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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中的争议点

2016-03-07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43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罪证赃物行为人

于 广(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3)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中的争议点

于 广
(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43)

摘 要:转化型抢劫单从条文上看,定性并不艰难,但从实践情况而言,不同的司法人员有不同观点,论文从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中的几大争议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 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单从条文上来看,似乎构成要件十分明确,在实践中认定该罪名并不艰难,但从实践实际而言,不同的司法人员持有不同的观点,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前后的行为有不同的定性,理论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诸多问题也是莫衷一是。本文将从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谈一谈其中的几个争议点。

一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先触犯其他罪名,这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而我们都知道,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定罪需要有数额要求。不达到规定数额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不予以刑事处罚。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学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肯定说。即只有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如果如此严苛的话,并不利于制定该法条本质目的。

2.否定说。即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成立,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条件。也就是说,“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无需要求“数额较大”。笔者较为赞成这种说法,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两高于1988年3月16日做出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其次,从法条表述上来看,《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文字表述是表明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进行一个盗窃或诈骗或抢夺的行为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达到了盗窃、诈骗、抢夺罪成立的程度。。另一方面,抢劫罪的成立也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1]

二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

(一)“当场”的含义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界定都莫衷一是。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这种观点过于狭隘、直白,不利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易于放纵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有一定难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都应属于“当场”。这种观点难以界定,对于司法实践上会有一定困难。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2]

笔者认为,对当场的理解不能离开设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应牢牢把握住“紧密的联结性”。即先前的行为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否有紧密的联结性。刑法条文也是这样表述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即是“为了……而当场使用……”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势必伴随着现场的延伸,在原来实施先行为时违背发现或已然逃脱,过了很长一段时间被发现后,实施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行为与先行为没有紧密联结性。因而不能称之为“当场”。当然,笔者也认为,当行为人实施先行为被发现后逃脱过程中,一直处于被人追捕的状态,这时实施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行为与先行为有紧密联结性。应认定为“当场”。

(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含义

我国《刑法》对于抢劫罪的定义上来看,劫取财务时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上并没有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运用何种方式,而是只要是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就构成了抢劫罪,劫取财物的多少,所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恶劣程度只是对抢劫罪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那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也应当适用这一标准。

那在我国认定典型的抢劫罪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达到什么程度呢?我国通说认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而什么事“抑制对方反抗”则有以下几个观点:(1)主观说,主张应以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标准。这一说法标准过于抽象、宽泛。在发生加害行为时,被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十分难以在事后准确的描述出来,不利于认定罪名,加大司法难度。(2)客观说,主张以抽象的一般人为标准。这一说法又忽略了个体间的差异,不利于保护被害人。(3)折衷说,主张以被害人与一般人相结合作为标准。笔者认为,采用折衷说较为客观。从综合因素考量,一般人的心理状态以及被害人在该场景下的心理状态,结合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分子人数等一系列因素考量。

三 转化型抢劫犯适用的主体条件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和主观条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却没有规定主体条件。[3]

而“两高”对于该问题的批复不统一。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即《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3最高检《答复》)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6最高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最高院的批复却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主体之外。

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1)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先行条件是行为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刑法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因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也就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依照前文论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是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所以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可取的。(2)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非罪名。故无需将相对刑事责任主体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之外。但很多学者忧虑,这样是否不利于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可取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抢劫罪,既然抢劫罪不排除相对刑事责任主体,则转化型抢劫罪也不应排除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三: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J/OL].豆丁网,2012-05-18.

[2]刘斌.论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7).

[3]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以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为视角[J].法商研究,2008,(1).

(责任编校:张京华)

作者简介:于广(1982-),男,北京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为职务犯罪、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1-05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6)03-0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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