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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015-10-21李杨雪爽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

李杨雪爽

【摘要】目前我国环境侵权现象日益严重,本文对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进行分析,阐述了各种解决方式存在的不足,针对不足,分别从协商、调解、仲裁、行政处理与诉讼的角度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最后对这些解决方式进行衔接,使其形成协调统一的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高效公正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关键词】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96-01

一、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及不足

环境侵权,相对完整的表述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它在侵权的原因、主体、状态等方面明显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区别。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范围广、受害人多、矛盾尖锐。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分为两大类: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

(一)非诉讼解决机制

非诉讼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调解、仲裁与行政处理。关于协商,双方当事人往往地位悬殊,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这种方式的成功率很低。民间调解对于受害方容易确定的小范围环境侵权的解决优势很明显,但是危害公共利益时,难以保证当事人不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牺牲公共利益。仲裁在立法上不完善,不管是环境基本法或者单行法都未明确把它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定途径。而以行政处理解决环境纠侵权纷的通常都比较顺利,当事人往往也都能够积极配合,因此它应当逐渐变成最重要的方式,但是目前我国行政处理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比如缺乏公正性、效力不明确、手段单一等等。

(二)诉讼解决机制

关于诉讼解决机制,它包括民事解决机制、行政解决机制和刑事解决机制这三种。它是最权威、最规范、最后的救济手段,但目前的法律规定在起诉资格与受案范围上很难做到对公民环境参与权的保障,也无法体现环境保护的公益目的,并且环境刑事案件的量刑普遍较轻,这对于有些环境侵权案件造成的巨大危害的弥补可谓是九牛一毛。

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诉,初次将公益诉讼制度编进民诉,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費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发生了历史性的飞跃,但规定过于空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协商、民间调解与仲裁制度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吸收具有专业环境素养的人,来提高调解的专业性与准确性;行政机关在接到案件时,若发现可以适用民间方式解决,可以引导当事人去采取这些手段,来提高协商和调解的适用率。

完善仲裁的立法建设,明确仲裁是法定的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仲裁机构管辖的范围,以及仲裁人员的组成进行科学的分配,充分发挥出仲裁的优势。

(二)行政手段的完善

在环保部门内设立专门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构,并且从省级开始进行垂直领导,避免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新设立机构内的人员的专业性。

补充立法,来给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有反悔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赋予环境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所做的调查鉴定等以证据效力,为诉讼提供便利,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

在现有的行政调解制度之上,增加行政裁决制度,对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理决定。对于能调解的案件进行行政调解,调解不成功的或者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裁决,保证行政处理的效率。裁决作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裁决有异议的,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完善诉讼解决机制

建立专门环境诉讼制度,即将过去三大环境诉讼加以整合,将其视为一个系统的整体,来对纠纷进行解决。首先,制定专门的程序法,来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第二,设置专门的环境法庭,来专门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的环境案件;第三,制定特殊规定:放宽起诉资格、扩大受案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免诉讼费用、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等;第四,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第一要在立法上确认环境权;第二,加大相关立法;第三,确认起诉主体;第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五,不对诉讼时效进行限制;第六,减免诉讼费用。

(四)建立非诉讼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衔接

对于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鼓励协商调解,强化行政处理,诉讼作为最后选择”的总路线,注重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自身完善,更应该注重它们之间的相互协调补充。

环境仲裁与环境诉讼之间,若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存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则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应该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环境仲裁的权威性。

环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与诉讼之间,赋予环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相应的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的工作给予肯定,调解中的相关鉴定评估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性负责;而调解不成作出行政裁决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邹雄,等.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0:21.

[2]由然,陈香玉.论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J].资源与人居环境,2011(1):103-104.

[3]韩雪.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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