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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适用

2015-03-29刘润涛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11期
关键词:必要措施商标权服务提供者

文/刘润涛

“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的适用

文/刘润涛

商标权与著作权属性不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纠纷中不能机械地照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通知—移除”规则。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为免责条款,只要符合“通知—移除”规则的条件,不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纠纷的“通知—移除”规则应包含通知与反通知的完整通知、明确采取必要措施和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规定“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滥用“通知—移除”规则的法律后果,实现“通知—移除”规则的立法目的。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通知—移除”规则;法律适用

发轫于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通知—移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具有普适性,其在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的立法目的、适用模式和法律依据等方面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具有极大的相似性。1张今:《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行为中的应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3期,第42页。国际社会密切关注互联网中介商在商标领域的作用和责任问题,一些国家的立法提供了互联网中介商“安全港”免责的解决方案。2王莲峰:《商标领域互联网中介商的作用和责任之新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二十七届SCT会议综述》,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2期,第83页。我国的立法机构也倾向于在侵犯民事权益纠纷处理中推广适用该规则。3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页。但目前我国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缺少“通知—移除”规则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关的理论研究不足,司法实践中多是参照网络著作权领域的规则加以适用。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属性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其保护基础在于创作活动产生的一种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强。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中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类型,与创造性智力成果权利不同,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权利的财产权属性较弱,保护范围和强度不及专利权和著作权。既然著作权和商标权在权利属性上存在差异,其权利边界就会不同,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间接侵权和商标间接侵权时,不能适用完全一致的规则。4杜颖:《网络交易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13年第6期,第61页。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不能机械地照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通知—移除”规则,应根据网络商标侵权特点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和适用。本文基于“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具体设计了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通知—移除”规则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及注意义务等关键性问题,进而分析了“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以及滥用“通知—移除”规则的后果。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及效力

“通知—移除”规则源自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而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则,也被俗称为避风港规则。2000年11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经2003年、2006年两次修改)首次对“通知—移除”规则进行了借鉴。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执法办法》和2006年5月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经2013年1月修改)也详细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通知—移除”规则。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实施,其中,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以及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承担民事责任,从“通知—移除”规则的反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认定的考虑因素,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民事权益保护。201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继承了“通知—移除”规则的精神。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免责条件形式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同,以及中美立法背景、法律传统、司法实践等方面的差异,“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和效力在我国出现了诸多争议。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

关于“通知—移除”规则的性质,在是归责条款还是免责条款的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目前大多著述讨论“通知—移除”规则时,主要将“通知—移除”规则的反面即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的方法。甚至有的观点认为,除了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要件能被反面解释为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形态外,避风港规则没有任何其他作用。5刘晓:《避风港规则:法律移植的败笔》,载《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第73页。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作为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应知用户侵权行为的考察因素之一。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9条。有的观点则认为,避风港原则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而非归责条款。7张今、郭思伦:《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使用及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页。避风港原则告诉人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避免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将避风港原则当成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归责条款是错误的。8陈锦川:《关于网络服务中“避风港”性质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28页。避风港原则的目的在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的侵权责任标准,使责任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而且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适当限制,使之责任负担不至于过于沉重。9薛虹:《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而有的观点认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2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基本属于免责条款,但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是归责条款。10王辉:《中美网络版权“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比较》,载《中国出版》2012年第5期,第68页。

本文认为,“通知—移除”规则的目的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降低经营风险及减轻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标权人通知的情况下对侵权内容进行移除而免于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由于侵权内容已经移除,并进一步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侵权责任。所以,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通知—移除”规则的法律性质应为免责条款,即只要满足“通知—移除”规则的条件,无需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直接进入“避风港”免责,而不是以“通知—移除”规则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不满足“通知—移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并不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所以,性质上“通知—移除”规则的免责与合理使用、诉讼时效抗辩等抗辩事由不同。

关于“通知—移除”规则效力的争论,主要是围绕作为免责条款的“通知—移除”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关系之辩。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是对“通知—移除”规则的扩展。如果说“避风港”是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定事由,那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就是网络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侵犯任何权利(包括名誉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的共同责任加以限制或免除。11朱玲凤:《避风港原则在电子商务侵犯商标权中适用的根据》,载《网络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第95页。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从正面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难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侵权责任法》从正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排除了“避风港”的适用空间。12陈锦川:《关于网络服务中“避风港”性质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30页。

本文认为,“通知—移除”规则和侵权归责要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相同问题的正反两面,共同服务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否的判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能证明满足“通知—移除”规则的条件,则无需再判断其是否符合侵权归责要件。当然,如果非要继续套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只要符合免责条件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此时免责条件与归责要件实际上是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另一种是免责条件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没有直接关系,不满足免责条件并不意味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权需要通过其他规则来判断。但以上两种情形仅仅是一种理论假设,不是“通知—移除”的适用规则。“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不是免除已经构成侵权而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而且,“通知—移除”规则相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只要符合“通知—移除”规则规定的条件,不管网络交易平台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避风港”规则的目的之一,是避免法院不加区分地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在我国,“避风港”规则免除的既不是原本就不存在的严格责任,也不是根据相应的侵权认定规则已经构成侵权本应承担的责任。13王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载《法学》2010年第6期,第136页。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制度中“通知—移除”规则的具体设计

在坚持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逻辑、从正面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有必要通过《商标法》、《商标法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通知—移除”规则的条款,为网络交易平台设计符合“通知—移除”规则条件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系列条款,而不是仅仅将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知道”认定的辅助工具,增强“通知—移除”规则在商标侵权纠纷作为免责条款的独立价值。具体设计网络商标侵权纠纷“通知—移除”规则系列条款时,何为合格有效的通知、是否允许网络卖家反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等问题必须明确规定。

(一)通知规则

通知既是“通知—移除”规则的构成条件之一,又是网络交易平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认定主观上“知道”的一种方法和考虑因素。在目前《侵权责任法》框架下,通知主要是用作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用户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是否知道的因素和标准之一。《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是否包含第2款规定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为何在第3款已有“知道”明确规定之外再单独规定第2款,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考察因素之一。本文认为,《商标法》或其司法解释应规定通知的首要效力是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的条件之一,且网络商标侵权纠纷中的“通知—移除”规则应超越《侵权责任法》,规定包含通知与反通知完整程序的通知规则,具体程序为:

第一,商标权利人发现网络卖家侵犯其商标权,有权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平台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收件系统通知网络交易平台对涉嫌侵权商品信息及相关交易行为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近年来,泾川县深入推进扶贫攻坚工程,把蔬菜产业作为强县富民的支柱产业来抓,以农民增收为目标,以现代蔬菜产业园建设为突破口,不断扩大蔬菜种植规模。引进推广蔬菜种植高新技术,延伸蔬菜产业链条,规范无公害种植标准,推动了蔬菜产业提质增效,全县蔬菜产业呈现出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接到商标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将通知书转送网络卖家,并告知其可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反通知。

第三,网络卖家接到网络交易平台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发布的商品信息及相关交易行为未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要求不能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的商品信息及相关交易行为的反通知。

第四,网络交易平台收到网络卖家的反通知后,立即将网络卖家的反通知转送商标权人。网络交易平台根据商标权人和网络卖家提供的材料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商标权人和网络卖家。网络卖家不提交反通知,不影响网络交易平台的处理。

第五,商标权人收到反通知后,不得再通知网络交易平台对相同的商品信息及相关交易行为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商标侵权中的“通知—移除”规则是完整通知程序后的移除,即网络交易平台接到商标权利人通知后,在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将通知转送网络卖家,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反通知,网络卖家提交反通知后,网络交易平台根据通知与反通知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做出处理决定。如果网络卖家在合理时间未提交反通知,不影响网络交易平台的处理。这样保证双方的平等权利,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提高网络交易平台处理的准确性,有利于平衡各方的利益。

通知和反通知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商标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商标权凭证、联系方式和地址。

第二,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或相关交易行为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第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第四,商标权人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其中,针对通知中初步侵权证明材料,有的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权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仅具有普通证明力的侵权行为认定文书后,仍然不采取相关行动的,才需要对侵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14梅夏英、刘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7页。本文认为,这不符合网络商品交易的特质,也容易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滥用通知规则,使通知规则形同虚设。因此,不应对商标权人通知中提交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要求过于严格,只要能达到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性即可。至于到底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属于法律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无权、也没有实际能力进行判定,应最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进行认定。

(二)采取必要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必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采取的措施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二是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至于判断“足以”和“合理”与否的标准或考虑的因素,应通过《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明确指引。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范围是开放的,具体采取哪些措施,通过司法解释规定细化、可操作的标准或考虑因素。本文认为,可从网络卖家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网络卖家实施商标侵权的主观过错、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权受到侵害的迫切程度以及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侵权投诉处理规则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哪些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如果网络卖家仍然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继续侵权。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特定网络卖家经处理后仍然重复实施的相同、类似的商标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应进一步采取诸如警告、扣分、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等信息限制、行为限制甚至关闭店铺的措施。

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断,可从商标权人提交的通知准确程度是否能够初步判定存在侵权行为或有较大的可能性、网络交易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技术难易程度与经济成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网络卖家的反通知,以及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侵权投诉处理规则等方面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在收到商标权人合格的通知和网络卖家的反通知后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侵权投诉处理规则中设置的时限,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及时采取措施的参考,但不能机械地以此为依据,拘泥于网络交易平台制定发布的规则中设定的最低时限,相反,超出最长时限的承诺可被用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证据。

(三)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判定的依据,也与“通知—移除”规则相互作用,直接影响“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如果根据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能判定网络交易平台应知网络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或相关交易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就不能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免责,如网络卖家自认的针对知名度较高注册商标的“高仿”行为。但注意义务与“通知—移除”规则所产生的事后审查义务不同,“避风港原则为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事后审查的义务,在收到商标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尽到勤勉经营人的谨慎义务审查网站上的非法内容”。16黄晖、冯超:《试论商标侵权行为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载《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第8期,第75页。

本文认为,规定网络商标侵权中“通知—移除”规则时细化网络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应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和相关交易行为一般没有主动监控义务,但负有认证审核网络用户主体信息、制定发布交易规则和设立侵权投诉机制、商品信息的管理、采取预防侵权的手段,以及对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等五个方面的注意义务。其中,承担主体信息的认证审核注意义务的同时还需为网络用户信息保密。针对商标权人的未经通知程序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出的披露网络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有权拒绝提供。商标权人向网络交易平台发出通知后,提出披露网络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的要求,如果网络卖家接到网络交易平台转送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作出反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否则,商标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请求判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1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成都荣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梵欧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应原告的要求,判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涉案九家淘宝网络商店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信息管理的注意义务,应仅限于在交易平台发布的商品登录信息,不宜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实物的商标侵权合法性注意义务。因为在网络商品交易中,商品信息与商品实物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可能存在信息真但商品假、信息假且商品假、信息假但商品真、信息真且商品真等情况。如果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负担仅凭商品登录信息判断商品交易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注意义务,或商品实物进行对比审查,并采取措施预防侵权的发生,不仅技术上不可能或者成本很高,也有违利益平衡的原则,网络交易平台的地位将等同于销售者。但是,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直接从网络卖家特定的商品信息及相关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三、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中滥用“通知—移除”规则的防止

即使在首创“通知—移除”规则的美国,其从诞生之初,也一直饱受争议。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通知—移除”规则容易被滥用。在我国,“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也存在被滥用现象,一些网络交易平台执行“通知—移除”具体程序不顺畅,或机械地执行“通知—移除”程序,对同一主体反复的侵权行为消极地执行通知后移除、通知什么移除什么、不通知不移除的政策,导致“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对网络交易平台过于宽容,而有些商标权人重复利用“通知—移除”程序干扰网络卖家的经营。所以,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如何防止“通知—移除”规则的滥用。

(一)“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卖家构成共同商标侵权,以网络卖家在网络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为前提。若网络卖家在网络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根本不存在“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问题。所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18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6月修改的“商标法”第5条规定,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所为的行销目的、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的使用都属于商标使用。修改完善《商标法》第48条有关商标使用的规定,明确网络领域商标使用的界定,并通过《商标法》司法解释对网络领域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和具体形态进行细化。

网络卖家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是所有的网络交易平台都能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只有未直接参与网络商品信息制作、发布及相关交易行为的第三方独立型的网络交易平台才可以适用“通知—移除”规则而免责,直接提供商品信息和相关交易行为或参与分工合作等共同提供行为的网络交易平台都不能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免责,这是对“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主体的限制。所以,应根据提供服务的类型对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一步细分,如区分完全不参与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的独立型的第三方平台、参与仓储或物流等服务的分工合作型第三方平台、提供诚信保障或信用评价等撮合服务的居间型第三方平台等类型,规定只有独立型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可以适用“通知—移除”规则。

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卖家从事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并不知道。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是其免责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充分条件。如果依据明显证据即可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对网络卖家侵犯他人商标权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即使网络交易平台收到通知之后采取了措施,也不能适用“通知—移除”规则而免责,此即“红旗标准”对“通知—移除”规则的限制。当然,并不意味着“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以网络交易平台不知道网络卖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为前提,适用“通知—移除”规则并不要求网络交易平台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反,如果商标权利人主张网络交易平台不符合“通知—移除”规则条件,排除“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应举证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网络卖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因为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责任必然是一种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不知道网络卖家实施侵权行为,由于欠缺主观过错要件,不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如果“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证明主观上不知道网络卖家实施商标侵权为前提,“通知—移除”规则就失去了意义。不区分国外“通知—移除”规则设定的目的和具体规则上的差异,机械地照搬国外的规定,再设置网络交易平台适用“通知—移除”规则的主观上没有过错的前提,无疑是画蛇添足,有人云亦云之嫌。

(二)滥用“通知—移除”规则的后果

设立“通知—移除”规则目的是通过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通知—移除”程序而免责,以实现网络交易参与各方的利益平衡和促进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但网络交易参与方从自身利益出发有滥用“通知—移除”规则的倾向。如网络交易平台执行“通知—移除”程序不顺畅,或消极地执行通知后移除、不通知不移除的“鸵鸟政策”。商标权人和网络卖家重复利用通知和反通知,使“通知—移除”规则陷入“通知—反通知”的恶性循环。所以,要促使网络交易平台积极执行“通知—移除”机制,网络交易平台根据通知与反通知作出相应处理的商品信息和相关交易行为,商标权人不得再通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否则,《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因通知而产生的采取必要措施义务容易异化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强制性义务,在效果上对网络卖家等同于诉前禁令,并且将诉前禁令的法定要件架空。对于因商标权人的通知或网络卖家的反通知导致网络交易平台错误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合理,或错误取消必要措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商标权人或网络卖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要维护“通知—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首先使用“通知—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移除”规则。19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第二版,第9页。

四、结语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的“通知—移除”规则对网络商标权侵权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网络商标权侵权纠纷不能简单地照搬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领域“通知—移除”规则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机构创造性地尝试“通知—移除”规则在网络商标侵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otice-and-Takedown Rule in the Network Trading Platform Trademark Infrin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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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twork Trading Platform;Trademark Infringement;Notice-and-Takedown Rule;Legal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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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润涛,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为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批准号:14ZDC020)和2014年浙江省教育厅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业发展项目《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商标帮助侵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FX201407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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