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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适航义务与火灾免责的再思考

2016-02-03付文杰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承运人

付文杰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适航义务与火灾免责的再思考

付文杰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摘要: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的权利,同时又强制承运人履行适航、管货和直航的三大义务。实践中,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正确区分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容易。本文以小案例入手,简单分析承运人在其责任期间内的适航义务与火灾免责的优先适用问题。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适航义务;火灾免责

在中国海商法下,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有三大基本义务,即适航义务、管货义务和直航义务,其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又常常与承运人过失免责权利产生争议和纠纷。避免文章结构过于复杂,本文以“由于船员的过错导致的火灾为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承运人能否享受免责的权利”小案例为出发点,分析讨论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的适航义务和火灾免责适用问题。

一、问题争议

在前文所述案例中,船上火灾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属于承运人火灾免责的权利,因火灾导致的不适航或者不适航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是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那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就变成了适航义务和火灾条款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冲突认定和适用的问题,即优先适用火灾免责制度还是适用适航义务的问题。

二、学者观点

傅廷中先生认为承运人主张火灾过失免责权利必须以承运人履行了船舶适航的义务为前提①,所以他认为船舶在开航前发生火灾造成船舶不适航,承运人违反我国海商法第47条有关于承运人适航的义务,因而不能享受免责。司玉琢先生认为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中的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指的是合同航次,即不同货物在不同装卸港之间的航次定义是不同的。船舶停靠港口,船员过错造成火灾,造成本港装船货物和上一港口货物受损,法律结果是不同的,前者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应该赔偿;后者为管船过失,可以免责②。傅廷中先生对此持有同样看法,即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行为存在不同定性③。

三、个人观点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两位学者均认为承运人的适航义务高于免责权利,对于责任期间内承运人雇员过错导致火灾造成的货损很有可能导致承运人不可以享受免责权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笔者对此理论不敢苟同,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由于海商法第51条12项免责原因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承运人仍然享有免责权利。适航义务是承运人的首要义务,但是免责条款又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法定权利,但二者相冲突时,若无其他承运人法定丧失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海商法第59条),则应该保证承运人的免责权利。

第一,海商法第46条明确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其含义表明,承运人对责任期间内的货物灭失损坏应该负责,这是常态,若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海商法第51条12项免责权利),即使承运人或者其雇员有过错,承运人依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特殊化。一般与特殊,发生冲突,自然特殊问题特殊对待。

第二,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时间为开航前或开航当时(海商法47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海商法46条),可见适航义务的时间根本就属于责任期间一部分,后者包含前者。但海商法将承运人责任期间又划分开航前或开航当时和开航后,而且对于两个不同时间段的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并不相同,承运人对于船舶适航的义务仅限于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责任期间内的开航后时间,承运人的适航责任得以免除。说明海商法对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时间限定是及其严格,立法者对于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并不是希望扩大。所以,承运人的雇佣人员造成的火灾导致货损,就不能单纯的认为这是违反船舶适航义务,而不顾承运人的火灾过失免责权利。因为这一段时间仍然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且符合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三,主观标准原则在船舶适航问题上应该再次理清。主观标准是指承运人在船舶适航上没有主观过错,即承运人应对适航做到谨慎处理。承运人雇佣人员的过错造成的火灾进一步导致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在船舶适航上并没有主观过错,承运人雇佣人员过错是原因,过错导致火灾是结果。因此不能脱离火灾而直接指责承运人没有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排除了承运人适用火灾免责的权利。

第四,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过程中,基于管船目的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可以排除承运人的管货义务而免责,说明承运人管货义务也不是绝对的,当有其他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规定。因而,因承运人雇佣人员的过错导致船舶火灾而使得货物灭失损坏,即使发生在开航前,承运人应该也可以排除适航义务而享有火灾免责的权利。

四、结论

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免责权利是压倒性的,在没有法定排除事项时,不能为了强调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而忽视了海商法46条关于责任期间的但书规定。因而开篇小案例,笔者认为承运人享有火灾免责权利,并没有违反承运人的船舶适航义务,换言之,火灾免责权利优先适用于承运人适航义务。

[注释]

①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61-163.

②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72-73.

③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7-148.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205-01

作者简介:付文杰(1992-),男,汉族,安徽滁州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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