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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调解的问题与对策

2015-05-30李泽文

2015年3期
关键词:行政机关对策

作者简介:李泽文(1989-),男,汉,甘肃金昌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摘要:协助调解是我国法院现在正在大力推进的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的机制,实行协助调解是我国法院在新时期对依靠群众解决纠纷的调解传统的回归。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是法院调解,协助调解取得成功的关键在于找到合适的协助人,以此来促成纠纷的有效解决,并顺利达成共识。实践中,行政机关常常协助法院参与调解,这样做存在什么问题,又如何加以解决,本文将重点讨论。

关键词:协助调解;行政机关;对策

一、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协助调解的正当性值得思考

在诉讼实务中,法院对立案前调解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把纠纷交给法院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另一种是法院的法官主持调解。前一种做法的依据是委托调解的理论,委托调解是指“国家、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交付机关)通过立法、行政法规和司法委任行为等方式委托(交付)特定组织机构或个人承担调解工作,并与委托机关的既有权限或法律程序形成一定的衔接”。依据委托关系的理论,受托方必须以委托方的名义为委托方管理事务,所以对于协助调解主体来说,就应当以委托方即法院的名义来进行调解,而现实生活中,这些协助调解主体进行调解往往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而对于法院来说,调解是其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其邀请协助调解主体参与调解是否是将法院的审判权交给了法院之外的主体,从而破坏了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呢?

(二) 行政机关参与民事先行调解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有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善,这就会导致行政机关调解时很难适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为其调解提供足够的正当性的法律支撑,这也必然会导致行政机关参与先行调解滋生腐败的可能性。

此外“行政机关协助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在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调解纠纷后,往往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结案的方式,但是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违反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却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调解就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反而浪费了行政资源,也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三)由于案情不同,邀请行政机关协助调解时选择不便

“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应该选择哪一级机关调解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案件简单却选择较高级别的机关进行调解,则会导致上级机关案件负担过重;如果案情复杂却选择较低机关进行调解,则要经过麻烦的移交程序3”。而且管辖权限划分不明确,容易出现调解主体要么争夺管辖权,要么逃避管辖权的情况。

(四)行政调解人员独立性不强

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独立行政。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要求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行政事务,当行政机关作为协助调解主体参与法院调解时,参与调解的行政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不能随意更改行政管理措施,即调解不能对行政管理进行更改,协助调解也不能以牺牲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或处罚为代价,否则就是对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破坏。另一方面是独立行政,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独立于其他司法机关的干扰和影响,独立表达自己的意志和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即使是作为协助调解主体参与法院调解工作也应该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从而公平正义的参与当事人纠纷的调解。而在现实生活中,协助调解的行政人员可能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很难像专业的法律人才那样独立的调解纠纷,这就造成了调解人员的独立性不强,容易使最终的调解结果违背公平正义。

二、解决的对策

(一)协助法院调解的正当性论述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认为,公法与私法虽有区分的必要,但也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而且具有共通性,这种共通性决定了私法中的有益制度也可以为公法所借鉴吸收4”。依据相同的逻辑,如果公法领域中的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可以帮助解决私法领域中的私权利纠纷,那么我们就该积极地为其创造介入的渠道和条件,来达到有效地解决私法讼争的目的。

此外,协助调解主体的适格的最终选择权由当事人掌控,当事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行政机关可以作为协助调解主体参与到法院调解中来的前提条件首先是法院向行政机关发出邀请,那么此时行政机关进入到调解程序中来就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其次是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作为协助调解主体参与到关乎自身利益的调解中来,那么此时行政机关进入到调解程序中来就又得到了当事人的同意。综上,参与调解的两大主体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认可行政机关参与协助调解,所以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调解就被认为是正当的。

(二)完善协助调解的法律保障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要行政机关协助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規、政策,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利益,不损害公序良俗原则,在这样的前提之下,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则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经确认后,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调解协议,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保障了行政机关作为协助调解主体参与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维护了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并且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案件选择合适的行政机关协助调解

对于受邀的协助调解主体而言,他们既然接受法院的邀请参与调解,那么就表明其自信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所以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法院会根据案件类型邀请不同的协助调解主体,而当事人则也会根据自身的利益需求选择不同的协助调解主体。

(四)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协助法院进行调解的阶段

关于协助调解的阶段,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先行调解阶段还是在诉讼中,法院都可以邀请行政机关作为协助调解主体来参与纠纷的调解。在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无论是在诉讼前的先行调解阶段,还是在诉讼中,人民法院都可以邀请协助调解主体参与法院调解,而最终选择何种主体的权利依然由当事人掌控。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案件应当属于涉及行政职权管辖的范围。首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民事纠纷以及属于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裁决权与确认权的民事纠纷本身就属于涉及行政职权管辖的范围,行政机关管理这类纠纷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同时在社会事务管理中,行政机关针对此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解决纠纷更具有针对性和高效性。其次,行政机关应当适于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的重大民事纠纷,因为此类纠纷社会影响广泛,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而且行政机关本身具有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来管理社会的性质,在整体协调上,其考虑问题的角度更具有全局性和前瞻性。(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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