发出书面整改意见,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提请当地监察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5) 紧急停工权。安全卫生代表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并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要求采取紧急措施。反映情况后不能获得及时补救的,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命令工作暂停,直到监察部门作出最终决定。安全卫生代表按照本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不能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6)调查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对工人反映的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调查,并要求企业采取防范措施;有权参加工人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造成伤亡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触犯刑律的责任者,建议追求其法律责任。(7)报告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就其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备案,向地方监察部门进行报告,企业不得就其行为采取报复性的措施。(8)受训权。安全卫生代表有权获得企业提供的安全教育培训,免费获得履行上述职责所需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并且享受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企业拒绝提供安全教育培训的,安全卫生代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

3.安全卫生代表资格的暂停和撤销。安全卫生代表就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对企业或者工人提出不合理的整改通知时,雇主和该工人可以向企业安全卫生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暂停和撤销安全卫生代表的资格。安全卫生委员会必须书面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确立安全卫生代表的资格。

4.安全卫生代表的培训。安全卫生代表的培训由企业提供,安全卫生委员会组织,可以同企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合作,对安全卫生代表进行知识和技能方面的训练,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剥夺其安全卫生代表资格。

(二)建议成立安全卫生委员会

1.安全卫生委员会的产生和经费来源。(1)两名以上的安全卫生代表向企业书面提议成立安全卫生委员会,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成立。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由安全卫生代表提请监察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2)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成立宗旨是促进工人和雇主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合作,保障工人参与权的实施。(3)安全卫生委员会代表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事务,经费来源于企业的拨款。

2.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成员。(1) 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规模和机构可以由雇主代表和安全卫生代表协商确定,但是雇主代表人数不得超过工人代表人数。(2)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工人代表由安全卫生代表和普通工人代表组成,雇主代表由管理方成员组成。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负责人必须由安全卫生代表担任。

3.安全卫生委员会的职能。(1) 安全卫生委员会最重要的职能是作为雇主和工人的协商平台,就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事务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督促企业履行协议的内容。(2)参与企业职业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和经费投入等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相关决策、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3) 定期分析研究企业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征集工人对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向企业反映并且督促协助企业解决该方面存在的问题,改善工作条件和作业环境。(4)参与企业重大伤亡事故、严重职业危害和侵权事件的调查处理,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监督和协助企业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进行研究、分析,总结教训,提出建议,并告知企业和工人。(5)组织对安全卫生代表和工人的培训工作,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培训经费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履行义务的,由委员会提请监察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三)建议立法明确雇主的参与责任

1.雇主有义务采取措施帮助选举安全卫生代表和成立安全卫生委员会。(1)两名以上的工人向雇主书面通知雇主即将选举安全卫生代表的事项,雇主必须同意,且必须采取措施帮助配合工人的选举活动。产生安全卫生代表之后,雇主有义务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所有工人安全卫生代表的法定权利和职责。(2)两名以上的安全卫生代表向雇主书面提议成立安全卫生委员会,雇主必须在一个月内成立。委员会成立之后,雇主有义务通过书面方式告知所有工人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成员、运行程序和职责。

2.雇主有义务为安全卫生代表履行其职责提供便利。(1)必须告知安全卫生代表关于本区域内的安全卫生状况。(2) 有义务就企业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事务与安全卫生代表进行协商。(3) 不得妨碍安全卫生代表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并有义务对安全卫生代表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4) 调查企业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时必须充分考虑安全代表的建议和提出的处理意见。(5)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名妨碍安全卫生代表履行其职责。(6)必须为安全卫生代表的培训提供经费支持。

3.雇主违反义务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经由安全卫生代表或者工人向监察部门就雇主违反的参与义务进行举报和控告后,由监察部门对雇主处以罚款、限期整改、停产停业整顿等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共同构建有效的工人参与途径

如上所述,通过整合完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明确安全卫生代表的参与权利和雇主的参与责任,来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从上述制度设计来看,工人参与的实现途径有以下两种:

1.法律实现途径。工人参与权实现的基本途径是将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转化为实有权利。法律途径是权利实现的基本途径,详细的法律规定和配套的责任制度是工人参与权实施的重要保障。

2.劳资契约实现途径。本文设计的工人参与权相关制度中最核心的是协商权,协商权的实现一方面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多的是依赖于劳资双方的协商和谈判,在利益博弈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安全卫生代表通过督促雇主履行合同来维护工人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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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Worker Participation Rights of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nd Legal Protection

CHEN Cheng
(China MineralUniversity,Xuzhou 221008,China)

Our production safety accident happens regularly,occupational disease has serious damage,and the security situation is not optimistic about.Learning from foreign workers to participate in 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legislation,and improve our existing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related legal system,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safety and health and safety and health committee,and ensure ourworkers'occupationalsafety and health and participation rights implementation.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worker participation; England;RobensReport

D922.5

A

1009-6566(2011)01-0101-05

2010-12-24

陈 诚(1986—),女,江苏阜宁人,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为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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