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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及法律救济——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之规定

2015-04-17李燕芳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3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

李燕芳(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3)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及法律救济
——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之规定

李燕芳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3)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在学界引起强烈反响,也给司法实践带来重重困难。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理论界定入手,通过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域外立法考察和国内立法解读,否定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存在的必要性,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同时,基于高空抛物致害后果严重及举证困难等特点,建议从刑法和社会法视角为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律救济;加害人不明;可能加害人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一个古老而又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作出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法条出台后在学界引起强烈反响,也给司法实践带来重重困难:学者直批“高空抛物连坐”是恶法[1];楼房业主质疑新法条,担心无辜吃上官司;涉案业主直呼冤枉,法院判决难以执行[2]。造成此种局面的症结何在?法律在高空抛物案件面前究竟该如何抉择?本文就此展开探讨。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界定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是指高空抛掷物品致他人损害,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分为具体加害人明确和具体加害人不明两种情形。具体加害人明确属于一般侵权,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可解决,在此无讨论研究之必要;具体加害人不明属于特殊侵权,由法律确定相关责任人及其责任,本文讨论的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专指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就是针对具体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问题作出的规定,依该规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

1.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而非物件致害。行为致害为侵权行为常态,它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即作为)造成他人损害。物件致害是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即不作为)造成他人损害。高空抛物侵权是抛掷物在人力的直接作用下由高空抛出发生了致人损害结果,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它与物件致害有本质之别,物件致害是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必要注意义务,而致建筑物设施或搁置物等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2.具体加害人(即真正加害人)不明。现代社会高楼林立,建筑物为众多业主所拥有,如果有缺乏公德的业主从高空抛物而下砸伤他人,受害人在被砸中的瞬间,根本看不到物件由谁抛出,事后也难以在众多业主中找到具体加害人。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也是此类案件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的原因所在。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与单一产权的建筑物上抛物侵权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明显不同。

3.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损害结果的有无,乃认定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3]102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须有致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仅有高空抛物行为而没有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就不会涉及损害赔偿,也就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但问题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仅指人身权损害,还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两方面呢?对此,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构成,须有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结果。”[3]102王利明教授则提出,“某些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故而损害应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4]230本文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制度设计在权衡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与“可能加害人”财产权时,以适当牺牲“可能加害人”的财产权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体现了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但是,如果高空抛物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权利损害的结果,就没有以必要牺牲“可能加害人”的财产权益来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否则有违立法初衷。因此,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7条界定的高空抛物侵权仅限于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

4.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基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即在具体责任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责任。所谓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占有建筑物并对其进行使用、管理的人,一般包括建筑物所有人、借住人和承租人等。当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发生时,尽管受害人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但真正的加害人必定“潜伏”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相关法律及客观事实来推定责任主体,其实质是“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存在侵权行为的一种推定”[5]148。当然,高空抛物侵权案件责任主体推定的前提是具体抛物人“无法”确定;推定的基础是抛物人“相对”确定,即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之域外立法考察

罗马法时代对道路公共安全极为重视,针对抛掷物品的致害侵权与建筑物的堆置或悬挂物件侵权,分别确立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以及“堆置和悬挂物件责任”。其中,倒泼和投掷责任是指,从楼房向外倾注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当时的《阿奎利亚法》的规定,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不是向行为实施者提起,而是向房屋居住者提起。因为查找倒泼和投掷人相对困难,而确定房屋居住者比较容易,所以《阿奎利亚法》将房屋的居住者作为高空掷物致害侵权的责任人。这里的“倒泼和投掷责任”可以说是高空掷物侵权责任的最初萌芽。不过罗马法时代居住关系相对简单,一旦发生高空抛物致害案件比较容易确定责任主体;而现代社会高楼林立,如果发生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很难确定具体加害人,决定了现在的立法不宜简单套用当时之规定。

渊源于罗马法的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摒弃了罗马法对高空抛物问题的做法,这些国家民事立法较注重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致害侵权问题,而对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却少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仅在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6]486《德国民法典》分别在第836、837、838条规定了土地占有人、建筑物占有人和建筑物保养义务人对建筑物倒塌和剥落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瑞士债法典》则在第58条规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追偿。”[5]144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瑞士债法典》第58条、《日本民法典》第771条以及《韩国民法》第758条也有类似规定。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几部法典对高空掷物致人损害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源于文明国家人们的公德意识和自律意识很强,高空抛物现象鲜有发生;另一方面,即使此类案件偶尔发生,法官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法律素养,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扩张解释来确定责任主体。但是,法、德、意等国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是以侵权行为人确定为前提,侵权行为人无法确定时法院仍然会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英美法系国家则确立了“事实自证”规则来解决高空抛物致害案件。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谓事实自证就是“让事实自己说话”。“事实自证属于过错推定的范畴。”[7]268按照“事实自证”规则,在高空抛物案件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从事件的发生及事件发生与被告之间有关联的事实中,合理推断被告的过失侵权存在,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自证”规则为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保护受害人权益而设立,其实质是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但是,英美国家的事实自证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高空抛物案件,它仅对责任人明确的案件起作用。对于责任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法院依然会按照传统的侵权法原理,即责任主体不明确——不能适用相关规则——无法确定责任来处理,以避免无辜被告的利益受到侵害。1945年美国加州椅子伤人案a案情:原告从被告圣弗朗西斯旅馆大堂走出时,被空中落下的一把椅子击中头部。因无法判断椅子从哪里掉下来,原告依据“事实自证”规则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请求。理由是:不能证明造成损害的扶椅于损害发生时“处于被告的全面性控制”之下,因此,原告不能主张“事实即证据”。该案究其根本原因是抛物者不确定、责任主体不明确而被驳回。参见王百灵:《从中美相关立法浅析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29页。和1954年英国流出物之诉b案情:英国一名小学生以一房屋的所有者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一个他未能指认的人从房间内将一锅的东西倾泻而下弄伤了他的头。由于他不能明确指出导致他头部受损的铁锅归谁所有,也就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者具备过错,法院最终驳回了他的赔偿请求。参见:温恬:《论不明行为人建筑物抛掷物侵权责任》,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76-1011177325.htm.就是很好的例证。c

当然,也有国家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对高空抛物做了探索性规定。如《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8《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第1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以找到加害人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9]392这里规定加害人不明责任从字面解释应包含高空抛物加害人不明的侵权情形。

本文认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德民法典摒弃罗马法的做法,使得高空抛物立法最终没能在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取得一席之地,这不是立法的不完善,而是他们的立法者对于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高空抛物侵权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所持的谨慎态度,这是他们对法律底线的坚守。西班牙、埃塞俄比亚对高空抛物探索性规定的特例,也不足以抵挡对高空抛物不做专门规定的立法趋势。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之评析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受害人是否获得救济问题争议较大,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学说。肯定说提出,由建筑物使用人以“可能加害人”身份共同承担责任。肯定说或以“过错推定原则”,或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高空抛物的归责原则,并试图从“风险分担”“维护公共安全”“发现真正侵权人”“预防高空抛物”等角度阐述该法条的立法意义。否定说则提出,由建筑物使用人以“可能加害人”身份共同承担责任,不具有立法政策的正当性。张新宝教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损害都能得到相应的责任人的赔偿……安居于自己家中的居民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危险性行为,要他们承担损失,显然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10]38立法者最终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把高空抛物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但是,该规定一出台即遭至许多学者反对。有学者甚至认为,它是一种“宁可错杀一千,不能漏网一人的连坐制度”[11]24。本文认为,高空抛物受害人的遭遇确实令人同情,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简单地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推上被告席,不但缺少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利的后果。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法理困境

1.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起点——“所有人自负其责”,是罗马法特有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原理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而致他人损害,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责任建立在行为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基础之上,而被学界称为自己责任。与自己责任相对应的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就是替代他人承担责任。替代责任是建立在责任人与行为人存在隶属、监护、代理等特殊关系的基础之上,属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只有在立法有明文规定时方可适用。而高空抛物案件中,只有一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其他“可能加害人”根本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法律仅仅因为无法确定加害人,要求所有“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加害人”而言,该赔偿责任很明显不是自己责任。与此同时,高空抛物致害责任也不属于替代责任。因为,高空抛物案件中,无辜住户与真正加害人之间仅仅是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居住关系,他们彼此之间没有管理、监督或控制义务,不存在隶属、监护、代理等特殊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替代责任。本文以为,在缺乏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逻辑基础的情形下,将责任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纳入到侵权法调整,具有法理上无法逾越的正当性障碍。

2.以“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归责原则过于牵强。有学者主张,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依该原则,高空抛物案件致害人不明时,法律直接推定责任主体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学者们为了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负担,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提出的一种见解,它貌似合理,但在高空抛物案件中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该见解的逻辑起点是先入为主地推定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使用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而高空抛物案件中,真正实施抛物加害行为的只有一人,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仅在理论上有抛物侵权的可能,他们根本没有实施抛物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过错可言。其次,高空抛物案件中,除受害人明确外,“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不明确,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明确,如果判决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则其实质上是推定所有可能的加害人都有加害行为,推定他们的加害行为都与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3]103《侵权责任法》适用这种逻辑推定关系已不是单纯的过错推定,它已完全背离了过错推定原则的立法本意。

同样,高空抛物责任也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为损害事实已发生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侵权案件而设立。尽管高空抛物案件中受害人无过错,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加害人”也无过错,但真正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因为损害是真正加害人积极的抛掷行为而致的结果,至少加害人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过失。因此,它不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中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当然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相关侵权问题。

3.曲解了“无损害就无救济”的法律理念。侵权法上“无损害就无救济”的法律理念是:当事人得到法律救济以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就无法得到法律救济。但是,“无损害就无救济”并不意味着每一种损害都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尤其是不可能都得到他人的赔偿。诚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从来都不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有些损害没有救济,有些通过买保险来分担,主张有损害就有救济是错误的。”[12]135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支持者错误将“无损害就无救济”的法律理念置换成“有损害就一定有救济”,无论过错有无,也不管因果关系的远近,只要遭受损害哪怕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总得有人负责”。这是一种分散风险的分配正义的价值取向,它强调了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忽视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整体维护,其最终结果可能使受害人权益因为社会公平正义受损而无法得到保护。

4.不合理地划分强者和弱者,过度扩张法律父爱主义。肯定说不着眼于对可非难行为的制裁,却在意于损害的分配或转嫁,以损害与否为标准,对高空抛物民事主体进行简单的“强”“弱”划分,界定未受损害者为“强者”,受损害者为“弱者”,然后按照“抑强扶弱”原则进行责任配置,让具有分担优势未受损害一方补偿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损失,这是法律父爱主义在侵权法领域的体现。本文认为,均衡强弱格局的法律父爱主义思想和举措,应主要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作为私法领域的侵权法须恪守过错责任、自己责任的领地,不应偏离其能够救济的职能和范畴,更不能因为盲目同情弱者而随意扩张“强者”和“弱者”概念,过多着眼于个体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进行过度的利益再分配,势必会动摇私法的价值根基。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现实困境

1.让可能加害人集体分担无益于发现真正加害人。《侵权责任法》判令“可能加害人”集体分担的前提是真正加害人无法确定,如果真正加害人能够确定,其他“可能加害人”赔偿责任即可免除。一些学者认为,用这样一种集体分担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高空抛物案件,有利于“可能加害人”站出来揭发事实真相,从而发现真正加害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集体分担可能会挫伤“可能加害人”证明他人未实施加害行为的积极性。因为集体分担原则下,个体分担的份额与分担人数成反比关系,分担人数越多,个体分担的份额就越少;相反,分担人数越少,个体分担的份额就越多。为减轻自己责任负担,“可能加害人”无法证明自己未实施加害行为时,绝不愿意证明他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这对发现和查明真正加害人反而不利。

其次,集体分担无益于受害人指证真正加害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加害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受害人要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时的败诉风险,而选择集体分担的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则不存在这一风险。为逃避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高空抛物案件受害人通常不愿意站出来指证。况且,最大限度获得经济补偿,对于遭受伤害的受害人而言最为重要。由于集体分担较之个体分担获赔的几率要大,受害人可能更愿意将加害人本已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转化”为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这对于发现和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明显不利。

2.让无辜被告分担责任难以服众,导致法院执行困难,引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危机。高空抛物受害人的遭遇确实令人同情,因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让同住于一栋楼(即具有空间关联性) 的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是因为你做了什么,不是因为你有过错要承担诉讼上的义务,而是因为别人受了损害找不到人,你要去承担这种诉上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天都有可能被人告到法院去,天天都有可能。”[13]97如此规定难以服众?其结果必然是:身居高楼房的业主人人自危,担心无辜吃上官司,正常生活难以保证;而涉案业主更是因无故身陷官司,为加害人的抛物行为“埋单”甚感冤枉,因此,法院所做的判决很难得到执行。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引发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危机,甚至还会加剧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3.集体分担会放纵真正加害人,从而诱发社会道德风险。高空抛物致害由加害人抛物行为造成,加害人本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却因找不到加害人而让众多的没有任何过错的无辜被告分担责任,真正加害人却逍遥法外或者承担很轻的责任,其结果不但不能达到损害预防的作用,反而会放纵真正加害人,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如加害人因为没有受到应有惩处,可能会更肆无忌惮;生活穷困潦倒之人为摆脱困境,不惜高楼下自伤身体,然后以找不到加害人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可能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有甚者“任何与未来的抛掷物受害者甚至与高层建筑内的某位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都有可能利用这样的法律进入高层建筑从事刑事犯罪并完全可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14]。

四、对高空抛物受害人法律救济的构想

霍姆斯说:“伤害应当留在原地,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转嫁给他人。”[15]364高空抛物损害只能转嫁到实施者身上,不能强加给无辜者,否则无异于剜肉补疮,保护了一个受害者却造就了更多受害者。《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用“株连”方式,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众多业主承担责任,违反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它追求的所谓“社会效果”已远远超出了侵权法的职能范畴。因此,本文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规定,将高空抛物致害纳入一般侵权责任范畴进行调整。同时,考虑到高空抛物侵权人不易确定的特点,可以从刑法和社会法的视角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一)从刑事法治视角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引发学界广泛讨论的症结在于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受害人举证困难而设立。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用刑事思维规制高空抛物可以解决这一困境。

1.高空抛物是一种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它不仅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会危及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就抛物人的主观过错而言,尽管多数情况下,抛物人并不追求也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不构成直接故意),但是抛物人如果已经预见其抛物行为可能造成行人伤亡的结果,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抛物人应当预见其抛物行为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其抛物行为的损害结果,因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如夜深人静向下抛物砸伤人)则构成过失伤害。况且,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不排除行为人利用抛物行为直接故意伤害或杀人的可能。因此,高空抛物致害案件完全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理应作为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2.从举证能力来看,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痕迹鉴定等高科技手段进行指纹比对、分析抛掷角度、确定抛物来源,逐步排查并发现真正侵权人并无多大障碍。公安机关一旦确定真正侵权人,受害人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法则提出赔偿请求。

(二)从社会法视角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从社会法视角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商业保险救济和社会保障救济两种。

1. 商业保险救济。保险是人类应付和处理风险、弥补特定损失的一种救助方式,由古代“相互救济”思想演变而来。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种,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商业保险则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费,于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商业行为。商业保险的实质是,“通过聚合危险,分散损失的方式,将投保人的个人损失最大限度的分散给社会多数成员来承担,从而实现互助共济的格局。”[16]3我国目前尚未针对高空抛物设立相应的险别,基于高空抛物案件频发,肇事者难以明确,《侵权责任法》在解决此类纠纷及时救济受害人时显得力单势薄的现状,本文建议将高空抛物侵权损害纳入商业保险的调整范围。虽然这亦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高空抛物行为,但却能积极、有效填补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损失。

2. 社会保障救济。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文明国家基于社会福利思想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体制。它以国家为主体,以社会保障基金为依托,对公民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时提供物质帮助和服务的一种社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之后美国、加拿大及欧洲各国纷纷仿效,使其在全球范围内得以推广和完善。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救济一般不考虑意外伤害发生的原因,具有突破侵权法调整范围,为所有受害人提供一视同仁救济的优势。如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17]278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社会福利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及各种意外事故的社会救济,但并未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社会救济范畴。本文认为,在高空抛物日益严重,确定具体加害人困难,依据侵权法不易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不妨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基金,为那些遭受不明抛物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帮助他们迅速摆脱困境。

综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没有必要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存在,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的规定,将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纳入一般侵权责任范畴进行调整。同时,基于高空抛物致害后果严重及举证困难等特点,可以从刑事法和社会法的视角,确立一套更加合理、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以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达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安全与和谐稳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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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生权)

Analysis On the Violation and Legal Aid Caused by Objects Thrown from Buildings: Also Comment on the 87th Article of China's "Tortious Liability Law"

LI Yan-fang
(Law Department of Fujian Radio & TV University,Fuzhou,350003,China)

Abstract:According to the 87th Article of China’s “Tortious Liability Law”,any injury by an unknown object from a building is shared by the users of the building.The introduction of the provision has aroused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in the academic world and also brought about a lot of difficulty in the practice of justice.The paper starts with the theoretic definition of the tortious liability caused by objects thrown from Buildings,and then observes and explains the legislation of the liability both inside and outside China,denying the necessity of the independent existence of tortious liability and advising on the deletion of the 87th Article.Meanwhile,owing to the serious consequences caused by the objects thrown from buildings and the difficulty of proof,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legal aid should be provided to the victim from the pro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social law.

Key words:object thrown from a high building;tortious liability;legal aid;unknown inflictor;probable inflictor

作者简介:李燕芳(1964—),女,福建福州人,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收稿日期:2015-06-24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082(2015)04-00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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