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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判断
——经营状况是否应该成判断要素之一

2016-02-03

法制博览 2016年15期
关键词:经营管理

朱 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司法解散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判断
——经营状况是否应该成判断要素之一

朱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判断是否应该解散公司的首要条件,由于缺少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各异。大多数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解散时,都将公司的经营情况、经济水平作为决定性的因素。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认定为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而不是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等经营性困难。由此提出一个问题,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应成为判决司法解散的判断要素呢?

关键词:司法解散;经营管理;人和性障碍

解散是公司人格归于消灭的必要步骤之一,根据公司法理论和各国实践,公司的解散主要有自愿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解散三种方式。自愿解散一般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或者股东达成解散合意时发生;行政强制解散一般是公司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因而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司法解散则是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由相关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引入了司法解散制度。目前的《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了要提起司法解散应符合的四个基本条件,但是由于规定太过抽象概括,而现实中的案件又形态各异,这给司法者如何进行裁判带来一定的难度,如:怎么判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谁来判断?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该损失是怎么样的损失?再如怎样才算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等。每一个基本条件的判断都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将主要围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是否应该成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要素。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判断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法院判决司法解散的第一个前提条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一条有具体规定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三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如何进行判定的标准依旧不甚清晰,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非易事。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究竟应该从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即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进行判断,还是应该从公司经营管理的结果,即公司是否盈利来进行评判,或是应该两方面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中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决解散公司。该判决便是仅从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即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角度进行的判断。但是其他法院判决则与此案大不相同,与该指导性案例相比较,其他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多少会考虑公司本身的经济状况,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仍旧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法院一般倾向于不作出解散的判决,而对于那些已经停业或者未开业、存在重大亏损的公司,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1]

不同法院迥异的判决逻辑正反映了法院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不同理解。司法解散制度产生与存在到底是为了维持企业的存续,让那些经营状况看起来不错的公司继续存在,还是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维持良好的股东关系?换言之,是好公司的维持,还是好关系的维持?

司法解散的一般立法价值在于解决股东之间、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的矛盾冲突,体现公司、股东的权利需求,为受侵害的公司、股东提供司法救济。[2]司法解散旨在终结存在的“人和性障碍”的股东关系,消灭不好的股东关系,而非消灭经营绩效不好的公司,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只要股东之间存在人和性障碍,难以继续共处其中,就应当判决公司解散。司法解散制度真正的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解决冲突时,赋予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公司存续的权利,最终解决公司人和性障碍的一种救济方式。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号指导性案例都体现了这种逻辑和价值取向,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性或者治理性障碍进行判断,而不是公司是否盈利来进行判断。公司的经济状况、是否盈利是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性障碍的一种反映,而不是公司是否存在组织性障碍的决定因素。对于经营良好的公司法院也可以判决解散,那么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是不是就可以排除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要素之外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判断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不应该只考虑公司良好的经营情况,而忽略了内部管理存在的严重问题,同样也不能直接忽略公司良好的经营管理情况,只因为治理性问题一味地判决好的公司解散。本文认为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

二、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应成为判断因素之一

股东之间的纠纷可以总结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公司的治理往往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来实现,大股东凭借着其资本上的优势地位,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有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危险。控制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仅从自身利益出发来制定决策方针、支配公司财产,剥夺或者限制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从而在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公司僵局。第二种是两方股东表决权对等,如50%对50%,或者表决权相互制约,如40%对60%,而决策又必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才能通过。当股东间的矛盾激化时,股权相互牵制就可能变成股东间的对抗和僵持。[3]股东间的冲突也可能会演变成代表其利益的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就是双方表决权对等产生的公司僵局。第三种相较于前两者程度较轻,是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遭受侵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因此种原因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故此处不多讨论这种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仍会寻求其他的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公司被解散,因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利润,对于一个存在继续经营理由的公司,公司的盈利前景带来的利润将是非常可观的,而一旦解散公司,无论控制股东还是提起诉讼的小股东,利益同样都会受到经济损失。很多时候小股东因受到压迫而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真实意图并不是解散公司、分割资产,而是希望通过法院判决促使控制股东或公司以合理的价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保证其顺利退出,或者希望借此迫使控股股东改变经营策略,停止对小股东的压迫或者侵害行为,保障自身的利益。[4]这种情况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谈判策略或者工具。此时,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法院意欲解散,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无论是股东或者公司都会积极进行协商、谈判,主动寻求其他能维持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法解决矛盾冲突。故而,在处理这种类型的司法解散案件时,法院应该考虑到公司的经营情况,了解提起司法解散的股东背后的真实意愿,积极寻求其他解决途径,促进各方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不加分辨地效仿指导案例,不顾公司经营状况好坏,判决解散公司,这样不论从股东、公司还是社会经济效益角度考虑,都会是一种损伤。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即指导案例中出现的双方对抗式,或者双方制约式的僵局,公司的经营情况则显得不那么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孰强孰弱,保护小股东权益等问题。司法解散制度的最重要作用应当发挥作用,即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终结存在人和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司法解散制度虽然并未限定于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等特征,使得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僵局。有限责任公司最重要的一个特性就是人和性。而当公司人和性出现障碍,出现双方对抗的情形,股东各自为政,公司经营管理一片混乱,即使公司在一方提起司法解散请求时仍处于经营良好状态,也并不能成为法院判决公司继续存续的唯一理由。因为股东对抗产生的经营管理混乱,必然会导致公司无法做出有效的决策,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即使法院不判决解散,公司后来也很有可能被解散,因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恶化,已经不再符合任何股东的意愿了。

三、总结

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是否应该成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素之一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不同的矛盾产生原因应当做不同考量,对症下药。对于大股东压迫小股东而产生的公司僵局,小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真实目的往往不是真的想要解散公司,而是寻求退出方式或者通过法院判决来保障自己小股东的权利不受侵害,在这种情况下经营管理状况好坏应当纳入到考虑范围之内。而在股东对抗式或者相互制约模式下产生的司法僵局,由于双方势均力敌,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往往无法正常运行,不能有效对公司经营做出决策,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考虑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暂时的盈利并不能否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现实。

司法解散制度的宗旨是维持好的关系而不是好的公司。要想维持好的关系,与其日后发生纠纷对簿公堂,不如在一开始设立公司时就未雨绸缪。要避免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压迫,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大股东、控制股东滥用权力的制约与惩罚机制。完善股权回购机制,在产生公司僵局时,允许小股东请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针对第二种对抗式的矛盾,设立公司时应尽量避免持股比例对等的股权结构。如果因双方出资相等而无法避免持股比例的对等,可以考虑设置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表决权比例,以防表决僵局,或者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引入第三方进行调节或者裁判,如指定的中介机构,特定人员组成的委员会、独立董事、监事等。

[参考文献]

[1]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J].北大法律评论,2014,15(1):1-51.

[2]金玄武.公司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9,24(1):87-93.

[3]王军.中国公司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4]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8(5):130-140.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5-0074-02

作者简介:朱珠(1993-),女,江苏宿迁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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