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研讨会综述
2015-03-29整理者柳楠张洁琼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文(整理者)/柳楠 张洁琼/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研讨会综述
文(整理者)/柳楠 张洁琼/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2015年5月28、29日,由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学科与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办,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基地支持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法问题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召开。来自国内外百余位知识产权专业人士围绕“标准必要专利”、“商标与不正当竞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进行了深入讨论。
一、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探讨
标准必要专利(SEP)由于其自身性质,涉及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与合同法三大领域,随着近年来三星和苹果、中兴和华为之间就SEP问题纠纷不断,其热度不断加大,探讨的价值性亦不断提升。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与会专家学者们从比较法、理论与实务三方面出发,对FRAND原则的规制应当是通过竞争法还是通过民法(合同法)、SEP侵权问题、SEP损害赔偿和许可费率计算问题、SEP禁令问题、FRAND原则下的专利反向劫持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FRAND许可原则应属于合同法还是竞争法规制的困惑
英国伦敦大学学院的罗宾·雅各布斯教授认为FRAND许可原则属于合同法所管辖的范畴。专利权人发出FRAND要约,潜在被许可人在许可磋商过程中与之发生争议,此即为典型的FRAND纠纷,应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举例而言,ETSI (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在其FRAND条款中规定:如果专利权人对第三方发出了FRAND要约邀请,那么他已经遵守了其对ETSI所做出的承诺和对第三方的契约责任。在纠纷中,被告有权主张专利无效,但是如果被告败诉,专利权人原有的要约对被告无效。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安娜贝拉·班尼特法官通过对苹果与三星的专利纠纷案的分析,认为竞争法适用于规制SEP许可和FRAND原则。如果对某项专利权的持有具有垄断性质,那么对该项权利的规制就需要引入竞争法。其认为,要解决SEP权利人和上游市场利益平衡关系、SEP和限制市场竞争的关系等问题都需要引入竞争法的规则进行评判。
无独有偶,微软公司的法律顾问安迪·卡伯特认为合同法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与SEP相关的问题,理由如下:1.合同法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的合同法规则并不相同,这对于跨国的SEP诉讼而言,可能会导致多重标准的产生;2.德国和法国的《合同法》并不承认第三方受益的合同,而SEP的许可要约和承诺却往往涉及第三方受益人,因而此种纠纷在德国和法国难以通过《合同法》解决;3.竞争者如果参与制定标准,那么在该标准下的许可必须遵循FRAND原则,这也是FRAND原则诞生的原因。因而即便没有合同,FRAND原则也会存在。
(二)SEP的侵权问题
慕尼黑知识产权法中心、巴德勒-帕根博格法律事务所的克里斯托夫·卡尔律师从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行使FRAND原则的角度出发,介绍了德国高院在桔皮书案件中所指出的行使FRAND抗辩的先决条件:1.被告必须提出许可要约,且对于该要约,SEP权利人不得拒绝,否则将被认定为歧视;2.要约须为无条件,且具有拘束力。具体而言,要约不得以专利有效、专利受侵害为条件,被告必须考量禁令、专利无效及侵权之间的风险;3.被告必须尽全力完成其要约中所提出的义务,一如该要约已经被权利人所接受一般。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丁文联副庭长认为认为是否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和信息是否披露是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在介绍了高通案与华为诉IDC案后,丁法官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对这两个案件进行思考:1.FRAND原则是否可作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法上还是竞争法上的评判依据?2.法院或行政执法机构是否合适对专利许可费确定具体数值?3.在确定专利许可费率上,是否存在更合理的解决办法?被告表现出FRAND原则下许可谈判的诚意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考虑许可费率的一项考量因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袁涛法官通过讲述葛芳诉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一案,认为对于推荐性标准,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解释应当严格遵循贡献者的意愿,一般不宜作不当的扩张性解释。如果专利权人贡献的范围仅是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则不应当将从属权利要求纳入贡献范围,即便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
(三)SEP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及许可费率问题
美国华盛顿大学竹中俊子教授认为,涉及SEP政策的主要宗旨在于:平衡SEP权利人和技术所有人、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促进SEP的使用和产业发展;保护及促进公平竞争;促进合同自由。在美国,SEP权利人如果提出过高的许可费率,会受到相应限制;在欧盟,SEP权利人可能会陷入垄断指控。在涉及FRAND原则损害赔偿(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的情况方面,竹中俊子教授认为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1.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在FRAND条款规定的范围之内;2.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得超过FRAND许可费;3.如果SEP权利人能够证明被告(使用人)无意愿接受FRAND许可,则损害赔偿数额可超过FRAND许可费;4.若判决赔偿的数额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则可适当降低。对于许可费率的计算方法问题,竹中俊子教授介绍道,法院首先会明确专利产品的销售利润;然后再明确专利对于产品的贡献度。具体表现为:1.总销售利润*SEP对销售的贡献度*许可费累加比例(最大值为5%)*1/529=许可费;2.总销售利润*许可费率*迟延利息费用=损害赔偿额。
(四)竞争法视角下的SEP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与反垄断局刘健处长认为从竞争法的角度上看,标准化促进产品竞争,增进社会福利的同时,也会弱化技术竞争。他提出规范行使的路径主要有四种:通过市场力量的商业制约;通过标准化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约束;通过司法裁判所进行的纠纷解决;通过政府干预带来的制度约束。刘处长认为FRAND原则是一项高位阶原则,但缺乏真正的指引和操作性,且和反垄断之间没有关系。但是,《反垄断法》不能对知识产权法敬而远之,FRAND原则下的许可纠纷可能会影响到市场的创新机制或竞争秩序,需要《反垄断法》介入。在分析某项涉及SEP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该SEP持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乃核心;2.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行为;3.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理由;4.该行为是否产生竞争损害。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王先林教授认为如果参与标准制定过程的专利权人违反专利信息披露义务,但在其专利被纳入标准后,专利权人却向标准的实施者主张许可费等相关要求,那么该权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行为可能违反不同的法律,其中涉及损害竞争的就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王教授表示,FRAND原则是反垄断分析框架中的重要参考,但不是直接依据。违反FRAND原则的行为主要有:拒绝许可、不公平高价、价格歧视、搭售以及不正当地寻求禁令救济。当专利许可影响消费者利益甚至公众利益时,有必要引入竞争法进行干预。
(五)涉及SEP的禁令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赵启杉博士后认为我国FRAND许可中的禁令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我国的永久禁令是采用美国衡平法的规则,还是采用物上请求权的体系规则?是否有必要就FRAND学科的禁令救济单独规定?何为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承诺”?在FRAND许可谈判过程中,永久禁令申请与抗辩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对欧盟相关做法的介绍中,卡尔律师借助欧盟对摩托罗拉反垄断调查一案来说明何种情形下专利侵权的禁令申请会构成滥用:1.该专利为SEP;2.SEP所有人已经作出FRAND许可承诺;3.且潜在被许可人愿意在该FRAND条款上进行许可协商。并认为法院判断的核心在于:如何证明被许可人是“有意愿的”。
(六)SEP许可下的专利反向劫持问题
深圳大学法学院的李扬教授主要围绕FRAND原则对SEP权利人的反劫持及其控制进行展开。他认为,FRAND hold-up产生的原因在于:1.FRAND原则具有不确定性;2.FRAND原则阻却了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和禁令救济威胁;3.法院采取过于简略的方法计算FRAND许可使用费率和标准化组织对FRAND含义和争议置身事外的态度,也助长了FRAND hold-up现象的产生。李扬教授表示FRAND hold-up行为的影响也不容小觑:1.很可能导致关于SEP许可使用费率的市场谈判机制最终失灵,并严重消耗SEP权利人和标准实施者的谈判成本;2.SEP实施者往往发动司法程序,迫使并非市场主体的法院变成SEP的定价主体,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极有可能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和公信力;3.打击SEP权利人创新的积极性。针对上述行为,李教授表示要充分发挥私法中“诚信原则”的作用,要求SEP实施者在诚信基础上与SEP权利人就许可费率进行磋商并允许SEP权利人行使禁令请求权。与此同时,标准化组织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应规定事前单方披露相关专利和专利申请、许可条件特别是许可使用费率具体依据的原则。
(七)对“标准必要专利”发言主题的总结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黄勇教授通过列举问题的形式对上述发言进行总结:1.中国有三家竞争法执法机构——商务部、发改委、国家工商局,上述执法机构是否有权利去强制制定许可费率?FRAND原则在反垄断执法过程扮演何种角色?2.反垄断执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执法机关应如何在复杂的执法环境中做好相应的执法工作?3.标准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对于竞争、效率的影响何在?我国的标准多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制定的,这和国际上一些由民间自发组织所形成的标准具有本质差别。因而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是否要有所区分呢?黄勇教授指出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其背后都涉及利益平衡,过强或过弱的保护都不利于激励创新及维护市场秩序健康发展。
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
在商标与不正当竞争分议题中,与会的专家与学者围绕商标的非功能原则以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展开探讨。
(一)商标的非功能原则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印第安纳波利斯法学院的阮仙桃教授介绍了美国非传统商标(即产品的结构设计、外观设计以及三维立体标识等)的非功能性原则。她认为指出判定商业外观是否具有功能性有4个考量因素:1.该商业外观是否是一项已经超过保护期限的实用新型专利。某一设计即便曾经作为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得到保护,仍然具有获得商标法保护的可能性;2.在广告中是否宣传了该设计功能上的优势;3.是否存在可替代的设计;4.其他制造商是否必须采用该项设计,才能保持相对简单或低价的制造方法。
众达律师事务所德国慕尼黑所合伙人马克·古仁博律师则介绍了欧盟非传统商标的功能原则,《欧盟商标指令》系统阐述了针对仅由形状构成的标识的额外要求:(1)是由于产品本身性质造成的;(2)是为了达到某一技术结构而必须的;(3)为产品提供客观价值。同时,该标识也应具有显著性。欧盟外观设计的保护方式主要为已注册共同体设计(RCD)和未注册共同体设计(UCD)。在判决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法院会审查设计特征给有相关认知的消费者的整体美学印象,会考虑设计者创作自由的程度及与已知设计的差距。
(二)商标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李燕蓉法官对现行《商标法》进行了分析,认为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产生了如下新变化:1.将原《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拆分为两种情况;2.增加了帮助侵权;3.增加了惩罚性赔偿;4.将定额赔偿的数额提升至300万元人民币;5.增加了文书提供令;6.把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处理。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郑友德教授主要从知识产权和竞争法的性质和衔接问题作了基础理论上的分析。他指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法起源于民法,其属于权利授予法与保护法。而竞争法虽然也起源于民法,却是一部行为规范法。在德国,竞争法保护主体具有三重性: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显然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主体并不具有三重性。郑友德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客体不同,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法定权利的同时兼顾法益,以保护智力成果为主,主要体现的对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投射保护,与此同时,也产生对消费者法益的反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益,体现为保护工商业成果、营业上的利益、市场上的在先利益、市场交易的相关利益。是对竞争者法益的投射保护,对消费者、公众法益的反射保护。
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围绕着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主题,来自各国专家、学者就互联网竞争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关键词搜索所涉法律问题、新闻聚合平台所涉法律问题、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以及其他竞争问题等五个核心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一)互联网竞争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
在互联网竞争行为规制的法律适用分议题中,英国伦敦大学学院的罗宾·雅各布斯教授介绍了英国法院对跨国侵权、互联网侵权行为的规制,强调由于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有特殊之处,法院需要灵活运用法律,积极地向政府等部门寻求帮助,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中找到解决方法。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的安娜贝拉·班尼特法官介绍了澳大利亚法院对于网络中仿冒行为的认定,以及初步发现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的作用。她认为相比于科技、互联网的进步,法律的发展相对缓慢,所以要尽可能从现有的法律中发掘资源,对互联网行为进行规制。
华东政法大学的黄武双教授强调,不论是在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鼓励竞争的原则,对于新出现的互联网竞争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应过早的对行为进行定性,由于互联网技术的瞬息万变,很多问题可以留给市场解决。在尚未形成成熟商业习惯的互联网领域,应当重视经验规则而不是进行逻辑推演,当中国缺乏经验的时候,可以考察其他国家的处理办法。对于如何将这些理念引入到具体的判决和管理政策中,黄武双教授认为可以参考美国的“网络中立”,“网络中立”的概念在很多案件中可以将其稍做扩展,用以解决互联网领域竞争的这一具有共性的问题。在互联网领域,在中国现在的环境下,司法与行政应该引导中小竞争者,促进其成长,保证市场竞争。
(二)关键词广告的法律规制问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刘军华法官对关键词广告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的关系进行了分析。通过对我国“大众搬场案”等典型案例的介绍,刘军华法官指出对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第36条,确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判断其是否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确定其责任。
新加坡管理大学的刘孔中教授认为广告主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法律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不能要求过严,否则势必会阻碍产业的发展,但在个别情形下,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与广告主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等可以认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知情,或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秩序时,则可以判定其提供关键词广告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蔡如琪法官认为,判断关键词广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首先判断在关键词广告中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存在使消费者混淆之虞。但是若能直接认定广告主购买关键词广告属于商标性使用,则在相同类型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商标侵权,而无需探讨有无混淆误认之虞。
众达律师事务所德国慕尼黑所合伙人马克·古仁博律师认为,当关键词搜索涉及到商标时,就会出现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1.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有权使用商标;2.广告商在使用了别人商标的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问题;3.使用商标作为关键词,是否构成侵权;4.若商标是驰名商标,有无相应的特殊规则。他建议商标拥有者应当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买下自己商标的搜索关键词,利用搜索引擎进行宣传,或可以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确保搜索服务提供者知道你已经使用了这样一个商标。
(三)新闻聚合平台的法律规制问题
随着技术的发展,新闻聚合平台的不断深入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在今年也尤为引人关注。美国华盛顿大学的竹中俊子教授对此问题从版权法与竞争法两个方向进行了介绍,她认为在美国由于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新闻聚合很难构成版权侵权,在一些案例中,即使被告进行完全复制并出于商业目的进行使用,法院也可能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而美国竞争法可以对热门新闻(包括头条新闻等)的不当使用进行规制,日本也存在通过竞争法进行规制的案例。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石必胜法官认为可以从价值分配的角度考虑深层链接合法性的问题。若设链行为使著作权人、被许可人、被链网站不能获得作品的传播利益,而作品的传播利益完全转移到了设链网站时,这种设链行为就是不正当的。具体而言,新闻聚合平台的保护,首先应当注意要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新闻;其次要区分这个链接是一个替代性的链接还是一个指引性的链接。如果是替代性的链接,利益可能就归属于设链者,如果是指引性的链接,利益可能还归属于原来的内容提供者。
台湾智慧财产法院的蔡慧如法官表示在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规则与美国较为近似,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报道中的图片与一般性的商业摄影图片,若转载他人报道中的照片,法院会考虑到信息传递的重要性,倾向于认定构成合理使用,允许其在必要范围内来使用。较为有争议的情况在于,事情发生一段时间后,记者想要唤醒大家的记忆,或在追踪报道时对之前报道中的照片进行引用,此时对于其使用该照片的必要性是值得商榷的。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的李慧颖副主任在对我国Brein案、Svensson案等案件进行梳理介绍后,指出欧洲法院现在已经不再局限于服务器标准等各种标准的讨论,而直接以公众是否能够接触作为判断是否实施传播行为的一个标准,上海一中院也有判决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服务器标准。欧洲在相关案件中采取的默示许可理论还存在一定争议,但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1.域名相关的法律规制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印第安纳波利斯法学院的阮仙桃教授介绍了近两年来美国域名保护的4个典型案例,描述了美国在域名保护中的新发展。新加坡管理大学的厉彦冰研究员也对域名问题进行了分析,她对德国对域名的法律规制进行了考察并与中国进行了对比分析。她认为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做得非常成功,但其仅仅适用于已注册的商标以及一些未经注册的权利。中国的CNDRP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其他知识产权相关领域,在先行使用过程中获得了第二层含义的词,如企业名称、人名,尤其是名人姓名也可以受到保护,但同时在效率和效力方面也存在一定风险。
2.软件干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刘维博士针对软件干扰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他指出,软件干扰纠纷主要是软件干扰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涉及软件之间的冲突提示、警告、卸载、修改网页内容等。在法律适用上,主要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有些案件会涉及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和商业诋毁。在所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软件干扰纠纷的比重达到了30%以上。
刘维博士对于针对软件干扰行为的三种审判模式进行了总结:(1)消费者受到误导型。2010年之前的判决书中经常会以消费者受到误导作为论证理由。典型案例有百度在线诉三七二一案。刘维博士认为,消费者误导通常是商业标识纠纷的常用理由,但用于论述软件干扰纠纷并不合适。其不能指出软件干扰纠纷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本质,应将受害者定位为竞争对手而并非消费者。(2)恶意阻碍竞争对手型。2010年之后,法院经常从恶意阻碍竞争对手的角度论证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典型案件有金山诉360软件案、360拦截短信以及3Q大战中的“扣扣保镖”属于该模式。这种模式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如何认定阻碍和干扰,另一个是如何认定恶意。在认定阻碍时,应当区分完全屏蔽对手、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与一般性干扰商业进程正常开展的行为。前一种行为自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后一种行为目的不在于阻碍,而在依附于原产品发展自己的客户群,是否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阻碍还有待讨论。刘维博士认为在阻碍行为中,对恶意的认定应当采取知情说。(3)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型。第三种是2013年之后产生的裁判模式。其含义为互联网网络自由竞争的边界,应当为互不干扰,除非有显而易见的特殊合法理由。互联网经营者自身业务的开发拓展,不应影响其他互联网经营者在正当商业模式下的经营活动,典型案例有猎豹浏览器案。
刘维博士认为,对于构成阻碍的软件干扰行为,如阻碍对方软件正常下载、运行、安装、升级,改变对手网页的具体内容等,其已经妨碍了竞争者正常展示其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故意为之,就构成了故意阻碍对手。对于没有妨碍正常展示核心商品或服务的软件干扰行为,比如说增加下拉提示词、插标、广告拦截、弹出广告,不构成阻碍对手,此时需继续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种情况下,应该转化为搭便车的裁判模式进行处理。对于不属于恶意阻碍或搭便车的其他干扰行为,应该交给市场,让市场去做决定。
3.面对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商行政执法
上海工商局竞争执法处的张奕处长介绍了工商系统对于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实践及思考。她指出,目前上海工商系统持续关注的有三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利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机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行政执法面临两大难题,首先,很多关键词搜索的关键词并不限于商标,类似的还有名称、字号,包括简称等其他具有主体辨识功能的标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实践中缺少直接裁定的依据。其次,搜索引擎运营商的法律地位不清晰,能否将搜索引擎运营商定义为广告法意义上的广告发布者或广告经营者存在很大争议;2.利用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公示评价效益,从事着特殊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虚构交易和好评,俗称刷信誉,即通过刷单军团的点击或撰写,产生虚拟的高销量和好评,迅速提升经营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店铺级别或信誉;第二种是删除不利评价,刻意隐瞒负面评价,使人对产品的真实性能产生误认;第三种是虚假差评,以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对手的商业信誉,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差评,贬低市场竞争对手。
她认为面对日益翻新的网络营销手段,作为市场竞争秩序的主要监管部门,应当:1.对典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执法力度。一方面保持对互联网竞争新手段新模式的关注和研究,另一方面对定性明确、危害后果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挖掘资源、积极查处、绝不姑息;2.对处于法律真空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尽快健全立法;3.倡导企业及网络媒体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审核监督机制;4.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科学理性的互联网消费观念。
(五)互联网与不正当竞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黄勇教授指出互联网领域有其自身发展的特点,包括:1.互联网发展的初期,政府的管制较少;2.互联网行业是密集资本与大量创新的结合;3.互联网行业竞争极其激烈,行业不断细分;4.互联网行业善于挖掘和培育用户。5.互联网领域具有“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对于互联网与传统行业的融合问题,黄勇教授认为对于传统上就竞争较为充分的领域,互联网对这一部分是融合的;对于传统为管制的领域,互联网的发展的影响绝对是冲击的。融合的过程应当从互联网向传统管制的行业扩张,从而倒逼传统管制行业转型,比如银行第三方支付与出租车行业。
黄勇教授认为在3Q大战中,法院的判决有几个亮点:1.它的专业性体现在整体的过程中双方都引入了经济学的专家证人;2.专业思路上有突破,市场份额大并不代表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里的因素之一,还有其他的控制能力,包括价格、服务、可替代性等等,这是思路上的一个巨大的突破。黄勇教授表示,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的案件越来越多,还有互联网竞争中公权力的边界、并购问题、VIE结构、大数据中的反垄断等问题是我们还要深入思考的。
慕尼黑知识产权法中心、巴德勒-帕根博格法律事务所的克里斯托夫·卡尔律师对于欧盟委员会对谷歌涉嫌垄断审查情况进行了介绍,主要是由于谷歌将其搜索引擎与购物业务结合起来,有利用其搜索引擎市场优势地位提升其在其他市场的竞争能力之嫌。
微软公司的安迪·卡伯特围绕专利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反垄断法和专利法一样也是为了促进竞争,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就提出要阻止人们进行非法的合作。同时谢尔曼法对SEP也有一定规定,因为如果太过标准化的话,某种程度上会阻碍创新。在SEP竞争对手一起合作的情况下,就需要反垄断法的介入,以维持市场竞争。专利法会引导企业不断进行创新,通过技术革新来提升市场竞争能力,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同时也促进竞争对手不断创新,通过差异化的技术进行竞争。从而产生一个从创新研发到申请专利再进行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为消费者带来福利。在这一过程中,如果专利没有得到恰当使用的话,它就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监管。比如专利权人坚持为一个过期或无效的专利收取许可费,此时反垄断法就会发挥其作用。大多数情况下,专利法与反垄断法是不会相互影响的,反垄断有自己支持竞争和消费者的规则,专利法也是有同样独立的系统,这两个法律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要推动社会进步,促进社会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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