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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涉大陆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6-03-14曾丽凌

海峡法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管辖权台湾地区

曾丽凌



我国台湾地区涉大陆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问题研究

曾丽凌

摘要:无论是“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还是“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当前立法就涉大陆知识产权案件,法院如何确定其管辖权,均欠缺明文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多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管辖权规则于涉大陆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确定管辖。实务中,常用的管辖根据包括:被告住居所地管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合意管辖。此种方法对两岸之跨法域特殊性及知识产权属地性特点有欠考量,容易造成两岸间司法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个案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能尊重当事人将案件交由大陆法院管辖之约定,自我约束管辖权行使,是值得肯定的。就两岸知识产权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应充分考量诉讼事件与法院地是否存在真实合理的联系,并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选择处分权,在方法论上方为妥当合理。

关键词:台湾地区;知识产权;管辖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随着两岸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尤其是两岸知识产品市场的逐步形成并壮大,跨法域知识产权的合同和侵权纠纷不断增多。虽然两岸以《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为基础的知识产权跨域保护法律框架得以确立,但由于该协议内容主要以行政机关合作机制为主,并不涉及两岸知识产权司法实施机制,可以说,两岸跨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远远没有被彻底解决。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保护之执法模式上,两岸之间仍有一定的制度性落差。相较于大陆采用司法和行政双管齐下之保护模式,台湾则与欧美类似,主要以司法争讼为主①冯震宇:《两岸智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落实》,https://www.yumpu.com/xx/document/view/38058657/-,下载日期:2016年1 月10日。。在当前两岸经济与贸易蓬勃发展的今天,跨两岸知识产权争端屡见不鲜,实务中,台湾地区法院是如何解决此类纠纷的?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类型的多样化及诉讼过程的复杂专业性,本文不拟详细讨论两岸知识产权在成立要件、申请主体与保护方式与及效力等实体法问题上的差异,而是将关注的焦点放在司法管辖权的确立上。此等问题,一直是立法中未详尽之处,特别需要回到司法实践场域去寻找答案。毕竟,两岸法律制度的协调,不仅应关注法律体系本身的差异,更应该关注两岸对知识产权法律事件的司法治理方式及基本共识,重视在法律实践中的法律实务观是否能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相互沟通并最终融贯协调。通过初步研究发现,近年来,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实践持较为严格之“属地主义”立场,同时对两岸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日益重视,形成了诸多值得研究的司法观点。本文即围绕着在立法空白中无法解答的管辖权难题,深入挖掘并总结研究在两岸知识产权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诸多旨在提高判决准确性和适应性的具体方法和思路。

一、管辖权确立之法律依据

法院在运用涉外法律适用法解决涉外法律纠纷时,应以其对具体案件有管辖裁判权为前提。如缺乏管辖权,则其判决自难为其他法域法院所承认。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应依法决定其有无管辖权。通常,一国之法院对某种涉外案件有无管辖权,多以该国内国法之规定为准据,各国事实上均希望赋予本国法院较广之管辖权,但倘若过份求其扩张,可能会导致其他国家之报复或抵制。尤其一国之判决常需其他国家之承认或在其他国家执行,更需要得到其他国家之合作。故关于国际私法上管辖权之确定,应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进行。

无论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还是“民事诉讼法”,台湾地区当前立法就涉外事件于何种情形下,法院可取得管辖权,欠缺直接明文规定,属于立法欠缺而有必要以学说和实务予以补充之情形。对此,台湾地区学界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之观点,学说上主要归纳出“逆推知说”(二重机能说)、“管辖分配说”(法理说)、“利益衡量说”、“类推适用说”等不同理论。①蔡华凯:《国际裁判管辖权总论之研究——以财产关系诉讼为中心》,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4年第17期,第17~21页。从实务来看,台湾地区法院在涉大陆民事案件裁判中,关于管辖权的认定亦稍显分歧:

1.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在“三民书局诉李某损害赔偿案”中,台北地方法院即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即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者为限,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著作财产权让与协议中对管辖权所做之约定有效,台北地方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②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2011年度智字第40号。

2.依“条例”第41条第1项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即根据“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指引适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③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0年度民专诉字第140号。

3.依“条例”第1条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告二人均为大陆人士,故本事件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适用。而该‘条例’第1条规定,该‘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而该‘条例’并无关于管辖权之规定,自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④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1年度民商诉字第45号。

4.参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判决意旨。“‘台湾地区人民,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合意定大陆法院为管辖法院,因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大陆法院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非不承认其效力,倘该事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法院亦认台湾地区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者,尚难谓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该合意已生效力,且属排他性之约定,当事人又已为抗辩者,即难认台湾地区法院为有管辖权。’(‘最高法院’1996年台上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准此,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人民就一定法律关系得合意选定管辖法院。”①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裁定2013年度民著诉字第23号。

二、管辖权确定方法

1.被告住居所地法院管辖

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提起,通常都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普通地域管辖制度,主要以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为主要因素确立。在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由于“条例”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所以实务中乃依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住所地或居所地确定法院对相关民商事案件的地域管辖权。例如,在“台湾绿墙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某专利权移转登记案”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2年度民专诉字第37号。中,原告声明中请求被告应将案件争议之大陆专利转让予原告,故本事件涉及在大陆之专利权标的,应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而该“条例”第1 条规定,该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而该条例并无关于管辖权之规定,自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 条第1项规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在台湾地区,故台湾地区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除了以被告住所地和居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标准这一普通管辖原则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特别管辖标准,这些标准主要依诉讼标的或案由而定。在侵权之诉中,即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基于侵权行为地所设之管辖权在国际立法例上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 项即规定: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何为“侵权行为地”,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67年台抗字第369 号判例要旨中曾作出阐释,认为:“所谓行为地,凡为一部实行行为或其一部行为结果发生之地皆属之。”该判例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以及侵权损害结果产生地。而且在只要侵权行为之一部分或者损害结果之一部分发生在台湾地区境内,则台湾地区法院即拥有涉外侵权案件之管辖权。

例如:在“安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达隆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损害赔偿案”③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08年度民专诉字第3号。中,对于被告是否在台湾地区以“贩卖”形式侵犯专利权人之专利权,原告主张被告系于台湾行销系争产品,通常被告一待收到国外订单后,即委托大陆工厂制造,再由被告进口或贩售至香港或其他国家而取得相当对价。被告抗辩称其未在台湾地区贩卖系争产品。但法庭认为按“专利法”第106 条所明定之“贩卖”行为,系指“有偿让与专利物品之行为,包括买卖、互易等行为”。再按“民法”第345条第1 项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且“最高法院”1931年上字第2202号判例意旨中阐明“买卖契约为诺成契约,一经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契约即为成立”。故当被告于台湾接受客户订单时,已就买卖之系争产品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买卖行为即为成立,而符合“专利法”“贩卖”之侵权行为态样。

单从系争侵权产品未过境台湾地区而言,从专利权属地性保护原则出发,并未对台湾地区境内之专利权产生侵害。但由于本案中“一部实行行为”之“贩卖”行为在台湾地区境内完成,则台湾地区法院亦判断其拥有该案之管辖权。

3.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项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例如:在“台湾鸿悦国际有限公司诉大陆人士仇某、姚某商标权权利归属案”①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1年度民商诉字第45号、“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3年度民商上字第9号。中,二被告均为大陆人士,法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项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现无住所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可由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而该案请求标的为在台湾地区注册之商标,因此台湾地区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辖权。该案上诉法庭对管辖权问题持有相同见解。

4.合意管辖

两岸人民以合意约定管辖法院,一种可能是合意管辖而不排除法定管辖,另一种可能是在合意管辖的同时排除法定管辖,前者谓之并存非专属合意管辖,后者谓之排他专属合意管辖。两岸人民以合意约定管辖法院时,若明文表示所选定之管辖法院是排他的管辖法院,固然明确。但如果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未明定双方所选择的法院究竟为并存或排他之合意管辖法院,则疑义滋生。

(1)合意选择台湾地区法院管辖

实务中,台湾地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合意以台湾地区法院为管辖审查较为宽松。例如:在“大陆人民李某与台湾地区法人三民书局著作财产权争议案”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3年度民著上字第11号。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契约约定:“系争契约之争议,合意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台北地方法院遂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项:“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者为限”,确定其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

不过,该案中关于诉讼管辖权的争点涉及到:两岸当事人若以契约合意选择台湾地区普通一审“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智慧财产案件,被告是否可因此提出应由智慧财产法院审理之管辖权抗辩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体制下之知识产权诉讼垂直管辖权之分配。知识产权在台湾地区被称为“智慧财产权”。在学理上,通常从实体法上将之分为专利、商标、著作权、营业秘密、积体电路保护等,加以讨论。③樱琴、叶玟妤著:《智慧财产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6年10月版,第7页以下。实务中,台湾地区专事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之“智慧财产权法院”所审理的民事诉讼事件争议标的即包含“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碟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智慧财产权益”。根据台湾地区于2007年3月公布“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以及“智慧财产法院审理法”,台湾“智慧财产权法院”虽定位为“高等法院层级”,即“二审层级”。但可以同时受理民事第一、二审案件。④详见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2条、第3条第1款、第4款与“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7条。然而,智慧财产法院关于智慧财产权诉讼案件,“究竟是否为‘专属管辖’,颇多争议,学者的解读也十分困惑,‘司法院’在研拟过程中的立场也一再摇摆不定。”⑤章忠信:《智慧财产法院的建立与未来》,载《全国律师》2007年4月号,第6页。理论上看,“专属管辖”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然纵观两法均无关于“专属管辖”的明确规定。

从实务来看,“智慧财产法院”仅认其就智慧财产民事诉讼事件有“优先管辖权”,而非“专属管辖权”,认为“民事事件之专属管辖规定,多因具有公益性,或事件之性质所使然,且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属“民事诉讼法”第469 条第3 款之判决当然违背法令。而民事事件是否属于智慧财产事件划分不易,故将审理法关于管辖之规定,定位为优先管辖而非专属管辖。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之主要目的,系保护智慧财产权,使有关智慧财产权之事件,得由具专业知识与能力之智慧财产法院管辖,倘当事人舍智慧财产法院,书面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辖,宜尊重当事人之意思。”①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判决2013年度民著上字第11号。故当事人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放弃智慧财产法院,而在地方法院起诉的。

(2)合意选择大陆法院管辖

但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合意以大陆法院为管辖法院时,台湾地区法院则对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排除台湾地区法院管辖权颇费思量。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6年度台上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意旨中曾主张:“台湾地区人民,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合意定大陆法院为管辖法院,因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大陆法院之判决,台湾地区法院非不承认其效力,倘该事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法院亦认台湾地区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者,尚难谓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该合意已生效力,且属排他性之约定,当事人又已为抗辩者,即难认台湾地区法院为有管辖权。”准此,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人民就一定法律关系得合意选定大陆法院为管辖法院,不过在阐释中却隐含有四条件:该事件非专属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大陆法院亦认为台湾地区人民得以合意选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属排他性之约定;当事人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已为抗辩。

同样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对该约定是否属于排他性之约定不明时,是否能将之解释为并存非专属之合意管辖呢?在“大箱子数位娱乐有限公司诉广州游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有关财产争议案”②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民事裁定2013年度民著诉字第23号。中,双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双方在进行协商后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大陆当事人)所在人民法院裁决。”作为原告,台湾地区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主张,该约定仅属于双方对于契约法律关系之一般管辖约定,并不及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更无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管辖之效力。故台湾地区法院对该案应有管辖权。

本案管辖权之确定有两点疑问需要释明方能裁断:第一,该约定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否能排除台湾地区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第二,该契约中之管辖约定,是否及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

第一个问题,法院首先依循涉外管辖权判断之类似原理,援引两例“最高法院”的裁判意旨③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抗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最高法院”2013年度台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意旨参照。进行参照,得出结论认为:诉讼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及处分权主义原则,合意由外国法院或大陆人民法院管辖,以排除台湾地区法院之审判管辖权,该当事人所合意之国际管辖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专属管辖之效力。

第二个问题,则涉及到管辖权基础原因在契约和侵权之间定性之难题。本案原告起诉主张内容,系以被告专属授权原告在台湾地区发行系争游戏著作,被告又另授权诉外人广州易幻公司发行,涉侵害原告对系争游戏著作享有之著作权,而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未合法解除上述授权契约,却在网站首页刊载原告违约行为致损害玩家权益等,故原告诉被告应负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虽有前述合意由大陆人民法院管辖之约定,但被告所涉侵权行为部分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应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故依同法第248 条规定,被告所涉债务不履行部分亦应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法庭认为:本件原告与被告广州游爱公司于2012年10月1 日签订系争合同,依系争合同第8 条第1 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双方在进行协商后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裁决。”系争合同第8条第 2项则约定:“若双方在进行协商后未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即被告广州游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之,上述合意管辖约款已明白表示双方之真意,就系争合同履行过程发生未能解决之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原告所主张被告涉及侵害著作权及侵害原告名誉部分,亦是对系争合同有无合法解除之争议,均在双方原管辖约款范围内,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侵权行为审判籍规定,非专属管辖之规定,双方于订立系争合同时,既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有排除由台湾地区法院管辖之效力,是故原告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违反前述约定。

综上所述,除了契约上本来的债务问题,法庭还将契约争议扩张至因契约所衍生出之侵害及损害赔偿问题,认为其属于契约是否合法解除之争议范畴,故依照契约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台湾地区法庭对本件诉讼既无管辖权,又因管辖法院为中国大陆之人民法院,而不能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移送裁定,于是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三、结论及评价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仅对台湾地区内部民事诉讼管辖权分配作出规范,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则不涉及涉大陆民事诉讼中之具体诉讼程序问题。所以,台湾地区立法中并未将涉大陆民事诉讼事件作为规范对象,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漏洞。

应该说,台湾地区内部管辖权分配规则于涉外案件审理时,有一定原理上的类似性,具有可类推之前提基础,因此这也成为台湾地区法院当前审理涉大陆知识产权案件时的实务操作路径。但是,“调整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规则、解决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真实基础时合理性原则。”①徐卉著:《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318页。若将一法域内部之普遍管辖及特别管辖规则,类推运用于涉大陆民事诉讼案件,而不考虑两岸之跨法域的特殊性,不比较诉讼请求、被告和法院所在地的合理联系的话,就容易造成两岸间司法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抗诉讼、重复诉讼即在所难免。而且,知识产权特殊的“属地性管辖”原则,在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其管辖权时,考虑的也不够充分,特别是在关于“侵权行为地”之认定时也显得颇为牵强。

值得肯定的是,在合意管辖之效力判定上,“法院应先解明当事人之真意为何,以尊重其程序选择之意思决定。”②沈冠伶:《2014年民事诉讼法裁判回顾:程序选择权、非机构仲裁与国际审判管辖合意》,载《台大法学论丛》第44卷特刊,第1497页。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能遵循契约解释之一般原理,探询当事人之真意,在文字业已明白表示当事人交由大陆法院管辖之意思时,肯定该真意通常即为使其产生排他之效力。毕竟与知识产权有关之商务契约中,很难想像当事人会任意订定一仅取得并存管辖权之合意条款,衡诸处分权之法理,也应认其约定具有排他之效力。应该说,在“智慧财产法院”民事裁定2013年度民著诉字第23号事件中,台湾地区法院能尊重当事人将案件交由大陆法院管辖之约定,自我约束管辖权行使,不过分扩张其权力行使范围,这对于避免两岸司法管辖权冲突是大有裨益的。

因此,于两岸知识产权案件确定管辖权时,虽可类推法域内部适用之“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确定依据,但仍应兼顾知识产权地域性之特殊法理作为解释依据,考量诉讼事件与法院地是否存在真实合理的充分联系,并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选择处分权,在方法论上方为妥当合理。

(责任编辑:林贵文)

【作者简介】曾丽凌(1980-),女,江西赣州人,武汉大学2010 级国际私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1年福建省社科规划项目青年项目《台湾地区涉大陆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实证研究》(项目编号:2011C003)的研究成果。

【收稿日期】2016-01-15

中图分类号:D927.583.4;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1-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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