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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况

2015-10-13

人间 2015年13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完善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况

王鑫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沙坪坝 400031)

摘要: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全面总结了我国刑事司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领域的丰富经验,把司法实践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做法提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最大的两点是非法证据的排除。本文将简要阐述新刑诉法颁布之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况、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成要件;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定义。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人员因取证手段违反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侵犯到了公民的宪法权利或者法定权利,导致取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即不具有可采性,而被法院予以排除的规则。

2.非法证据:按照最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法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只是前者证据是直接排除,而后者是先进行补正,不能补正的才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对基本人权予以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和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这一规则本身就体现出了对人的尊重,特别是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尊重。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准确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就将会极大程度上避免虚假、非法的证据被法庭采纳,从而有利于案件经过审判而得出公正、正确的结果,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査明犯罪分子,准确地打击犯罪行为,避免伤害无辜的公民。

2.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加以平衡。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收集审查证据无疑是前提性、基础性的要件之一,而对于搜査扣押证据的审查更是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有着尤为重要的影响力,因此需要严格的证据规则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沿着合法方向进行发展,这也是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3.顺应国际司法改革和发展的潮流。198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保证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使用任何己经确定是由酷刑而获得的口供作为证据。”我国早在1988年就经批准加入了这一公约。所以,在我国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但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符合国际公约和普遍规则的要求,还有利于我国司法改革与国际的接轨。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发展现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简单规定。在实践中,2010年之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只限于文本规定,很难在实践中发挥效用。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这是中国第一次在全国人大的立法层面采纳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该规则。除这一条外,新《刑事诉讼法》中还有5个法条共同构成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来说有新《刑事诉讼法》第50、55、56、57、58条,至于其具体内容在下文将会相应地提到。2012年12月24号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的定义,根据《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就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目前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就只有这么多。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指哪些证据需要排除,按照新《刑事诉讼法》54、56条之规定,主要有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即指言辞证据。第二部分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非法证据,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仅仅对该证据直接予以排除。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有权知道哪些证据系非法所得,是不是予以排除,以及不予排除的理由,即便该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也应当知晓,因为该证据系非法所得还可能关系到其它证据的合法性,以及整个侦查程序的适当性,因此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参与下进行。笔者认为这样的考虑是妥当的,因为在赋予被告权利的同时也对侦检机关的调查取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文明司法、以及保证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1.启动主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4、55、56条之规定,该程序的启动主体主要分为两个部分:(1)司法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主动启动;(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启动。

2.启动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提起。就我看来,应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诉前审查之前完成,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将非法证据排除到诉讼程序之外,对不必要进入下一阶段诉讼程序的案件及早进行分流,一方面使无辜涉诉者早日摆脱诉累,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所以这也应该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方向。

3.审查主体:就法条来看,目前主要局限在法院审查。但有的学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因为有检察机关的介入,有条件适用三角形的刑事诉讼构造,由检察机关居中裁判,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一方就非法证据进行辩论,并由检察机关做出决定。”即把检察院作为一个审查主体来看待,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想把此模式运用于现实的条件并不成熟。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之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以及第58条之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说明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检察机关有义务提供各种证据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但要界定非法言词证据应当排除这一原则,更要详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细致阐述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的特征,通过界定何为非法手段来判断何为非法证据,从而能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这不但需要立法者有着先进的法治理念,更需要将司法实践与立法技术相结合。

(二)增加滥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权利的违法成本。

即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在不能明确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而故意使诉讼程序中止的时候,给与相应的惩罚,对侦查机关的失职及滥用职权等行为加大处罚,提高违法人员的犯罪成本,这样应该能对比如意图刑讯逼供的人员起到一定警示和威慑作用,让其三思而后行,衡量利害结果。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被告人或者相应的司法机关滥用诉讼权利,也更能有效的达到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制度目的。

(三)降低启动该程序主体的初步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赋予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在主张其言词证据为非法取得时,应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且提出的这些线索应达到足以令法官怀疑取证合法性的程度。但是这种提供线索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证明责任呢?如果让被告人承担主张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理论依据何在。因此我认为这无疑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对于这些证据被告是很难甚至不可能出据的,因为被告自被羁押之后就已处于公权机关的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必要的。

总而言之,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不算尽善尽美,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中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中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代表了中国未来由轻程序重实体的立法思想向程序实体并重的法治理念的转变,同时也体现了中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保障的重视。

参考文献:

[1]佘景妮.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问题探析——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指导意见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1(19).

[2]姚海东,董斌.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途径 [J].中国检察官.2011(21).

[3]宋英辉.中国大陆地区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范围 [J].中国法律.2010 (04).

[4]任琰,谭恩惠.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5]马书奎.浅议民事法律援助工作 [J].华章.2011(28).

职守罪行为方式,同样可以用位阶关系将二者的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也就是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5-0038-02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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