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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缺陷及其完善

2016-02-05

法制博览 2016年10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

马 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缺陷及其完善

马媛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是民事诉讼研究中的热点问题。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司法认知的渐进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转换往往不可避免。本文主要探讨分析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以期为实现立法本意与司法操作的良好对接提供参考。

关键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程序转换

一、当前简转普制度中的缺陷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清,界定不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简单”案件界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含义作出进一步解释,但仍旧原则性有余,具体可量化性不足。经笔者多方调研,大多数基层法院立案庭的立案标准都为“只要不是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都一律立为简易案件”。这就导致在当前司法资源极度紧张的现状下,部分本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纳入了简易程序,当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将转换程序作为程序误用的补救方式的做法必然造成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简转普过程中未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若干规定》第3条明确当事人可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成立的,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见当事人只有程序异议权,转换的裁决权掌握在法院一方,转换条件缺乏当事人的自主性[1]。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其合理性,但若把程序选择权都赋予法官必然导致诉讼过程中的权力、权利不平衡,使得当事人处于消极的被动地位,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三)简转普后的效力问题

简转普后的效力,是指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还要不要更换法官、重新立案、答辩、调查和辩论[2],简言之,是指原来在简易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普通程序中有无约束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简转普后的审理期限问题,但对转换后原先适用简易程序部分审理的效力如何并无具体规定,这便造成各基层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内部各庭之间各行其是的不统一局面。

二、针对简转普运行机制不健全的对策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细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法国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债权和有关动产的诉讼,由小审法院管辖。[3]我国台湾除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者适用简易程序外,还列举了十种类型的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不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仿照台湾地区立法例,以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作为标准,以此进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从源头杜绝简普程序的错误适用,这在实践中比抽象的立法例更具有可适用性。

(二)从立法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改变始终由法院决定何时、何种情形下简转普的现状,赋予当事人选择审理程序的权利,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良性互动已越来越受到现代社会的关注。[4]笔者认为,我们宜引进日本法,当一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简转普;当双方当事人均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并一致选择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应当裁定简转普。因当事人越过简易程序的审限短、低成本而选择较为繁琐的普通程序,说明双方均认为难以通过简易程序解决纠纷。对于并非出于自己真实意愿选择的程序模式,即便实现了实体公正,也难保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与认同。“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就不会尊重法律。”[5]

(三)规范简转普后的效力,统一司法实践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程序转换后的效力问题,几乎没有条文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更换法官、是否重新立案,法院做法基本统一。法院通常在转为普通程序后不更换主审法官,只是另增加一名审判员、一名陪审员或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这比更换主审法官更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简转普后,法院也不会重新立案,其理由是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对立案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程序的转换并不会使已经受理的案件转变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至于简转普后是否需要重新调查取证和答辩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如果简转普系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涉案标的发生变化、对方提出反诉等新增事由,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答辩;如果案件本身没有新增事由,仅是由于法官或当事人对案件复杂程度的误解、误认,则没有必要重新调查、答辩,但当事人坚持要求的,法官也应当允准。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简转普的规定过于空泛,在审判过程中缺乏可适用的具体规则,应当建立完善的简转普程序转换机制,从适用范围、转换之后的效力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并且转换程序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诉讼主体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胡霞彝.论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6).

[2][4]许少波.论民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之转换[J].法学评论,2007(5).

[3]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马媛(1991-),女,满族,宁夏石嘴山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0-025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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