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证据的认定
2016-02-11徐潇洁
■文/徐潇洁
“微信”作为证据的认定
■文/徐潇洁
案例孙某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某餐饮公司工作,岗位为配送员,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800元,另计配送提成(每单7.5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某餐饮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资。餐饮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解除其劳动关系决定。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餐饮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孙某提出,餐饮公司对外以“×××”作为名称经营,并向仲裁委提交了印有“×××”字样的工作服、处罚书(没有公司盖章)及排班表予以证明,并当庭出示了工作服实物、处罚书及排班表原件。餐饮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否认,认为与孙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孙某提出餐饮公司注册了微信公众号,该公众号的名称为“×××”,与孙某前述主张一致。仲裁委依法调取了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及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显示公众号为“×××”,账号主体为该餐饮公司;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载明企业名称为该餐饮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与该餐饮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工商执照注册号一致。仲裁委当庭要求孙某通过其移动电话点击进入名称为“×××”的公众号,该页面与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屏打印件一致;点击页面中的“账号主体”,进入“认证详情”页面,该页面与认证详情页面截屏打印件一致。孙某在操作移动电话过程中,向餐饮公司出示了移动电话的页面。餐饮公司以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及微信朋友圈属于社交网络平台为由,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委经审理采信了上述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孙某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证据特别是微信的真实性。
在餐饮等服务业,由于用工不规范,企业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比较强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方面面临困难,像传统的工作服、工牌、排班表等都存在证明力不足的问题。微信作为一种新生事物,被很多中小型服务企业用来进行市场推广,其证据效力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
微信是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微信公众号是用户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用户符合一定条件后可以对微信公众账号申请微信认证。相对于案件当事人,微信公众平台为第三方,其可信度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结合本案,微信公众号即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微信证据的适用中,需要注意几点问题。一是微信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如在本案中与工作服、排班表等结合在一起,证明指向一致,从而大大提高了证据的证明力。如果仅仅有微信证据而无其他证据,需要更为慎重地对待。二是劳动者的证明难点往往在于如何证明自己在某一个具体单位工作,微信内容应能体现该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关联。即便确定微信属于某单位,但不能显示劳动者与该单位之间的关联,这样的微信证据意义有限。三是微信属于即时通信工具,用人单位较易予以删除,劳动者应当注意通过公证或证人证言等方式保留微信证据,避免因为用人单位删除后而出现的举证不能。
至于举证期限问题,为了及时公正处理案件,仲裁委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基础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向仲裁庭补充证据,这不能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