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
2016-12-03汪振庭
摘要:通过比较分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善意取得在举证责任、不动产善意取得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也有不同,例如在对善意概念的界定、善意时间点规定、盗赃物的有关规定上存在区别。
关键词:善意取得;盗赃物;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107 -01
一、我国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106条~108条,以及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5、16、17条等条款中。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该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受让的标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其二,受让人在受让该财产时须是善意的。强调了受让人的善意和确定善意的时间点。其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四,转让的财产应符合法律关于登记或交付的规定。其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但无处分权的范围包括哪些,这里并没有明确。
《物权法》107条主要是对善意取得作出的限制。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是对善意取得的排除情形作了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转让合同绝对无效,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理由主要是善意取得虽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仍属于一个交易行为,若无权处分之转让合同无效,自然应该阻止该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包括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
二、善意取得制度比较法上的分析
(一)受让人的善意。
受让人的善意是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要件之一。但何为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给予界定。但由《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受让人的善意,主要是指不知道且无重大故失。在逻辑关系上是“且”的关系。《德国民法典》也没有从正面界定什么是善意,但却从反面界定了什么不是善意。非善意不仅包括受让人明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还包括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情形。在逻辑关系上是“或”的关系。在举证责任上,德国和我国是相同的,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何时开始确定善意?我国《物权法》规定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确定善意的时间为受让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对此,《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作了概括性的解释,但仍然存在缺陷。
(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仅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且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承认不动产可以善意取得并非我国的先例。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①,在土地登记簿册所记载的内容不正确时,仍可产生善意取得,但取得人须不是明知。《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也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但在《德国民法典》中不动产受让人的非善意只有明知而不包括重大过失,从而使不动产受让人所负责任有所减轻,这是不动产取得的非善意与动产取得的非善意之间的区别之一。我国与此不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重大过失,规定在我国《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第二款上。相比较而言,使不动产受让人所负责任增加,不利于交易的便捷。
不动产中的善意时间点确定是否也存在不同情形?由于不动产取得需要取得人在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这样可能会出现让与合意是在申请登记前达成或是在申请登记后达成两种情况②。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取得权利必须登记,权利取得人明知前项事实的时间以提出申请登记的时间为准,或依第873条的规定所必需的协议在以后才签订者,以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该款明确区分了两个时间点:对申请登记前达成合意的采用提出申请登记的时间为准,而对在申请登记后达成合意的则以协议成立的时间为准。相比之下,我国《物权法》对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时间点的确定只有一个概括性规定。显然,这样的概括性规定是不能适应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各种复杂形态。因此,制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对此加以明确是非常必要的。
(三)对盗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用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式。这种模式过分保护了原权利人的利益,疏忽了对善意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则采用了绝对适用善用取得模式,规定了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采用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式对盗赃物和遗失物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 193 条规定对于盗赃物或遗失物,原所有权人可以从物品被盗或遗失物被占有起 2 年内,向善意第三人即受让人,请求回复该盗赃物或遗失物。但若受让人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原所有人之财产的,除非原所有人向受让人支付其购买财产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瑞士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的规定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于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参考了瑞士和日本的规定。
目前认为,在我国,金钱、无记名证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并没有明文的法条具体规定。对于盗赃物的概念,一般认为,指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原占有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而对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没有具体明文的规定。通说认为,盗赃物和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小结
通过比较,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一些需要完善之处。首先,《物权法》有些规定还仅是概括性规定,如对确定善意时间点的概括性规定。这一部分已经通过《物权法解释(一)》得到部分的完善。其次,《物权法》有些规定还不够全面,如《物权法》第107条只提到遗失物,而未提到盗窃物,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盗窃物与遗失物都是同时被提到的,但在理论界,通说观点采用的是以 德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观点。再次,《物权法》、《物权法解释(一)》对善意的界定,不同于德国民法对善意的界定,尤其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我国规定了非善意包括重大过失而德国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外,只有明知。使不动产受让人所负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发展,值得借鉴。
注释:
①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40页。
②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16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作者简介:汪振庭(1992.08-),男,汉,安徽,硕士在读,广东财经大学,法学理论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