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研究
2020-11-30王旺
王 旺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000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简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的界定
首先,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是为了方便网络用户进行网络活动而提供网络活动平台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人员或平台。比如说,我国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是指那些为网络用户提供一切交流平台和技术应用的主体”。具体而言包括网络活动设备的提供者,网络交流平台的提供者以及网络信息内容的提供者。而从协议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代表着上述广义概念之中诸多类型中的一种而已。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征
在网络之中存在着各种主体,而在整个网络活动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了一种承接的过渡作用,它架起了网或沟通的桥梁。网络活动的场地和信息特殊性决定了作为网络活动主体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做出侵权行为的时候与现实之中的侵权行为存在很大的不同,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活动中指向的对象十分广泛。网络连接着全世界,现在的网络技术可以让任何一个网络用户获知全球的信息。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指向对象就变得十分广泛。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着十分严格的审查义务。网络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系统,在全球范围内,网络上每天都更新着数量庞大的信息,在这些信息之中有许多信息可能会涉及侵权,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发布的同时进行严格的审查。对涉及侵权的信息进行拦截、删除和屏蔽。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简述
(一)侵权责任的特征
第一,在网络活动之中难以确定实际侵权者。网络的全球性使得网络用户是一个庞大的集体,网络空间每天更新着成千上万的信息,在这些信息的传播过程中,传播主体不尽相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会对信息进行传播,但不可忽视的是网络用户也会对网络平台上的相关信息进行传播。与此同时,网络的隐蔽性加上我国网络实名制的不完善使得在这种侵权情况下很难确定侵权主体。第二,在网络服务者侵权中,所侵犯的客体十分复杂。因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使得在网络侵权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所侵犯的都是一些非实物或者非物质形态的权益。
(二)侵权责任的类型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明确,具体分为两种,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己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具体的实际侵权者共同承担责任。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进行传播网络信息的过程之中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所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权益。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实际的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他网络用户进行传播网络信息被确定为侵权的时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侵权的同时没有进行删除屏蔽等措施,实际上对相关用户造成损害,必须进行追责。下面我们对这两种进行具体分析:
1.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具体是指下面的两种情况: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对于相关信息没有主动传播,而是在其他主体或者网络用户侵权之后,其必须及时作出删除或者屏蔽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富有删除的义务,如果没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侵权,那么应当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明知其他网络用户或者其他网络主体正在进行侵权行为而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和实际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2.补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可能在网络侵权之中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指的是在网络侵权之后的赔偿过程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实际侵权者在顺序上有先后,在前顺序的实际侵权人没有进行赔偿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实际的侵权人进行赔偿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会在实际侵权人不能够进行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上文之中我们可以知道在不同情况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索要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因为在补充责任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对实际侵权者的责任进行补充,所以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跟随一般的侵权者,因此在此处不做讨论,下面我们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己侵权的情况下进行分析:
(一)有违法行为存在
有违法行为存在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此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主要表现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设备和平台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之后知道相关信息的传播和存在会侵害到相关用户的合法权益而不采取必要的措施。另外,这种违法行为还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害人告知相关信息侵权之后不作为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在上述的两种情况之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相关的网络用户权益受到损害,并且侵权行为如果持续下去还会继续对被侵害者的权益造成影响。与此同时,这样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也是被侵权人能够去主张补救赔偿的必要条件。一旦有客观损害的发生,那么被侵权人就有权利向相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合法权利,并且在主张的同时,对自己的损害进行举证。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除了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存在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构成要件的最关键一点是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由于网络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使得在大多数发生网络侵权的时候,被侵权人无法直接联系到实际侵权人而只能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维权。在被告知侵权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履行义务,即使在之前的行为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实际网络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但他们在此时有着各自的其侵权行为,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该承担相应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还并没有对网络侵权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随着时代变化,网络的日益发展,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法律十分重要。在我国现行的侵权法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并没有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大多数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很多情况下不能够解决真正的问题。因此,我们要制定关于网络侵权的专门型法律,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进行明确划分
我们将网络侵权置于网络活动的过程中来看,网络活动的各个部分都有可能造成侵权,比如在设备提供阶段,信息上传发送阶段以及确定侵权之后阶段等。在这些不同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代表着不同的主体,因此,我们需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划分,划分之后对他们具体的不同阶段的责任进行规定。
(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
在认定侵权责任时一般由三种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根据网络侵权和主体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而根据举证责任来看,被侵权者需要承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举证责任。为了方便被侵权者举证,我国法律之中应当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