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效果分析
2016-03-24李雪鸣
作者简介:李雪鸣(1991.12-),女,汉族,江苏泰州,法学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系,研究方向:民商法系。
摘要:冒名处分不动产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是同案不同判。本文从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出发,否认了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认为其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关键词:冒名处分;不动产;善意取得;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性质
在私法自治原则的框架下,行为主体通过自己或者授权他人以其名义而为法律行为,并承担该行为的私法效果,此时法律行为主体均是“名”“实”合一的。而冒名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实施者并未取得真实权利人的授权,而擅自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通常以伪造高仿真身份证、签名、房产证等方式,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其就是真实的权利人,行为实施者是冒名人,真实的权利人是被冒名人,此时法律行为的“名”与“实”是分离的,被冒名人或会承担违反其真实意志的法律后果。
关于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定性,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纳入无权处分的范畴,无权处分行为是指一切无权处分人所实施的处分他人权利的行为。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涵盖了以自己的名义无权处分和冒充名义人实施处分这两种情形,无疑是扩大了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无权处分”应当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标的物所进行的处分行为,所谓无权利人,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之人。概以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正是无权处分与冒名处分的最重要的区别,也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最显著的区别,若将冒充他人名义的行为归于无权处分的框架之下,则会大大模糊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冒名处分这三者之间的区别,造成相似制度之间的适用混乱。无权处分只能是无处分权的行为实施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处分行为,而冒名处分行为中,行为实施者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真实权利人的名义,因此不构成无权处分。进而需讨论的是冒名处分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从表面上看,冒名处分行为与表见代理相类似,均是以真实权利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均有使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权利表象,但二者之间最本质的差别在于,表见代理中的权利表象通常是由被代理人制造的,无权代理人利用这种表象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其是以代理人身份而为法律行为;而冒名处分行为中的权利表象是由冒名人制造的,冒名人通过伪造身份证等行为使相对人相信自己就是真实的权利人,而不是自己享有代理权。
因此,冒名处分行为既不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现有法律并未对这一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理论界和学术界对于冒名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是莫衷一是,主要是围绕适用善意取得还是无权代理这两大制度展开,下文笔者从这两大制度出发,以探究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
二、冒名处分不动产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分析
支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主要有以下两种代表性观点:一是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作广义理解,冒名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善意买受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二是认为诈骗财物应与盗赃物、遗失物一样,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可以行使有偿回复请求权。观点均认为冒名处分行为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差别在于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还是第107条。概以为,冒名处分行为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商榷,下文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冒名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上文对冒名处分行为的定性分析可知,无权处分行为最大的特征在于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处分行为,而冒名处分行为中,冒名人是以被冒名人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盖笔者对于学者关于无权处分应作扩大解释的观点并不赞同。此外,我国物权法中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规定在第107条,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盗赃物,虽然有学者主张盗赃物也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处分不动产可与盗赃物相比较,既然盗赃物都没能被明确列入善意取得的保护范围,若将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违反了“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规则。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
登记簿错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决定的,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物权的公信原则体现在,当公示的权利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时,对信赖该信息而为法律行为的交易者,将形式上的权利视作实质上的权利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不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为登记,公示的权利信息则体现在不动产登记簿之上,在承认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前提下,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德国、台湾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不正确的土地登记会导致善意取得的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以土地登记不正确为要件。”据此可知,只有当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相分离时,才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中,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并没有错误,作为善意取得前提的错误登记的权利外观并不存在,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案件中,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
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的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障财产“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其本身就以牺牲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为代价,因此各国在善意取得制度时均极为慎重。法国、日本均只承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只见诸于承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国家,为了维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也没有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展到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只能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并非是指对相对人所有的善意均加以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表明相对人只有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才能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仅如此,登记事项往往包括权利状况、自然状况与其他事项三个部分,并非所有的登记内容均可以发生善意保护的效力,而是限于具有登记能力的权利状态。而在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案件中,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事项并未发生错误,仍然是登记在真正所有权人的名义之下,交易相对人此时与冒名人进行交易,并非是基于对登记簿权利记载事项的信赖,而是基于对冒名人错误的身份信赖,这种对假冒身份的错误信赖,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宗旨,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的分析
在处理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案件中,另一主张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冒名处分”情形下原登记簿并无错误,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但善意第三人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应借鉴比较法经验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9条之表见代理制度。笔者赞同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学说,理由及其适用阐释如下。
(一)借鉴比较法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在德国法上,冒名行为属于“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范畴,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相区分。后者的名义不具有私法意义,而前者是指用某个特定人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并使该特定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效果,冒名行为即属于该类。虽然德国学者对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范畴存在争议,但在法律后果上一般均主张在代理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德国学者对冒名处分行为效果的阐述一般集中在代理制度章节。如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冒名行为的利益状况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无权代理,若冒名行为未经名义载体的同意,在法律效果上应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在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冒名者就是被冒名人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主张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二)从利益衡量角度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法律交易的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而此须以具有一定的权利表征作为基础。如何落实于具体制度,则涉及到利益衡量和公示的问题。”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以登记簿存在错误为前提,而无须考虑权利表象形成的原因,对善意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也比较轻松,因此若将冒名处分不动产的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只要善意相对人支付了对价以及完成变更登记即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被冒名者完全没有预测、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例如冒名者通过高科技手段制造仿真身份证、房产证,骗过公正机构或登记机关),显然对于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过度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在表见代理制度中,虽然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是否作为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尚存在争论,但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主张表见代理须以本人的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这就更好地调和了所有权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不至于出现严重偏向哪一方的现象,能更好地平衡双方利益,解决法律争议。
(三)冒名处分不动产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冒名处分不动产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在类推适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被冒名人的可归责性和相对人的善意。被冒名人的可归责性可类推适用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对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的判断,理论界主要存在过失责任说、诱因说和风险责任说三种,笔者认为不宜将其中的一种作为单纯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则应当以一个理性人在当时所处的情境能否辨别出冒名者系假冒他人身份来判定。因此,当被冒名者对冒名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且交易相对人善意时,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善意相对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被冒名者向冒名者请求赔偿,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被冒名者对冒名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或者相对人没有信赖合理性,则应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48条。(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术研究及社会调研
《为何赵薇老公类型案例同案不同判——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效力分析》
项目号:2016-4-0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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