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2016-02-10王肃之
王肃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王肃之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内容都有新的发展,而二者间的冲突也愈加明显。之所以产生权利冲突,既有权利属性的原因,也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应确立公共利益原则、区分保护原则、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等原则,同时建立和完善新闻法、民法、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平衡二者的关系。
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隐私权;权利冲突;权利平衡
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带来了全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但与此同时也对公民隐私构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1]。在互联网的推动下,新闻媒体已经从传统媒体时代走向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的全面化与隐私权的网络化在客观上加剧了这两种权利间冲突。该如何理解这种冲突现象,又该如何对其进行平衡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自媒体时代的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均产生于自媒体时代之前,但是在进入自媒体时代之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均出现了新的权利属性和权利特征。
(一)自媒体时代与新闻自由权
新闻自由,也称新闻自由权,虽然这一项权利已经被社会广泛认可,但是对于其权利内容的概括却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传播自由、出版自由、批评自由等诸多方面[2]。国际新闻学会提出新闻自由的外延包括:第一,自由接近新闻;第二,自由传播新闻;第三,自由发行报纸(包括电台、电视台等);第四,自由表达意见[3]。上述界定虽然不尽相同,但都包括对于新闻的获取、表达、传播、发布等方面的权利。
对于新闻自由权究竟该归属何种主体,学界尚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权的主体仅限于新闻从业者,新闻媒体从事新闻传播事业所依据的权利即为新闻自由[4]。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纯个人[5]。另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权的主体是公民,新闻自由指的是依法给予公民新闻传播活动的自由[6]。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对于新闻自由权的主体予以界定,因为事实上新闻的发布既可以由特定从业机构实施,也可以由公民个人实施。而且,在自媒体时代,公民个人的新闻自由权越来越从应然走向实然。自媒体时代,新闻第一现场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是记者,通过手机拍摄的画面可以在几秒钟内传到网上,这种速度其他媒体无法比拟[7]。数字技术使得自媒体如潮水涌现,并使“人人都是记者”变成了可能。甚至自媒体时代使得学者对新闻专业主义的建构和反思“人人都是记者”是否预示着记者职业将消亡[8]。所以,自媒体实际上真正地帮助公民实现了新闻自由权,必须承认除了新闻媒体,公民个人也已经是新闻自由权的主体这一事实。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新闻自由权是指公民、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正当地实现其在新闻方面的自由,而不受第三方非法干涉的权利。
(二)自媒体时代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个从西方引进的概念。1890年,美国波士顿两位年轻律师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迪斯(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共同署名发表《隐私权》(The Rights to Privacy)一文*沃伦和布兰迪斯的这篇文章发表在Harvard Law Review,vol.4,no.5,193-220(Winter1890).。他们在哥德金“决定公众可以知道多少个人事务的权利”的基础上,将“隐私权”(不受打扰之权)作为一项独立概念加以探讨。在法律上,美国经由1905年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联合人寿保险公司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和《纽约民权法案》等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最终将其纳入到宪法的保护之中,而后逐渐扩展到世界其他国家。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我国学者也从不同角度予以了概括。如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9]。或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10]。以上学者的论述虽不尽相同,但是都比较恰当地概括出了隐私权几个基本内容:第一,是一种人格权;第二,体现对个人信息安宁的保护与支配;第三,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无论何种概括,隐私权的范围是一种“私人领域事务”的范围,是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而又不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个人的信息的保密、处分的权限范围。在笔者看来,所谓隐私权,就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的隐私信息的一种保密和自由处分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利。
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似乎历来存在着冲突,特别是在自媒体时代这种冲突显得更加明显。新闻报道最为容易侵犯的就是公民的隐私权,包括新闻报道中出现的各类人员,如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甚至证人等其他新闻当事人等的隐私权[11]。清华大学的叶红耘将采访过程中侵害隐私权的情形概括为以下四种:(1)窃听他人谈话,窃取个人资料;(2)隐匿记者身份进行采访;(3)强行采访;(4)跟踪、监视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情况等[12]。这种概括较全面地描述了采访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情形。自媒体用户发布的消息只能通过用户的自律来进行自我把关,但这一庞大群体受文化、教育等因素制约而呈现出参差不齐之状,致使信息源的把关环节严重弱化,从而削弱了把关的作用[13]。而且,自媒体用户发布新闻的动机与目的更加多元化,不同于新闻媒体希望通过新闻获得商业价值或其他利益,自媒体用户可能只是出于个人好恶或者其他利益无涉的原因发布新闻,使得新闻发布的随意性加强,对于隐私权侵害的多样性也更加明显。
二、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在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内在原因。
(一)权利属性上的冲突
在权利属性上,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存在冲突。关于权利冲突的定义,有的学者将其做如下界定: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14];或者将其概括为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15];或者表述为权利的核心是利益,利益附着在不同的主体上形成了不同的权利类型。权利冲突说到底必然会归结为一种利益冲突[16]。笔者更同意的是刘作翔教授的观点,即因为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建立在价值冲突的基础上的,权利冲突中的价值冲突除了包含权利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外,也包括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之间就具有这种内在的冲突,并且在自媒体时代,这种内在的价值冲突随着权利范围的扩张更加明显。
一方面,表现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利益冲突。任何一种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总是会代表一种合法的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主体获取利益的过程中就会发生冲突与碰撞。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17]。隐私权所代表的是公民人格利益中的隐私利益,新闻自由权代表的则是公民和新闻媒体对于新闻的公布、了解等方面的利益。隐私利益意在保护公民个人的一些不愿为他人知晓而又无害社会的信息的一种利益,而新闻利益却又是对于他人信息合法获取的一种利益,这两种利益的属性是相冲突的。
另一方面,表现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价值冲突。笔者认为这种价值冲突既包括权利主体之间的价值冲突,也包括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就主体的价值冲突而言,由于不同主体认知上的差异性,在看待和行使权利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权利冲突。而从法的价值冲突而言,由于法的价值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虽然总体来说法的价值是一致的,但是某些具体的价值比如安全与自由、公平与正义在一定情况下却是可能产生一定冲突的。 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而言,二者都可以理解为法的自由价值的一个方面,但是二者由于所保护的法的价值维度不同,而致使这两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
而且,自媒体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成为新闻主体,可以发布新闻,享有新闻自由,行使新闻权利,新闻自由权因自媒体时代而得到全面的落实和扩张。同时,在大数据环境下,人们的各种信息被广泛传播在互联网中,易于受到侵犯,尤其是个人隐私更是陷入前所未有的危险环境中,每个人面临成为“透明人”的危机。在这样的环境下,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更加显得不易调和。
(二)法律规定的模糊
在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更加突出,亟须法律做出调整。权利不但包含了法律所认可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的价值,是受法律调整的。固然权利属性可能由于利益、价值方面的原因而产生冲突,但是法律作为一种调控机制本身旨在协调这样的冲突,以保障社会的公平与秩序。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直接规定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而是间接规定了这两种权利,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不足。
第一,权利内涵的界定不明。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都没有给予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一个明确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很多条款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其一,指明了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范围;其二,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其三,规定了删除和改正部分个人信息的权利;其四,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处罚。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虽然在范围上有重合,但是个人信息更强调对于个人的识别,而隐私权则是对于个人私密生活的保护,二者并非等同的概念,目前我国尚缺乏对于隐私权的明确立法界定。
第二,适用法律的规定不明。一方面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新闻法》来保障和规范公民及新闻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然而另一方面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又很模糊,仅有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责任,并特别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强调的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权益的鲜明特征,这样一种概保护的模式难以对隐私权给予充分的保护。新闻自由权也处于类似的情形,我国既没有制定《新闻法》,也没有规定侵犯新闻自由权应该处以何种责任,导致对新闻自由权的保护游离于法律规定之外。
三、自媒体时代平衡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路径探析
在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平衡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确立若干合理有效的平衡原则,也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法律体系。
(一)确立合理的平衡原则
新闻自由和个人隐私在迈向终极目标的道路上交叉与冲突并存,必须做出价值选择并达到价值平衡[18]。在自媒体时代,应确立合理的原则来平衡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以实现权利的合理保护。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自媒体更多地是从公民个人的视角出发,强调新闻自由的权利,而隐私权也是强调个体的权利,由于社会治理有公共利益存在,因而有必要依据公共利益对于这两种侧重保护个人的权利予以限制。美国法学家庞德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分为三种: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后两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19]。有学者试图通过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国家利益、共同利益、政府利益等概念的比较来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20],但是仍旧不能准确地概括出公共利益的含义。在此由于论述需要,仅简要地做一种概括性的界定,即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公众群体的共同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就是在处理权利冲突之时,不仅考虑权利主体的利益所在,也要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具体到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和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不仅要考虑权利主体的利益所在,也要衡量主体行使权利而对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产生的影响,要将主体权利的行使限定在对于公共利益不损害的前提下,而当主体的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主体也需要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必要的让渡。即需要根据具体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对两者进行比较衡量,以确定对较大利益的保护[21]。
此外,对于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必须要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然而由于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范围学界也没有定论。具体利益的界定对于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是有其实际意义,可以作为具体衡量的一个参考。具体到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公共利益的存在情形往往是新闻自由权出于公共利益而对隐私权有所侵犯。对于公民隐私中由于公共利益而需要让渡的情形,有学者指出有以下几项:(1)防止、侦查或调查涉嫌犯罪的事项;(2)防止或消除非法行为、严重不道德行为、对公众不诚实行为和严重不端行为;(3)某人执行其公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4)某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担任的公职,或者是否适合从事他所从事的专业;(5)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6)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22]。上述论述可以来辅助公共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第二,区分保护原则。在自媒体时代,对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协调,必须更加细致地考虑不同场合与不同对象具体的区别,努力实现权利的适当保护。
首先是场合的区别。隐私权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对自己私人生活进行干预的权能[23]。在公民的住宅等私人场所与在公共场合对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协调角度必然是不同的。比如曾经轰动一时的“黄碟案”,夫妻二人在自己的住所看黄碟,并非在公共场合传播淫秽信息,虽然这种行为不值得被提倡,但是事后新闻媒体的大肆报道不能不说是对公民隐私权是一种侵犯。在公民的私人场合,隐私权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反之,若在公开的场合,新闻媒体非基于侵犯隐私的目的而客观上造成的对于公民信息的公布,则不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对于不同对象而言,涉及公众人物和普通人物隐私权有着不同的保护问题。政府工作人员、知名人士、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由于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一般人不同,因此他们个人生活的公开程度比一般人要高,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应采取有别于一般人的标准,适当地放宽他们隐私的公开程度[24]。也就是说,这些公众人物享受了更多的社会权利,也理应承担更多的社会义务。而对于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发布的关于个人情况新闻应当更侧重于对他人隐私的保护,尽量不过多涉及与社会无关的私人信息,而且对于肖像权等权利也应当注意予以保护。
第三,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记者在西方被称为“无冕之王”,而新闻媒体也被称为“第四权力”。虽然理论上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隐私权往往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说,言论表述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也许很难有伯仲高下之分,对于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文明社会来说,二者都是十分必要,缺一不可的。但是,在实践中,隐私权常常处于一种被动的和弱势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在立法和司法政策方面应当更多地关注对隐私权的保护。当平衡这两种权利的冲突的时候,在都给予适法保护的前提下,对于处于弱势的隐私权予以适当倾斜是必要的。
以上三个原则对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的权利冲突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平衡,是协调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重要依据。确立相关的平衡原则,不仅对于权利相关的立法是一种指导,更能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对这两种权利更好地进行调整和保护。
(二)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应该说,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解决的最重要的解决措施。只有从法律上做出相关规定,才能明确这两种权利的界限,进而提供权利保护的相关依据,最终真正解决二种权利的冲突。
第一,新闻法的制定。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考虑过制定新闻法的具体落实问题,并且形成了三个草案,但是制定新闻法一直是新闻出版业的一项主要任务,然而迄今为止,仍旧没有制定出这部专门法律来规范和保护新闻行为。事实上,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那么法律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制和相关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护力度就会大大降低。在实践中,记者和媒体并不知晓哪些新闻采访或报道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经常是在引起纠纷之后才知道新闻报道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许多记者和媒体的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往往并非出于故意。由此可见,尽快制定新闻法,才能帮助公民和媒体正确行使新闻自由权。这样一部法律的出台,既是对于采访等新闻行为的一种规范,也是对新闻自由权的一种有力保护,从而真正将新闻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规制之中。
第二,民法有关规定的完善。在现行的《民法通则》当中,没有直接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网络安全法》也未对隐私权做出独立的规定,而这种间接保护的方式难以对公民隐私权形成切实有效的保护。《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并未规定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应该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改,以过错责任甚至过错推定的条文模式明确隐私权的独立保护规则,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隐私权的内容,既能够使公民正确地根据法律行使自己隐私方面的权利,也可以让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救济上保证公民的隐私权利。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但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2015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明确有关于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和相关保护的措施。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在现在的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王利明教授也提出要使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其中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在未来的人格权法中规定隐私权具体保护规则的立法模式。同时,应统筹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之衔接协调,在民法总则的统一引导下形成科学完善的保护体系。
第三,刑法有关规定的完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打击这类严重侵害公民法益的行为,可以对于公民隐私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于上述规定做了较大修改,加强了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惩治力度,但是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包括条文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不妥、情节表述较为模糊、行为方式规定不全面等。应对其做进一步的完善,以充分保护自媒体时代公民个人的隐私权。
除此之外,也应注重通过司法路径加强对于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平衡。一方面可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内容、适用规则做出具体的规定,弥补法律规定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另一方面也应注重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的作用。这是因为,隐私权由于其权利的特殊性,往往难以形成明确统一的权利边界,美国自创设这一权利以来也是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司法判例对其进行保护,我国也应注重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实现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冲突的平衡。
四、结语
任何一种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而冲突的具体原因除了权利本身代表的利益属性不同以及价值属性不同之外,其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在于法律界定与保护的不到位。在自媒体时代,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都需要前所未有的保护,而二者间的冲突也愈发明显。而解决其权利冲突,就是要明确这两种权利的平衡原则,并在具体制度上对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加以规制和保护。相信随着相关平衡原则和法律体系的建立,自媒体时代将会走过新闻自由权与隐私权相互冲突的阶段,走向对二者共同保护和发展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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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 红)
The Conflict and Balance between the Right of News Freedom and That of Privacy in the We -Media Era
WANG Su-zhi
(SchoolofLaw,Wuhan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China)
In the we-media era, the right of news freedom and that of privacy have new development but with the increasingly obvious conflicts. The reasons for the conflicts involve the attribute of rights and legal provisions, so we should establish the principles concerning public interests, differentiated protection and priority conservation of privacy etc. and meanwhile, make and perfect the provisions of press law, civil law, criminal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so as to balance their relationship.
the we-media era; the right of news freedom; the right of privacy; conflict of rights; balance of rights
2016-11-16
王肃之(1990- ),男,河北石家庄人,武汉大学博士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网络安全法学研究。
D922.8
:A
:1009-5837(2016)06-00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