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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探究

2016-02-15刘淑芬黄思逸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刘淑芬 黄思逸



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探究

刘淑芬黄思逸

摘要: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注,大体有二:一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二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我国现行立法之下,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更为重视,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则有所不足。而对域外立法进行比较得出,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两者不可偏废一隅,皆是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内容,因此,很有必要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思路入手,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提出系统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人格独立;财产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在近代以前并未将其视作法律上的独立个体,不承认其独立人格,就算是在罗马法和日耳曼法能够找到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也是将其作为“家长权”、“父权”的支配对象,就此意义而言,彼时的未成年人更像是法律制度中的客体,非为独立的主体。而近代以来,独立人格的承认成为法律发展的标志,而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确认也必然成为其中的应有之义,因此,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应有承认未成年人独立人格的必要,而不仅仅落实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层面。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的社会价值也得到了极大的肯定,在经济的层面上则表现为更多的社会财富的积累,未成年人开始拥有大量属于其自身的财产,但是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其无法以一己之力来合理使用或者处分其财产,以此来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由此便导致了矛盾的发生。法律为了协调这一矛盾,专门设立了亲权或监护制度,意在弥补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之不足,通过亲权或监护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使其一方面能够实现物尽其用的经济功能,同时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来实现其保护弱者的法律功能。

一、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概念及特征

民法中所称的管理,指为了维持物的物理功能,从而使其发挥社会的、经济的作用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管理活动。一般而言,它包括物的保存、改良、利用和处分。也有学者认为,管理是为维护或增加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进行管理的行为。通常认为,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1] 401而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同一般民法中的管理是上下位概念的关系,即是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包含在一般的民法管理之中。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中的管理有如下特征:

首先,管理的目的在于维持物的物理功能,发挥物的社会、经济的作用;其次,其管理的内容包括了保存、改良、利用和处分行为;最后,管理行为既包括了事实行为,又包括了法律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学界对此并无统一的名称,并且基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采取的监护制度同亲权制度并存的立法体例,导致在界定这一概念时更加困难,因为不得不考虑到监护同亲权之间在对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上的不同(这一不同,主要是因为身份关系的亲疏以及制度产生的基础而导致的),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广义监护制度,即采取单一监护制度的立法体例之下,也同样强调父母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同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在内容和程度上是存在差异的。

现今学界,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的几种称谓,有称之为“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2],有称之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的[3],还有直接称之为“未成年人财产法律制度”的。[4]笔者认为,要更为完善地界定这一概念,则应当从如下的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应当明确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同监护、亲权三者之间的关系,从监护制度以及亲权制度的权利内容进行分析,可以得知,财产保护属于监护制度同亲权制度内容中的一个部分,由此可以看出,其属于监护制度同亲权制度的下位概念,其与以上两者之间是不可等同的。其次,从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的权利主体来看,也因监护同亲权制度之不同而有所区分,亲权则仅限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监护则除父母同子女以外的亲属以及愿意承担肩负监护职责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可将其权利主体概括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再次,从权利的对象上来看,均是以未成年人作为其对象的。最后,从权利的内容上看,虽然基于亲权和基于监护的财产保护在范围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是均体现于对于财产的管理和保护。

因此基于以上各点,可将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定义为:承担法定监护职责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了维持未成年人财产的物理功能,从而使其发挥社会的、经济的作用而对之所为的一切处理事务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总称。在其名称上,冠以管理制度之名义。采此名称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其制度的内容而来。因为该财产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于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之上,因此用此名称显得更加贴切。二是明确其属于监护制度同亲权制度的下位概念,在概念上与两者进行区分。如若采“未成年人财产监护制度”则有混同两者地位之嫌疑,实为不够妥当,因此采管理之概念更为适合。

由此,对其概念进行分析后,得出如下特征:

(1)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有基于管理权取得依据的不同所做的区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因其采取亲权同监护并存的立法体例,所以在内容和程度上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就算是在采广义监护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护在内容和程度上不同于其他近亲属的。

(2)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的主体是亲属(包括父母和其他亲属)和愿意承担肩负职责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这里则体现了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中主体的广泛性。

(3)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在内容上体现在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一方面在于权利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即是除开狭义之管理外,尚包括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不同程度的使用、收益和处分。一方面在于保护,即是在未成年人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权利,以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之不足。而管理的内容也因基于亲权和基于监护而在内容和程度上有所不同。

二、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纵观我国法律制度,乃是将监护制度放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权利主体”一章之中,从条文本身来看,并没有将监护制度同亲权制度做出区分,而是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现行立法之下,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相关条款,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十八条,则是关于监护制度的核心条文,其中第一款说明了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的范围,即监护人的职责是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的范围在于除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之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二款则是宣示性的条款,旨在说明监护除行使其职责之外,还是监护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款则是监护人如果未尽到监护的义务,有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之情形时,其责任的承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另外尚可构成取消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原因。

另外,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三条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尽管该条并未明确指出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但是父母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包含了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的内容。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一章总则中,也强调了应当积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强调了国家、社会、个人等各个层面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优先的、特殊的保护。可以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即是包括了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

而其他专门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有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

(二)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存在问题

基于上述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长期以来我国在观念上忽视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一是考虑到过去未成年人的财产相对较少,未有专设法律、法规保护的必要;另外在观念上,未考虑到未成年人具有的独立人格,因此尚未考虑到现在未成年人的财产相较过去有了极大丰富的情形,加之,过去家庭和社会集体性的观念较重,因而似无必要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二,未成年人之财产管理制度立法存在滞后与空白,具体来说则是:首先,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规定太过于原则,实践中仅援引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显然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相较于以上各国之立法,尤其是在财产管理的内容上,仅规定了“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财产管理不仅仅限于对于财产的处分,而是一个更为综合的体系。其次,我国婚姻法同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未设具体的条文予以调整,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空白和疏忽,在我国并未以“亲属法”之称谓来界定调整亲属身份关系的法律时,实际上婚姻法则承担着亲属法的重任,因此父母子女关系作为亲属关系之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其中父母对于子女的监护职责包括了对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制度并未在现行的婚姻法条文中有具体的体现,即便是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未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现行立法上的滞后表现。

所以,仅有如上之规定,仍远远不符合时代发展之需要,而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则应该借鉴外国立法的模式,形成更为完整和体系化之保护,并且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并且应从身份关系的角度入手,从亲属法的角度来审视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问题,以家庭为纽带,以国家为后盾,多方面、多层次的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保护,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谋求未成年人利益得以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理由

第一,出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必要。未成年人既然作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私有财产必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与民法、甚至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精神是不谋而合的。第二,现今当下,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关注不足,过去未成年人被认为是父母的附庸,并未赋予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而现代民法强调人格独立,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未突出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主体应当在法律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强调其与一般主体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第三,未成年人财产日益增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财产日益增多,这是与过去相比无法想象的,因而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成为亲属法发展必须考虑的问题,这与社会的变化发展是彼此一致的。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并非采取独立立法的模式,而是主要在亲属法的范畴之下,对其进行完善,将涉及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的内容引入到亲属法中去。另外,也应当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则、原理,一方面强调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共性,另一方面,应当在亲属法中强调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个性,体现特殊保护的立法规则。

(二)完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

1.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主体

尽管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未采取二元的主体结构,而是采取广义的监护模式进行规定,但是正如笔者上述,我国应当建立二元的主体结构,将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之主体区分为亲权人和监护人,此时是基于亲权制度同监护制度之不同功效而所做的区分。

亲权人是指亲权的主体,即是未成年人之父母。而亲权人的认定与父母子女之间关系的认定密不可分,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亲权人的讨论应当分情况述之:(1)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亲权人是其父母,父母依共同亲权原则行使亲权,但是若是一方被剥夺亲权之后,则以另一方为亲权人,若是父母离婚的,如果任何一方并未被剥夺亲权的,则父母双方仍为亲权人。(2)非婚生子女。此时未成年子女以母亲作为其亲权人,只有当生父准正或认领之后,父母能基于共同亲权原则行使亲权。(3)养子女。养子女以养父母为亲权人,只有在解除收养关系之后,生父母才享有亲权。另外,当养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则不影响其收养关系的效力,此时以养父母之另一方为亲权人,若是养父母均已死亡,则设定监护,此时并不由生父母行使亲权。(4)继子女。继子女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如若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双方之间仅存在姻亲关系,则此时由其生父母行使亲权,反之,若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依据法律的拟制,双方之间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则由继父或继母同生母或生父共同行使亲权。因此,综合上述之情形,在未成年人有父母行使亲权时,则以亲权人作为其财产管理之主体。

监护人,又称监护执行机关,是指具体负责执行监护事务的自然人或组织。监护人设立的原因是由于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之情形。所谓未成年人无父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已经宣告死亡,或者父母不明的情形。而所谓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况,可分为事实上之不能和法律上之不能,事实上之不能,如被判刑或是宣告失踪,法律上之不能,如被剥夺亲权等。因此,若是符合以上两种情况,则此时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之主体。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子女同父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导致了父母应当优先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此时是基于亲权而设立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唯有出现了未成年人子女无父母之情形或是其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之情形,此时,监护人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此时是基于监护而设立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因此,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且彼此关系并非并列而是具有先后顺序的。

2.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并且在此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管理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也为了弥补未成年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之不足,从而成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同意未成年人与他人之法律行为,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除财产管理人作为亲权人或监护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对其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特别规定。

因此,应当赋予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应当课以相应的义务,并且以义务作为管理制度之内容的核心,而赋予其权利也是为了管理人更好地履行其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义务。

各国立法以及我国学者对于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争论甚多,无不为以下几种:管理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禁止受让未成年人财产的义务、制定财产名录的义务,等等。

笔者认为,应当将财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分为针对未成年人的对内与对外两个部分,分别进行讨论,这样一来是为了明确财产管理制度实际上有内部性和外部性之区分,另外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讨论,在管理人同未成年人的内部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应当怎样进行合理的分配才更加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

(1)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对外权利

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这一权利体现为:首先,当未成年人的财产遭受他人的侵害时,财产管理人可以行使其法定代理权,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所有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其次,财产管理人可以代理未成年人处分相应的财产,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处分财产的合同,但是此时的处分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最后,在未成年人与他人之间成立相应之法律行为时,常见如合同行为,则此时财产管理人享有同意权,管理人行使同意权以弥补法律行为在效力上之瑕疵。

(2)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对内权利、义务

第一,财产管理权

此处的管理权乃是指狭义的管理权,即是对于财产的保存、利用及改良等行为。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因此,要求其承担管理财产的任务,显然不妥,而设立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目的就是引入亲权人或监护人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财产的管理,保证其财产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利用,保值增值。对于管理权的讨论,对于其内容上各国立法均无太多争议,争议主要是在于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应当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种,则是要求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要求尽到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学者们普遍认为,两种注意义务程度之区分,乃是在于亲权人和监护人作为管理人时,由于两者之间身份关系的亲疏,由此立法中有做出区分的必要,唯就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此存有争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于监护人作为管理人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究为何种程度?有学者认为,《台湾民法典》第1100条规定:“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应负与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即仅就具体的轻过失而负其责任而已。而有学者却认为,监护制度关乎社会之利益甚巨,并且监护人允许有获得‘报酬’之权利,宜要求其就抽象的轻过失承担责任更为妥当,即是要求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5]441-442

笔者认为,基于亲权人同监护人之间身份关系的亲疏不同,所以宜区分其注意义务之程度较为适宜。理由倒不是因为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主要还是由于两者建立的基础有所区分。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之父母,通常情形之下,必然在管理未成年人财产时更尽职尽责,因其将对于未成年人子女之抚养和教育视作其天职。而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并不如此亲密,因此,难谓其在进行管理时,会如父母般尽职尽责,因其,唯有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方能更好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当规定:亲权人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时,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即是对具体轻过失负损害赔偿之责。而监护人作为财产管理人时,则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是对抽象轻过失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二,财产使用权

各国立法多有规定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使用权,因为使用权的行使体现了财产的使用价值,而如能更好地利用未成年人之财产,更大地实现其使用价值,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只是,仍然是由于亲权人和监护人作为管理人之不同,所以在使用权的行使上,有所区别。按照各国立法的经验来看,亲权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使用要求其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即可,而监护人则要求须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并且监护人在使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时,明确要求其仅得在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才可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使用权,首先,应当要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因此应当要求管理人在使用未成年人财产时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无论管理的主体是亲权人还是监护人。再者,应当如其以上管理权的规定一样,区分亲权人同监护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对于管理人为亲权人的,以负有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即可,而管理人为监护人的则要求其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第三,财产收益权

财产的收益权主要体现在亲权人作为管理人时,是否对未成年人子女的财产享有收益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早期立法大多持肯定的态度。但亦有学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其认为:“因为父母基于自然的感情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而竟以报酬评价之,实属不妥。亲权与抚养有本质的不同,两者并不存在对价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并无关联。”[6]202-204而近代各国颁布的法律,似有否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收益权的趋势,如《瑞士民法典》(1976年修订)第319条规定:“父母应将子女财产的收入用于子女的扶养、教育及职业训练,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用于家务费用。结余归入子女财产。”德国《男女同权法》否定了父母的收益权。而大陆地区的学者对此大多数持否定的态度。[7]314 [8]169

有学者认为,赋予父母收益权则是为了体现子女为家庭成员之一员,应当为家庭做出贡献。在此,笔者认为,这类观点实为不妥,未成年子女确为家庭之成员,而也确有为家庭贡献一份力之义务,但是那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法律应当做出规定的问题,如在家庭处于经济困难之境地时,未成年人有以其财产帮助家庭的义务,但是并不等同于赋予父母收益权来体现,这属于不同范畴的问题,实不应该将其混淆对待。

第四,财产处分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财产处分权做了规定,诚如上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亲权人和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做出区分。纵观各国的立法的规定,均赋予了亲权人和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权利,并且皆规定应当以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作为目的,此是“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体现。但是仍然对于亲权人和监护人作为管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做出了区分,即是认为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应当经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方可行使处分行为,意图很明显,则是利用监护监督机关来限制监护人的权利,避免其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例是较为合理的,既考虑到了发挥未成年人财产的价值,也考虑到了亲权人同监护人之间的不同之处,做出区别对待。我国在完善立法时,可以借鉴上述规定。

第五,报酬请求权

管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是否可以要求报酬,各国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无偿主义,如苏联;第二种是有偿主义,如瑞士、美国多数州也采有偿主义;第三种则是补偿主义,如法国、德国,具体规定,已如上述。

笔者认为,亲权人作为财产管理人时,基于其亲缘关系,亲权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然而对于监护人而言,应当赋予其报酬请求权,理由在于,监护人同被监护人之间并不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若是不赋予其报酬请求权,则势必造成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时以消极的态度进行对待,此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因赋予其报酬请求权以鼓励其更好地进行管理。但对其报酬应当采取补偿主义,非以有偿处理之,因为如若以有偿主义对待,则会违背监护制度设立的核心目的,况且很可能过于追求这种劳动的对价关系,使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过于计较金钱,而不利于监护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在完善立法时,一方面规定原则上监护人承担职责是无偿的,另一方面例外地赋予报酬请求权,但公职监护人除外。[9]502

第六,禁止受让财产的义务

各国立法多有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此基于代理制度中禁止为自己代理的相关原理所设。因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因此不能代理未成年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则违背了代理的规则,并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立法时,也应当采纳此种观点,管理人禁止受让未成年人财产。

第七,编制财产名录并向监督机关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编制财产名录,又称编制财产目录,制作财产清册,各国立法多将此规定为监护人作为管理人时应尽之义务,理由在于,监护人同被监护人之间关系并不紧密,而监护人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履行监护的职责,因此规定其在监护设立时,有制作财产名录的义务,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此外,在更换监护人时,可以使下一任监护人及时了解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以便其更好履行监护的职责。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立法时,无论是亲权人作为管理人还是监护人作为管理人,都应当课以制作财产名录的义务,理由已如上述。

此外,管理人还有向监督机关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此义务也是专为监护人所设,其理由同上。此点,我国在完善立法时,也应当予以规定。

四、结论

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是对于未成年人保护而言最为重要的一环。首先,既然承认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便应当赋予其享有财产的权利,这是人格独立的外在表现之一。其次,正是基于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关注,自“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提出,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因而,如何切实将此基本原则演化为实际可操作的法律规则,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便是其最好的践行方式之一,因为其关注到了未成年人的实际状况,即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从而设立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制度,以谋求给予未成年人更好、更为全面的保护,摆脱仅有人身保护的单一模式,将财产的保护也纳入立法的考量之中。

因此不难得出,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势在必行的,而现实的中所呈现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莫不是最好的证明。所以如何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下,从亲属法的立场出发,构建体系化的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模式才是未来立法应当考虑和完善的。摆脱那种散乱的结构,从制度搭建的基本要素出发,将管理的主体、范围、内容、监督、责任等要素囊括其中,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亲属关系同家庭文化特点的实际情况,全方位地去思考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同保护的问题,从而完善现行立法的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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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丽萍.亲子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蔡锋

Exploration of the Minor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 in China

LIUShufen, HUANGSiyi

Abstract:In legally paying attention to minors, there are two aspects of note: one regards the personal protection of minors, the other regards property protection. Under current legislation, personal protection is high while by contrast property protection remains insufficient. However, both are important i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This thesis starts with the property protection of minors and refers to the idea of using the experience of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combined with 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 The goal is to perfect our country’s minor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 and put forward suggestions.

Key words:minor;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propertymanagement system

作者简介:刘淑芬,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550025黄思逸,男,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100089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6)02-0027-07

DOI:10.13277/j.cnki.jcwu.2016.02.003

收稿日期:2016-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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