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持刀砍人行为的法律适用
2015-08-21赵伟伟
赵伟伟
内容摘要:在公共场所持刀砍人行为的性质需根据行为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境,结合行为方式的内在自然属性来具体认定。危险方法应界定为行为实施后,不需要行为人继续添加作用力即可一次性源源不断地波及到更多对象,且不可控制。
关键词:公共安全 危险方法 故意杀人
盘点近些年出现的在公共场所持刀肆意砍人事件,云南的徐敏超持刀在人员积聚的旅游景点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造成20名游客和行人的伤害后果,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同样是在公共场所拿刀随意刺不特定人的行为,有些却是以非公共安全罪认定的,如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对“3·1暴恐案”涉案4名被告人,判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福建南平郑民生的校园凶杀案,也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见人就伤的案件究竟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此类案件解决的关键在于确定持刀肆意砍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危险方法?这种杀人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危害到公共安全?
一、公共安全的概念
法益具有指导和限制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因此分析具体各罪离不开对法益的衡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也在于法益的不同。学界普遍认可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和(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中最具争议的便是侵害特定多数和不特定少数人的行为定性。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
有学者认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1]然而这一原则不仅很难界定,在理论上也无法贯彻到底。究竟多数是指多少人?为何实践中常出现的灭门案同样是杀害多人但却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特定性也存在诸多模糊性,究竟是指行为的不特定性,还是结果上的不特定性?笔者认为在判断时应当以行为方式本身内在的持续波及性来判断,倚重于行为意义上的不特定性。因为司法意义上所认定的事实,都是以一种事后的目光进行审视,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同故意杀人罪一样,最终呈现出来的法益侵害主体也是特定的人,因此结果意义上的特定与否对于二者的区分作用并不明显。
所谓行为意义上的不特定性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首先,行为针对特定多数,结果危及特定多数且不具有内在的向外扩张的可能性,如灭门案,则是故意杀人罪。这里所说的内在的向外扩张的可能性是基于行为属性,假定在一种无干扰理想环境下,一次行为的作出无需行为人追加原因力即可源源不断地造成损害的属性。例如在正在运营的学校食堂的食盐中投毒,投毒动作一经实施,“一次”行为则会自然扩散至每个前来打饭的人,若想达到目的无需行为人不断添加新的损害行为,只需等待更多的法益主体主动靠近危险源或危险源自动自发的波及到更多的法益主体;而若想消除这种危险,反而需要行为人积极地采取其他回避措施,如告诉相关人员饭中有毒或及时阻止他人取饭。反观灭门案中的杀人行为,若想杀害全部家庭成员,需要行为人不断实施新的砍杀动作,追加新的原因力,“依次”行为才可达到目的;而若想及时停止损害行为,只需停止自己的动作。可见,二者的行为进程并不相同,“一次”与“依次”体现出的不仅是行为的次数,也体现出行为的不同性质,即不同的原因力添加方式。
其次,行为针对特定多数,结果却危及不特定人,此时应看行为方式在社会一般合理人看来是否通常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只想侵害特定人,但却造成对更多法益的侵害和危险,此时不可一概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不能因为造成严重后果就直接推定有罪,而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合理人的视角看此行为是否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是否行为的实施经常伴有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这里的判定其实具有自然犯的属性,因为危险感的存在可以说是一种万人共通的感知,依此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是否存在对这种危险的放任。
最后,行为针对不特定少数人,此时应看行为方式,若符合一次波及性,则危及公共安全;若在一次行为之后,若想再次波及另一法益,需要追加原因力的话,则是数次连续行为。
(二)公众安宁与稳定的理解
有观点认同特定多数人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并进一步认为公共安全也包含公众秩序的平稳和安宁,[2]笔者反对这种观点。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从客观上认定,否则几乎所有犯罪都会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单纯引起多数人的心理恐慌等轻微后果,没有造成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危险后果的行为,不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建立在笔者认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具体危险犯的基础之上。众所周知,具体危险犯需要司法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行为是否产生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而不是像抽象危险犯那样直接被推定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在具体认定危险性时,需要法官通过判断行为危害法益的或然性或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来判断。[3]单纯引起心理恐慌的行为,并不会对具体的法益造成实质性威胁,且认定这种危险感会使法益保护过分提前。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在对本罪进行目的性限缩时,也应当与放火、决水等罪所侵害的客体相当。而条文所列举的行为都是直接侵害生命、健康或与生命健康相关的重大财产法益,若包括心理恐慌,则过分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具体到在公共场所持刀砍人行为,有些案件之所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是因为行为所引起的不特定多数人法益的侵害和对公众的安全感的损害。但本文并不认同这种说法。细言之,此时这种行为方式与公共安全的交叉点就在于行为实施的场所,更进一步讲是针对公共场所中的人。表面看来,行为对象是随机选择的,也最终砍杀了多人,但一次砍杀行为侵害的是特定人的法益,行为方式本身不具有侵略性和扩散性,因此前一理由站不住脚。至于后者,安全感的损害以及对公共安全的担忧,是由于砍杀别人所引起的恐慌情绪,这种情绪是一种附随的、纯主观的感受,并不足以支撑行为带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
二、危险方法的界定
(一)危险方法的含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越来越具有“口袋罪”的特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涵盖范围过宽,导致诸多造成严重后果但无法确定罪名的行为基于处罚必要性而通过此罪名予以入罪。
学界普遍认为,根据体系解释和限制解释,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其他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危险方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4]厘清这一点之后就是如何确定“相当性”这一价值判断因素。有的学者采取列举的方法,将被广泛认同的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危险方法逐一列举,如私设电网、邪教组织人员自焚、自爆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醉酒交通肇事后驾车撞人、向人群开枪等等。虽然简单明快,具有操作性和应用价值,但不仅所列举的这些方式是否都属于危险方法存在争论,且即便是被一致认同的危险方法在特定情境下也会满足其他罪的行为方式。况且,列举法只能罗列出那些相对成熟、普遍的危险方法,缺乏前瞻性,无法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第二种方式,有学者是从行为的后果,即严重的社会破坏性角度来分析,即危险方法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有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应当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若实施行为的危险程度仅可以导致轻伤以下,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即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加以处断。[5]这无疑是相当性的应有之义。但一方面,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能够造成与放火、决水等一样严重的现实损害就能够成立危险方法,把标准定在了实然层面,而忽略了行为内在的“不特定性”性质。另一方面,后果的严重性并不一定能够推出行为本身的严重性,由后果来逆推行为本身的属性并不科学。第三种方式,综合从方法属性、后果严重性两个层面进行概括,提出危险方法的特征包括:方法本身的危险性、方法的独立性、危害的相当性。[6]这种方式比较可取,但最后一个特征使得整体的判定又回到原点——何为相当性?
笔者认为应当从事物本质出发,探寻行为之间的同质性。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一经付诸实施,行为过程难以预料、难以控制,危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即行为作出后,不需要行为人继续添加作用力即可一次性的源源不断地波及到更多对象,且难以控制,即随时都有向更多生命、财产扩散的可能性,后果最终会呈现出什么样的态势,会脱离行为人自己的预料和控制。犯罪手段具有直接性、独立性、一次性,犯罪性质能造成大范围破坏,犯罪后果不可预见,具有杀伤力大、破坏力强、后果难以预料和不可控性的特点。
从行为来看,行为本身应具有一经实施就不可控制的特点,即行为应具有持续动态波及性。这种不可控制是一种客观判断,从一般社会大众人的视角,而不是依据行为人的主观。从结果来看,结果也应具有不可控性,既包括行为人不可控制,也包括行为人以外的人不可控制。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前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首先,不论行为时行为人所针对的是不特定还是特定的人群,最终呈现在司法者面前的总是特定多数人,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最终总是“特定的”,但我们应当从行为方式的内在自然属性判断,行为是否一经实施在不受到阻碍的情形下会持续不断地侵害更多法益。例如,爆炸行为从行为本身来看具有危及不特定人的危险,但表现在结果上,因炸药的数量、破坏力等限制,最终只能侵犯特定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但此类行为本身具有一经实施就会源源不断向多数人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可能致使不特定人的损伤。
其次,危险方法应当具有一次性,即一经实施,一次性的会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不特定并不是行为所指向对象的无差别性与随机性,如随机选择砍杀对象,任意损害法益,而是指按照行为属性,在一种无干扰的环境下,行为持续的向外扩张影响更多法益。只要一经实施,行为人就处于绝对的强势,行为本身会呈现出不可控的扩张势头,从而使得人身或财产的利益直接地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险境地。单个的被侵害的对象都处于不可抗拒被动承受的地位,即便想抗拒,在一个自然人的能力范围内也根本无法消除这种危险,只能处于绝对劣势的情境。
再次,即便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如果最终危害到不特定对象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此时主观上意图侵害特定人,客观上却造成了特定人的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的双重侵害,此时应考察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到行为会给其他不特定人造成侵害。即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仅根据行为人主观认定,而应当综合判断。
(二)危险方法的具体认定
在认定危险方法之后,还要根据特定情境考察这种危险性是否得以“维持”,本文主张,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性会赋予行为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或者使这种方式丧失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对于判断危险方法是否具有内在的向不特定多数人转化的现实可能性,可以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性入手。可以发现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时,根据行为发生的特定情境,存在时间、地点、特别情形的三维特点。首先,时间要素影响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性。如同样是高楼抛物,若发生在人员稀少的深夜,此时行为本身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相对较小,达不到持续的动态的波及性;若发生在人来人往的白天,危及到公共安全的概率很大,结果无法被限定于一定范围,则可能会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次,地点要素。如砍人事件中更多的考虑的是地点和特别情形。在一个人员拥挤的场所,砍人行为加呼喊宣扬行为引发骚乱进而引发踩踏事故的可能性很大,结果有可能超出砍人行为本身造成的特定人的伤亡,可以肯定存在扩散性。再次,环境要素。同样的针对特定人、特定房屋的放火行为,会因为房屋所处的具体环境、居住的人而发生很大不同。若为烧毁无人居住的在荒郊野岭的独栋房子,且不会将火引至周围地区时,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此情形下没有危害公共安全。
(三)持刀肆意砍人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危险方法
在公共场所随意砍人的行为,从行为看,砍人行为不可扩散,砍到谁就算谁,目标似乎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但每次砍杀的对象都是针对特定某人,其威胁或侵害的就是某个特定个体的具体法益,一次砍杀行为并不可以持续的扩散至其他法益主体,并且具体砍杀对象都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内。即一次行为只针对一个法益主体,结果也只会造成特定法益的损害,若想侵害更多人需要追加原因力,实施积极地砍杀动作,若不想继续杀人,只需停止动作即可。因此一般情况下,随意砍人所具有的随机性与不特定性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所称的不特定性,还是应当从行为本质进行实质性衡量。
但若换一种情境便会大有不同。在演唱会由楼梯进场时砍人并大声宣扬自己的砍人行为,造成踩踏事故,这时从行为和结果来看都具备了不特定性,因为此时一次砍杀行为会造成多少人伤亡超出了行凶者的控制范围。两者均属于公共场所随意砍人行为,为何存在这种区别?这里的行为方式都是砍人,只是后者添加了特定情境,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都超出了杀人行为造成特定人死伤的构成结果。那么同样的砍人行为,为何前例中不属于危险方法,后者却被评价为危险方法呢?这里涉及危险方法的界定,即行为具有随时向危及到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的现实可能性,行为内在的扩张性与持续的波及性,且结果脱离行为人的有效预测和控制。这一次杀人行为虽然侵害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利,但结合特定环境,同时还内在地具备触发更多人伤亡的条件,这种行为符合危险方法的一次持续波及性,不需要行为人继续添加作用力即可一次性的源源不断的波及到更多对象,且不可控制,单次杀人所造成的波及效应脱离控制,具有潜在的危及更多人的具体的危险。
综上所述,在公共场所持刀砍人一般不具有危险方法的属性,但在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境中有可能构成危险方法。
三、在公共场所见人就砍的行为定性
司法实践中在公共场所见人就砍的典型案例中,一般不具有上述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境,因此,持刀砍人这种方法并未被赋予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以郑民生案为例,有观点认为郑民生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上此类案件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刺痛的是广大社会公众的心理安全防线,客观方面针对不特定人进行砍杀,犯罪对象针对不特定人,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慌。[7]笔者认为这种论证并不充分,因为即使依照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本类案件从法益看,只侵害了生命法益,公众恐慌不可作为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是否侵害客体只能客观认定。而客观方面的分析违背了刑法体系性、限定性的解释,是后果导向的论证,恰恰违背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郑民生的杀人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同样的危害性,因为它并非一经实施便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是在杀死一个被害人之后继续杀害其他被害人的行为,是数次的故意杀人行为。在公共场所用刀刺扎不特定人的行为而言,其行为对象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似乎具有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表征。但具体到每次刺扎行为,其侵害对象是特定的,所侵害的法益是具体个体的生命健康安全,而非一次就可能危及到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而且,持刀刺扎多人的行为,其对象指向谁,刺多少人,都是可以控制的。如上所述,杀人的行为只有符合了“行为的动态持续波及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种持刀在公共场所刺扎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连续实施的杀人(伤害)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伤害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1页。
[2]王珺:《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险方法》,西南财经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3]肖中华、陈洪兵:《“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
[4]同注[1]。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18页。
[6]邓思清:《刑事案例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7]焦武峰:《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思考》,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