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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送达的适用制度研究

2015-05-30林宁

2015年29期
关键词:完善现状

林宁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本文通过对于上海地区的基层法院文书送达状况的调研,追踪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具体的运用效果。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归纳与演绎,提出合理化的司法建议和立法意见,以期达到规范送达方式的效果。

关键词:送达;电子送达;确认收悉;现状;完善

一、电子送达内涵解读

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送达使诉讼参与人知晓诉讼进展情况,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准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送达使当事人及时参与到诉讼当中,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公正得以彰显;最后,送达将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效果。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方式,新增的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新兴的方式将相关的诉讼文书发送给当事人的一种方式。有承继了传统的送达方式的优点,同时又兼具快捷、低廉等优势。[1]电子送达这一方式的出现,使得送达的方式日趋多样化和便捷化,但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如受送达标准及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等各类问题。

二、电子送达的国际国内渊源

1996年4月11日,英国皇室法院所属分庭授权原告律师向身处国外的被告送达了一份电子邮件,从而承认了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美国的法院是到了2000年佐治亚州的一个破产法庭才首次准许运用电子邮件来送达诉讼文书。[2]

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传统送达方式,而没有关于电子邮件送达的规定。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电子送达方式开始在中国崭露头角。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实施使电子送达方式真正得到关注。该法第80条中规定“允许通过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送达”。①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2008年颁布的《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6款以及2009年颁布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8条,则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均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三、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适用现状

自新法修订以来,电子送达在江沪浙等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广泛。以上海为例,为落实该规定,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试点推行“12368”平台。12368是为当事人提供诉讼综合服务的平台,它包括电话、短信、微博等多种平台,为当事人提供文书送达、法律咨询、案件查询等多种服务。其中作为文书送达的平台,在诉讼参与人立案时,具答辩状时,开庭后填写格式合意书签名后,可通过手机接受等各类诉讼文书,不仅诉讼参与人能够查阅以及回复,案件的承办人也能够通过该系统进行查看和回复。法院通过短信平台向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等文书,当事人进行阅读以及回复。对于文书的状态,法院的相关人员会进行及时的跟踪管理。

但是同时我们也了解到,该新型方式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送达方式的局限、当事人对该方式缺乏信任、受众小、适用的地区范围狭窄等。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送达方式局限,受众不足

通过我们对于上海各基层法院的初步了解,我们发现在上海主要适用的电子送达的方式主要是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对于电子邮件以及传真等方式适用较少。究其原因在于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对于技术要求较高,电子邮件极易受到病毒木马的侵袭,一旦被不法分子篡改,其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造成损害。虽然法院对于其内部的邮箱系统可以进行程序设置以及安全监控,但对于受送达人的邮箱的安全性很难进行技术维护和安全保证。同时,虽然中国现在网络普及较快,但是仍然有很多人缺乏相应经济能力,同时即使达到了相应的条件,也未必都能够对于电子邮件进行运用,因此造成电子邮件这一方式至今仍然无法普遍适用。

同时我们了解到,作为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尚且不能够对于短信这样的电子方式进行全民普及推广,更不要说中西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在上海,一些劳务纠纷、工伤纠纷等等,其诉讼参与人往往是外来务工人员,其文化水平比较落后,拥有一部手机对于他们来讲并不算难,但要进行短信的编辑回复也许并不是那么容易。而在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通讯设施简陋,电子送达的方式要想进行普及推广谈何容易。

(二)诉讼文书的安全性难以保障

以往法院送达都会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以证明当事人已签收文书,确保文书送达的安全以及确保当事人知悉。但是电子送达面临的问题是我们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能够实际接收到诉讼文书。德国法采取由受送达人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接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因电子签名法对安全性的高要求,该方式的实践效果不理想;美国法采取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介入式,美国在线可以在收件人实际阅读电子邮件后,网络服务商给发件人发送达回证。[3]

我国实践中有的法院的具体做法是向当事人发送不易被更改的pdf格式的文档,当文书到达至指定系统后,系统会自动回复当事人接收的回执,系统也会记录当事人何时收到文件、何时阅读文件等,但这对于技术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我们无法保证当事人是否是实际文件的查看人,无法确知文件是否在传送过程中发生任何差错致使其无法识别,亦或出现其他问题。这时,国家可能需要建立一套专门的信息平台,对于短信、邮件等文件收发进行监督维护,这给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于司法资源的要求较高。

(三)缺乏相应实施细则,各地发展状况不同难以统一标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二款规定,传真、电子邮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视为已送达。但是,一旦当事人确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未能收到诉讼文书,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新法对于该方式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未收到文书的法律后果、法律救济都没有细致的规定。

作为上海地区电子邮件等方式尚且还在尝试阶段,仍不能保证送达的绝对安全,更何况经济落后的地区呢?据我们调查了解,西部的青海、西藏、甘肃等地区都还没有网上的文书送达的平台的建立。各地区在送达方式发展上仍然存在的较大差距。一个维护平台的建立需要更多的人力物力的投入,这对于中西部地区而言仍然困难重重。

(四)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的信任危机

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然而作为一种新事物,当事人总是心存疑虑,缺少了纸质化的方式,是不是权利就难以保障了、文书是不是就不规范了,当事人不免会产生诸如此类的疑问。当事人对于电子送达存在较大的不信任感,其必然导致电子送达面临僵局,那么如何解除当事人信任危机,真正实现电子送达的实际价值呢?

(五)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知情权无法保障,缺乏救济机制

电子送达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很多当事人由于网络或是其他不可归咎于自身的原因,未能收到相应的诉讼文书,其结果可能是作为被告的一方被缺席判决,这都是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出现诸如此类的问题时,如何更好的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事关重大。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如果处理不当,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同时也导致当事人对新兴送达方式的信任危机,进而导致电子送达出现瓶颈。

四、完善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固化电子送达的内容,严守电子送达规范流程

送达内容一经法院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发送,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修改和删除,以此来保证法院电子送达程序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首先我们应当设置适当的查阅条件,增加电子送达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次,及时保存并打印送达内容、状态和结果。及时保存电子邮件、传真等原邮件、原告的内容以及图像等,并在随后的卷宗中保存显示出来。

(二)统一立法,制定适用规范

各法院以省级行政为区域划分标准,根据各省经济、科技发展的不同情况统一电子送达适用顺序。对经济较发达,科技发展较快的省份,统一将电子邮件、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排列在前面;而对经济较为落后、科技发展相对滞缓的中西部省份则将送达成本较低或者操作相对容易的电话、短信息送达方式排列在前面。

(三)进行技术改进、建立相应平台,进行宣传教育

为此需要法院与网络运营商合作,建立起专门供法院电子邮件、传真、短信息等送达的系统平台。同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平台及时查询法院已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息等送达的诉讼文书;另外,在当事人否认法院的送达时,法院亦可借助此平台有效调取并出示其已经向相关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文书的证据。对于送达的文件建立个人诉讼文书库等,进行展示、宣传。对于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法院要加强与律师之间的合作,通过律师的努力向当事人传达电子送达的价值。对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当事人适当的给予当事人一定诉讼费用的减免,以调动当事人适用的积极性。

(四)完善救济途径,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书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如救助责任机关经再次审查后维持原决定,被害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同时各级法院还可以设立相应的咨询室、信访室,对于当事人的正当要求进行及时反馈和处理。

结语:

电子送达的新型送达方式是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然而目前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尚不能保证电子送达系统的高安全系数。当直接送达或是邮寄送达较为便捷时,优先选择直接或邮寄送达。而即使适用电子送达,对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适用该方式的当事人,应当再次考虑利用传统的送达方式。现阶段,应当将电子送达作为传统六种送达方式的补充,选用电子送达方式应以公正优于效率为价值目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0条。

参考文献:

[1]宋朝武.电子司法的实践运用与制度碰撞.中国政法大学学报[J],2011(1):33.

[2]周秋月.浅析域外电子送达制度及在我国的新发展.苏州大学研究生学报.2009(3):27.

[3]宋林岭.规范与完善:新民事诉讼法电子送达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J],201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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