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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2015-04-11孙海云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自愿性

孙海云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24)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孙海云

(太原理工大学 政法学院, 山西太原030024)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统一的简易程序,这对于促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重大意义。然而,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自愿性保障、量刑优惠、程序的转化、公诉人出庭的规定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应当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明确选择简易程序的量刑标准,具体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有效衔接简易案件的开庭审理。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自愿性;庭前会议

[DOI]10.16396/j.cnki.sxgxskxb.2015.01.013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完善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根据不同情况对审判组织、出庭公诉、审判期限作出了区别规定,同时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尊重了被告人的选择权,兼顾了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1]。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新法在被告人自愿性保障、量刑优惠、程序的转化、公诉人出庭等规定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有待立法与司法进一步完善。

一、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局限性

(一)缺乏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参与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以及与该程序相关的事项的诉讼权利[2]。

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源自被告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否决权,也充分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及程序参与权。然而,在简易程序的启动方面,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可以说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启动权,而被告人却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而是仅仅具有对起诉事实的否认权和被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很难保障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防止被告人被胁迫和误导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对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自愿性保障机制并不完善,多数案件没有辩护人的参加,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因此,被告人很难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

(二)没有赋予被告人量刑的优惠

简易程序中,量刑往往就成为审理的焦点。因为被告人通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可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结果的选择存有争议。新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量刑问题根本未涉及。此外,被告人自愿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表明了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悔罪态度以及与司法机关的合作意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基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应当对其给予量刑上的优惠作为其认罪的实体利益上的回报,以激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量刑问题作出规定,也未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优惠,这显然不利于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情形不明确,导致转化的随意性

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存在着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问题,背离了刑诉法的立法初衷,这与立法有着一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几种情形:(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其中第五项为兜底条款,成为目前法院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主要依据。该兜底条款导致法院在程序转化上存在一定随意性,使得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初衷难以得到落实。而且更为严重的一个问题是,这样容易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因为一旦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后,将延长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法院为防止羁押期在折抵刑期时出现“刑期倒挂”,尤其是对于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或拘役的被告人来说,容易出现量刑不公。同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间接地延长了审理时限,使得“简易程序不简易”。

(四)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配套制度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这一规定是优化简易程序诉讼结构,贯彻控审分离,履行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这对于构建合理的庭审结构,实现公诉职能的全面履行,遏制公诉权滥用以及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具有重要意义[3]。但是,由于缺乏相应配套制度的构建和保障措施的供给,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基层检察院在探寻解决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问题时,均是采取了集中办理,集中起诉,集中审判的“三集中”制度。然而,这种制度其实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案件之间的问题不尽相同,集中办理给予办案人员巨大的结案压力。其次,简易案件派员出庭存在着派谁出庭的问题。目前基层检察院人案矛盾突出,办案数量大而办案人员少。如果让年轻检察官常年办理简单案件,重复简单劳动,容易造成年轻检察官惫懒的情绪,不利于年轻检察官的成长。又次,有些地方采取轮岗制度来解决出庭问题,有时会造成出庭人员和办案人员不一致,出庭人员对案件不了解,不利于案件的办理。

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自愿性的保障机制

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和选择简易程序的自愿性,防止被告人因胁迫、误导或其他因素承认有罪而适用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1.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信息的知情权。被告人应当享有知悉权,有权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司法机关负有告知义务。被告人的知情权是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也是促使其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活动,对法庭裁判产生影响的基础。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只能通过十分简要的起诉书了解案情,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减少,这就更需要确保被告人享有被告知相关案件信息的权利。

2.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首先,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双方达成合意后,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其次,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变更权。法律应当规定,在被告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其不利时,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允许被告人中途放弃简易程序,改由普通程序审理,是保障其自主选择自己命运的权利的延伸,也是对其在选择简易程序时自愿性的进一步保障[4]。再次,被告人为了适用简易程序而作的有罪供述,不能视为自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存在一个其先前的有罪供述的效力问题,该供述不得作为对其施加不利后果的依据。因为被告人先前作出有罪供述,其出发点很可能是为了尽快结束诉讼,避免讼累。

3.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得到辩护人的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部分权利,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不高,对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了解,如果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被告人在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不知晓简易程序性质的情况下,很难作出明智且理性的选择,甚至有可能作出一些对自己不利的程序选择。因此,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得到辩护人同意,才能保障其选择的自愿性。同时,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对于简易程序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保障其程序选择的自愿性。

(二)明确对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折扣”

所谓“量刑折扣”,就是被告人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可以得到的量刑优惠及其幅度。笔者以为,为了使“量刑折扣”透明化,激发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积极性,法律应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并且规定一个优惠幅度,即从轻的幅度为法定最高刑的三分之二以下。这样,一方面使犯罪分子切实感受到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实惠;另一方面,也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透明”的判决,使得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三)明确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形,强化监督,防止任意转化

立法应当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情形进行限制。与此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应对法院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出现的随意将简易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部分法院过度引用以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兜底条款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理由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应当要求法院对相关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作出具体说明。情况严重的地区,应及时会同法院制定相应文件[5]。

(四)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有效衔接简易案件的开庭审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构建了独具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打破了传统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与此同时,新实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这样,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对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案件争议点或证据焦点,力争在庭前会议阶段通过证据展示和控辩答辩的方式解决,有效衔接简易案件的开庭审理,促进简易程序在案件庭审中的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重大改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7):3.

[2] 于恒强,张品泽.试论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选择权[J].政法论坛,1999(3):28.

[3] 董坤.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3(3):161.

[4] 周晓燕,蒋炳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是简易程序的核心[J].法学杂志,2003(4):62.

[5] 钭继来,王宏燕.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相关问题与对策——以湖北省邢事诉讼案件为蓝本[J].中国检察官,2014(2):40.

[收稿日期]2014-11-04

[作者简介]孙海云(1973-),女,山西代县人,太原理工大学教师。研究方向:法律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285(2015)01-0042-03

Reflections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s

Sun Haiyun

(Colleg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TaiyuanUniversityofTechnology,Taiyuan030024,China)

[Abstract]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uniform summary procedures by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PRC has great significance for separating simple cases from complicated ones, improving lawsuit efficiency, and saving judicial costs. Nevertheless, such uniform summary procedures are somehow insufficient in some aspects such as the guarantee of the free will of the defendant, preferential sentence, procedure shift, appearance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and other provisions. Therefore, the system on the guarantee of the free will of the defendant shall be further improved, the sentence standards on choosing the summary procedures shall be specified, and the circumstances where criminal procedures are mutable to ordinary procedures, the role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hall be brought into full play so that simple cases can efficiently move to the hearing stage.

[Key words]criminal;summary procedures;general procedures;free will;pretrial co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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