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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

2016-02-13鲁晓明孟波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030

探求 2016年6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托人受益人

□鲁晓明孟波(、、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030)

论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

□鲁晓明1孟波2(1、2、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320)

随着越来越多自然人选择家族信托作为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利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相对于一般信托,家族信托有委托期限长、受益人“不确定”、信托目的明确之特征,在受益人保护方面也有所不同。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的保护存在解任权规定不明确、缺乏受托人谨慎义务判断标准、信托监管力度不足等问题。应当参考各国关于受益人保护的规定,从解任权、受托人谨慎义务、监管三个方面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

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解任权;谨慎义务;信托监管

一、家族信托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家族信托在国外特别是英美国家的发展已成风起云涌之势,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富裕阶层人数不断增长,在下一代财富管理能力不高的情况下,越来越多高净值人士也开始关注家族信托这种财富传承的金融工具。2013年初,平安信托推出了国内第一款家族信托产品,自此,家族信托开始逐步走入中国市场。

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是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和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是以家庭成员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具体而言,家族信托,是指家庭成员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家族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并将所得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一般为家庭成员)的财产管理方式。家族信托作为富裕人群实现财富管理与子孙福祉的重要工具,有区别于普通信托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时间上具有长期性

由于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财富传承,因此,家族信托一般时限较长,往往跨越了委托人的生命周期,甚至长达几代人,从而完成家族财富在几代继承人中传承以及管理。[1]而在委托人去世后,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基础削弱,使受益人对受托人产生信任危机,因为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产生的行为,一旦委托人去世,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由于没有稳定的信任关系,致使受托人行为的道德风险提高。信任是信托的基础,家族信托的发展更是离不开稳固的信任关系,但在成文法国家,由于主要通过使用成文法律规范人们的法律行为,难以对道德义务做出具体的标准,因此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之判断成为家族信托不可避免的难题。

(二)受益人具有“不确定性”

在普通信托中,往往会在信托成立之初就指定受益人,使受托人可以尽快按照信托文件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而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关系成立之初往往不确定。家族信托往往在文件中明确约定确定受益人的具体范围、方式、条件等,使受托人在执行信托文件的时候能够确定受益人,例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没有特别指定受益人,但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特定条件,如“成功将公司上市之人”等,使将来符合该条件的人可以获得受益人地位。

(三)委托目的具有特殊性

家族信托最初主要是从信托财产的角度对信托的一种命名,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家族成员的利益,其受益人大多是家族成员,特别是缺乏管理家族财富能力的人或者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缺乏生活劳动能力的人。委托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将家族财产委托给具有专业财富管理才能的人士进行处分和管理,不仅能使家族财富实现管理和传承,而且也能够为家族成员提供持续稳定的财务保障,解决生活上的后顾之忧。同时,作为信托的一种,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不会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离婚、死亡、破产等特定事件的影响,以达到财产与风险隔离的效果,从而保证信托财产长时间稳定地为受益人提供利益,实现财富传承的目的。

二、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现状

受益人保护是家族信托正常运行的重要方面,正如英国米利特大法官所言,“如果某信托的受益人没有可以强制执行,对抗受托人的权利,那么信托就不是信托。”[2](P36)

1.信托法规定的受益人权利

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家族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的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二是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受益人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益人享有五项权利,即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任权。①具体而言,知情权是指受益人有权了解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情况,并有权对相关文件进行查阅、抄录或复制;调整权是指受益人在因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的权利;撤销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违背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受益人享有的权利;解任权是指受益人在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有权依照信托文件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2.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也是受益人保护的重要方面。我国《信托法》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受托人在执行信托文件,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尽忠职守,遵守诚实,谨慎的义务。此外,受托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处理信托事务,但是,受托人应对他人代为处理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如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对受益人承担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如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以其自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在基金信托关系中也有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相关规定,即,基金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谨慎义务,基金受托人应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同时强调了基金财产禁止性投资活动,受托人在违反谨慎义务时,应承担赔偿责任。[3](P145)

3.信托监管

我国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具体监管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严格把握信托机构市场准入资格,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的设立审批,并对信托机构的组织结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确保进入信托市场的信托机构具有良好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信誉度;[4](P191)二是信托机构具体业务流程方面,银监会可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5](P235)三是对资本及风险控制监管,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并要求其设立信托赔偿准备金;四是对从业人员的监管,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和离任审计,新法定代表人核准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对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等。[6](P358-359)

(二)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之不足

我国《信托法》主要是基于普通信托来规定受益人的权利,忽略了家族信托的特点,在解任权,受托人之谨慎义务以及信托监管制度等方面均存在不足,使家族信托受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1.解任权的规定过于抽象

家族信托的委托期限较长,往往会出现委托人在信托执行结束前死亡的情况,委托人一旦死亡,相对于受托人而言,受益人并不掌握信托财产,也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受益人将会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受托人执行家族信托的良好程度直接决定了受益人能获得多少利益。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②受益人只能在两种情况下解任受托人,其一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其二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就解任受托人的救济方式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判断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有违信托目的之标准,以及重大过失的类型,行使解任权情况过于笼统,忽略了其他可能使受益人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往往会出现当受益人欲通过行使解任权阻止受托人的继续侵害行为,却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而无法行使的情况。

2.缺乏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标准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不确定性”的特点,加之委托人极有可能在确定受益人前去世,使未确定受益人期间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而在现代信托法上,受托人是积极的财产管理者,在缺乏受益人和委托人两方监督的情况下,受托人极有可能违背信托目的损害受益人利益。我国信托法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但并没有针对不同的信托类型进行区分。对于如何判断受托人在管理家族信托事务中已尽到了谨慎义务,我国的规定基本不具有针对性,不能满足当代信托市场和当事人的实际需要。明确的谨慎义务对于平衡家族信托内部利益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着,人们是否放心将家族财产以家族信托的方式进行管理,直接关系着家族信托的发展。家族信托要得到长足的发展,制定明确的受托人谨慎义务,打消委托人及受益人的顾虑至关重要。

3.对家族信托的监管力度不足

在信托中,受托人在委托人及受益人监督下执行信托事务,当缺乏监督之时,受托人很可能利用信息上的不对称侵害受益人利益。而在家族信托中,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财富传承,作为受益人的家族成员通常是没有管理财富能力之人,这就使得受益人监督能力较弱,加上委托人去世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侵害受益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很高。实践中我国信托受托机构普遍存在受托人的不忠实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2)将信托财产做不符合信托目的之挪用;(3)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4)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关系人;(5)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6)进行业绩操纵和利益输送等行为。[7]这些情况在家族信托中出现的概率更高,在委托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和时间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加强对家族信托的监管显得十分必要。需要设置一个代替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的主体,但由于忽略了家族信托的特殊情况,我国只针对公益信托设立了监察人制度。

三、国际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在比较法上的考察

我国传统理念中没有信托的观念。家族信托作为一个十足的舶来品,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美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大陆法系中日本是将信托制度移植并发展较好的国家,因此,笔者从英美法系和日本两个方面,分析各国在受益人保护方面的规定,以期能给我国完善受益人保护带来一定启示。

(一)英美法系——英国和美国家族信托受托人行为规范及监管

英国作为传统的判例法国家,调整家族信托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判例法,但是英国也颁布了一系列制定法,例如:1893年的《受托人法》、1906年的《公共受托人法》等等,这些制定法的实施,对英国家族信托有着重要的意义,英美两国都将家族信托置于信托法律体系下,再通过判例法进行特殊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

在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解任方面,英美信托法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英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可以在以下五种情况下被解任:(1)因出现了一项关于新受托人选任的任何情况;(2)因受托人拒绝执行信托;(3)因受托人错误的处理信托事务;(4)因受托人的处境或行为使其继续承担信托事务变为不合格而被法院解任;(5)因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对受益人有害。[6](P178)美国在《信托法重述》中明确规定,解任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自己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二是规定了法院在出现下述情况下可以解任受托人:受托人不具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存在对抗行为;受托人不谨慎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渎职等。具体包括:懈怠或放弃执行信托;不服从法院裁决;拒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拒绝履行契约;拒绝对信托财产采取安全措施;不分析行情,盲目投资;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为一体或者将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信托财产分割开来,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或其他信托文件不真实等。[6](P178)

在家族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方面,英国信托法以规范受托人信托投资行为为中心,其一般原则由“严格投资责任”原则向“谨慎义务”原则发展,最初对信托受托人采用的是严格投资责任,即受托人的投资行为是被委托人或受益人授权的,如果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不能免除责任。这一原则由1887年的信托投资案例Learoyd v Whitely所确立。[8](P104)《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在严格投资者责任的基础上发展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duty of care)。《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一条规定,不管何种情况下,负有谨慎义务的受托人须保证在当时的情况下有足够的谨慎,特别是要考虑到:(1)他本身拥有的或声称拥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2)如果他是在某种经营活动中或者在某种职业中担任受托人,人们合理地期望一个从事那种经营活动中或职业的人所应当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8](P105)美国的信托受托人投资标准的立法源于英国信托法的移植,最终形成了符合美国经济发展的谨慎投资者规则。1994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美国统一谨慎投资者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UPIA),[9](P407)规定谨慎投资者规则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8](P111)第二,受托人应采取投资的组合策略,即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投资多样化,除非受托人合理的认定,由于特殊情况,信托财产投资单一化反而更能够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第三,受托人作为谨慎的投资者应考虑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分配要求和信托的其他情况。另外UPIA还强调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忠诚义务,规定受托人投资和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应当只忠诚于受益人的利益。

在信托监管方面,英国采取“单层多头”的监管模式,即政府依据职能对整个信托业施行统一监管,监管机构下又设不同专业化的监管部门对信托业的方向做进一步监管,现在英国金融服务监管机构是金融服务厅,专业化监管部门包括零售市场部,批发市场部,监管服务部等。为了更好地对信托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管,“证券投资委员会”组织成立了英国信托监管的自律性组织,该自律组织主要由被承认的专业团队包括个人投资机构、证券和期货机构、投资管理监管组织,协助其来维护信托业的经营秩序。美国信托监管模式是典型的“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联邦和州级两个级别双重监管。[10](P29)在这种监管模式下,对信托业务员的审批,各个级别的监管机构遵循不同的程序。美国信托自律组织是由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投资公司协会(ICI)和保护投资者协会(SIPC)三个机构组成的专门信托行业协会。各个行业协会分工明确,管理目标各有所侧重,起到了很好的自律作用。但由于美国政府的信托监管系统很完善,所以信托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的作用远小于英国。

(二)大陆法系——日本信托受托人行为规范及监管

大陆法系对于受托人的解任规定普遍存在过于抽象、不够具体的弊病。不过,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法都承认受益人享有请求国家机关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在日本,信托委托人、继承者或受益者在受托者违背其任务或其他法定事由出现时,可申请法院解任受托人。而在公益信托中,解任受托人的权利是由主管官署依职权行使的。

大陆法系信托法通常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受托人仅需要尽到传统民法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对于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解释为,受托人所

从事的职业或者所处的社会阶层应该要达到的一般谨慎和注意程度。[3](P114)这一情况在日本得到了一定改变。日本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一是投资比例,主要包括对取得同一企业发行的股票,对一只基金投资于同一股票,定向募集有价证券三个方面。二是投资对象,主要在基金投资的对象为基金,衍生金融工具投资时作出了限制。三是投资行为,主要体现在对基金管理人可能危及基金安全和基金投资者利益行为的限制,包括对信用交易的限制,提供贷款和担保的限制等。[3](P113)

日本信托业监管体系是在《信托业法》规范下,由政府审批营业执照,强令关闭信托机构等,在信息公开方面,受托人应将有关信托事务的具体事项记录于账簿上,以备监管机关查阅。日本于1919年成立信托业协会,被命名为投资信托协会,但在完整的信托业法律体系下,投资信托协会只起补充监管作用。

四、完善我国家族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解任权行使的具体情形

解任受托人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因为它关注的是信任关系,而不是传统的财产损害以及赔偿和恢复原状。解任受托人实际上也就是终止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该救济方式具有预防权利滥用的效果,同时,受益人解任权的存在,可以使受托人更加遵守信托义务和降低管理的无效率。[11](P1336)这显然是一种潜在的预防性和积极性的救济。正是由于解任权具有预防性和积极性的法律救济效果,所以解任权在控制信托的代理成本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2](P665-666)实践中普遍认为,解任权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受益人权利,在信托实践中作为强有力的控制工具,应该明确解任权行使的具体情形,在规定解任条件方面应该宽松化,以此给予他们强大的力量来确保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时是遵守信托义务的。笔者认为,家族信托中的解任权应该规定如下:

1.信托协议于解任权没有限制时,受益人的任意解除权。即便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目的,也不具有过错,受益人仍得根据自己的意愿解任受托人。正如有美国学者所支持的一样,如果坚持受益人不能轻易改变受托人的规则,必然会无形减弱信托公司之间的竞争压力,同时也不利于降低整个信托市场的受托人管理费。[13](P661)因此,受益人对受托人解任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一般性的业绩平平、不适当或不适合等“普通”理由。

信托协议于解任权有所限制时,受益人在情势变更情况下的解任权。由于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计未来的情况,也不能预计受益人的需要,在环境变化情况下若受益人不能行使解任权,可能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应该赋予受益人在情况发生变化后,解任不满意之受托人的权利。

信托协议于解任权没有限制时,受托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的解任权。当此之时,受益人的利益存在受损的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赋予受益人解任权,重新选任无利益冲突的受托人。同时,若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不友善,存在有对抗行为,受益人也有权利解任受托人,因为受托人极有可能因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不友善,而在执行信托事务的过程中,虽不违反信托目的,但也不积极地为受益人的利益运用信托财产。

信托协议于解任权没有限制时,受托人不谨慎管理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渎职时的解任权。若受托人存在下述情形,受益人应具有解任权:拒不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益;不积极执行信托事务;把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混合或擅自挪用信托财产;拒绝对信托财产采取保护措施;运用信托财产盲目投资等。

(二)明确家族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委托人将财产交付信托,是基于对受托人的双重信赖,不仅信赖其人格,而且信赖其能力。[14](P157)在家族信托被广泛作为投资理财工具的商业化发展背景下,我国信托法律规范缺乏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规定,显然不利于实现对受托人的有效约束,使得受托人可能滥用管理能力,出现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15]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该对受托人的投资和管理行为进行细化,使谨慎义务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明确受托人谨慎义务理念。可以借鉴美国UPIA有关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通过具体指引明确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内容,如受托人应当像谨慎投资者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尽到应有的注意和技能;受托人应树立投资多样化的理念,综合运用投资组合策略;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应当考虑到各种可能影响投资的因素,综合平衡各种风险;受托人在遵守合理的注意和技能之后可以将某些信托事务委托他人行使等。

2.谨慎义务标准客观化。评价受托人遵守谨慎义务的标准是一种行为标准,而不是结果标准。我国除了采用大陆法系通常的善良管理人标准,还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基于具体情境的合理标准,明确受托人声称自己具有的能力与实际能力、受托人在某种具体经营活动和职业中应具备的能力等作为判断谨慎义务之标准。

3.明确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后的过失责任。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的过失责任,③但不够明确。为了使受益人能更好的保护信托财产,应当具体分析受托人的过失层次,根据过失层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类型包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处理与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以及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将受托人违反谨慎义务的过失解释为包括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和重大过失三个方面,层层递进,从而保障受托人积极的履行谨慎义务。

(三)加强家族信托监管力度

在家族信托中,受托人的权限很大,如其滥用权利,将会损害受益人的权利。无论是委托人目的之实现,还是受益人权利保护之需要,都需对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8](P233)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家族信托这一新兴领域的出现,实践中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金融监管的目标就是在带给受益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受益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单独设置监管信托业的机构十分必要:

1.家族信托往往是以家庭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期限较长,一旦出现受益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将影响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甚至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设置专门监管信托业的机构对受托人执行家族信托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保障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目的的实现。

2.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有利于降低政府的执法成本和提高实际的监管效力。行业内部人员对行业内部信息了解较多,且家族信托专业知识丰富,可以有效的抑制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政府失灵。信托协会应当深入分析家族信托的与一般信托的不同之处,制定相应的行业规范,管理制度以及从业人员准入等相关规定,加强对受托人的监管。

3.由于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一般为未成年人、老人等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或没有专业管理知识的人,故家族信托可以参照我国公益信托,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我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有关公益信托设置监察人的制度,④即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信托监察人更多的是为了保护家族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了满足和实现委托人的意愿。信托监察人制度能有效地弥补家族信托中,受益人无力监督和缺乏委托人监督的情况。家族信托监察人的设置可以由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也可以由法院或信托监管机构指定。目前,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设置信托监察人是最大化降低家族信托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巨大风险的途径。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三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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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权雄

D922.282

A

1003—8744(2016)06—0053—08

*本文系2015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以房融资式养老法律问题研究》(编号:15SFB5028)的阶段性成果。

2016—9—20

鲁晓明(1970—),男,博士,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孟波(1993—),女,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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