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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网络时代的“无名氏诉讼”程序

2015-12-29

法庭内外 2015年2期
关键词:无名氏侵权人服务商

揭秘网络时代的“无名氏诉讼”程序

文/陈昶屹

2014年10月9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号称互联网法律问题裁判规则“三驾马车”之一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该《规定》涉及了社会广泛关注的转载网络信息行为过错认定、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热点网络问题。但是,相对于回应这些针对社会热议现象的“应景之作”,该《规定》中第4条确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名氏诉讼”制度才是法律专业人士眼中最大的看点,因为这项制度解决的是具有网络时代特点的诉讼程序问题——起诉“网上匿名”的被告,所以它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独有规则。

它山之石:美国应对匿名网络用户的“无名氏诉讼”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存在“无名氏诉讼”(John Doe Action)这样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诉讼——在网上侵权领域,系由法院通过司法指令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要求强制披露匿名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由于美国隐私权法案及私人隐私政策的限制,网络服务商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被要求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的。目前,美国判例法采用了一种“前置程序”来确保涉嫌诽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随便披露,这种程序一般有以下几个步骤:(1)原告首先向法院提起“无名氏诉讼”,同时要求网络服务商披露涉嫌诽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2)网络服务商直接向涉嫌诽谤网络用户发出通知要求该用户自行到庭应诉,或者由网络服务商代替涉嫌诽谤网络用户到庭为该用户进行辩护;(3)原告先行向法院举证证明网络用户存在诽谤的法律事实要件,经法院审查该诽谤事实基本成立;如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存在诽谤事实或诽谤不能成立,则驳回原告的申请;(4)法院向网络服务商发出命令后,网络服务商根据法院命令向原告披露网络用户的必要身份信息。这样,该诉讼程序中的前置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涉嫌匿名网络用户的个人身份信息被随意披露或被欺诈获得的问题,同时解决被侵权人不知道告谁和法院如何确定真正被告的问题。

千呼万唤:中国式 “无名氏诉讼”程序出炉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无名氏诉讼”这一特别程序,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文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被起诉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身份信息。为了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体制框架内弥补该法在应对网上侵权诉讼时的制度供给不足。该《规定》第4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该条款采取了现行诉讼程序法框架下的权宜之计,即允许原告先将网络服务商作为名义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诉程序并进入审判程序后,在网络服务商提出他人行为抗辩时,通过法院责令的方式让网络服务商披露侵权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以便实现与“无名氏诉讼”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因此,《规定》在符合中国国情的背景下建构应对匿名网络用户的诉讼程序中具有创新和指导意义。但是,遗憾的是,作为司法解释的该条文,针对法院启动责令强制披露程序的条件时,只是做出“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的笼统性规定,缺乏像前述美国“无名氏诉讼”程序那样的具体操作方法,必然在指导未来司法实践中启动强制披露程序的标准上大打折扣。

拾遗补缺:强制披露程序的规范适用

强制披露程序是掌握网络用户注册信息的网络服务商按照司法部门的指令通过其向被侵权人提供侵权用户上网信息以便确定真正被告或共同被告的特定程序。正当的强制披露程序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披露责任主体为受诉的网络服务商,通常为发生网上侵权行为的网站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在遭到被侵权人起诉后被纳入了司法程序的参加者范畴。(2)信息披露方式是通过司法部门的特定指令进行披露,即是通过“公力介入模式”而非“私力请求模式”完成的,网络服务商仅凭被侵权人的单方请求是不能披露侵权用户的注册信息的。(3)信息披露范围为侵权网络用户的上网信息,包括网络用户的身份注册信息及网上行为信息两大部分。但是,由于网上行为信息量可能较大,也没有时时储存保留的必要,因此,网上行为信息不要求全部披露,只要披露法定时间段(比如60日)内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即可。当然,身份注册信息在非实名制注册情况下,网络用户可能通过提供虚假注册资料、使用网名发布信息等方式隐藏自己的全部或部分真实身份,即使网络服务商披露该身份注册信息也无法查到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因此,没有法定要求实行用户实名注册的网络服务商只要披露了相关信息即承担了此项法律责任,即使该信息并非侵权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是,如果法定要求实行用户实名注册的网络服务商,例如,目前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无法提供实名注册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需要承担其他侵权责任。(4)信息提供路径是通过司法部门转交被侵权人,而非在得到司法指令后直接将侵权用户的相关信息资料向被侵权人交付,司法部门在得到网络服务商提供的信息资料后需要先行对资料的信息范围进行一定审查,防止超出诉讼范围或主张权利必要范围的被侵权人个人隐私信息被披露。

慎之又慎:程序适用的价值冲突

在审理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诉讼程序中的信息强制披露问题是一个牵涉多方利益的博弈问题,它一方面涉及被侵权人能否查明谁是真正侵权人以便主张权益获取救济;另一方面涉及到网络用户的匿名表达、隐私权等切身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再一方面涉及到网络服务商因信息披露引发用户恐慌与离散,造成现实与潜在经济损失的担忧,因此,法官对程序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必须慎之又慎,防止原告滥用程序权利,侵犯个人隐私,以起诉侵权之名,行获取个人信息之实,加重网络服务商对信息披露的顾虑。因为“轻易便可获取匿名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势必会阻碍人们之间的正常交流,压制颇值得珍视的表达自由,以至于带来较为严重的寒蝉效应”。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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