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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探讨

2015-10-21陈凌云刘富荣

2015年37期
关键词:不动产

陈凌云 刘富荣

摘 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就备受瞩目,学者们和司法机关的争论也不断出现。特别是第七条的规定,在物质泛化的今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人们普遍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与中华民族倡导的姻亲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因此,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法律实施的阻碍,成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正确的处理法律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法律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赠与;不动产;赡养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8月,备受关注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发布实施。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涉及与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房产问题,自实施以来,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我认为,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各方对司法解释认识上的偏差。法官等法律人士多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导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审判案件时用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不是处理家庭伦理关系的准则。而普通民众则认为,司法解释提醒他们对自己的利益要充分的重视,即便是夫妻之间,经济关系要分明。如何厘清婚姻家庭中各方的利益,避免经济账簿影响家庭关系呢?本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为例,探索出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方式,来解决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缺陷

(一)法律效果与构建和谐家庭相悖。和谐家庭的首要要求就是诚信友爱,其本质是家庭中每个个体之间的和谐。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最基本的,也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和谐,不被金钱利益所左右,才能实现家庭关系的和睦、融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条之所以引发争议,主要是因为对于未出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结束后受到了损害,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女方的利益受损,导致家庭关系的紧张。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出资方父母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这一方式,间接地把赠与自己子女的意思表达出来,当然,这也便于司法机关的认定。但是,这样规定看似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但在无形当中破坏了家庭关系的和谐,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一旦一方父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另一方必然会体会到对方父母的本意,家庭之间的矛盾悄然拉开,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忽略了对方付出的赡养义务的预期。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双方父母都有赡养的义务。但根据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的习惯以及中华民族的道德观念,照顾老人的工作主要由女方承担。[1]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釋,若男方父母在婚后为儿子买房,如无特别约定,则属于儿子个人的财产,视为对儿子的赠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约束,如何让女方积极的孝敬父母,并愿意主动的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用?而父母赠与自己子女房产,无非想让子女在自己年老时尽赡养的义务。因而,在父母赠与时,虽没有约定子女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子女接受赠与时已经暗含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如果赠与的接受人是夫妻双方,则更有助于赡养义务的履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虽然避免了夫妻离婚时房产的分割损失,但是对父母的照料与扶助方面的损失是不容忽视的。

(三)忽视了婚姻关系的人身属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其强调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弱化了人身关系。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反而为家庭的不和谐埋下了邪恶的种子。众所周知,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是附属在人身关系之上的。虽然立法重视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这是《物权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不是《婚姻法》所能规制。《婚姻法》应当规定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安定,以及离婚时如何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而且要特别重视对弱者的保护。[2]

三、父母为子女婚后买房归属权的建议

(一)重视婚姻家庭人身情感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无非是告诫人们要对婚姻重视,婚姻不像购物,可以随意更改。现在离婚率日益攀升,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牵扯到房产等财产的分割。父母为子女买房,却不敢署夫妻双方的名字,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怕出现离婚问题。[3]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才是幸福的,婚姻也主要体现的是人身关系。司法解释固然可以解决财产问题,却忽视了婚姻的灵魂所在。因此,在判定房屋产权归属时,应当重视身份因素的影响,不能只考虑司法审判的需求。

(二)对女方赡养父母和家务成果的肯定。如日本学者竹中惠美子所言,“妻欲与夫在社会上、经济上具有同等之地位,则最根本的方法就是走向社会,参加职业劳动以获得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为使妇人都能走向社会,则家事劳动社会化乃势在必行。”[4]因此对于妇女的家务成果的价值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并由法律予以保障。一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给予特殊的保护,以此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对女方家务的肯定还能激发女方对父母赡养的热情,使女方真正感受到自己是家庭中的一员,而不是“房主”与“租客”的关系。这对于平衡夫妻双方的之间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家务劳动在社会劳动中占有较大的比重,是社会劳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认可,同国际接轨。

(三)重视对购房父母尽赡养义务方的补偿。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已成为千百年来中华民族的共同认识。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父母必要的照顾。子女作为赡养义务人,在父母年老、疾病时,应当履行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关心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11 条规定,作为赡养人应该履行的赡养义务既包括老年人在经济上的供养和日常生活照的照料,更要对老人的精神进行慰藉,不能只满足老年人的物质要求,更要注重更精神要求的质量。女方对父母的照顾一般是隐形的,主要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不易引起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女方的贡献更是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因种种原因导致婚姻的终结时,男方应当对于女方对购房父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予以肯定,并给以适当的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这样才符合婚姻家庭伦理的要求,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征。

结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立法目的上和社会效果上存在着冲突,它过分强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质利益,这和婚姻家庭中的感情因素是相偏离,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有着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要对夫妻双方的利益进行综合评价,既要对夫妻间的权利予以公平对待,又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给予必要的保护。对于父母出资购买的婚后房产,女方尽了夫妻义务和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基金项目:2012年陕西省教育厅《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财产法规则适用问题研究——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陕西省的实施效果为研究路径》(项目号;12JK0007)

参考文献:

[1] 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4):16-17.

[2] 麻爱琴.《性别视野下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第5条、第7条、第10条为视点》[J].苏州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9):29-30.

[3] 廖永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D].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18-20.

[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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