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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2015-11-12王慕蕴

关键词:保险公司

王慕蕴

摘 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举足轻重的,但在审判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一直是法官争议的焦点。本文着重分析了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并对代位诉讼地位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保险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14;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0-0105-03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经常会涉及侵权诉讼和保险代位诉讼,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复杂性,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诉讼中具有不同的诉讼主体地位,两者的法律代位诉讼权、受害者第三人群体的赔偿条件以及被保险人的保险适用资格都存在较大差异。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法律规定限额内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为商业险)具有明显的商业合同性质,对机动车车主而言是自愿性的,其购买目的是为了分散或减轻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运行中以及交通事故处理中产生的侵权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关系相比其他类型侵权诉讼案件而言具有更为复杂,不仅涉及保险责任制度,并且还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代位法律关系等进行处理。首先要在法律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一方进行赔偿,然后再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根据商业险以及保险法的合同规定条例确定最终赔偿范围和事故赔偿责任额度。我国对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两者为共同被告时,法院准许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这一法律规定对于缓解因各个地方司法机构主体不一致以及保险公司主体地位混乱而造成的法律纠纷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然而,在实际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分析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关系,首先要了解赔偿中的民事主体以及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因违法的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有两个方面特征: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各种损失,并以财产的形式进行补偿;第二,交通事故诉讼程序中会出现多重复杂的赔偿诉讼主体类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包含三方法律关系,分别为保险公司、肇事机动车车主以及交通事故受害者。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是最关键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几方关系十分复杂,因此我国对其各方关系进行了规定。当参加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人员伤亡时,保险公司应在其参保范围之内对第三方进行赔偿,然而这种赔偿在投保人所交强险以及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规定投保限额以外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此外,还要对道路交通侵权诉讼具体责任限额进行分析,当受害第三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得到赔偿的财产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的,则需要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而超出保险公司限額外的相关赔付则需依具体情况而定。当双方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时候,需要受害一方的投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当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时,则有被保险人承担其余相应法律赔偿责任[2]。

(二)从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分析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相关理论最主要有法定权利说和原始取得说,这两种学说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具体赔偿义务与法定责任都有明确的说明,在免除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进行法律赔偿诉讼,要求受害一方与被保险人都享有并承担相同性质的独立权利,具有限制保险人对受害第三方行使抗辩权的法律效力[3]。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具体法律诉讼地位是由受害第三方是否拥有对该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而决定:在受害者第三方拥有直接请求权时,受害第三方可依据相关法律直接诉讼保险公司;如果受害第三方没有直接诉讼保险公司的法律权利,受害第三方则只能以肇事方的名义进行法律诉讼,而保险公司则只能对被保险人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因此,如何进一步规范受害第三方的具体保险责任赔偿权对于实现其法律请求权具有重要作用。

(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分析

关于保险公司的法律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司法部门为主,他们承认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一定义务范围内的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以原告为基础前提下,保险公司才能成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被告,否则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第三者;第三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诉讼的主体应该由受害第三方与被保险人构成,其法律侵权诉讼与保险公司无关。可见,无论选择哪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诉讼模式都会对受害者第三方的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保险公司不能作为当事人一方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有时会出现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因恶意串通来诈骗保险公司大额财产的情况。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纠纷时,保险公司、机动车肇事方、受害第三方之间存在着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因此,由机动车肇事方引起的受害第三方人身与财产的损失,受害者有权利要求肇事方对其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肇事机动车一方拥有对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索赔权,存在着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却存在以下情况: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的受害第三方可单独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可以单独作为被告;第二,受害第三方将机动车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但是这不符合法院审理诉讼案件中共同诉讼的条件,共同诉讼案件的各种主体必须具有共同的法律诉讼属性,而受害第三方与机动车肇事方之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与受害第三方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因此不能形成共同诉讼的前提条件。

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联系:第一,两大险种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第二,二者都具有商业性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第三,商业三者险是强险的补充与完善,两者之间具有互补关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双方归责原则有差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第二,赔偿范围不同,商业险比交强险的范围更广泛更具体。第三,费率的厘定和经营原则不同。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性必须购买的保险品种,在全国都有统一的收费标准;而商业三者险在不同的保险费率下会出现不同的车险管理模式。第四,赔偿程序与赔偿方式不同。商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要严格按照一定的理赔顺序来进行,保险公司首先要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以确定赔付数额;商业险会根据投保人的具体数额与比例来进行赔付。第五,责任范围的不同。商业性第三者保险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其中机动车投保人可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以及故意撞人等不予承保的条款;而保险人则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诸如未按时缴纳保险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等不予赔偿的除外责任。

商业险的最终目的和利益出发点并不是为了补偿财产,而是为弥补被保险人因赔付受害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失。可见,商业险的主要职责和范围是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害及损失,从法律意义而言具有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害第三方的双重法律功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增加受害人的商业赔偿保险的方法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法律权利。此外,受害第三人可以依据相关的保险条约规定同时向肇事投保人索赔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因个人财产不足或破产时,受害者第三方可根据相关法律要求其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商业险受害第三方没有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交强险与商业险在事故责任赔付中具有不同的责任风险和赔偿标准,交强险下的受害第三人无论在何种民事责任范围内都可享有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而商业保险在赔付中则需要按照具体事故责任进行相应责任与义务的承担。此外,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请求权具有直接性,而商业险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具有一定的间接性,要以被保险人同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为基础。

三、保险代位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分析

(一)保险代位权及其在责任保险中适用情况分析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律的规定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①其核心原则是在特定情形下,由保险公司代位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保险代位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相关债务纠纷权责转让规定条例,后来随着国际范围内各国立法机构和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逐渐发展成法律制度。法律范围内的责任保险险种主要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它与其他类型保险具有本质区别,其担保对象不是受害者本人,而是以被保险人的应该承担法律赔偿风险比例作为承担保险的对象和赔偿范围,相比其他财产保险而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二)保险代位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国内一些法学专家学者认为,责任保险代位权与债权代位权具有相同的应用本质和适用范围,然而,它们之间在法律性质、法律意义、构成要素以及法律行使權利职责等方面具有诸多不同点:第一,保险代位权的法律本质是进行债务财务的转移,而债权代位权的目的是进行债务的保全。第二,保险代位权具有的独立请求性质,不需要通过法院便可行使这一权利,而债权代位权则必须通过法院裁决后,是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此外,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害者第三人有权依据相应的法律事实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付保险金。而依据我国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和保险代位权等规定,取得责任保险代位权的两个两个先决条件为:(1)责任保险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通过这一条例可对在交通责任保险案受理的过程中的共同侵权人进行法律约束。(2)在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或者是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下才可取得责任保险代位权。

(三)保险公司在保险代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法理分析

国家通过规范并实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强制性车辆保险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机动车只要交过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规定内进行赔偿。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人身伤亡损失责任赔偿费用后,可对事故责任人实行代位追偿权,并且需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金额则以给付的赔偿金为限。保险公司只有在符合一定法律条件下的赔偿情形才能适合保险代位权,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金这一条法律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赔偿之前将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则有可能无法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导致获得救济的风险增大[4]。

近年来我国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并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法律规章制度进行多方面补充,以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广大受害第三者群体的基本利益与人身财产权益。本文着重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所产生的各种利弊情况进行阐述,并对保险公司在法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行了分析,并对交强险责任制度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

注 释:

①李阳.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参考文献:

〔1〕梁庆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探析[J].福建法学,2013,(4).

〔2〕钟琴,林轲亮.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J].现代商贸工业,2012,(6).

〔3〕陶美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D].华东政法大学,2013.

〔4〕李国波.交通事故诉讼中保险人主体资格的法理评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3).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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