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犯罪
2016-02-10哈书菊
哈书菊,张 淇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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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犯罪
哈书菊,张淇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已经成为人们社会活动中的重要载体,并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的形势和载体也在不断地趋于多样化、复杂化。许多怀有恶意用心的不法之徒,利用新媒体对信息进行再加工或杜撰信息,大肆使用虚假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传播虚假信息已经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传播以其低门槛、高速度、大范围的传播特性,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任意蔓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应现实需要和理论需要的要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就针对现阶段出现的主要虚假信息犯罪,以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形式进行规制。而此罪的设立却与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出现了相互交叉,造成新增设的犯罪与原有犯罪之间缺乏逻辑性,造成适用上的难题。因此,针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存在的缺陷,应做进一步规范,以此完善本罪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关键词]新媒体;虚假信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在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以独有的时效性、多元性以及普遍性著称的新媒体,正逐渐成为未来媒体发展的新趋势。与平面载体,如电视、广播、报刊等单一形式完成信息传播和接收的传统媒体相比,新媒体是在此基础上利用数字技术完成信息的创造、加工、传播,它是一种新的媒体概念。然而,新媒体下的信息在传播中存在再加工以及重新诠释的问题,这就使得一些不法之徒通过捏造、篡改、夸大等恶劣手段制造了大量的虚假信息并从中牟取利益,而新媒体信息的接收者在这接收信息的过程中接收到虚假信息后就会导致错误的判断,从而造成财产甚至是人身安全等重大损失。新媒体已逐渐步入大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以微博、微信、博客、网络论坛等自媒体为代表的新兴媒体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也就代表在新媒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虚假信息悄无声息地搭乘了信息化的这趟高速列车继而疯狂传播,并不断渗透到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其所造成的损害甚至危及社会、家庭。因此,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对虚假信息犯罪所造成的恶劣影响重视起来,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积极用法律手段打击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营造一个真实、公平、和谐的媒体环境。
一、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传播
(一)“新媒体”的诠释
新媒体是相对于传统媒体而言,其形式多样化,并以不同载体出现在人们面前,如数字报刊、手机短信、数字电视、触摸媒体、手机网络等,其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意义上的媒体。以互联网为依托是新媒体最主要的特征,新媒体将信息快速、准确、多样化地呈现在用户面前,人们只需要一个终端就可以将新媒体带来的好处一一体现。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新媒体能够蓬勃发展主要归因于三大特性:1.迎合大众碎片化的时间需求。由于社会节奏的加快,工作时间的加长,碎片化的休闲娱乐时间正是新媒体进入大众视野的机遇,也正因为新媒体迎合了这种需求而得到了广泛的认同。2.满足大众互动性的表达需求。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人们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个性表达和交流互动的要求逐渐加强,作为信息接收者的大众,同时也扮演着信息制造者的角色。3.投合大众多样化的信息形式需求。单一的传统媒体形式已不能满足公众需求,而新媒体以其多样化的特性,如即时文字传输、音频扩展、动画模拟等形式获得了广泛的青睐。
(二)“虚假信息”的界定
何为虚假信息?我国刑法学学者认为,“虚假信息,是指不真实的、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信息,或者是对真实信息进行篡改、加工、隐瞒之后的信息”[1]。虚假信息一般具有杜撰性、误导性和欺骗性[2]。杜撰性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于恶意的目的,主观臆断,故意编造虚假事实;误导性是指信息对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可能错误地指导人们的行为取向和行为方式;欺骗性是指事实的真相被信息的虚假内容所掩盖,故意欺诈使人上当。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张明楷教授认为,“编造行为不仅包括毫无根据的凭空捏造行为,还包括对某些信息的加工和修改行为”[3]。基于以上学者的观点,本文所讨论的“虚假信息”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捏造的信息,或者是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杜撰、篡改、加工、隐瞒之后的信息。那么我国《刑法》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91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虽然虚假信息的内容各有不同,但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这里的虚假信息就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空捏造的信息,或者是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杜撰、篡改、加工、隐瞒之后的各类信息。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就是,虚假信息中对于有客观事实依据的信息进行篡改、加工、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篡改、加工、隐瞒,导致扰乱社会秩序,对于轻微修改不致使人的认识产生较大影响的行为,不在此评价范围内。
新媒体下的虚假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卫星等渠道,在电脑、手机、数字电视等终端设备上凭空捏造或者篡改真实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与传统媒体相比,新媒体利用其特有的传播优势,使虚假信息在便捷、迅速的土壤中肆意蔓延,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更加不利的影响和巨大的现实危害。
(三)新媒体下虚假信息传播的特性
与传统意义上的媒体相比,虚假信息在新媒体下进行的传播,体现了更多的传播特性,这些特性主要有:信息的传播和违法成本门槛比较低,信息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这些特性为虚假信息的传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1.低门槛。传统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途径主要是报刊、广播、电视等,然而这种信息传播的门槛并非是普通公众所能够达到的。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新媒体时代,连接互联网的成本已大大降低,移动智能终端更是相当普遍,导致信息传播门槛大幅降低,不再需要出版、印刷、播出等成本,使得信息传播成本几乎为零。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一些关于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案例,几乎都只给予了行政拘留、罚款或公开道歉的轻微处罚,这种较低的违法成本也促使了虚假信息传播者的违法行为。
2.高速度。在信息传播速度受到多方影响的传统媒体时代,报纸新闻的更新速度最快也要以“天”为计算单位,虽然也可以用“号外”“增刊”的方式补充重要的信息内容,但在信息飞速发展的今天,报纸的新闻时效性远远落后于网络。印刷的报纸运输费时,存储烦琐,不便于受众整理保存,造成信息检索困难,而在新媒体时代,只需在网络上搜索关键词即可找到需要的信息。同样,网络的及时性也使得各种虚假信息可以毫无迟延的传入社会。
3.大范围。传统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报纸的信息传播范围受版面、发行量限制,广播的信息传播范围受接收设备、接收方位、各种电磁波干扰等限制,电视的信息传播范围受时间安排的限制,只能在规定的栏目规定的时间段内传播规定的信息。在传统媒体传播范围之外的公众就可能无法获取传播的信息。
二、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现实需要与理论需要
随着传媒科技的迅速发展,信息在大众生活和社会秩序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一些非法目的者正是利用信息的影响力,传播虚假信息,给社会秩序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存在其必然性。
(一)现实需要
1.个人的故意与放任行为。心理学认为,由于不同的人对他人的看法及事物的认知有所不同,引起心理需要也不同。自私自利、幸灾乐祸正是不正当的心理需求的表现形式[4]。新媒体下,网络上出现的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就是行为人不正当的心理需求的体现。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人一部分出于故意的心理,一部分出于放任的心理。出于故意心理的行为人主要是以贪图利益为目的,这种利益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利益。非法获得大量物质财富,就是贪图物质上利益的集中表现。如薛蛮子、董良杰网络大谣,编造“自来水里有避孕药”的谣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使得投资人生产的纯净水能够找到销路,从而谋取不义之财。还有网络犯罪嫌疑人称,“增加网络点击率,提高知名度,吸引出版社来约稿,我就可以赚钱”。贪图精神上利益主要表现为,获得不正当的病态心理满足。这些人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希望看到听信谣言的人变得恐慌,社会秩序变得混乱,而从中获得一种满足感。
2.移动终端设备的普及。2016年1月22日中国互联网络中心发布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称,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0.3%,半数中国人已介入互联网。其中,2015年新增网民3 951万人,增长率为6.1%,较2014年提升1.1个百分点,网民规模增速有所提升。随着移动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移动终端设备价格的降低以及接入移动网络的方便,使移动终端设备正从简单的通话工具变为一个综合信息处理平台。它既可以是存储海量信息的百科全书,也可以是种类齐全的百货商店,还可以是外出旅行的随身导游,更可以是彼此往来的收支钱包。移动终端的这种便利、快捷性,成了现代人发布、获取信息的首要选择,随之而来也增加了虚假信息的传播。《报告》显示,我国网民的上网设备正在向手机端集中,手机成为拉动网民规模增长的主要因素,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2亿;具有强烈个性化、多样化色彩的移动互联网业务需求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发展,虚假信息的传播途径也变得丰富;移动终端设备的增多,使互联网接入渠道增多,虚假信息的传播更是无孔不入。这就需要立法者制定更加详细的解释,规范信息的审核,净化网络空间。
(二)理论需要
1.以现有刑法罪名惩治新型犯罪已有不适。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惩治网络虚假信息犯罪行为一般适用诽谤罪、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以秦火火在互联网制造并传播谣言为例,人民法院对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并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的谣言;对其明知杨澜向希望工程虚假捐款系捏造的事实而仍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以及对其编造残联主席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虚假信息的行为以诽谤罪认定。对其编造“7·23”甬温线动车事故,铁道部支付外籍旅客3 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的虚假事实,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还有薛干军等人通过互联网提供有偿的网络信息删除服务,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对于近年来出现的多样化、复杂化的网络犯罪,国家为了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以对刑法中特定的“关键词”进行扩张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立法本意,使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现有罪名显得并不合适。
2.向社会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存在立法空白。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惑众罪外,我国刑法对于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类犯罪的规制,更侧重于对特定个人、公司、企业、商品的法益保护。而现实生活中,针对不特定个人的非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也屡见不鲜,相关部门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往往是束手无策,或以寻衅滋事罪处理,或以扰乱公共秩序为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当造成严重危害时,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如2015年7月,一名女子在网络上发布一段一幢三层半楼房倒塌的视频,并声称当地发生爆炸,引发民众恐慌,警方介入调查后得知,该楼并非爆炸乃是年久失修引起的坍塌[5]。针对这起案件,如何处理成为摆在司法事务部门眼前的问题。若将此行为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认定,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若将此行为以无罪处理或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又会造成相关犯罪的放纵。针对如此尴尬的局面,《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无疑是“雪中送炭”,《刑法修正案(九)》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弥补了刑法无法处罚针对不特定个人或单位散布的非虚假恐怖信息的造谣行为的空缺。
三、虚假信息犯罪的个罪交叉
寻衅滋事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都属于不同性质的虚假信息类犯罪,然而,这些犯罪在适用时却又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关系。
(一)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交叉
为有效打击新媒体下,互联网空间中持续增多的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两高”联合出台的《网络诽谤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正是对此现象的规制。然而将“公共场所”扩张解释为“网络空间”饱受学者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网络上“起哄闹事”给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性更大,是刑法第293条第四项规定内的类比推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6]。反对者认为,这种扩大解释改变了立法原意,属于类推解释。寻衅滋事罪在引发争议的同时还遭遇了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交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网络诽谤解释》中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入罪标准。当“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表现为同一属性时,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标准就变为是否传播了虚假恐怖信息,若传播非虚假恐怖信息,则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若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则认定为后者。由此,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二)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交叉
应个人目的逐渐异化、移动终端逐渐增多的“现实需求”与立法存在一定空白的“理论需求”的强烈呼吁,以及进一步加强网络犯罪治理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然而此罪名的设立却与寻衅滋事罪存在一定的交叉,从两罪规范的虚假信息内容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虚假信息仅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寻衅滋事罪包括所有能够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虚假恐怖信息。经过对比发现,两者也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兜底罪名与专用罪名的关系。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交叉
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与国际社会对美国发生的“9·11”恐怖袭击事件后,迅速采取的加强反对恐怖活动犯罪刑事立法关系密切。因此,此罪中的虚假信息被限定为恐怖的虚假信息,包括爆炸威胁、生化威胁和放射威胁。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解释》)中第十条规定,“编造或故意传播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由此扩大了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恐怖信息解释》)中,虚假恐怖信息的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还包括“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从两个解释对恐怖信息的范围进行扩大,可以看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所包含的虚假信息已部分被虚假恐怖信息所涵盖,这两个犯罪也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综合以上个罪之间的交叉关系,很容发现对于法条设置的过分关注,从而轻视了司法解释与法条之间的协调关系,导致新增设的犯罪与原有犯罪之间缺乏逻辑性,造成适用上的难题。
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尽管新增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部分难题,然而,同样在适用中也显现了一定的不足之处。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存在的缺陷
“虚假信息”范围过于狭窄。刘东根教授认为“立法是对社会现实和国家统治需求的反应”。针对我国现阶段出现的虚假信息主要有: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此次立法与当下网络谣言密切相关。”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化的演变,未来还会出现不可预测的其他种类虚假信息,而对于其他种类虚假信息的规制模式,有可能仿照寻衅滋事罪的的形式,以司法解释来扩大其他种类虚假信息的打击范围,然而,这只是不得已而采取的司法便宜措施,不应将其作为以后处理类似情况的模式;也有可能通过立法的形式,设置新的罪名,但会无形中导致刑法的膨胀和臃肿。
“虚假信息”传播方式过于局限。《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虚假信息传播途径仅限制于“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虽然网络是大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主要场所,但网络之外,还存在着口口相传等未来发展中出现的传播方式。《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传播方式缺少一定的预见性。
单纯“编造”行为作为入罪方式有欠妥当。我国关于虚假信息罪的入罪方式主要有:有偿发布、删除行为,编造并传播行为,编造或传播行为。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讲,其编造行为或传播行为都构成此罪,因为此罪涉及的恐怖信息,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安定。而其他的虚假信息,在只有单纯编造行为,而无自己传播或被他人传播的情况下,其行为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对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应当成为入罪方式中的一种。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完善建议
对于“虚假信息”范围过于狭窄问题,可以在四种虚假信息后加上“等”或“其他”。可能有人并不认同,认为这会超出国民的可预测性,使其产生对何种信息将会被刑法予以评价的困惑,导致噤若寒蝉效应,一方面可能会违反言论自由原则,另一方面也可能阻碍信息的畅达。其实,若要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所传播的虚假信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必须是明知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以上三点缺少任何一点都无法构成此罪。
对于“虚假信息”传播方式过于局限问题。可以规定为在“信息网络、其他以媒体或非媒体为媒介的载体上”传播。这能更加完整的规范信息传播多样化的格局。
对于入罪的行为方式有欠妥当的问题。可以将罪名更改为“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产生法益侵害后,可将编造虚假信息者与传播虚假信息者列为共犯。
五、结语
媒体信息是人们了解社会、沟通社会并且反馈社会的基础,是社会进步发展的必备工具。新媒体的出现极大地丰富和改变了传统媒体信息带给人们的信息体验,是技术革命给人类带来的福音。但在新媒体的形势下,虚假信息泛滥已经严重影响到了社会的安定、家庭的和睦甚至是个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虚假信息已经涉及了更加广阔的领域范围,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越来越深,其影响也越来越严重。虚假信息犯罪应该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对此,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突发传染病疫情解释》、2013年出台的《网络诽谤解释》《虚假恐怖信息解释》以及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都对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定,种种立法举措明确了国家对规制虚假信息传播行为的重视,可谓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条文仍然不成熟,司法实践中所规制的虚假信息范围仍然过于狭窄,传播方式过于局限以及入罪方式的规定尚有欠妥之处。这就要求理论与实践部门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制定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以期实现立法与实践的无缝衔接。不仅如此,预防和惩治虚假信息犯罪是一个长期而且复杂的过程,需要全社会共同的付出和努力,积极开拓技术上的防范虚假信息路径,全面开展预防新媒体下虚假信息的宣传教育,全面加强和巩固对于虚假信息传播的监管力度,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防范意识,并且不断完善打击新媒体下虚假犯罪的相关法律,切实保障信息消费者的利益,构建安全、纯净的信息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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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黄琦〕
[收稿日期]2016-04-15
[作者简介]哈书菊(1971—),女(回族),黑龙江佳木斯人,教授,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5-009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