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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管理人选任问题研究

2015-05-30张腾龙

2015年28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存在问题

作者简介:张腾龙(1973.01—),男,四川渠县人,讲师,硕士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经济法、企业管理法。

摘 要: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我国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过于原则和笼统,存在较大的不足。本文对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进而明确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为我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以期有利于实现破产制度的目标,维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问题;完善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比较

(一)各国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的比较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问题,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其选任主要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便利和破产企业的管理问题,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要存在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选任、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等三种模式。而不合同模式的选择,是各国对破产程序的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有的国家认为,破产程序是典型的公法权力,因此,更加强调职权主义,由法院来选任破产管理人,反之,有的国家认为破产程序属于私法性质,则其更加注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破产管理人。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多采用法院选任管理人。①采取法院选任管理人的模式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一是由中立的法院来进行选任,能够确保选任的公平和中立,方便法院的工作,同时也避免其他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二是法院选任的效率较高,破产管理人能够尽快参与工作,保护企业的财产和债权人的利益。

英美法系多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立法模式,美国是采取债权人会议选任模式的国家。其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破产程序中应当尊重意思自治,更加注重债权人意思的尊重,债权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因此应当由涉及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债权人会议来决定破产管理人。加拿大、瑞典、瑞士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管理人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越性在于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防止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上面独断专行,也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但这种选任模式存在效率低下,可能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等缺陷。

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选任模式,又被称为双轨制。②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新破产法采用了法院选任管理人,同时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法院任选管理人的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时间比较

1、选任范围

破产管理人是由自然人担任还是由法人担任,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由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所决定的。德国和英国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均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第321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③

2、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主要存在两大标准,英美法系以破产受理说为主,大陆法系以破产宣告说为主。破产受理说是指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从法院受理破产开始起算。④破产宣告说认为破产程序从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开始起算。我国破产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了破产受理说。我国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破产企业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现行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旳选任方式存在的问题

破产程序关乎债权人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之间公平受偿。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制度上,直接规定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周全。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后,债权人会议可通过决议方式行使异议权,以更换破产管理人,但这种方式要达成决议非常困难,而且更换存在较大的难度。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对象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应当从相关的中介机构中选择。通常可用于选择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法律对税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能否作为破产管理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律师法、会计法等规定个人不得以自己名义执业,应当以执业机构的名义进行执业,因此,关于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的选择和工作人员的选择规定就不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但此时债务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债务人仍然可以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此时管理人却可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决定对其未履行的合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享有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这种规定实际上损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影响了债务人自身的经营和发展。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选任方式上

我国当前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应当改革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采取“双轨制”模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发挥债权人的主导作用,同时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以选任破产管理人,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此外,法院应当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兼顾破产管理人的业务能力等多种因素,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保证公平竞争,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实现,同时有利于实现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

(二)选任对象上

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历史的产物,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功能,但是牺牲了破产程序中的专业性独立性等要求,法院指定中介机构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专业性为重要参考,以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

建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法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并向社会公开,破产管理人是由社会上具有特定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来担任,这些机构需要依法登记注册,并获得法院的认可,经法院登记,并向社会公布,以供债权人选择。⑤

(三)选任时间上

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上,应当处理好债务人管理自身财产、自主经营的权利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出现转移财产等之间的平衡。针对破裁定破产之日起破产管理人才产生,对在裁定破产前存在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须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措施,同时也应当兼顾债务人在破产管理人接管之前的经营自主权的保护,以实现债权人利益和债权人经营权之间的平衡。

随着破产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破产管理的选任制度,出逐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制,本文基于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当前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的弊端,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作者单位:成都师范学院经济与管理系)

注解:

①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年版,第 745 页。

② 谢俊林:《中国破产法律制度专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90 页。

③ 沈贵明:《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的立法失误及其纠正》,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 年第 6 期。

④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年 1 月版,第 218 页。

⑤ 陆晓燕:《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司法控制与当事人自治之间的制衡——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价值探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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