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之探讨
2015-04-10束竞竞
束竞竞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南京210046)
论“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之探讨
束竞竞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南京210046)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该原则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支持。我国出于对本国国情考虑仍保留死刑制度,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也没有明确承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该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因此从我国引渡实践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抛弃对采纳该原则的顾虑,将之纳入引渡法中。这不仅可以进一步打击国际犯罪分子,也可以加强各国之间国际司法合作的顺利展开。
死刑引渡法不引渡原则
一、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内涵
“死刑不引渡原则,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被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的原则。”[1]根据概念的内容,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第一,当请求国向他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请求国还未对被请求引渡者进行审判,此时需要被请求的引渡者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范畴,被请求的国家可以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果将需要被请求引渡的人引渡回国,该犯罪嫌疑人依旧可能被判处死刑,从而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第二,需要被请求引渡的人已经接受请求国的审判,此时被请求引渡者的人属于死刑犯范畴,被请求引渡的国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果请求国将被请求者引渡回国,该死刑犯依旧可能被判处死刑,从而被请求国仍然可以拒绝请求国的引渡。根据这两点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死刑不引渡原则保护的对象既可能是已经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有可能是处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犯罪分子。
二战以后,随着人权运动不断发展壮大,此时死刑不引渡原则也逐渐发展壮大起来。尽管死刑不引渡原则出现时间较晚,到70年代才有所发展,但该原则却已在各个法律文件中崭露头角。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国家间的双边引渡公约,国际公约都承认并接受了该原则。
二、我国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现状
2000年12月28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此法的成功问世,不仅有利于国际间的司法合作,而且对打击国际犯罪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修订引渡法的时侯,制定机关也充分吸收了国际上常用的一些原则,但唯独没有将死刑不引渡原则吸收进去,致使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就失去了国内法的依据。与此同时,我国一贯的坚定态度,即不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中国与西班牙双边引渡条约前),也给我国引渡工作增添了许多障碍。2006年4月29日,我国和发达国家西班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这也是我国与发达国家签订的首个双边引渡条约,该条约承认和尊重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虽然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仍有所保留,但有些时候在引渡实践中还是能够灵活运用该原则的。例如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的成功遣返,厦门远华集团赖昌星的成功引渡,都说明了在必要的时候我国是可以接受并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即使现在国内法对该原则的态度是回避的,模糊的,但至少在实践中并没有对该原则采取明示的态度。于是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观点,可以在《引渡法》第8条第7项中将死刑不引渡原则推倒出来。[2]但该项规定意在表达什么是“酷刑不引渡”,是将死刑纳入到酷刑的范畴,有学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认为“酷刑”中可以包含“死刑”。[3]但实际上,笔者认为不能将“酷刑”包含在“死刑”中,也不能将“死刑”包含在“酷刑”中,二者应当是分离的,不能混为一谈。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中的有关规定,可以得出酷刑的含义,即酷刑是指公职人员或被授权的组织对涉案人员进行肉体或精神上的摧残,而“死刑”是对刑事案件中被告的犯罪进行惩罚,两者存在区别,且该条的但书条款也明确将死刑排除在外,如果硬要将二者等同,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引渡法》第8条第7项并未将死刑不引渡原则归入其内。相反《引渡法》50条却间接地将死刑不引渡原则纳入其中,这是我国引渡立法上的一大突破。[4]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模糊,且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引渡问题。因此,在死刑不引渡原则问题上还是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
三、明确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必要性
我国虽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几乎都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却寥寥无几。基于我国法律存在的这一漏洞,一些犯罪分子将家人、钱财安置到国外,既逃避了法律追究,还在其他国家过着安逸的生活。这不仅给我国的国民经济带来了严重损害,而且是对我国法律权威性的一种亵渎。如果我国长期不能和发达国家就死刑不引渡问题达成共识,将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如果能够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这对我国惩治外逃犯罪分子、打击国际犯罪,有很大帮助。尽管我们不能对那些犯罪分子采取极致的死刑,但若是能将其引渡回国,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毕竟此时的主动权是掌握在我国手中,那些犯罪分子会得到应有的代价,不至于他们继续祸害国家的经济政治发展。所以无论从那个角度,我们都应该积极响应国际社会发展趋势的需要,不断将本国法律融入到国际社会。
现代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而死刑不引渡原则恰恰是最能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项原则。如果我国一味拒绝回避该原则,一些国家可能会认为我国不能与时俱进,司法还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这不仅不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会妨碍我国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也不利于国家与国家之间其他方面的友好发展。引渡原则十分突出保护人权,其作为国际司法合作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能够将中国的立法精神反映出来,而且也能很好的将中国在对待人权保护的基本态度和国际形象反映出来。[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重要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提出,我们国家在今后的对外关系中要加强与其他国际的司法合作,促进全球司法合作的发展,同时也要完善本国司法协助体制,不断扩大覆盖面。因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承认,可以扩大国际司法合作,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升我国法律在国际上的地位,同时也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扬我大国之威。
四、我国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需明确的问题
我国若要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不能将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和废除“死刑”对等起来,因为“死刑不引渡原则”与“死刑”不属于一个层面上的问题。死刑不引渡原则属于引渡里的一项内容,是一种拒绝引渡的情形中又或者是境外追逃中的一个原则,是适用问题,属于微观层面;而死刑属于国家立法层面的问题,是国家内部立法问题,属于宏观层面。若要将死刑犯罪在我国彻底废除,这将是一个较为艰辛的过程。我国现行刑法有50多个死刑罪名,即便《刑法修正案(九)》将一些不常用到的死刑罪名废除,也还有46个死刑罪名。因此,我国在以后的刑法立法修法过程中,尽量对死刑制度加以限制减少,那些认为只有将我国死刑制度废除才能援引死刑不引渡原则,是一种十分消极的观念。其实,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与不赞成废除死刑二者并不矛盾。尽管一般的国家要求各国在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时需要两国都已经废除死刑,或者只要有一个国家废除死刑即可,但实际上仍有例外。例如美国和泰国就是如此,两国都保留了死刑制度,但双方国家却均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6]
第二,有些学者担心一旦明确承认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外逃人员不适用死刑会不会导致法律的不公?[同④]也即,当某个人在国内触犯了刑法死刑条款被逮捕后,他就会被判处死刑;若犯罪分子逃到国外,我国想将他引渡回国,就会被别国要求放弃对他判处死刑。如此,两人同样犯了严重的罪行,一个被判死刑,另一个却能留住性命,这看上去似乎背离了法律公平性的要求。其实是因为不同的制度下必然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又不可避免的,所以司法合作注定要受到各种条件限制。死刑不引渡原则看似对我国的国内法给予了冲击,但是如果能够成功将罪犯或犯罪嫌疑人引渡回来,增强国际之间的司法合作,找到事情利弊的关键,有时牺牲我国的一些基本权利也是可行的。所以,不必要过分担心该原则的适用会导致法律的不公,如果因为过分纠结死刑制度,使得那些罪犯得以逃脱法律的追究,是得不偿失的,能够将逃犯引渡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的好。[7]
第三,认为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相当于对本国刑法的死刑适用加以限制的问题。关于这点,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要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就必然会对我国的一些需要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或犯罪嫌疑人造成影响,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权造成了一定的约束。然而,这种约束是双向约束,即当我国作为请求国时,别的国家必然会要求我国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当我国作为被请求国时,我们也会要求别国做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对于缔约另一方来说,情况大致相当。由此也可以看出我们与其他国家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均等的。
五、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
如果我国承认死刑不引渡制度需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由于我国与西班牙成功开启了在双边引渡条约中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的先河,因此,当以后我国在需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时,也应当尽可能地将死刑不引渡原则纳入其中,使得该原则能够成为我国对外签订引渡条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8]不仅有利于我国更好的对该原则的了解,而且也可以为国内的立法奠定基础。因为国际合作需要采用一些能被国际社会或各国法律普遍接受、认可的规约,这样比直接修改国内法更可能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将死刑不引渡原则明确纳入到《引渡法》中。由于引渡法中没有所谓的“形象性条款”,如果能将死刑不引渡原则纳入其中,那么没有的问题也就随之解决。另外,随着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了该原则,我国若是继续不采用该原则,就会落后于整个世界的潮流,这给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增添了难度。
(三)适用死刑不引渡原则时要想达到与国际同步的水准,就要将本土化做到位。死刑不引渡原则立法方式的划分标准也可以是多样的,拒绝引渡是否附条件的划分方式是较为常见的,可分为完全拒绝与部分拒绝两种模式。[9]目前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部分拒绝的模式。联合国的《引渡示范公约》可作为完善死刑不引渡原则的一个参照物,根据该公约第4条第4项条款,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应采取“拒绝引渡之任择理由”的方式。因此我国在依据部分拒绝的模式时,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在有利于建设我国法制环境和不损害我国国家权益的基础上,承诺将死刑不引渡原则予以规范立法,真正实现死刑不引渡原则朝着更好方向发展。
(四)对我国现行刑法加以修改,实现我国刑法与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的完美对接。在明确承认我国死刑不引渡原则后,还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废除刑法中的绝对死刑。上世纪50年代,我国刑法单行法中有绝对死刑,因立法者注意到绝对死刑的危害性,于是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全部改用相对死刑。但在1997年的刑法典中绝对死刑死灰复燃。这给引渡工作带来不便,容易被被请求国拒绝引渡。其次,刑法中的条文与引渡法中的条文能够相互转换。例如,当我国承认将罪犯或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后不对他们执行死刑,那我国的刑法中应该能有相应的条款给予他们相应的惩罚,以替换他们的死刑条款。这样,既能达到引渡的目的,又能起到惩治作用。最后,总的指导思想应当适应这个时代发展的潮流,努力跟上主流的步伐,将国际化与本土化有机结合在一起。
[1]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5(1):65
[2]王修浩.浅析死刑不引渡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1):16-17
[3]陈炜楠.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在我国实践的国际法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8):33-34
[4]史梦凝.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适用[J].法学研究,2014:154-155
[5]周洪钧,石育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若干思考[J].法商研究,2003(2)
[6]谢瑜.论死刑不引渡原则[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5):110-113
[7]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
[8]师永义,马腾.论死刑不引渡原则及对我国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2008(8)上:332,334
[9]龚振军.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思考[J].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6
D920.0
A
1009-8534(2015)06-0030-03
2015-09-16
束竞竞(1991-)女,南京财经大学2014级国际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