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
2016-02-11卞建林汪海燕等
卞建林 汪海燕等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综述*
卞建林汪海燕等
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辽宁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6年年会于8月13日-14日在沈阳举行。来自全国各高校、研究院所、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200多人参加了本次会议。与会代表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会议主题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义和要求、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方式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问题和统一证据标准研究等议题,进行了热烈而深入的交流和探讨。现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及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庭审实质化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含义与要求
有学者指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西方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不同,其目的是解决冤假错案问题,实质上强调的是庭审的实质化。也有的学者指出,要准确解读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最好把与以审判为中心相矛盾的内容列举出来。大多数学者认为要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需要否定起诉和审判对侦查结论无条件认可的错误做法。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这并不是否定侦查对审判的决定和影响作用,侦查证据不充分仍然可以决定和影响审判结果,只不过这个审判结果应该是无罪判决。要想侦查结论获得审判机关的支持,就必须要提高侦查的充分性和质量。
有代表认为,下一轮改革需要法官介入到审判之前的侦查、起诉程序之中,介入审前程序的法官(或者说是侦查法官)可以比照执行(特别是民事执行)中的执行法官,与全面改革后庭前会议中的庭前法官、庭审法官、执行法官并列,对程序性请求和程序性争议行使裁判权。这一改革取决于三个原则:(1)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要求,审判之前的程序中被追诉人权利也同样需要裁判权救济;(2)三机关制约原则中制约的双向性,需要审判前程序设立裁判权制约侦查权、起诉权;(3)《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的职权原则,说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不是说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完全支配,侦查中涉及到的程序性纠纷的解决,同样需要侦查法官行使裁判权。
部分与会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面临三大困境。其一,体制的困境。即在现行体制下,刑事诉讼很难实现技术上的“控辨审”三角构造,后一个程序往往成为前一个程序结论的确认和合法化程序。在这个意义上,控辩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积极适用不起诉也很难实现。公安机关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最前线,拥有优势性的权力和地位,这种情况下很难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与会代表认为,要进一步打破地方上仍存在的政法委书记由公安局长兼任的惯例,至少应该实现公安局长与检察长、法院院长平级,也要建立和完善对法官的弹劾机制,现实中检察院对法官的调查,启动机制上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最终使审判中心主义无法保障。其二,制度的障碍。有学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背景是“冤假错案”的频频上演。这里存在三个制度上的难题:一是一些原本无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能成为逼迫嫌疑人认罪的诱饵;二是非法证据排除实践中只限于“刑讯逼供”,而“威胁、引诱”难以认定和排除;三是鉴定中的签字人有时非鉴定人本人,而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熟人”关系,则往往造成难以有效对抗。其三,组织保障与员额制改革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强化了法院相对于外部的独立性,但却弱化了上下级法院间内部的独立性,审级制度面临威胁。另一方面,员额制的改革导致“案多人少”现象进一步加剧。同时,对于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等也不容忽视。
还有学者指出,学术研究不应简单地停留在对于官方文件的诠释或解读,而应回到司法运行本身中寻求答案。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宏观司法体制层面、中观制度设计层面和微观司法实践层面,通过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和自下而上的潜移默化,求其上,取其中,保其下,司法改革才能稳步前进。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相对于侦查、审查起诉、执行等程序,审判是定罪量刑的最关键和最重要的环节。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的开展最终是为审判顺利进行而做准备的。不能将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带有明显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庭审是整个审判活动的中心,必须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力戒庭审的形式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需要彻底改变“以卷宗为中心”的审理模式,特别重视一审庭审的实质化。
有学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庭审中心主义或者庭审实质化。繁简分流是我国审判改革的目标,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后,60%的案件不需要开庭审理,因此,“审判中心主义”不是“庭审中心主义”。对此,有学者表达了不同意见,认为“庭审中心主义”或者“庭审实质化”仍应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最起码那些开庭审理的案件必须要做到庭审实质化,以庭审为中心。
部分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防止庭审走过场。这就要保证审判资源能够做到“好钢用在刀刃上”,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来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要强化庭审质证,势必要求提高司法效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制度创新可以作为提高司法效率的一个出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只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应适当分流。
(三)“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针对庭审实质化问题,与会学者主要从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庭审实质化的适用前提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有学者认为,庭审实质化的适用范围当然包括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实质化,但是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最主要的适用对象还是普通程序,尤其是一审普通程序的实质化,其重心应是一审庭审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程序。
有学者认为,庭审实质化的适用前提是,进一步压缩案件数量,即实现程序分流。美国的辩诉交易分流了大量案件,法官从而有耐心、有时间去审理分流后那极小的一部分案件。但在我国却面临诸多困境:一是控方缺少与辩方交易的筹码;二是控方证据不足时,辩方不愿与之交易;三是司法传统和社会观念不允许控辩交易。因此,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切入:一是对于认罪与非认罪案件作程序上的区分,适度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完善简化简易程序的适用方式;三是强化不起诉制度。
关于庭审实质化的内容。在制度设计层面:一是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该制度是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新刑诉法中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作证的特权的规定,有待商榷。二是改进法庭调查讯问程序,法庭调查程序不应成为单纯的控方指控程序,辩方也应切实参与其中。三是建立控辩对抗平衡机制,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诉讼地位等方面,均应做到平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实质化。有学者认为,庭审实质化的关键是法院庭审过程中杜绝形式化,最直观的表现在于能否真正实现充分辩护和有效辩护。
实现庭审实质化,应改变书面审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案件书面审判方式的体制成因复杂,包括公检法机构体制上的同一性形成的相互认同、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结构、刑事司法的政策导向、刑事司法组织体制和活动方式的行政化等方面的因素等。应当针对上述体制性成因对症下药,实现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导向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有代表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相互配套的,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复杂案件进行实质审,同时,轻微案件进入认罪认罚机制得以迅速及时解决。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一面的体现。该制度虽然已实行于现有刑事司法中,但需要进一步制度化、体系化。该制度原则上适用于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所有案件,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其证明标准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辩护权保障上,应当将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有代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有协商的意思,即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从宽是包括所有案件的。但具体案件适用什么程序,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而适用简易、普通、速裁程序中的一种程序。在程序种类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创设新的程序。有代表则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其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旨在鼓励和保障确实有罪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理和处罚。
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涉及到实体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家单独制定量刑指导意见不太合适,而且,量刑指导意见的操作幅度太大,由检、法两机关共同制定比较妥当。此外,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要对法官的量刑具有指导性,否则检察机关向被告人承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就可能会“打白条”,造成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诚信危机,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如果说认罪认罚从宽实体上是通过刑罚减轻、从轻来实现的,那么从“程序上”该如何理解?有的地方认为是“程序从简”,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这种“程序从简”是不是被追诉人所乐于接受的?是不是以牺牲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的?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有代表从侦查机关权限、证明标准、律师辩护三个方面对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进行了探讨:(1)如果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认罪认罚处理程序来解决,公安机关的权限范围不应包括撤案。(2)不应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我国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国家不一样,因为我国相关的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在案件本身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去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需要每一个案件都建立强制辩护,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就可以满足辩护权保障的需要。也有代表提出,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注意相关底线要求:(1)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为底线;(2)防止“强迫认罪”,以免造成冤假错案;(3)避免“以钱买刑”,引发新的司法腐败。
有与会代表比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之间的区别:(1)辩诉交易中检察官的裁量权非常大,且包括了罪数的交易,我国不允许对罪名进行协商,仅是因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所以给被告人从宽。我国不能违背事实进行协商;(2)在美国,只要进行了控辩协商,着重审查的是交易的合法性、自愿性,但对案件的具体内容就无需审查。我国显然与此不同。
有代表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1)改革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文件的制定范式,提高其法律位阶和透明度;(2)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的法定情节;(3)构建科学合理、相互衔接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4)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量刑协商程序、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二)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试点改革是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亮点。有代表提出,放眼域外,速裁程序有两种模式:命令模式和协商模式。命令模式是在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接受处罚建议,法院以不开庭方式审理,被告人没有上诉权。另一种是协商模式,法官是中立的接受者。我们现行的速裁程序属于命令模式,但仍然要开庭,被告人还可以上诉。我国立法应吸收协商模式的内容;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经过被告人同意后的认罪认罚,可以设立处罚令程序直接处理。
关于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之间的关系,有代表提出,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实际上可以把速裁程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一个部分加以设置。但也有代表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更大,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以后立法还可以考虑扩大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不一定仅适用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关于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关系,有代表从数据上判断,在我国刑事案件的数量方面,侦查阶段的压力比审判阶段肯定更大。化解审判阶段案件的压力,通过现有的简易程序已经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增设其他程序。因为简易程序本身就包含了对程序的简化,包括了速裁程序的适用空间。也没有必要重新建构一个全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代表认为,简易程序需要有法庭辩论环节,而以后的速裁程序是不需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从这个意义上看,速裁程序可以被称之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有学者提出,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根据不在于效率,而在于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实践所表达出来的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协商性”“交易性”,以及由此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可能带来的转型机遇。有学者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当前要强化我国速裁程序的程序正当化建设: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自愿选择权,同时保障律师辩护权乃至强制辩护权。在立法完善方面,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设定为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现行速裁程序开庭审理的做法改为书面审理。
对于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部分代表认为,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应当实行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因为刑事诉讼的裁判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否则,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我们不容放弃的底线。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对于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虽在法条表述上,仍可统一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要通过程序的简化和证据规则的配置作适度降低。因为速裁程序审理的重点,是被告人的自愿性,只要被告人的供述是自愿的,就应推定其口供的真实性。另有学者补充认为,任何简化了的程序,都是以一定程度上的证明标准的降低为代价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速裁程序适度降低其证明标准不应有太多的争议。可考虑表述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三、刑事证据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
多数代表认为,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的出庭作证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有代表认为,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范围有缺陷。因为法官认为证人有出庭必要的,才会通知证人出庭。对于哪些情形证人必须出庭,立法并不是很明确,由此导致实践中,证人出庭范围的随意性很大。最高检作过调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并没有呈现太大的变化。
有代表指出,应对法官决定证人出庭的权力作必要的限制。正因为立法对证人出庭的范围不是很明确,从而法官对证人出庭拥有近乎绝对的裁量权。实践中一些法官往往会基于对“证人出庭可能会改变先前证言”的担心,不太愿意让证人出庭。甚至在律师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而法官认为不需要的,无需解释理由。因此,有学者指出,在制度设计中,只要符合“证人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这两个条件的,法官就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还有代表指出,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保障。一方面,将实现证人出庭的责任向公诉方加重“砝码”,即将公诉机关是否向法庭提交应当出庭的证人,视为其证明责任是否履行完毕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加强对证人出庭的人身安全等方面的保护。
(二)交叉询问与质证程序
有代表指出,完善交叉询问和有效质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与核心。首先,应完善交叉询问规则。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实现交叉询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发现功能。其次,保障控辩双方平等的质证权。法庭调查程序不应成为单纯的控方指控程序。因此,应适度限制检察官的批量举证行为,保证辩方对于控方证据有有效质证的权利。再次,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有学者指出,相关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举证,并给予对方充分的质证权利和机会,法院的判决也必须建立在当庭质证的基础上,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集中在威胁、引诱、欺骗的证据要不要排除及如何排除的问题上。对此,有来自辩护一线的律师表示,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集中在“刑讯逼供”等以“肉体折磨”的方式获取“口供”层面,而对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心理上强制”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则一般不予排除。如侦查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采用“交代了就没事了”“不交代就要刑拘”等欺骗和威胁的方式获取的证言,实践中很难排除。
对此,有代表认为对于通过这些方法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与否,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从实体层面的真实性角度考量;二是从程序层面的正当性角度考量。
此外,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当前的庭前会议决定效力不足,应当赋予其在发现非法证据时,可以以决定的形式加以排除的权力。
(四)证明标准与疑罪从无
有学者分析了我国古代的证明标准和疑罪处理原则的演变,认为我国古代曾经存在“疑罪从无”的思想,但在法律层面上却只规定采取“从轻”“从赎”的方法处理疑罪。《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就借鉴了国外经验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疑罪从轻”处理的做法,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往往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导致这类案件存在很大的错判隐患,其中依然有“疑罪从轻”思维的作祟。
还有学者认为,疑罪从无标准的模糊性、来自被害方及民情舆论的压力、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是当前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主要障碍。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首先,从理论上对疑罪进行厘清,在定罪证明标准之外探讨相对独立的疑罪判断标准,提升法官的疑罪判断能力。其次,对疑罪从无案件的被害人权益予以特别保护。应当确立国家责任原则,完善程序参与机制,确立该类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服务组织。再次,提升疑罪从无判决的社会认同。应当向社会宣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刑事司法理念,敢于曝光因疑罪从无未落实而导致冤错的典型案件,对媒体报道未决案件的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确保疑罪从无判决的社会接受性。最后,彻底改变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
(五)关于印证与对质问题
有学者认为,印证是一种同向、支持性的证明方式,而质证则是侧重于对对方举出的证据的质疑、质问。印证更侧重于客观证据的相互支持,而质证则更侧重于对立双方的质疑、辩驳。因此,印证转化为一种客观证据的全面呈现,而质证转化为对立诉讼主体的立场对抗。侦查案卷移送、书面审理可能加重了庭审中的印证证明成分;而口头辩论、交叉询问则可能加重庭审中的质证证明成分。通过对质证明方式的强调为证据规则适用及被告人权利保障设定了标杆,对抗式的庭审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解决的最终屏障。
四、检察制度改革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有代表认为,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负责引导侦查的检察官能否胜任监督任务的问题。实践中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多是只有两年至三年工作经验的年轻检察官,他们所要引导侦查机关取证的对象却是一些具有十年至十五年左右工作经历的警察,二者在工作经验、业务技能、社会阅历等方面显然不在同一个层面,造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权威打折扣,效果不理想。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任务,与会代表认为,主要不是为了帮助警察取证,而是监督取证,纠正侦查取证程序的违法现象。公诉部门需要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对侦查行为进行引导。
关于检察引导侦查的问题,还应当妥当处理好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中的立场与职能倾向。有代表认为,检察引导侦查应当坚持检察官客观义务、法律监督的立场,但是如果检察官介入侦查取证的时间太长,就很容易造成检察院的职责、角色发生“转化”和“错位”,由检警关系中的“监督者”身份,演变为“运动员”的身份。其背后的道理可能在于——检察机关一旦成为侦查的主导一方,打击犯罪、指控犯罪的职能倾向会让检察机关迷失了引导侦查的目的和方向。
有代表认为,案件在取证过程中容易出现证据灭失,例如,一些实物证据容易湮灭,绝大多数电子数据的调查覆盖速度很快,一旦贻误取证时机就会造成证据不足。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应当避免产生消极后果。
对于检察引导侦查中的检警关系,有代表反对效仿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模式。国外的做法恰恰表明,这种做法会造成侦查人员对检察官指导不满的后果。改善检警关系的目标不仅仅是人权保障,其更多的意义在于提高公诉的成功率,提高公诉的质量。
(二)检察监督
1.侦查监督
有代表认为,现在有些地方检察院在改革时,实行批捕和起诉合一,步子“比较大”,缺少了制约,对人权保障来说比较危险。
中国法学会朱孝清副会长认为,现阶段应当增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刚性。刑诉法规定,如果发现公安机关违法,应当监督纠正。但对于监督的时间、程序、反馈机制都没有规定。也有学者认为,现阶段在对象上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在方式上可以增强人大、政协的监督。
2.审判监督
很多代表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对审判权的制约,审判人员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威慑下不敢坚持办案意见。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庭后监督,不影响庭审,不影响审判权的实施。对法官担心的秋后算账问题,可以比照律师,不由涉案检察机关侦查,改由异地检察机关侦查。还有学者认为应当确保负责公诉的检察官不负责本案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
有代表认为,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法和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完全取消不太现实,但可以考虑改变运用法律监督权的主要方向,应当弱化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而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三)撤回公诉
有代表认为,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以撤回公诉规避无罪判决的做法,不仅滥用了撤回公诉权,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1)立法规定的缺位和司法解释的越位且粗疏;(2)检法的机构设置、相互关系以及协调办案模式;(3)检法的绩效考核机制和错案赔偿压力;(4)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滥用和“去审判中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重塑以审判为中心的撤回公诉制度,需要做到:(1)要在肯定检察机关享有撤回公诉权的基础上设置较为严格撤回起诉范围及程序;(2)设置合理和便于实践操作的撤回公诉时间;(3)完善撤回公诉的效力等;(4)要加强对撤回公诉决定的监督、救济与制约。
也有代表认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弱化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权,强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诉讼中,一旦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就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意志与利益进行裁判,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对该撤诉申请是否同意,在确信被告人已经同意之后,还要站在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立场上,尤其要对重罪案件的撤诉原因进行审查,对其中“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仅不予支持,还要作出无罪判决。
五、其他问题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上述问题外,与会代表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会见权、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以及刑事案件的书面审理方式等提出了相关主张或建议。
(一) 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有学者认为,立法对被追诉人的阅卷权语焉不详导致实践中被追诉人几乎无法阅卷并针对性自我辩护。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尤为必要:(1)它是辩护权的必要配置。阅卷权的实现是保障被追诉人主动行使辩护权的必要前提。(2)它是律师阅卷权的重要补充。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对质证意见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3)它是无辩护人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的基础。我国被追诉人阅卷权的程序构建,一要从立法上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二要明确被追诉人的阅卷范围及阶段;三要明确被追诉人阅卷权的例外情形。
(二)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会见权
有学者认为,规制辩护人会见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制与程序性规制。重视实体性规制、轻程序性规制是我国目前的突出问题,程序性规制不足是会见权被任意剥夺的致命所在。要保障会见权的实现,必须在继续明确实体性条件的基础上,通过程序对限制会见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对策如下:首先,设立事先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机关无权对会见权进行限制,只能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限制。其次,建立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对限制会见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
(三)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
有代表认为,法庭审判阶段是否应当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有待探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容易衍生以下问题:违背了控辩平等的原则,造成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的龃龉,破坏集中审理的原则,牺牲诉讼及时的价值,降低诉讼期间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的拘束力。如果诉讼进行到审判阶段确有调查取证必要的,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应当允许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责任编辑张文静)
*本综述由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汪海燕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马可副研究员、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张曙副教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友好教授、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孙记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陈邦达博士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