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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体器官获取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6-02-12广州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1436

探求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规制

□龚 波(广州医科大学 卫生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511436)



论我国人体器官获取行为的法律规制

□龚波(广州医科大学 卫生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1436)

[摘 要]器官移植是一种符合伦理道德的善良行为。在人体器官移植中,器官严重短缺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现象。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来源包括活体、尸体以及特别的死刑犯供体。在人体器官移植中,人体器官的获取主要通过两种行为方式来实现,即尊重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与违背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现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较为合理地规制了我国人体器官获取行为,但由于其规定存在着法律位阶低、死亡标准规定不合理、死刑犯遗体利用不明确、器官合法获取率低等缺陷,因而其规制是不全面的,需要我们采取现实主义的立法来弥补这些缺陷,以提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的技术效益和社会效益。

[关键词]器官移植;器官获取行为;法律规制

一、人体器官移植概念

器官移植是指器官提供者(donor)将其身体里健康的器官移植到器官接受者(recipient)的体内,使器官接受者更换患有疾病的器官、获得健康的手术。

该概念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器官提供者提供的器官必须是健康的。如果提供的器官携带有疾病或传染病的话,就达不到医治受者(器官接受者)疾病,使其获得康复的目的。二是器官接受者本身的器官因患有疾病而丧失其原本应有的功能,生命受到威胁。如果不移植到可替代的健康的器官,患者就会死亡。三是器官移植的目的是救死扶伤,是拯救他人的性命,应该是一种符合伦理道德的善良行为。

二、国内外人体器官移植现状

从国际看,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数据显示:全世界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人体器官来源是严重不足的。其中,能提供器官的供者(即器官提供者)所捐献的人体器官的数量与实际需要器官进行器官移植的患者(即器官接受者)的人数的比例为1:30。[1]而全球每年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还在以12%的速度快速增长。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供需矛盾日趋严重。更为严重的是,每天世界上约有17位在苦苦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因等不到合适的器官进行移植而不幸死去。[2]

从国内看,我国是世界上仅次于美国的人体器官移植大国。据统计,本世纪以来,我国器官移植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至2009年,我国器官移植开展的手术数目已经累计高达10万多例,成为位居前列的人体器官移植大国之一。但是,一直以来,我国的器官移植中器官来源也面临着严重短缺的现状。据卫生部门统计数据表明:每年我国有150万人需要做器官移植手术,而实际上只有约1万人能找到合适的器官,获得器官移植。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的患者仅仅有大约1%。[3]

三、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获取行为

(一)人体器官来源分类

人体器官移植器官来源包括三类:活体、尸体、特别的供者(死刑犯)。其中,从器官移植医学手术本身的角度来看,从活体身上摘取的器官质量比从尸体身上摘取的器官质量具有明显的优势。但从活体身上摘取器官,毕竟会对供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损害,所以不能成为积极提倡的器官移植方式。而从刚心跳死亡特别是脑死亡的尸体上摘取合适的器官进行移植,既可以防止已死亡的尸体身上的器官被烧掉而造成资源浪费,又可以解决器官资源短缺的问题,挽救更多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生命。从死刑犯身上摘取器官来解决器官来源问题,只有在执行死刑的国家还有一席之地,难以支撑器官来源的大任。

(二)供移植用人体器官获取行为的类型

1.尊重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

尊重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即尊重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器官提供者自己的自由意志,在提供者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获取器官的行为。包括活体自愿无偿捐献、遗体捐献、通过交易获取器官的行为三种方式。

(1)通过活体自愿无偿捐献方式获取器官行为。即供移植的活体器官来源于人们以自愿的方式将自己的活体器官捐献给需要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虽然这是一项基于高尚目的的来源方式,但如前所述,从活体身上摘取器官,毕竟会对供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损害,所以世界不同国家对摘取活体器官均采取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在不能从尸体身上摘取到器官、又没有其他可替代的治疗方案的情况下,才能从活体身上摘取移植器官。同时医院必须得到提供器官者的知情同意,如果此人缺乏给予同意的行为能力,则只有当活体器官移植是挽救此人近亲属生命的必要条件、又没有其他来源的活体器官可替代、同时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摘取其身上的活体器官。[4]另外,对于等待执行死刑的死刑犯捐献活体器官的行为请求,很多国家一般也不予支持。

(2)依照死者生前的意愿获取遗体器官的行为。这种获取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捐献者生前明示自愿捐献为前提的获取方式。例如,贴在美国公民驾驶执照上的器官捐献卡要注明其在死后是否愿意捐献器官。在欧洲的荷兰和英国,由政府或社会组织进行人体器官、组织捐赠的调查工作或是散发捐赠卡。西班牙的器官捐赠可能是做得比较好的。二是以推定捐献者死后自愿捐献为前提的获取方式。例如,1987年,新加坡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法》(The Human Organ Transplant Act),该法体现了推定同意原则。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其他一些欧洲国家规定的器官移植法规中,都采用了推定同意其自愿死后捐献器官原则,以解决器官来源紧缺问题。

但这种高尚的、完全利他的捐献行为,其社会心理基础却不是十分牢固。期待的社会心理并不完全等同于现实的社会心理。人们期待这种一般大众都赞同的捐献行为的出现,并不等于人们会捐献自己的器官。因此,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愿意捐献器官的人还是比较少的。在一些发达国家中,进行人体器官移植中的器官主要来源于从尸体身上摘取的器官,其所占的比例高达90%—95%。然而,即使在这些发达国家中,也只有20%的人在生前立下遗嘱自愿死后捐献器官给他人,而80%的人不愿意死后捐献出自己器官。在欧洲国家中,西班牙的器官捐赠是做得比较好的。2008年国际器官捐赠和移植情况统计显示,西班牙平均捐赠人数所占比例已达38.1/百万人,美国平均捐赠人数所占比例为42.4/百万人,英国平均捐赠人数所占比例为20.5/百万人,意大利为25.7/百万人,德国为14.6/百万人。我国器官捐献现状不容乐观。2008年国际器官捐赠和移植情况统计显示,我国平均捐赠人数所占比例仅为0.03/百万人。中国香港2008年平均捐赠人数所占比例为13.3/百万人,共93人。[5]

这些数字意味着,绝大多数需要器官供体的患者由于不能及时接受器官移植,要么在等待中死亡,要么在等待中痛苦地活着。

(3)通过交易获取器官的行为。这种获取行为有两种方式:一是私下买卖交易活体器官。私下买卖交易活体器官,即器官提供者与器官接受者私下达成买卖协议,由提供者出售自己的器官,接受者支付一定价金的非法交易行为。由于合法的器官供体的严重短缺,私下交易活动非常活跃,在2007年全球有记录的近9.7万例器官移植中,肾脏移植有6500多例,估计5%—10%的肾脏移植的器官来源于非法贩运活动。[6]相关统计表明,印度肾脏买卖已达数千宗至数万宗。有人推测,印度的肾脏买卖占全世界肾脏交易的七成。其中,在孟买基本上以经纪人主导型进行肾脏买卖,号称器官买卖的“麦加”(圣地)。[7]而中国,光是2012年1—8月,北京、河北等18个省市公安机关共打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黑中介团伙28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37名。[8]尽管这种人体器官获取方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被禁止的,然而这种方式却是全世界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中器官来源的主要渠道。

2.违背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

违背提供者意志的获取行为有六种表现形式:

(1)利用法律灰色地带获取行为。法律上所指的灰色地带,就是指那些违反了社会道德的约束,但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界定是否违法的一些行为。

(2)盗窃活体器官行为。据报道,德国一家医院的院长阿诺德·P,被指控涉嫌对69名患者实施了不必要的手术,并趁患者麻醉期间,暗中偷摘患者的肠、胆囊、肾、盲肠以及胸膜,进行暗中倒卖。[9]中国也经常见到类似案件,如2007年5月16日,中国法院网登载的肖庆华、曾照旭《人体器官是否属于盗窃罪的对象》文章中,就揭露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用姿色引诱受害人到其出租房内,用迷药将受害人迷倒后,伙同刘某和徐某将受害人的两颗肾脏取走的案件。

(3)盗取尸体器官行为。美国曾发生过医院内部人员与犯罪组织相勾结,从244具尸体身上盗取1000件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在黑市上出售,牟取高额利润的案件。[10]中国也存在类似的案件,2007年8月13日下午,郑州市某医院眼科主任,撬开门锁,潜入本院太平间,从陈某尸体上提取角膜以供移植之用就是典型的一例。[11]

(4)骗取活体器官行为。骗取活体器官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被害人自愿接受摘取器官,其行为实质上是违背了受害人的真实意思,也在被法律禁止之列。这样的案件在国内外都大量存在。最典型的是《北京晨报》2010年5月6日《人体器官买卖调查:器官紧缺催生地下产业链》中揭露的案件: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杨念等十几位年轻小伙子在中介欺骗下出售自己的肝脏、肾脏,出售器官者杨念只获得区区2.5万元,其余的被中介拿走。[12]这样大的利润差距显然违背了器官所有人的真实意思。

(5)暴力摘取人体器官行为。暴力获取人体器官是指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愿,采取以暴力、胁迫等使被害人及亡者家属不敢抗拒、不能抗拒的非法手段,强行摘取活体器官或者违背被害人生前意愿和其家属意愿强行摘取尸体器官供移植使用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石家庄市行唐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3日审理的被告人王朝阳为获得非法利益故意杀害被害人、贩卖其器官案。[13]

(6)国家强制征收死者器官行为。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无偿征收死者的器官用于器官移植。这意味着不管死者身前及其家属是否同意,死者可用的尸体器官一律被征收为国家资源而用于器官移植以拯救生者的生命和健康。这个方法比较有效地扩展了器官供体的来源,但严重侵犯了人的尊严和传统的伦理道德,特别是在中国这个具有浓厚传统死亡文化的国度,人们普遍难以从观念上接受这种做法。

四、国内外相关法律对器官获取行为的选择

(一)国外器官获取行为法律规定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美国、加拿大、英国、日本、挪威、瑞典等二十多个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如《器官移植法》、《器官捐献法》、《脑死亡法》以及《器官移植伦理指南》等。在这些法律规定中,一致选择了自愿无偿捐献的器官作为器官移植的唯一合法器官来源,其余的方式均遭到法律的禁止。在世界主要国家当中,只有伊朗才有限地允许器官买卖,交易双方不能私自或直接买卖,器官提供者卖给国家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并由国家出钱买下,由国家按照法定原则分配给器官接受者。这种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器官短缺问题。

(二)我国器官获取行为法律规定

目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我国制定的位阶最高的法律性文件。该条例与世界上主要国家立场一致,只承认以自愿捐献方式获取人体器官的行为为合法,其余行为为非法。其规定如下:

1.活体摘取器官的基本原则

对于从活体摘取人体器官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作了如下严格限制,并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1)捐献自愿无偿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明确规定,我国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买卖人体器官。(2)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3)保护器官捐献人健康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应当履行保护器官捐献人健康的义务。(4)保护器官接受人健康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对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感染疾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风险。

2.摘取尸体器官的原则

对于尸体上摘取人体器官行为,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也同样作了如下严格限制,并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1)遵循自愿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2)死亡判定回避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不得参与捐献人的死亡判定。死亡判定回避原则这个规定对于预防在器官捐献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因利害关系,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就摘取其活体器官,进行谋杀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3)尊重死者尊严原则。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

3.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具体如下:

(1)行政责任。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详细的规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等各主体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2)民事责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对于各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笼统而概括。(3)刑事责任。根据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的刑事责任分别进行立法规定。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定罪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盗窃、侮辱尸体罪,根据情节严重进行量刑处罚。总之,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体系,使器官移植行为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规范,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保障的逐渐重视。

五、完善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虽然对于人体器官移植进行了一些法律规定,有了相关的法律体系,但同时存在着严重的法律缺陷:一是法律位阶不高,缺乏国家层面立法。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只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不高,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层面,缺乏国家最高权威性,严重影响了其实施的效益。二是未认可和制定脑死亡的标准。我国未制定和认可脑死亡的标准,不承认国际上通行的脑死亡标准,而我国的自然人死亡标准又存在着重大缺陷,既影响了患者的生命和生存的质量,浪费了大量的医疗资源,也影响了人体移植器官供体的质量。三是未制定明确的民事责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七条4款关于各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笼统而概括,没有明确应依法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四是对捐献方式的法律规定没有解决人体器官严重短缺的问题。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我国捐献工作的缺位,我国人体器官的捐献率始终是全世界最低的,几年来只有区区的几百例,这与150万需要器官的患者数字相比,只能是一滴水滋养一片森林,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效果。

因此,我国人体器官移植相关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第一,上升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层面,制定出更完善的国家层面立法,使其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性。第二,制定脑死亡标准,提高生命的质量和人体器官移植的效益。第三,制定明确的民事责任,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相关当事人:如医疗单位、接受器官移植的患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从现实主义立场出发,在充分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可以参照伊朗的做法,改进我国目前唯一依赖捐献获取器官的方式,增加人体器官来源,扩大合法器官供应渠道,切实解决我国人体器官严重短缺问题,使广大患者能得到更大的福祉。

[参考文献]

[1]韩影.异种器官移植的发展与医学伦理学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6).

[2]李顺万.对我国器官移植立法的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11).

[3]中国器官移植网[EB/OL].http://www.transplantation.org.cn/zqiguannaosiwang/2010-06/4562.htm.

[4]中国大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554.

[5]ManyalichM,Costa AN,Paze G.2008 International donation and transp lantation activity.IRODaT preliminary data.Organs,Tissues&Cells,2009:528[EB/OL].www.europeantransplantcoordinators.org/uploads/pdfs/Irodat/01_Irodat_2008.

[6]联合国与欧委会呼吁制定公约打击人体器官贩运[EB/OL].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2009—10—14.

[7][日]粟屋刚.出卖器官[M].台北:平安文化有限公司,2002.74—109.

[8]18省市公安机关将严查人体器官“黑中介”[EB/ OL].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208/t201208-05_920438.html.

[9]卫生部官员称器官移植大部分取自死囚[EB/ OL].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200908/08-28_17_1325392.shtml.

[10]美国一护士从244具尸体上偷取千件人体器官贩卖[EB/OL].搜狐网,http://health.sohu.com/20090918/ n266823313.shtml.

[11]盗取死者器官非法移植应如何定性[EB/OL].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信息网,http://www.sinoss.net/ 2010/0414/20379.html.

[12]人体器官买卖调查:器官紧缺催生地下产业链[N].北京晨报,2010—5—6.

[13]王小波.乞丐之死背后的器官交易[J].南风窗,2007,(14).

□责任编辑:周权雄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744(2016)01—0064—06

收稿日期:2015—11—29

作者简介:龚波(1977—),女,法学博士,广州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法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卫生法学。

*本文系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二五”规划项目2015年度《国家义务视野下的人体器官移植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15Y56)、广州医科大学教育科学规划项目2014年度《新型教学法改革研究——以<卫生法学>为例》(项目编号:L159009)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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