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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

2015-05-30张国旭

理论观察 2015年9期
关键词:效力风险

张国旭

[摘 要]作为银行业广泛使用的诸多担保方式之一,保证金质押在银行信贷经营等活动中,有力促进了相关业务的发展。本文从法的实然角度出发,结合实务操作情况,围绕如何确保实现“特定化”等核心要素,对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及风险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防范建议的思考,力图在相关法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使保证金质押获得司法等有权机关认可,使债权银行得到优先受偿,从而促进金融信贷秩序的稳健运行。

[关键词]保证金质押;特定化;效力;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9 — 0073 — 02

保证金质押是银行信贷经营中广泛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是银行控制信贷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是指出质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信贷债务以及发生出质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形时,债权银行有权从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本文从法的实然角度出发,分析银行信贷实务中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此种担保方式的主要依据。实务普遍认为,司法解释中涉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主要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目前来看,这是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诸多司法解释中,最直接规定了其有效要件的条款,也是司法实践中被引用和解释最多的条款,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条款的各种讨论和观点的碰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以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可以出质。

(二)保证金质押有效性构成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学者共识,质押担保可区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1〕。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押是将特定化后的金钱质押给银行作为债权担保,属于动产质押的范围。有效设立保证金质押,须同时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1.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保证金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该合同并应具备第二百一十条所列条款,明确被担保债权种类和数额、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具体要素。

2.出质人将质押的保证金交付给质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关于交付方式,在实务操作中,经常采取质押人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中,由银行进行账户内资金的收支控制,使账户处于类似“冻结”的状态。

3.在质押担保期间内,保证金需持续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对于以一定方式特定化的货币,因其交付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只产生占有转移的效果,自可成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2〕。笔者认为,关于特定化的要求,可做两方面理解:一是在质押担保期间,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发生收支变化,不能“浮动”;二是质押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是针对特定某项或某几项债权,保证金质押与债权之间能够建立起明确的对应关系。

二、实务操作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实务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备或质押操作本身不完善,银行时常会面临保证金质押效力遭到司法机关或相关利益方质疑或否定的情形,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被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强制冻结、扣划,或债权银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被法院等有权机关认可,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权益得不到保障。

(一)法律规定不完备的风险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保证金质押内容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保证金特定化含义、交付质押财产的方式等质押要件进行明确,从而导致不同主体,在适用上认识不一、发生争议甚至出现纠纷。即使笔者前述对保证金质押有效性构成提出了分析,也仅是在操作中理解,以期最大程度获得司法认可。

此外,从物权法定的角度而言,前述司法解释只明确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这两种形式的保证金质押。因而,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质押还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存在着效力被否定的风险〔3〕。

(二)保证金未特定化的风险

实践中,法院时常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未被特定化为理由,否认某些保证金质押的效力。尤其是在质押担保期间,质押人因其他法律纠纷,导致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被其他法院冻结、扣划,要求相关银行协助执行时;或者该保证金账户内被其他法院冻结,质权人主张对笔保证金优先受偿权时,此时债权银行的处境就十分尴尬,其担保权益受到影响,保证金未特定化的情况,成为影响质权人权益的主要因素。

现行的司法判例印证了笔者的观点。例如,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北京康港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中行河北分行承认该保证金帐户除上述3笔履约保证金外,还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而且,中行河北分行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相关手续费。因此,中行河北分行关于该帐户中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行河北分行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如果某笔保证金质押,没有与所担保的债权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相反是多笔保证金混杂在同一账户内而无法区分所担保的主债权,或者该笔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浮动”状态,账户内的资金有进有出,存在资金费用收付等情况,则很难证明保证金处于“特定性”状态,从而易被有权机关否定其法律效力。

(三)轻视签订具体质押合同的风险

从实务来看,有的银行缺乏对签署具体保证金质押合同重要性的足够重视,存在着将担保合同简化为某项业务协议中条款的习惯,仅仅在业务协议中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而未能与出质人签订具体保证金质押合同,未能就保证金质押做出详尽约定,导致未建立起质押保证金与被担保债权之间明确的对应关系。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情况描述、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这些内容共同组成了质押担保的完整性内容。而在操作中,存在一些将保证金质押合同简化到业务协议的情形。例如,在与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仅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风险保证金做质押,但未约定该保证金质押账户、所担保的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的范围等前述核心要素内容,把至少应当具备的质押条款都省了,对于质押保证金特定化等关键性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

实际上,除了上述主要法律风险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风险。从对主要法律风险的分析来看,在法律规定尚未得到进一步完备、银行仍需发展业务的情况下,如何确保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三、关于防范相关风险的几点思考

综合前述对保证金质押的效力及法律风险分析,笔者认为,可从确保“特定化”入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范风险。

(一)签订具体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通过签订具体保证金质押合同,将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落实到具体合同中,并结合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对保证金质押的相关事项作出详尽的规定。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押合同尤其应重点做如下类似约定:1.保证金账户交债权银行进行封闭管理,不得进行收支“浮动”变化,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2.债权银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约定如果出质人发生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债权银行可以扣收保证金提前实现债权。

做上述第2项约定,在债权银行的保证金质押效力未获得认可,导致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虽然债权银行优先受偿权未得到保障,但只要提早采收约定的扣收措施,也是银行按照约定行使扣收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银行的权益。

(二)加强对保证金质押的规范操作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事项,一是账户开立,二是“冻结”管理。如果不能有效地进行规范操作,将会实质影响到保证金质押的法律效力。

对于开立保证金账户,应当注意的是,需要明确该保证金账户的专属性,具体操作要求是:账户名称中加入“保证金质押”字样,将保证金账户明确在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同时在质押合同中明确该保证金所对应的担保债权,确保该笔保证金与所担保的债权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避免在同一账户内,存入多笔保证金对应担保多笔债权,而多笔保证金混同在一起构成一个总资金额,这样操作将造成保证金及所担保债权的混淆,无法区分该账户内资金对应哪一笔债权,从而给“特定化”带来不利影响,使保证金质押的效力遭到否定。

对于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管理,是指除了在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行约定之外,还应确保在操作中进行类似“冻结”的处理。在实践中,出于扩大或减少业务的目的,银行可能会要求债务人在保证金账户内追加保证金,出质人可能会要求减少保证金,以使保证金能与业务量相适应;有时还会存在出质人与质权人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转移购买债权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等进行投资,用理财产品质押替代保证金质押。这些做法都将破坏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从而使保证金质押效力遭到否定。

(三)保证金账户发生变动时的风险防范

银行有时出于实际需要,同意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浮动”变化,但仍以保证金质押作为担保手段,此时需要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最大限度地恢复和确保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质权人应不怕麻烦,要求出质人按照前述要求,重新建立保证金质押关系,开立保证金质押账户,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

保证金质押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各商业银行有着广泛的应用。笔者从实务角度出发,通过对保证金质押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进行分析,力图在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确保“特定化”这一核心特征的实现,使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之外其他形式的保证金,获得法律效力的认可,从而使债权银行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促进金融秩序健康稳健运行。

〔参 考 文 献〕

〔1〕张炜.银行业务法律合规风险分析与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91.

〔2〕杨明刚.新物权法·担保物权使用解说与典型案例评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0.

〔3〕宾爱琪.商业银行信贷法律风险精析〔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02):171.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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